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