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閔
相 對 人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連文仁明知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2月初次中風急診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再
度中風住院治療,卻於113年10月31日23時許約抗告人至南
投縣草屯鎮洽商,於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又將抗告人押
至高雄不明地點,並由連文仁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牙斷1
顆及口鼻流水,後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否則將繼續毆打抗告人。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施
以上開暴力脅迫,心生恐懼無力反抗及無自由意識下,簽立
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等語。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31日 未載 10,000,000元 TH200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