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
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 広改排骨」之貼文,
嗣有蘇丙辰見該則貼文而與李念祖聯繫,李念祖向蘇丙辰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致蘇丙辰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
定由不知情李杰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帳戶)中,以支付李念祖向李杰恩
購買輪框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
李念祖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
嗣蘇丙辰與其聯繫後,合意以8560元為價金,蘇丙辰並於前
揭時間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李杰恩帳戶內等節,並坦認
詐欺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時,是有履行的
真意,是在蘇丙辰匯款後方萌生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是為了付貨款給李杰恩,才要求蘇
丙辰匯款至李杰恩帳戶,並非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李杰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以及被
告與蘇丙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李杰恩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
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
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
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
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
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
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
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
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
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收到匯款之後才有詐騙意思,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
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價金達成協議後,告訴人
於11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這樣.麻煩老闆包排骨拍照
給我看 到7-11打單拍照 我匯款」、「你收到錢 櫃台結
帳」,被告回以「匯款後寄出 但你要等我 我還在外面」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正要去」、「(1秒影片,截
圖可見機車零件)」、「我在上班」、「休息時間」、「
拍謝」,告訴人回以「嗯」、「等等方便留一下電話嗎?
」,被告回以「可以」,於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傳
送「(6秒影片,截圖可見空箱子)」、「這個箱子行嗎 這
個最剛好」、「沒有別的了」、「其他都太大」、「有
我包報紙跟泡泡紙」,後於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
圖及訊息後,被告回以「好等我」、「我還在黏」、「(
影片,長度不明,截圖可見膠帶台)」、「只有細膠帶」
、「不好用」,告訴人回以「(大拇指符號)」,被告則傳
送貨態查詢明細單給告訴人,迄至5月1日19時51分,被告
傳送「我是不是寄到紙箱給你?」,告訴人回以「嗯」,
被告傳送「你在台中嗎」,告訴人稱「對」、「所以怎麼
這樣?」,被告稱「我那時候帶著排骨跟三箱紙箱」、「
我貼錯箱了」、「我笑說」、「想」、「為什麼這麼輕」
、「我回家看」、「10.」,其後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你錢匯回來給我就好」,並傳送存摺封面之圖片,然
被告並未匯還款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要求先
寄貨才匯款後,被告方陸續回報寄貨進度,被告既係一步
步由空紙箱開始封箱後寄出,又將機車零件以報紙及泡泡
紙包裹,豈有可能於封箱時不知紙箱內並無商品?裝有商
品之紙箱跟空紙箱二者重量上有明顯差異,又豈有可能誤
將空箱寄出?如被告誤將空箱寄出,則原欲販售給告訴人
且已包裝好之機車零件又在何處,豈非又以手持或其他方
式攜帶離去?上述誤寄紙箱之過程,實在不合常情,而較
符合因告訴人要求寄貨後匯款,被告為取得貨款虛應故事
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情況,被告伊始是否真有出售機車零
件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
訴人要求退款後,被告藉故拖延、遲不退款,置之不理,
實悖於買賣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為採。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
售本案機車零件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四)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匯入李杰恩帳戶
,並於訊息中稱「你幫我轉到上面的帳號(指李杰恩帳戶
) 這是我買賣交易用的」(見偵卷第55頁),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欲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李杰恩帳戶等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之。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
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於審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
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
,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
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
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
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或設備非違禁
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為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訴-7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