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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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合意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送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29,800元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項鍊)予被告,被告願與原 告同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嗣後未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負擔,故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金項鍊之價金。㈡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 陳秀卿租賃房屋,原告為被告墊付5個月租金共5,000元。㈢ 被告於113年農曆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元,另再於113年間 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29,800元,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租金5,000元,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有給我 系爭金項鍊,但我已經有跟原告同居,故已經履行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我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幫我墊付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 金29,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贈與契約。 惟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同居,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 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被告同居過,我沒有 要求被告要跟我同居多久,才要贈與系爭金項鍊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跟原告同居,且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僅約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未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居之期間為 何。是被告既已依系爭贈與契約與原告同居,堪認其已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縱其嗣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亦不 能認為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陳秀卿承租房屋,原 告為被告墊付租金共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墊付租金5,000元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 墊付租金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 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 款3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節,證人鐘清 山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常常拿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原告為 什麼要拿錢給被告,我不記得原告是何時拿錢給被告,也不 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 依證人所述,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惟原告是否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證人亦 證稱其不記得原告係何時交付金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交 付金錢之金額,是證人雖稱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惟未特定原 告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為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於 113年農曆初三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113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113年間交付34,000元予被告。 而原告雖提出一張寫有數字之紙張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紙張僅記載數個數字 ,未見有何可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是尚不 能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情事存在。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1 3年2月12日、113年間,總共借款34,000元予被告,惟其未 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已交付34 ,000元予被告等節提出相關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4,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請 求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僅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 29,800元、墊付租金5,000元、清償借款34,000元,共68,80 0元,而原告未就剩餘64,700元之請求提出具體之說明,是 原告未特定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請陳淑 卿向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並未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3-橋簡-1133-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文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詠立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0元(含 零件7,780元、工資4,400元、烤漆4,50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朱詠立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4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朱詠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朱詠立16,68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朱詠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6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80元, 塗裝等工資費用為8,900元【計算式:4,400+4,500=8,900】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 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80÷(5+1)≒ 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80-1,297) ×1/5× (4+3/12)≒5,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80-5,511=2,26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69元【計算式:2,269+8,90 0=11,1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3-橋小-1388-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或月薪之3倍(取較低者),本項貸款將一次 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依約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6個月期滿後 ,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9 月28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150%,而貸 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萬8,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 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4-橋簡-4-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太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673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太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三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三 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三稜刀1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 開山刀、三稜刀之目的,係因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梅西動物醫院之醫師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菱刀係為發洩自己情緒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屬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 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發洩情緒亦不需攜帶刀械之 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 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顯無 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之 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三 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13-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松芫 被移送人 張凱翔 被移送人 黃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1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張凱翔、黃偉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松芫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下稱本案球棒)1支,砸毀暫停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1支, 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松芫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楊惟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案球棒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 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吳松芫雖辯稱 係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其倒車撞來,其才自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拿出本案球棒砸毀本案車輛等語,然 縱有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被移送人吳松芫倒車之情事,被 移送人吳松芫既可回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 取出球棒,其自得在該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處理其與楊惟翔 之糾紛。惟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故意持本案球 棒毀損本案車輛,足認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 案球棒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吳松芫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吳松芫攜帶本案球棒,並於公開 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吳松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吳松芫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本 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跳上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被移送人張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要付錢給被移送人吳松芫,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跳上本案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張凱翔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在 場之人等語,核與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於上開時、地,均無持有球棒或其他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且客觀上已 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等情事。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事 證,應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之行為,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8-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雷根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 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8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8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14 7元,工資費用為44,717元,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則依原 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繕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71,566元、工資費用為40,434元。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3年5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6÷(5+1)≒1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1,566-11,928) ×1/5×(4+2/12)≒4 9,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66-49,699=21,867】,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2,301元【計算式:21,867+40,434=62,301】。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 價格約為5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40 ,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60,000元【計算式:500, 000-440,000=6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2,30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 定費用8,000元,共130,301元【計算式:62,301+60,000+8, 000=13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3-橋簡-1357-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名:林柏君) 被 告 何霽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經甲方 (即被告)確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7

CDEV-114-橋小-10-202503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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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莊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未收受被 告給付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 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6 2 111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7 3 111年10月19日 6,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81 4 111年7月18日 1,8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732978

2025-03-27

CDEV-114-橋簡-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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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杏娟 被 告 章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租期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121至12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原 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2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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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賴鍾玉珠 被 告 潘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又於106年5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 、70,000元,共計借款300,000元,原告業已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為月息20%,嗣又改 為月息利率10%。其後,兩造於11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 告迄未清償該欠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3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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