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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麗 被 告 創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7日送達原 告(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0

TCDV-114-訴-515-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林威志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暨理由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爭執,上訴人因在監服刑未於原審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賠 償問題,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希待民國113年10月間上訴人 出監後,再擇期安排兩造到庭協商,故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暨認定理由,究有何與事實、證據不符之處,而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 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上訴人自後撞擊受損, 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其保戶新臺幣(下同)120萬1174元,被 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上訴人賠償62萬8375元本息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 票、修理費用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資為佐 證(見原審卷第17-73頁),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 第79-9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相符,原審據以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表明希望與被 上訴人當庭協商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於上訴人出監後,通知 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上訴人均未到場,顯無再使兩造協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2萬8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07

TCDV-113-簡上-5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江憲紘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士,已違反重利放款。 又抗告人之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簽抗告人姓名,相對人並稱系爭本票僅供聯絡 、並非擔保,惟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抗告人尚有年幼 子女需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姝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係在相對 人威脅下而簽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14日 1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TH513662

2025-01-24

TCDV-113-抗-36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台中地院分案科長及本案 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 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台中地院分案科長 及本案承辦人員(請登載姓名)」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陳忠榮 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09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預繳」,惟未特定聲明所指「分案人員」為何人 ,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分案人員」為何人、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陳忠榮及分案人員應給付原告2,266,209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另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陳忠榮 及承辦人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核係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惟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 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 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 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 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 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 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 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非屬 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 五、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至三.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 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 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3-補-280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 呂尚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 ,000元,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 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 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 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6,000元) 1 利息 678,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239/365) 6% 26,637.04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9,390.1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8,000元) 1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753.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20,516元) 1 利息 120,516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099.95元 小計 2,099.95元 合計 1,148,759元

2025-01-24

TCDV-114-補-5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補-3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2025-01-24

TCDV-114-補-15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周柏諭 蔡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 94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謝**(見聲明 調查證據)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並未記 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 正被告「謝**」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25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7-12土地、7-25土地 相同、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0 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870,000元÷(面積13.91坪×3.305785 )=10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7-12土地、 7-25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則7-12土地、7-25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059,08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05,908元=1,059,08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TCDV-113-補-30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巧雲 被 告 張千倫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 居所,又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訴-7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0

2025-01-24

TCDV-114-補-2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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