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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 ,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 (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 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 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 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 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 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8-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J5A-97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照片1張」。  ㈡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監車一字第 1130192921號函。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2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銘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迄 至同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 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同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 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 ,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 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牌照因未繳 交強制險而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 竟為圖便利,擅自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車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洪銘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 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遭吊銷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 路上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時,發現該車號已遭逕行註銷,且車牌外觀顯與一般車 牌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2-25

TCDM-113-中簡-2723-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鏸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鏸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㈠告訴人之 姓名以如下『』內載予以更正(原誤繕為被告姓名)、㈡本件 現場扣得之物僅為金牌啤酒空罐:「...,將上開啤酒飲用 殆盡,為『朱美玲』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金牌 啤酒空罐1罐(已發還『朱美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竟恣 意於超商門市竊取啤酒逕予飲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件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係供被告自行飲用、手段,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業據其供承:當場飲用殆盡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朱美玲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6頁),堪認卷內所附由告訴人朱美玲具領之贓 物領據(保管)單所載金牌啤酒1罐,應係被告飲畢後經當 場扣得之空罐,自不能認犯罪所得已有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 情,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 會之副會長、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 顧問,另告訴人王進德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 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緣被告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即贊助參拜之意),被告遂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 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 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 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 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 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 竟與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再由 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 下背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尚與默示之合致 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 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 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 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進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佑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黎(告訴人之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尊承會負責人,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贊 境,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推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會之副會長、 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告訴 人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 訴人之外甥;被告因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 龍宮贊境,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 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 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 ,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 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 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嗣告 訴人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 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147至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王 秀黎、廖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3至58、79至83、85至91、99至104、115至129、194 至198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113 、183至187、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誠、王秀黎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三順壇時跟林毓皓、吳 秉儒表示陣頭不要進去,轎子叫去就好,當時他們二個就 不開心,沿路要我去買酒,之後把我圍起來叫我負責,林 毓皓、吳秉儒便出手推我,我急忙跑到田裡去,因為我有 近視且那邊沒有電燈,根本不知道誰打我,之後葉茂騰就 叫尊承會的人在永奠宮的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跑去前 紅壇後面的田要躲起來,後面尊承會的成員就跑來要追打 我,我被打到田裡,有的人還下去田裡打我,我只確定林 毓皓有打我,其他三名被告(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 印象中沒有打我、推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有穿我們 的制服,是林毓皓叫來的,檔名「0000000000000」的檔 案是在前紅壇的後面,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趕快跑到田那 邊,過程中有一群人追打我,林毓皓也有繼續追打等語( 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先跟我理論說沒有神明,他動手推我「胸口」,我跌倒 ,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後面的人就跟上來打我,打到 後面的田裡,後面打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被告 推完我以後,還有跟著那群人一起上去,在紅壇後面的空 地繼續打我一拳,好像是打頭,在田裡被告沒有再打我, 沒有出聲,我沒有因為被告推倒我而受傷,我沒有聽到被 告叫任何人打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方的衣服前面 圖片是紅色的,對方是白色的,這樣才分的出來是誰的陣 頭,我是根據他們穿的衣服判斷可能是被告認識的人來打 我,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在三順堂一開始的 時候,那時候被告有圍起來,但沒有打,這段影片與我被 打這件事沒有直接關係,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 是發生在紅壇的旁邊,後面打到田裡,看不清楚影片中有 無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紅壇的前 面空地,是我從紅壇開始往空地跑的經過,看不清楚影片 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2.證人廖佑誠於112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 到林毓皓、吳秉儒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跑到田裡 ,便被毆打,但因為太暗了,根本不知道誰打的,之後葉 茂騰把人叫到永奠宮說要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之後走到紅台,也就是繞境活 動之會場時,林毓皓說怎麼沒看到主神,吳秉儒就把告訴 人推到紅台的斜壁龍,一堆人就追著他打,我看不清楚有 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皓 對告訴人說你的壇沒有神明,是要給我漏氣嗎,吳秉儒就 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龍池,後來告訴人就趕快跑,有 一群人追上去,我不確定林毓皓有無推告訴人,但我確定 吳秉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吳秉儒都在廣場那邊,我看 到有人推告訴人,是吳秉儒推告訴人,後面打的人是誰我 不確定,廣場後面我沒有跟去,那群人追打告訴人時,我 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指揮這群人打 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3.證人王秀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毓皓、吳秉儒把告訴人 圍起來,質問要求負責,之後就見吳秉儒、被告動手推告 訴人,告訴人便跑進田裡,之後就被尊承會的人毆打,但 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林毓皓有先問我主辦人是誰,因為一個是我弟弟,一個 是我兒子,我怕兒子被打,就說是告訴人,被告就走向告 訴人那邊,問告訴人沒神明拜什麼,就推告訴人,後來就 一群人追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負責人是誰,我怕我兒子那麼小 會被打,就指向我弟弟即告訴人,被告就衝向神壇那邊推 倒告訴人,當下一大堆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跑, 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被打一打之後,往田裡跑,還有5、6 個人繼續往田裡面打,後來有一個叫葉茂騰的人叫另一個 人抓告訴人上來,告訴人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無法辨認是哪些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揮這些人追打告 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無法確定有沒有被告, 被告是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著 被告追出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三)綜觀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吳秉儒出手推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 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廖佑誠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吳秉儒出手推倒,但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 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秉儒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異;王秀黎固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 告推倒,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 「肩膀」,與告訴人證稱之「胸口」亦有出入,則上開三 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 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 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 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 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人追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指 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廖佑誠、王秀 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遭何人追打,且本院審理時 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三名證人觀看,其等均 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 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再 者,上開三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並未聽 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 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追打 事故發生時,雖身處案發現場,然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 ,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 之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 人之可能性,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事先謀 議,推由他人實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 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四)此外,證人葉茂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195至196頁),證人吳秉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195至196頁),證人李軍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87、195至197頁),是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毆打告 訴人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 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訴-476-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114年1月1 6日下午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11 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之「現場照片8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鍳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 告訴人林豪韋吊掛在其機車前車頭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 33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違反電信法、詐欺 、多次之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5 至79頁、第83頁),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中藥20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 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湯鍳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豪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放該車前車頭上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 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林豪韋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 視器,沿途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旁之梅川公園 內,發現湯鍳濃,並扣得上開中藥20包(已發還林豪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鍳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豪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中藥20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4-中簡-314-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枸杞忌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枸杞酒」,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9小時之休息方駕車 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28-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關於「東弄2段」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東興路 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杜 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 、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 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 上述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 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先前多次遭科 技執法開立違規罰單,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用以懸掛 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逃避再遭科技執法開立違 規罰單,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且使告訴人陷於隨時遭違規取締之風險中 ,實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 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1 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代理人代理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杜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 月、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在臺 中市東弄2段附近,徒手竊取黃心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黃心渼委託之 張念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杜文豪, 遂於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對面,發現杜文豪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張念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念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1 面,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中簡-306-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DEM-114-沙簡-116-20250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 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6-2025021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 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 広改排骨」之貼文, 嗣有蘇丙辰見該則貼文而與李念祖聯繫,李念祖向蘇丙辰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致蘇丙辰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 定由不知情李杰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帳戶)中,以支付李念祖向李杰恩 購買輪框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 李念祖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 嗣蘇丙辰與其聯繫後,合意以8560元為價金,蘇丙辰並於前 揭時間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李杰恩帳戶內等節,並坦認 詐欺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時,是有履行的 真意,是在蘇丙辰匯款後方萌生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是為了付貨款給李杰恩,才要求蘇 丙辰匯款至李杰恩帳戶,並非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李杰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以及被 告與蘇丙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李杰恩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 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 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 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 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 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 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 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 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 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收到匯款之後才有詐騙意思,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 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價金達成協議後,告訴人 於11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這樣.麻煩老闆包排骨拍照 給我看 到7-11打單拍照 我匯款」、「你收到錢 櫃台結 帳」,被告回以「匯款後寄出 但你要等我 我還在外面」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正要去」、「(1秒影片,截 圖可見機車零件)」、「我在上班」、「休息時間」、「 拍謝」,告訴人回以「嗯」、「等等方便留一下電話嗎? 」,被告回以「可以」,於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傳 送「(6秒影片,截圖可見空箱子)」、「這個箱子行嗎 這 個最剛好」、「沒有別的了」、「其他都太大」、「有  我包報紙跟泡泡紙」,後於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 圖及訊息後,被告回以「好等我」、「我還在黏」、「( 影片,長度不明,截圖可見膠帶台)」、「只有細膠帶」 、「不好用」,告訴人回以「(大拇指符號)」,被告則傳 送貨態查詢明細單給告訴人,迄至5月1日19時51分,被告 傳送「我是不是寄到紙箱給你?」,告訴人回以「嗯」, 被告傳送「你在台中嗎」,告訴人稱「對」、「所以怎麼 這樣?」,被告稱「我那時候帶著排骨跟三箱紙箱」、「 我貼錯箱了」、「我笑說」、「想」、「為什麼這麼輕」 、「我回家看」、「10.」,其後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你錢匯回來給我就好」,並傳送存摺封面之圖片,然 被告並未匯還款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要求先 寄貨才匯款後,被告方陸續回報寄貨進度,被告既係一步 步由空紙箱開始封箱後寄出,又將機車零件以報紙及泡泡 紙包裹,豈有可能於封箱時不知紙箱內並無商品?裝有商 品之紙箱跟空紙箱二者重量上有明顯差異,又豈有可能誤 將空箱寄出?如被告誤將空箱寄出,則原欲販售給告訴人 且已包裝好之機車零件又在何處,豈非又以手持或其他方 式攜帶離去?上述誤寄紙箱之過程,實在不合常情,而較 符合因告訴人要求寄貨後匯款,被告為取得貨款虛應故事 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情況,被告伊始是否真有出售機車零 件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 訴人要求退款後,被告藉故拖延、遲不退款,置之不理, 實悖於買賣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為採。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 售本案機車零件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四)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匯入李杰恩帳戶 ,並於訊息中稱「你幫我轉到上面的帳號(指李杰恩帳戶 ) 這是我買賣交易用的」(見偵卷第55頁),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欲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李杰恩帳戶等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之。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 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於審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 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 ,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 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 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 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或設備非違禁 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為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原訴-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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