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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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簡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芳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30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許芳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 外人即其友人王苡庭駕駛,王苡庭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混合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並將系爭保車停放在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車首朝 北,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 建工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經系爭地點,於迴車之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系爭保車之 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47,88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8,247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許芳瑞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迴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 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7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23,565元、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合計47,885元,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92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565÷[5+1]=   3,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20,29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3,565-3,928]×20%×[5+2/12]=20,291.5),可見更換新品 零件支出費用23,56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73元(計算式 :23,565-20,292=3,273),應按3,27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後,合計許芳瑞所受損害為27,593元。  ㈢又原告主張許芳瑞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6頁), 堪認原告與許芳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 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7,885元,有賠付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5頁),惟許芳瑞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27,59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許芳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許芳瑞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27,59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9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姿伶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38-20250227-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 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㈠關於遺產管理事項: 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 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被繼承 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㈡關於訴訟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 令事件、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司 促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㈢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雄院1 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㈣關於強制執行事件 :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各應依遺產現 值之百分之1.5、百分之9計算報酬,且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亦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元之報酬。是 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787萬元,以及抗告人前述辦理 之事項,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3萬元,實屬過 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 、26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申 辦案件送件列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債權暨匯款帳號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憑證、戶政規 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 第19-111頁,抗告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報酬應以財政部頒訂之上開「收入標 準」及「作業要點」為酌定依據。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 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抗告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又 「收入標準」則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 時採用之參考標準,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 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多寡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 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 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 間與勞力程度,亦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收入標準」。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僅約1 年餘,尚非甚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僅有土地及其上建物 各1筆,亦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 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收 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上述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 之債務亦僅有1件(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書,該案係小額 訴訟,且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 據調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須具狀陳述意見之部分, 然所陳述之意見亦僅為單純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之例行事 務(詳原審卷第95頁),未見抗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 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 酬。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 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36 5元(詳原審卷第15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 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 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元尚屬適 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2-26

KSYV-113-家聲抗-70-20250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順福 被 告 胡進益 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883元,被 告胡進益負擔新臺幣883元,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胡榮興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46地號土地 ,並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 積132.71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 段946地號土地(計劃道路、面積198.24平方公尺,兩造持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全部判決予原告,被告應有部分 予以現金補償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稱撤回(原告 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撤銷)裁判分割同段946地號土地之請求, 末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 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 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然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該地如原物分 割,恐過於零碎,不易利用,共有人亦散居各地,管理系爭 土地不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胡進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如分割對共有人公平 ,對本件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2.71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上現已築有原告父親 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113官 田011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該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 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建物失部分基地之占有權源,有面臨 拆除,完整性遭破壞之可能,原物分割方式反影響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且原告、被告胡進益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此並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對各 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不 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下稱系爭鑑定費 )45,000元】,就裁判費部分,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 造均獲有利益,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顯失公平 情事,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由原告、被告胡進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各 負擔883元、883元、1,764元。至於系爭鑑定費,係原告原 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被告金錢補償,因需進行鑑 價找補所支出,而原告於鑑價後雖變更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然此費用既是原告原有主張所生,並因原告變 更分割方案而顯無益,如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 失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胡順福 4分之1 2 被告胡進益 4分之1 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2-25

SYEV-113-營簡-70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94元,及自民 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6%)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日起 計息並按月清償,惟王錦煌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 之不理,據此王錦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王錦煌全數清償;嗣王錦煌於102年1月2日死亡,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 人,本件僅就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款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王錦煌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9、65-92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 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166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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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6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死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 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 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0,165元,共260,165 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 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 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南地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南地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 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67至9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29-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水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水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清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 選任為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清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許芳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等 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19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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