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