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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 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 、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 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 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 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5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竣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呂竣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以逾 所竊財物價值之數額賠償告訴人(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認 錯悔悟之態度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以逾所竊財物價值 之數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其誠摯悔悟之意,且告 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易字卷第33頁),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與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而不宜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4號   被   告 呂竣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燕門市前,徒手竊取以紙箱裝置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呂竣生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注意到紙箱上面有寫字,我以為是回收物,我 也沒注意到紙箱裡面有報紙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並證述裝置遭竊報紙1份之 紙箱有書寫「退報 非報商勿動」等文字。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2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概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簡-71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昌 陳建龍 羅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昌、陳建龍、羅宗華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榮昌僅因與張世偉有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處理,反夥同被告陳建龍、羅 宗華強拉張世偉至養生館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張世偉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 暨考量被告3人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莊榮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宗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昌因與張世偉有糾紛,遂夥同陳建龍及羅宗華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悅悅養 生館內找張世偉,並要求張世偉至店外談,張世偉不從,莊 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強行將張世偉拉至店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張世偉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榮昌、陳建龍及羅宗華3人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偉及吳毓茹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簡-38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5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 壹張、「邱志均」識別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113年12月1日」更正為 「112年12月1日」、第12行「17時19分」更正為「17時9分 」;附件證據「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邱志均」之署押、共同偽造「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邱志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熊抱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依約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完畢,丙○○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有調解意 願,因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甲○○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 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個未滿1歲小孩,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5,000元(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邱志均」識別證2張,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4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抱哥」者,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傳送QRcode予乙○○,由乙○○在臺南市某全家超商 列印,而偽造「邱志均」姓名之識別證、「日盛基金」名義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再由乙○○在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邱志均」之 署押後備用,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112年8月起,佯以 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 示乙○○於112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南紡購物中心門口,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為「蔣靜芳」者自112年11月底起,佯以投資股 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示乙○○ 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丙○○ 居所,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1紙與丙○○,而向丙○○收取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丙○○,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據。        ⒉上開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   待證事實:上開收據2紙均驗得被告之指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5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等候紅燈由陳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XV-5783號普通重機車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 惕,復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不詳地 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1段361號前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宏澤所 駕駛,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俊毅 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8分許, 在東區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澤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交簡-35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應更正 為「3,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惠欣,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後 方無名巷處,徒手竊取蔡惠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通 知陳冠宏於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冠宏所 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欣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4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邱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邱智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潘佳 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潘佳慧,致潘佳慧於臺南市安南區工 作場所讀取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智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慧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及警製語音訊息譯文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0

TNDM-114-簡-63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秉泓於本院之自白、告 訴人表示已和解等語為證據外(交訴字卷第30-31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或危及生命,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 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另佐被告案發後 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 勢嚴重之告訴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認 為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 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已如所述,確見 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責任(交訴卷第31頁),暨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如上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吳秉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 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橋下西側入口處作超車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洪靜羿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洪靜羿之機車 再與同向右側洪慧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 生碰撞,使洪靜羿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蓋擦傷及瘀青等傷 害,詎吳秉泓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於未釐 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前,竟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吳秉泓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行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到案。 二、案經洪靜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秉泓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當下我有詢問洪靜羿是否有撞到她,洪靜 羿說她是為了閃車,所以擦撞到旁邊的機車,我 有問洪靜羿有沒有受傷,她回答還好,我還有問 洪靜羿是否需要報警,他們之中有人說不用,我 忘記是誰說的,因為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撞到洪靜 羿,我才離開現場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靜羿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未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 係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是否需要報警。  ㈢證人洪慧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未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相當因果關 係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是否需要報警,又被告係在超車時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NDM-114-交簡-42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10號),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推車1台及紙箱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被 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另竊得之紙箱,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7號   被   告 張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前, 徒手竊取劉高明所有之推車1台(上有棄置之紙箱),得手後 步行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張文瑞於同日21時5分許到案, 並扣得張文瑞主動交付竊得之推車1台。 二、案經劉高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文瑞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推車1台及紙箱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有向該店洗碗的人詢問那些東西 還要嗎,對方向說如果我要就拿走等語。  ㈡告訴人劉高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便當店員工林信富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未同意被告可取走推車。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7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推車之影像。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推車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所竊取推車之外觀。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推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38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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