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鴻南
相 對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林欣苑(下稱承辦法官)審理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相對人(下稱原告)與聲請人(即被
告間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及法律關係未明且有矛盾,承辦法官不僅未命原告敘明或
補充其主張,反阻止聲請人律師就原告主張為完全陳述答辯
,又以不適當口氣多次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陳述或答辯、逕
自同意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否准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證人進行發問並對聲請人委任律
師出言羞辱,未調查審理聲請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即欲終結言
詞辯論程序,又詢問有無要調解而迫使聲請人進行退讓,顯
有偏頗,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暨譯文可佐,綜合上揭行
為可知其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
。次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
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
,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此外,聲請人所述對話內容
,係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聲請人另指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以「準備是不是不充分
」羞辱、以「有沒有要調解要退讓、互相要不要退讓一下」
迫使退讓等部分(本院卷第24、27頁,聲請人譯文見本院卷
第249、252頁,報到單及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287頁以下)
,亦未至羞辱或強迫程度,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
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