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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5號 原 告 高晟崴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282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 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 1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21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2月20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未執行)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7月,113執更字第2852號,已執畢

2025-03-17

TCDM-114-聲-79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合計8.32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係屬違禁物,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0646號)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15頁至11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有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尚扣得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支(112年度保管字 第593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 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7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294、43862、5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母與A父(姓名詳卷,另提起公訴)為 夫妻,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A父於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2人對A童依法負 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之租屋 處(地址詳卷)。被告、A父明知A童為甫出生10餘日之嬰兒 ,腦部、頭頸部發育均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得以預見如以 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頸部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進 而發生死亡結果,A父竟仍因A童哭鬧,且認為毆打A童後被 告會接手照護A童,基於傷害之故意,A父接續於113年8月12 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 復於113年8月22日22時、113年8月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 A童頭部3至4次;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晚間、113年 8月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另於11 3年8月1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 將A童高拋後接住;並多次以手指甲掐捏A童雙耳,致A童雙 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前開行為致A童受有顱內出血、雙眼 球視網膜出血之傷勢。被告目睹前開A父各次傷害A童之行為 ,卻無任何積極有效制止A父、報警、通報社會局、送醫等 實質作為,放任A父持續傷害A童,未盡照護甲童之責任。嗣 A父、被告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見A童業已睡著,2人遂 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 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2人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 於113年8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 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 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 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 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證據,罪名可能變 更或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 ,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 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DM-113-訴-1867-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褌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籃 褌祥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簡 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且前案係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1 年7月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且因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自撞分隔島使自 己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303-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 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 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 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 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黃立孚(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4-交簡-1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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