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
呂尚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
,000元,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
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
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
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6,000元) 1 利息 678,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239/365) 6% 26,637.04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9,390.1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8,000元) 1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753.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20,516元) 1 利息 120,516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099.95元 小計 2,099.95元 合計 1,148,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