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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瑜 劉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 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6、2010、2580、2581、3 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恒傑、陳冠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恒傑、陳冠瑜(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楊恒傑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2、5 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其中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楊恒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如編號3、4所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尚犯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二)陳冠瑜所犯如編號2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2、6至8尚 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編號3至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 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楊恒傑於111 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同年月21日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其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 0967號偵查卷第225至231、288至289、298至299頁),嗣於 起訴移審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仍表示:「我本來以為正常 出國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七月新聞爆發才知道被騙去做詐 欺集團。」、「(問:誰介紹你加入?)劉幸豪,我本來不 知道是犯罪,新聞爆發後,七月就停止做這個工作。」、「 (問:他有說去泰國做什麼工作?)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找投 資客,我唸書沒很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知 道後也就停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72、73頁);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亦供稱:「客觀事實沒意見,我也是傳遞訊 息,所有泰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智勝說的。」等 語(見同卷第208頁)。顯未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楊恒傑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敘明楊恒 傑所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一)楊恒 傑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二)陳冠瑜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說明應予 維持之理由。各該量刑之審酌,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處。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多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深有 悔意, 原判決雖據以減刑,然刑度仍嫌過重等語;陳冠瑜上訴意旨 則以:其於第一審雖未供認不諱,然亦非全盤否認,足見其 犯後態度並非如第一審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予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幸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幸豪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75-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朝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朝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朝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所示 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均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3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罪,附件編號4至7則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聲-485-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洪勝順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江冠妤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黃宗文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翁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 21號、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甲○○、庚○○、翁啓華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人定胜天」(綽號「泰哥」)、「陀飞轮」、「 让子弹飞」(綽號「發哥」)、綽號「小魚」等成年人及其 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 「業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 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 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等詐術詐欺國人金錢。 二、癸○○與辛○○係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間同居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仁和路租屋處);丙○○、己○○則 為多年朋友。癸○○、辛○○自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起,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負 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受騙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 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癸○○並與 勝宇公司談妥成功使受騙國人出境後,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 若干之報酬,部分用以作為與辛○○共同居住所需之生活費用 ;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成為「人事部」成員 ,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並與勝宇公司約定如成 功詐騙國人出國,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獎金報酬。癸 ○○、辛○○、丙○○、乙○○即與張祐毓、「泰哥」、「發哥」、 「陀飞轮」、「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 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住在雲林縣○○鎮○○號A1之成年男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並由丙○○傳送文字訊息、乙 ○○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A1聊天,利用其智商介 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 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A1交往 ,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A1至泰國 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A1,使A1陷於錯誤 ,同意出境至泰國,迨A1同意後,丙○○即將此事告知張祐毓 ,由張祐毓聯絡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己○○前透過 丙○○知悉可至國外辦理貸款賺錢乙事,惟因工作請假問題, 未及與丙○○一同出境,嗣後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癸○○見 面,由其辦理出國事宜,經癸○○告知出國後係從事非法詐騙 工作,仍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萌生犯意,決意加入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並同意依癸○○指示帶同A1辦理護照、住宿及 出境等事宜,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與癸○○、辛○○、 丙○○、乙○○、張祐毓、「泰哥」、「發哥」、「陀飞轮」、 「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形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癸○○取得A1資料後,遂與 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辛○○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辛○○、 己○○,至A1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A1,一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癸○○ 提供費用與己○○帶同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 載A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百威汽車旅館,由癸○○提 供住宿費用與己○○帶A1投宿,嗣後癸○○、辛○○、己○○則返回 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癸○○即將相關 資料提供張祐毓,由「陀飞轮」、「小魚」負責在境外以現 金購買A1、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 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癸○○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己○○、A1、 癸○○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則駕駛 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甲○○及辛○○(路程中與癸○○交替駕車 )至桃園國際機場,送A1出境,己○○即帶同A1搭乘同日8時2 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己○○即與A1分開,隻身 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 三、丙○○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在勝宇公司內, 由丙○○透過臉書向友人即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離 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欲詐騙B女出國,B女未予採 信,因而未能得逞。惟嗣後B女另行透過温偉翔(另經判決 無罪確定)安排協助,於111年8月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 。 四、丙○○與張祐毓、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 ,在勝宇公司內,透過LINE向與其及己○○均為多年朋友之翁 啓華佯稱可代為介紹他人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云云,不知情之翁啓華遂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25日17時 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劉育維(已歿)及一同在場之子○○ ,轉知丙○○所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辦 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期間,無法出 境,丙○○因而未能得逞;子○○聽聞後陷於錯誤,有意前往, 同意由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翁啓華,翁啓華隨即於 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以LINE轉傳丙○○,丙○○遂將上情 告知張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 ,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 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翁啓華聯絡,丙○○亦未能成功以詐 術使子○○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貳、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被害人A1、B 女部分,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本院認均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詳下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1、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A1、B女、被害人A1妹妹即代號A2之女子(姓名 詳卷,下稱A2)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1、B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就被害人劉育維、子○○部分,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名,爰不予 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就本案被告癸○○、辛○○、丙○○、乙○○、己 ○○(下稱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採為認定被告癸○○等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前揭特別 規定之限制,上開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詳如下㈡、所述。  ㈡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 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 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 71頁、第197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 ,上開對被告癸○○、己○○而言各屬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等及辯護人既均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均無證據能力。  ⒊以下所引用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開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而經本院認對其等各無證據能力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癸 ○○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癸 ○○】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97頁,本院 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 告辛○○】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06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被告乙○○】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己○○】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 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癸○○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分別 如下:  ⒈被告癸○○坦承有應他人要求至西螺接被害人A1,並載送其辦 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終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且支 付相關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不是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 ,「阿祐」、「阿發」說如果他們的阿弟仔要出國,就幫他 們辦完護照傳上去,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出國後就我的認知 是在泰國工作,被害人A1出國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係臨時接受同案被告丙○○委託, 請其幫忙把人送到機場,只是負責協助辦理出國的護照以及 機場的接送而己,這些人並非被告癸○○召集,在旅館也是完 全自由,被告癸○○幫朋友辦理護照、登機的手續,出國要做 什麼,其完全不知道,主觀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 也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組織分工等語。  ⒉被告辛○○坦承有將其管領使用之甲車借與同案被告癸○○,並 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西螺與被害 人A1見面、至高雄辦理護照、至百威汽車旅館,及於111年7 月2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案被告癸○○等人送被害人A1出 國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或 在臺灣招募出國工作的人,當時沒有地方住,投靠癸○○,要 開車時他會借我的車,但我沒有幫他工作,111年7月29日當 天癸○○借我的車載我去機場,我們是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 才會一起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111年6月 底被父母趕出去,沒有地方住,有時候住在車上,有時候住 汽車旅館,111年7月18日巧遇癸○○,就同居共同生活,剛好 其有甲車,所以跟著一起跑,但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 什麼事情,既然同居,進進出去都要配合大家,是誰出國其 也不曉得,不曉得是要做犯罪的事,被害人A1出國,被告辛 ○○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好處,沒有實際使人出國的犯罪行為, 被害人A1不是其招募出國的等語。  ⒊被告丙○○坦承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過去 的,如果我不做,園區的人會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丙○○係被騙到緬甸KK園區,被監控行動自由、毆打 ,護照、手機都被收走,為了活命只好配合從事詐欺,非有 認識及自願參與犯罪組織,是被迫、違反意願留在當地,客 觀上也沒有受到「泰哥」或張祐毓這些犯罪組織成員邀約,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⒋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對於所犯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其係按上級指 示跟被害人A1通話,本身並非主謀,主要是同案被告丙○○將 被害人A1騙來,被告乙○○也沒有因此得到獎金等報酬,在犯 罪分工部分並非重要,另外其從被查獲之後都坦承犯行,並 且也作證詳實供述集團運作方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己○○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承認有陪同被害人A 1辦理護照、入住臺南百威汽車旅館、與被害人A1一同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到達後被害人A1與其分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出國前不 知道A1是被詐騙出國,以為他也是要出國工作,是癸○○拿錢 給我叫我下車陪同A1辦護照、給我錢叫我帶A1去住百威汽車 旅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原先是為了辦理 貸款,之後因同案被告癸○○告知,瞭解到可能改變成參與詐 騙金錢的詐騙機房成員,但是並沒有想到過被害人A1出國的 目的與自己相同與否,只是剛好被安排與被害人A1一起出國 ,並不知道被害人A1是受詐騙而出國,沒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飛機暱稱「人 定胜天」之「泰哥」、「陀飞轮」、飛機暱稱「让子弹飞」 之「發哥」、「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等部門,前 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 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被告癸○○、辛○○係朋友,於111年7月與被告癸○○女友即同 案被告甲○○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被告丙○○、己○○則為多年 朋友。被告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 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均為「人事部」成 員,被告乙○○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二人負責對國人 施用詐術,誘騙出國,其等即與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使用臉 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被害人 A1,並由被告丙○○傳送文字訊息、被告乙○○傳送語音訊息及 語音通話等方式與被害人A1聊天,利用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 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 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被害人A1交 往,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被害人 A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被害人A1 ,使被害人A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迨被害人A1同意 後,即有人聯絡被告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被告己 ○○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被告癸○○見面,由其辦理出國事 宜,並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決意加入勝宇公司,自此參 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癸○○取得被害人A1資料後,遂與 被害人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辛○○ 所管領使用之甲車搭載被告辛○○、己○○,至被害人A1位於雲 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被害人A1,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被告癸○○提供費 用與被告己○○帶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 許搭載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由被告癸○○提供住宿費用 與被告己○○帶被害人A1投宿,嗣後被告癸○○、辛○○、己○○則 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被害人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被 告癸○○即將相關資料提供國外方在境外以現金購買被害人A1 、被告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於11 1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癸○○委請友人即同案被告庚○○駕駛 乙車搭載被告己○○、被害人A1、證人戊○○,其則駕駛甲車搭 載女友即同案被告甲○○、被告辛○○(路程中與被告癸○○交替 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被告己○○即與被 害人A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 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 被告己○○即與被害人A1分開,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被 害人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 自此不知所蹤。警方嗣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9所示之空白 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等事實,有被害人A1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①西 螺分局公文封內)、A2報案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 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 報單1紙(警169卷一第399頁,警169密卷一第17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他1355卷第85頁、第247頁至第24 9頁,他1406卷第29頁,他1355密卷第47頁、第81頁至第83 頁,他1406卷第9頁)、被害人A1與A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擷圖4張(他1355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害人A1臉 書個人版面及111年7月26日、28日、29日動態PO文擷圖9張 (偵9254卷第83頁至第99頁,偵9254密卷第47頁至第63頁) 、被害人A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出境資料與個別 查詢報表各1份(他1355卷第23頁、第33頁,偵9254卷第45 頁,他1355密卷第19頁,偵9254密卷第29頁)、被害人A1戶 口名簿影本1份(他1355卷第87頁、第88頁,他1355密卷第4 9頁、第50頁)、被害人A1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1355卷第139頁,他1355密卷第67頁) 、被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 (他1355卷第153頁至第197頁,他1355密卷第75頁至第78頁 )、甲車eTag通行明細資料1份(他1355卷第25頁至第32頁 )、長榮航空BR211航班旅客出境資料1份(他1355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他1355密卷第42頁)、被害人 A1與被告己○○機票購買紀錄1紙(他1355卷第41頁,他1355 密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查詢紀錄擷圖7張(他1355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害人A1 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他1355卷第53頁 至第55頁,他1355密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7月29日桃 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出境影像擷圖26張( 他1355卷第57頁至第81頁,他1355密卷第27頁至第43頁)、 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1355卷第99頁、第119頁 )、百威汽車旅館之被告己○○、被害人A1旅客入住資料翻拍 照片3張(偵7211卷一第269頁、第271頁,偵7211密卷一第7 3頁至第75頁)、111年7月27日、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偵7211卷一第271頁至第289頁,偵7211密卷一第75頁至第 87頁)、被告乙○○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1紙( 偵7211卷三第153頁,偵7211密卷三第47頁)、111年7月23 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丙○○出境影像翻 拍照片8張(他1410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丙○○出境紀 錄個別查詢報表1紙(他1410卷第45頁)、「業務部」詐騙A PP頁面擷圖1張(偵7211卷二第331頁)、被告丙○○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帳號「張欣妤」、「張文 馨」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170頁、第171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 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所示之物扣案可查,為被告乙○○坦承在卷,亦為被告癸 ○○、辛○○、丙○○、己○○所是認或未予爭執,此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癸○○、辛○○有無參與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被告丙○○有無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己○○是否基於 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㈢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⑴針對為何由被告癸○○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其於警詢時供 稱:丙○○叫己○○用飛機聯繫我,叫我隔天到西螺載A1,「阿 佑(球球)」有創立飛機「出國」群組,群組裡暱稱「風」 是我本人,暱稱「大巨」、「阿財」是辛○○、己○○,暱稱「 人定胜天」我都稱呼泰哥,應該還有暱稱「阿順」是丙○○, 討論安全接送己○○及A1出國的過程,「阿佑」應該是丙○○的 上手(偵7211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我跟「阿佑」一開始 配合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阿佑」委託我帶丙○○辦理護 照及接送到機場出境(警169卷一第61頁)、讓A1、己○○、 丙○○出境,我總共收到新臺幣(下除另有註記外均同)6,00 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我朋友「阿發」跟我說「阿佑」 那邊的公司是正規的公司(偵7211卷一第79頁、第80頁)等 語,已自承其受人委託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 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人員聯繫事宜, 可因此得到報酬之事實。  ⑵觀諸同案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飛機 「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7211卷一第309頁至第3 29頁、【大圖】第380之1頁至第413頁、第461頁,偵7211卷 二第325頁,偵7211密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0頁),可見該群組於為警蒐證翻拍時,成員尚有 暱稱「大巨」、「DK-77」、「让子弹飞」、「阿佑」、「 人定胜天」、「風」等六名,依前揭被告癸○○所述,「大巨 」為同案被告辛○○,「風」為其本人、「阿佑」應為同案被 告丙○○上手張祐毓,另依對話內容,可知先前成員應亦有暱 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暱稱「風」之被告癸○○曾邀請 暱稱「大巨」之同案被告辛○○,並於顯示日期7月28日陸續 邀請「让子弹飞」、暱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加入該群 組;其等對話時間多在顯示日期7月29日以後,張祐毓先在 群組內指示「照顧好 另外一位」、「安排好」、「換2000 泰銖給學帶身上」,均經被告癸○○立即回答「嗯」,表示「 路上了」,並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 A1登機資訊及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辦理入境所 需、上飛機前應拍攝自拍照之要求,其後報告辦理登機中, 同案被告己○○並應要求傳送其自拍與被害人A1在飛機上之照 片,張祐毓另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在「DK-77」詢問 「接哪一位?」時,「让子弹飞」即轉傳被告癸○○傳送之同 案被告己○○身分證、疫苗卡、護照等翻拍照片,「DK-77」 回覆「接到人了」,後續群組內並有提及同案被告己○○目前 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過河等對話內 容。依照上開群組名稱、成員組成及前後對話內容,應可認 定該群組用途係張祐毓等勝宇公司境外人士與被告癸○○、同 案被告辛○○、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於群組成立後,同案被告辛○○、己○○、「让子弹飞」均 由被告癸○○加入群組,與被告癸○○對話並為具體指示者主要 為張祐毓,針對張祐毓之指示,被告癸○○均立即回應,並曾 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登機資訊及 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入境所需、上飛機前應拍 攝自拍照之要求,又對嗣後張祐毓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 」,及泰國方實際上僅接同案被告己○○,後續進而討論同案 被告己○○目前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 過河等應為偷渡出泰國邊境等對話內容,未曾表示任何疑義 ,堪認被告癸○○對於張祐毓等境外人士並非單純使同案被告 己○○至泰國曼谷,而欲以偷渡方式出邊境再至其他國家,且 被害人A1與同案被告己○○抵達泰國曼谷後,二人去向不同、 行程迥異等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並擔任與張祐毓等人聯繫 、受指示在臺灣地區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實非僅單純受 友人所託協助送他人出國。另就被告癸○○經何人聯絡始進行 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丙○○透過 飛機「出國」群組聯繫被告癸○○,針對此部分,被告癸○○歷 次供述及證述並不一致,惟本院參以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 可認該群組邀約成員、對話內容主要發生在顯示日期7月28 日以後,應係於被害人A1出國前夕始成立用以作為聯絡工具 ,難認一開始勝宇公司人員提供被害人A1聯繫方式予被告癸 ○○,即係使用該群組,且於該群組內,被害人A1、同案被告 己○○出境前,下指示者多為張祐毓,未見同案被告丙○○有何 具體指示或發言,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取得A1的資料後我是報給張祐毓,沒有報給癸○○等語(本 院卷四第180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 灣有人負責把人送出去,都是「阿祐」在聯繫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42頁),並審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應無特別交 情,僅因111年7月23日受張祐毓委託送同案被告丙○○出國才 有所接觸,殊難想像其有願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行事之可能 ,是同案被告丙○○所述取信被害人A1後,將資料報予張祐毓 從事後續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癸○○之主要境外對口 應為張祐毓,其係受張祐毓指示並提供被害人A1聯絡資訊後 始與被害人A1接觸。  ⑶又勝宇公司另有成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作為勝宇公 司「人事部」之工作群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第41頁、第 190頁至第192頁),於為警蒐證擷圖時,該群組置頂訊息為 「7/29研討內容: 上机-自拍,出境由管控拍照 下…」, 群組成員至少有「人定胜天」、「佑」、「小魚」、「啊順 」即同案被告丙○○、「風」即被告癸○○等人,在顯示時間7 月28日前即有傳送載有被害人A1、B女、子○○、同案被告己○ ○等名字之進度表格白板照片,顯示時間7月28日被告癸○○另 有上傳被害人A1護照、疫苗卡,亦有回答「小魚」:「桃園 」、「明天飛」等語,另曾表示「阿順」、「阿順」、「客 人維護一下」、「有點起疑心了」,同案被告丙○○回覆「有 」、「我有在跟他聊天放心」,被告癸○○旋即回答「好」、 「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有飛機「勝宇人事部」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72頁至第176 頁,偵7295密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該群組確為勝宇 公司「人事部」內部人員用以討論、指示詐騙國人出國之工 作內容、進度及傳送欲出國之人身分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丙○○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倘被告癸○○非勝宇公司一 員,實難認其有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並參與所謂 「維護起疑心之客人」對話、傳送被害人A1出國所需資料之 可能,堪認被告癸○○確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共同參與 詐騙國人出國之行為,甚而為該犯罪組織在臺灣地區核心成 員,擔負與境外組織成員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  ⑷被告癸○○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同案 被告辛○○對話,並於111年7月22日傳送「2022年度『勝泰人 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案,該計畫書內 容記載創業團隊名稱為「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 、企劃人、行政、總監分別為「瑪莎」(即被告癸○○綽號) 、「阿佑」、「小魚」、「泰哥」,計畫內容主要係成立新 公司將人力運送至境外東南亞地帶(泰國、柬埔寨、緬甸) ,並提及:「風險評估 現今台灣外交部加強人力買賣打擊 ,本公司之創立可藉由企業形象化之包裝方式降低觸罰風險 及成本節約,并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人頭)護送之東南亞 總公司遠端進行工作」,有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中與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擷圖31張(警169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 197頁,偵7211卷一第351頁至第367頁,偵7211密卷一第95 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 擷圖3張(警169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依該計 畫書內容,除新公司名稱「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勝宇 公司均有「勝」字外,內部人員組成「阿佑」張祐毓、「小 魚」、「泰哥」均為勝宇公司人員,顯然其等係計畫成立新 名稱之公司,欲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 行為,以逃避我國主管機關追緝,在在足以顯示被告癸○○確 與張祐毓、「小魚」、「泰哥」等勝宇公司人員組成犯罪組 織,而負責在臺灣地區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之事實。  ⑸又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等情 ,有上開被害人A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 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其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 力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不足;同案被告丙○○持有被害人A1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 訊時結證明確(偵7211卷三第148頁),被害人A1與同案被 告己○○前往辦理護照時,也有出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癸○○ 知悉此事,同案被告己○○甚有詢問被告癸○○為何被害人A1智 能不足還要將他送出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癸○○為勝 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乙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勝宇公司有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 出國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再參其於警詢時一度供述:A1 當時跟我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跟工作等語(偵7211卷一第 62頁),對於勝宇公司其他共犯係以佯裝交往邀約出國遊玩 之愛情詐騙詐術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誘使其同意 出國之整體犯罪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⑹況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6月初,就有在柬埔寨的 一名女性透過白狼「張安樂」請求協助返臺,111年7月初也 有接獲被害人家屬委託救援,要求被救援的民眾都在KK園區 等語(偵7211卷一第78頁、第79頁),足徵被告癸○○早於本 案案發前之111年6月、7月初,即知悉我國民眾有受困東南 亞需救援回國之事,竟仍持續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殊難 想像其行為非出於共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 出國之犯罪計畫。  ⑺被告癸○○始終自承成功協助國人出境後可獲得報酬乙情一致 ,況被告癸○○所負責之工作,包含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欲出 國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 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本案亦實際駕駛甲車從臺南至雲 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 車旅館住宿、最後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甲、乙車載送 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除辦護照、住宿本需 費用外,亦需支付同案被告庚○○油錢、車馬費,自己也花費 相當之時間勞力,苟非有利可圖,實難認有願意無償為之的 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⑻綜上,被告癸○○確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 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有與被告癸○○一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   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期間與同案被告癸○○同居,提供甲車與 其使用,並由同案被告癸○○負擔生活費用,就同案被告癸○○ 所為駕駛甲車至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 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 甲、乙車載送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過程, 全程均有參與,於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來回路途,亦有與同 案被告癸○○交替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辛○○飛機暱稱為「大巨」,經暱稱「風」之同案被告癸○ ○邀請進入飛機「出國」群組,該群組可認係作為「DK-77」 、「让子弹飞」、「阿佑」、「人定胜天」等境外人士與同 案被告癸○○、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辛○○曾在該群組內發送貼圖,並經 「让子弹飞」回覆「你好(手掌貼圖)」、「我是發」,被 告辛○○旋即回稱「哥 好」、「以後麻煩你照顧了」等語, 有上開飛機「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7211卷一第 380之1頁),其間無人質疑「大巨」之身分,嗣後其他成員 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宜時,未為任何避諱, 被告辛○○也不曾提出任何疑問,倘非與被告辛○○早有聯繫, 將其視為其等一員,實難認「DK-77」、「让子弹飞」、「 阿佑」、「人定胜天」、同案被告癸○○等勝宇公司人員會在 其面前大肆討論、無人質疑被告辛○○為何人。  ⑶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22日曾以Messenger傳送「2022年度 『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予被告辛 ○○,該計畫書顯然係欲以成立新公司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 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行為,藉此逃避追緝之事實,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二人於Messenger對話內,另有同案被告癸○○傳 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息,及被告辛○○傳送他人身分證 、健保卡翻拍照片之紀錄,有上開同案被告癸○○行動電話中 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附卷可查 (偵7211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警169卷二第177頁至第18 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同案被告癸○○復曾於顯示時間8 月4日建立飛機「會所」群組,成員亦包含被告辛○○、「人 定胜天」,討論欲開會所即臺灣所稱酒店乙事,同案被告癸 ○○並稱這兩天安排人給「人定胜天」、其跟大巨負責找人等 語,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中飛機「會所」群組畫面翻拍 照片4張(偵7211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可查,益徵被告 辛○○實屬同案被告癸○○及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各種整體犯罪計 畫中之組織成員,否則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癸○○有特地將犯罪 計畫書傳送予被告辛○○、彼此傳送「任務獎勵」、他人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或將其加入群組參與後續經營會所討 論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辛○○早於同案被告丙○○出國前之7月2 2日,即有以LINE傳送百威汽車旅館之GOOGLE資訊、告知「 這間 訂好了」之訊息予使用暱稱「阿順」之同案被告丙○○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偵7295卷 一第67頁);其亦曾與「人定胜天」使用飛機單獨對話,經 「人定胜天」詢問這週沒人要送嗎,當鋪的人還沒接到等問 題時,被告辛○○皆於稍後或隔數日實質答覆「哥 已經在安 排了」、「昨天有聯絡 預計下禮拜三」、「送機」等語,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7211卷一 第335頁,【大圖】警169卷二第199頁);復曾自顯示時間7 月31日起以飛機與「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二人傳送貼圖打 招呼後,「让子弹飞」稱「馬莎的兄弟就是我的兄弟」,並 表示「我用主帳號加你下吧」、「這隻是公司號」、「不重 要的公事這隻聯繫」等語,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可稽(警169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在在足以 顯示被告辛○○對於勝宇公司運送國人出境之事宜,自始均有 參與,與同案被告癸○○均為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絕非僅 借甲車與同案被告癸○○使用,或單純於其駕駛甲車外出時跟 隨而已。  ⑷同案被告癸○○為勝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 國人送至國外,對於勝宇公司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出國 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於本案 案發時與同案被告癸○○同居,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亦無不知 悉勝宇公司係以愛情詐騙詐欺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國之理 。況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A1感覺有 點像宅男、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我有問癸○○,他說那邊 的哥哥會安排他做工作、我那時候也是有疑問,他看起來宅 宅的,去那邊能做什麼、我問癸○○A1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 做什麼?癸○○都說他會安排等語(聲羈143卷第50頁、第53 頁、第54頁),依其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對於被害人A1智商 低於常人、難以從事正常工作乙節早有所認知,仍與同案被 告癸○○共同前往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就以詐術使被害人 A1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整個可以分 到美金1,500元,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 的虛擬貨幣USDT,癸○○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再 由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 當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等語(偵7211卷一第16頁、 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癸○○一直對我說只要介紹人過去 就有介紹費,介紹一人就是1,500元美金,後來又傳不同版 本給我看等語(偵7211卷二第26頁),堪認其對於同案被告 癸○○使被害人A1出國,依約可獲得報酬,且該等報酬一部可 能用於其與同案被告癸○○生活費用乙節,知之甚詳,主觀上 自有營利意圖無訛。  ⑹綜上,被告辛○○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具有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⒊被告丙○○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⑴被告丙○○自111年7月23日出境後輾轉至KK園區,即與張祐毓 、同案被告乙○○及勝宇公司及他人員共同從事包含詐騙被害 人A1出國在內之詐騙工作,為被告丙○○所自承,其客觀上已 有與其他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之人共同實施該犯罪組織手 段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丙○○與暱稱「佑毓張」(應為張祐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其二人於110(2021)年7月18日即有語音通話接 觸,嗣後「佑毓張」自111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 ○○聯繫,詢問身邊有無人欠錢還不出來的,並告知現在在泰 國工作,要求被告丙○○將人送過來幫忙清,或自己要來也行 ,15天就可以回去,被告丙○○詢問「做什麼工作?」、「抓 到不就被槍斃」、「詐?」,經「佑毓張」回答「對」、「 偏的」,被告丙○○即應允幫忙找人,二人並有進行語音通話 ,承諾自己願意出國後,進而討論短期即可取得高達扣稅後 94萬元、後續如何出境等事宜,「佑毓張」並有稱「這個東 西灰色產業 哪有敢自拍的」、「要低調」等語,有被告丙○ ○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6 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13頁至第168頁),從其二人上 開對話內容,雖未見「佑毓張」告知被告丙○○實際上要至KK 園區勝宇公司工作之詳情,並稱15日即可返臺,惟就到國外 係從事「詐」、涉及無法告人之「灰色」產業等節,均已為 明確回答或提及,且衡諸常情,短短15日之時間即可賺取近 百萬元之高額報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想見係從 事非法犯罪工作無疑,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工作經驗,甚而早有「抓到不就被槍斃」之體認,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被高額報酬所惑,欣然應允從事非法工 作之招募,堪認其對於出國後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會實施非法 犯罪乙情已有所認知,後續實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從事 詐騙被害人A1等人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自主意願相符,是 縱被告丙○○出境後係至非在泰國境內之KK園區,工作條件、 報酬與原先遭招募時對方所述不同,亦需支付贖金且非短期 方可返臺,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事實。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可知進入K 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後,護照會被收走,不能全程使用原來 的私人手機,並有人告知不工作會被打等情(本院卷四第15 8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 惟其亦證稱:實際上我跟丙○○兩個都沒有被打,如果裝忙的 話,他們不會覺得我沒有在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 第178頁),堪認被告丙○○在KK園區勝宇公司時,人身及行 動自由雖遭到部分限制,然難認已達到若不配合認真參與、 確實實施犯罪行為,其身體、生命即有受到立即危險之程度 ,亦非不可以假裝工作之方式應付上游人員要求,以保全自 己同時也不侵害他人。是依卷內事證,要難認定被告丙○○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受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 式,以致全然喪失自由意志而為之。  ⑷綜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已 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手段犯罪,主觀上亦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⒋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己○○有受同案被告癸○○囑託,以其所交付之金錢帶同被 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嗣後與被害人A1同時 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客觀上所為上開行為,係使被害人A1遭詐欺後出我國領域 外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先予敘明。  ⑵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就其出國之原 因、目的,於警詢時供稱:丙○○、張祐毓用泰國貸款的話術 騙我,給我癸○○的聯絡方式,癸○○接到我後跟我聊天,告訴 我說泰國貸款的部分是騙人的,沒有這個事情,問我要不要 考慮去做人事的部分(偵7211卷二第187頁、第189頁)、一 開始丙○○以辦理貸款為由要騙我出境,後來遇到癸○○跟我說 沒有貸款,是要去做詐欺的,我答應癸○○後才出國的,在盛 (應為「勝」之誤載)宇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犯罪手法主要 是騙人出國,他是說騙一個人可以拿到美金,但是多少錢我 忘記了,我答應癸○○去做詐騙(偵7211卷二第206頁、第207 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聽信丙○○說泰國可以辦 貸款,只要10幾天,然後把錢捲款回臺灣後會終生不得入境 泰國,丙○○叫我跟癸○○聯絡。後來癸○○接我到臺南時,才告 訴我所謂貸款的事情其實是騙我的,問我要不要去他哥哥的 公司做詐騙,但當時也沒告訴我KK園區的事情等語(偵7211 卷二第230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我缺很多錢 ,想賺錢,要出國詐騙、丙○○一開始叫我出國辦理貸款,但 是我到南部後,癸○○跟我說丙○○說的貸款是騙人的,要不要 去他一個哥哥的下面做人事部,癸○○的聯繫方式是丙○○給我 的等語(聲羈156卷第16頁、第17頁),依其歷次供述內容 ,就與同案被告癸○○見面後,已知悉出國係從事詐騙他人之 犯罪工作乙節,前後陳述一致,而依當時情形,同案被告癸 ○○既得以告知被告己○○出國後係從事人事詐騙工作、上司為 其「哥哥」等細節,並實際辦理其與被害人A1出國事宜,被 告己○○應可推知同案被告癸○○亦為該詐騙組織之一員,與該 組織有相當之分工合作。  ⑶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低於常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己○○於同案被 告癸○○、辛○○駕駛甲車從臺南前往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 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之過程,均 全程在場,甚而親帶被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手續,且於自 臺南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時又與被害人A1共同搭乘同案被 告庚○○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害人A1接觸時間甚長,參以同案 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供稱A1感覺有點像宅男、 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做什麼等語 ,業如前述,再被告己○○亦自承其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 時,就知悉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力不足乙情在卷 ,足認被告己○○至少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時,即已知悉 被害人A1智商不足、具有身心障礙之事實,在此情況下,焉 能對被害人A1是否同要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同係自願出國, 抑或遭他人詐騙出國等情均不起疑竇。然被告己○○仍依從同 案被告癸○○指示,送被害人A1辦理入住、陪同出境,實可認 其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罪行 為,已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⑷再者,同案被告癸○○、辛○○接到被害人A1並辦理護照後,載 送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被告己○○僅帶被害人A1入 住,並未同樣投宿於百威汽車旅館,反而與同案被告癸○○、 辛○○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己 ○○飛機暱稱為「阿財」,於顯示日期7月28日經同案被告癸○ ○邀請加入飛機「出國」群組,群組內成員後續有討論其與 被害人A1出國事宜、只接一人、明顯可疑為偷渡出境之相關 事宜,業如前述,在在均可見同案被告癸○○等人就被告己○○ 、被害人A1為全然不同之對待,倘被告己○○針對被害人A1被 詐騙出國之事毫不知情、全未參與,或同為被害人身分,僅 偶然與被害人A1遭安排同時出國,為何同案被告癸○○願意帶 被告己○○至私人租屋處居住,而不強迫其留宿在汽車旅館? 又為何僅將被告己○○加入飛機「出國」群組,不同時將被害 人A1加入,甚而與其他成員毫不避諱被告己○○同在該群組, 大肆談論上開事宜,不擔心被告己○○提醒被害人A1情況有異 ,提出疑問或向他人求助?益徵被告己○○之地位,與被害人 A1迥異,其顯同為勝宇公司實施詐騙被害人A1出國組織之一 員。  ⑸被告己○○既自陳係為賺錢方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理應知悉詐 騙有利可圖,且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本為犯罪行為,同案被告 癸○○送被害人A1出國,至少有交付辦理護照、住宿費用與被 告己○○,並支出相當油費、時間,亦不可能無償為之,則被 告己○○理應知悉同案被告癸○○有從中營利之事實,猶與其共 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亦至少具有為他人營利之意圖。  ⑹綜上,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該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癸○○及辯護人雖辯稱對於被害人A1出國之原因及送其出 國之目的毫不知情,僅單純受人所託辦理出國事宜云云,惟 被告癸○○自身就委託其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之人究為何人 ,前後供述及證述已有不一,顯可能出於掩蓋勝宇公司犯罪 集團上游成員及自己其他犯罪行為之動機,其陳述是否與客 觀事實相符,大有疑問,況本院已詳述被告癸○○即為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一員,且為臺灣地區核心成員等情如前,又被害 人A1係經施以愛情詐騙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國,而 非遭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是被告 癸○○無論於旅館、車上或機場,有無限制被害人A1行動自由 ,亦與是否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癸 ○○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一再主張被告辛○○係 被父親趕出門,無家可歸,無奈之下方與同案被告癸○○同居 ,且舉證人即被告辛○○父親壬○○為證(本院卷四第147頁至 第152頁),惟依被告辛○○所參與客觀事實之程度、其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與個人對話內容及所為供述,已堪認定 其與同案被告癸○○同屬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共同為本案 犯罪行為,業如前述,至其先前究係因何故離家、為何會與 同案被告癸○○同居,實與本案成立犯罪與否無關。被告辛○○ 雖另稱加入群組、收受上開計畫書均為同案被告癸○○擅自所 為,其並未看群組、未當真云云,然被告辛○○曾在飛機「出 國」群組傳送訊息、打招呼,亦曾直接與同案被告丙○○、「 人定胜天」、「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且觀諸與同案被告癸 ○○間之對話,同案被告癸○○曾傳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 息及被告辛○○曾傳送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亦如前 述,實難認被告辛○○係純粹被動遭同案被告癸○○加入相關群 組並收受相關訊息,其辯解不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明顯悖 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邀約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被 害人A1行為,主觀上亦有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縱張祐 毓邀約時提及工作條件、地點、報酬等內容,與嗣後被告丙 ○○實際至KK園區之情況不同,且其在KK園區人身、行動自由 受到部分拘束,仍不影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內容,為 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己○○非 單純遭安排與被害人A1同時出國,而係同意加入犯罪組織後 ,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如上,又此 實與被告己○○日後至KK園區工作,需給付贖金方得離開,其 間人身、行動自由受到部分拘束無關,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已經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有罪的話,在彰 化的時候應該就要有罪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 B女自己出境到泰國,表示說她是要去玩,她媽媽也說她是 要去玩,還有看到被害人B女拍飯店的照片給她看,先前被 害人B女也說是温偉翔的原因才在111年8月2日出境,被害人 B女在本案的偵查中,雖然說是被告丙○○找她去邊玩邊工作 ,但是工作內容跟報酬都沒有講,比對被害人B女歷次陳述 ,到底是受到誰的招攬、要去做什麼事情、在泰國有沒有做 詐騙或什麼,每次的說詞都不一樣,不能單以被害人B女個 人供述就認為她出境跟被告丙○○有關,彰化地檢署就此部分 也已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温偉翔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可認被害人B女她並沒有受到任何的詐術,是自願出境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被害人B女為朋友,其曾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 ,向被害人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 離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卷 四第471頁、第473頁、第4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時指述:大約是111年7月26日左 右,丙○○一開始用臉書聯繫我講去泰國貸款等語(偵7211卷 三第99頁),於偵訊中指稱:一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 款,但是我覺得貸款不用去泰國,在臺灣就能貸款等語(偵 7211卷三第114頁)、於被告丙○○因同一事實遭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辦之案 件(上開案號因被告丙○○遭發布通緝報結,緝獲後改分為11 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下稱彰化地檢署另案,業經本案調 取確認無訛)警詢時指述:丙○○招攬我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 ,他於111年6月初(日期我不清楚)透過臉書互相聯繫向我 招攬,叫我出境至泰國當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酬勞泰銖10 0多萬元歸我所有,銀行帳戶就交給丙○○使用(少連偵45卷 第102頁、第103頁)、丙○○有招攬我到緬甸KK園區及泰國辦 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但是遭我拒絕(少連偵45卷第107 頁、第108頁)等語,於偵訊時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 泰國,他說可以去泰國向銀行貸款,我沒相信他等語(他11 52影卷第209頁、第210頁),均指稱一開始係被告丙○○向其 聯繫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明確。其中被害人B女雖於彰化地 檢署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聯繫招攬出國之時間為111年6 月初,惟已稱日期其不清楚如上,顯見該次筆錄製作時,被 害人B女對於日期時間之陳述應非精確,再者,被告丙○○應 係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KK園區勝宇公司開始工作後,始有 招攬國人出國之必要,且其受張祐毓招募,亦應係於111年7 月18日之後,業如前述,實無於111年6月初即向被害人B女 招攬出國之可能,應以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被告丙○ ○招攬之時點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B女 就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歷次證詞有 相當不一致之處(詳如下述),惟其針對前階段被告丙○○有 對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誘騙其出國之詐術之重要事實, 前後證言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因其他部分之證言 有所矛盾,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得採信。則被害人B女此部分 之證述,得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緬甸KK園區,在勝宇公司人 事部擔任詐騙國人出國之工作,後續並順利騙取被害人A1出 國,當時顯存在詐騙他人出國之動機,其當時亦應早已知悉 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純為騙局,仍告知被害人B女該不實事 項,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 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害人B女施以上開詐術,欲使被 害人B女出國,顯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以至泰國工作、邊工作邊玩、約2 個月即可返國云云詐騙被害人B女,後與張祐毓、温偉翔( 起訴書誤載為溫偉翔)另組飛機群組,由被告丙○○透過該群 組傳送被害人B女身分資料、張祐毓聯繫温偉翔帶同被害人B 女辦理護照、住宿、於111年8月2日載送被害人B女至桃園國 際機場出境至泰國曼谷,並由接應之人以偷渡方式抵達緬甸 KK園區勝宇公司,已達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B女出境 既遂之程度,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⒈就被害人B女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被 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丙○○創一個群組負責我 出國的事,群組內的成員有我、「阿佑(應指張祐毓)」、 温偉翔,丙○○跟阿佑是在群組內負責騙我去工作,温偉翔是 在臺灣負責控人帶我去機場出境(偵7211卷三第99頁)、一 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款,與阿祐一起騙我,後來才告 訴我他是人事部的人,可以安排我到那裡邊工作邊玩,還說 有經過阿祐張祐毓同意,可以只做兩個月就回來、說邊玩邊 工作,工作內容與報酬都沒有細講,飛機群組裡暱稱「阿順 」、「阿祐」聯絡温偉翔協助辦理護照及機票等語(偵7211 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固指述係因被告丙○○嗣後有以去 泰國工作為由對其行騙,方同意出國,及被告丙○○、温偉翔 及張祐毓均為同夥等情,然被害人B女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 詢時先一度稱:我出境曼谷是暱稱「99」(嗣後指認為温偉 翔)及其女友王○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筆錄誤載 為陳○玲)載我到桃園機場,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機票是 我自己出錢請王○玲協助購買,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只有 丙○○一人向我招攬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丙○○與王○玲、温 偉翔不認識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嗣後改 稱:王○玲如何幫我訂購機票我不清楚,丙○○有招攬我到緬 甸KK園區及至泰國辦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元遭我拒絕 後,不死心透過飛機軟體引薦温偉翔介紹我認識,温偉翔又 招攬我到泰國工作,可獲得高報酬薪資,111年8月2日我至 曼谷就是温偉翔招攬我至泰國工作,是温偉翔提供機票錢讓 我去曼谷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於偵訊時 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泰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我沒 相信他,後來温偉翔跟我聯繫,說我有兩個月的時間可以到 國外旅遊打工,薪水蠻高的,在臺灣時温偉翔就幫我加飛機 群組,我、温偉翔還有另一人都在該群組,另一個人應該在 國外,我沒見過,到泰國後該人透過飛機給我當地私人小客 車,引導我去找該車,司機說要到邊境,當時去曼谷的機票 是温偉翔所購買,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等語(他1152影卷第 209頁至第212頁),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於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之詐術對其行騙而其不予採信後,被告丙○○有 無再單獨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繼續以至泰國或KK園區工 作之手法向其行騙、有無引介其與温偉翔聯繫、到底係因被 告丙○○、張祐毓或温偉翔之招攬或詐騙始同意出國、機票由 何人購買、使其出國之飛機群組成員為何人等細節,前後所 述嚴重不一致,出入甚大,而被害人B女已於案發後出境,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卷三第20 1頁),無從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以被 害人B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述,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B女、被告丙○○、温偉翔間於案 發時討論出國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女出國時所使用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被告丙○○有對被害人B 女再施以除至泰國辦貸款外其他詐欺手法,致被害人B女最 終採信而出國,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就成功詐騙被害人B女 出國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達既遂程度之相關事 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有除對 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誘騙其出國之詐術,惟被害人B 女未予採信而未能得逞以外之犯罪行為。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詳述被害人 B女於本案及彰化地檢署另案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丙○○曾以 至泰國貸款賺錢之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B女出國乙情,歷次 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僅就嗣後被害人B女出國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丙○○自己或與 其他共犯有再對被害人B女實施詐術成功使其出國之行為, 非謂被害人B女所為之證述因此全數不可採。又本案經檢察 官於11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 而彰化地檢署另案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7日始經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以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52頁),然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 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 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彰化地檢署另案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丙○○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亦不因此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拘束,被告 丙○○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翁啓華說可以前往泰國辦貸款的方式騙人家 出境,當初張祐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賺錢的東西,我跟翁 啓華、己○○在一起,翁啓華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有跟張祐毓 講電話,我們一開始是都以為要出去貸款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僅將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之資料轉傳給張祐 毓,只是預備的行為,尚未達於著手施行詐術之階段,難謂 是未遂等語。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翁啓華為多年朋友,同案被告翁啓華曾 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 維及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 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 在假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 意由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同案被告翁啓華, 同案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予被告丙○○使用之L INE暱稱「阿順」,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 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 疑有異,未繼續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 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 ,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偵7211卷三第247頁 、第248頁,警169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第25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 袋①西螺分局公文封內)、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 「丙○○」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7211卷二第307頁至第310 頁)、同案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阿順」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被害人子○○身分證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92頁,偵7 295密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未予 爭執,該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 告丙○○有無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透過同案 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 賺取高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之詐術,欲使其等出國, 並轉傳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至其LINE暱稱「阿順」帳號之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張祐毓,以遂行使被害人子○○出國之 行為。  ㈢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去找彰化市的朋友 「阿瑞」,我們聊天途中他朋友翁啓華打電話給他,問他有 沒有認識朋友想出國賺錢,只要出國去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 ,但「阿瑞」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辦法出境,「阿瑞」當 場就問我要不要去,我當時有欠債,所以把身分證讓「阿瑞 」拍照傳給翁啓華,我沒有留翁啓華的聯絡方式,想說「阿 瑞」會再聯絡我,後續都沒有再聯繫,我還跟其他朋友討論 過,其他人都覺得這麼好賺應該不太可能,所以後來沒有前 往,當天晚上我就看到新聞在講,所以我就覺得不妥等語( 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 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不認識翁啓華、丙○○,之前 111年7月的時候,我去找「阿瑞」即劉育維,聊天途中他朋 友打電話找他,問他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想要出國賺錢,只要 出國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但劉育維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 辦法出境,問我要不要去泰國辦貸款,100萬元好像可以分 到50萬元,那時候在車上,他叫我拍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給 他,後來劉育維有看新聞,就是說柬埔寨新聞出來,所以他 跟我講說這件事情好像有危險,叫我說不要去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208頁至第224頁)。被害人子○○之證述,就本案有關 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且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翁 啓華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或捏造犯罪 情節之必要,應屬可信,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於偵訊時證稱:丙○○在己○○家中告訴 我可以找人去泰國辦貸款或去泰國工作,所以我就去找人, 我用我的手機以臉書打語音問劉育維,他是我之前106年8月 至111年5、6月間在彰化監獄服刑認識的朋友,後來劉育維 有用臉書訊息傳給我某人的身分證件,不是劉育維本人的證 件,我把該證件資料透過臉書訊息傳給丙○○,丙○○一直以臉 書訊息叫我把人帶去交給他,他沒有說帶去哪裡,但是當時 他說他在臺北上班,他請我幫他把人約出來,但我不確定安 不安全,覺得怪怪的,所以之後沒有幫他約人等語(偵7211 卷三第247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丙○○確實有跟我說到 泰國7到14天的時間,可以去當地的金融機構貸款,獲取50 到100萬元,介紹一個人可以拿介紹費2,000元美金,我去找 劉育維,打電話給劉育維的時候,子○○剛好在旁邊,表示有 興趣,取得劉育維傳的子○○資料後我傳給丙○○。傳這些資料 的時候,我以為丙○○在臺北做工,他沒有跟我講他出國,後 來才知道出國不是要去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 58頁)。核其歷次所述,就被告丙○○曾告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以賺取高額報酬,其並轉知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經在 場之被害人子○○一併聽聞,被害人劉育維即傳送被害人子○○ 之身分證照片予同案被告翁啓華,其再轉傳與被告丙○○等事 實,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至同案被告翁啓華雖於本院審理數度稱:是我自己要找 劉育維,丙○○沒有主動說要我幫忙找人,我自己想要去找人 ,自願去找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 ),嗣後方改稱:被告丙○○確實有叫我介紹人給他們,我才 會去找劉育維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前後有所出入, 本院自應參酌其他事證,本於經驗法則,比較判斷何者與客 觀事實較為相符,詳如下述。  ⒊參以上開被告丙○○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暱稱「佑毓張」之張祐毓曾自111年7月 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聯繫,告知可至泰國從事灰色 詐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該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丙○○當日即有承諾代為找人之事實(偵7295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頁),則同案被告翁啓華稱被告丙○○於尚未出境 前,即有當面告知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雖屬可能,惟同案 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丙○○LINE暱稱 「阿順」帳號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距離 111年7月18日已有數日之久,再依被害人子○○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至泰國辦理貸款事宜當下 ,被害人子○○即有意前往,並提供身分證讓被害人劉育維拍 照傳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顯非同案被告翁啓華、被害人劉 育維在此之前已有其他商談、討論,或被害人子○○聽聞後歷 經一段時日之考慮方交付身分證,若非被告丙○○有於111年7 月25日17時46分許稍前再行告知同案被告翁啓華可找人至泰 國辦理貸款乙事,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翁啓華有於數日後自行 與被害人劉育維聯繫、詢問是否出國之可能,是同案被告翁 啓華證稱被告丙○○後來確實有叫其介紹人給他們,其才會去 找被害人劉育維等語,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觀諸 前揭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號之人曾向同案 被告翁啓華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8個人都到了、 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要隨 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同案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其亦證稱跟被害人劉育維說可以去辦貸款的同 時,跟被告丙○○在講這些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頁 ),堪認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稍前,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 號之人確有告知並一再確認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因而使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被害人劉育維、子○○。  ⒋同案被告翁啓華就使用LINE暱稱「阿順」、Messenger暱稱「 丙○○」等帳號與其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丙○○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甚 且進而證稱:因為他會用語助詞,像「啃!」什麼的,類似 罵髒話,我記得也有用講話的方式跟他聯繫(本院卷三第24 3頁、第255頁),就該人罵髒話之用語與被告丙○○習慣相符 、曾與對方為語音通話等節為說明,且參諸上開同案被告翁 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二人除以 文字訊息對話外,確實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偵7211卷二第 309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是上開被害人子○○、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得以互為補強,堪認被告丙○○確 有於111年7月25日,向同案被告翁啓華告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乙事,以使同案被告翁啓華代為招攬被害人劉育維、子○○ ,並接收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  ⒌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於111年7月25日時,人應已 至KK園區勝宇公司內,早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即可賺取高額 報酬乙事蓋屬虛偽,純為騙局,仍透過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 被害人劉育維、子○○該不實事項,其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 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 害人劉育維、子○○施以上開詐術,欲誘使被害人劉育維、子 ○○出國,惟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僅被害人子○○有意前往 ,參以上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內白板照片,亦可見被 害人子○○已遭納入進度表格,足徵其於收受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後,知悉被害人子○○有意前往,即有與上游張祐毓等 勝宇公司人事部人員將被害人子○○出國之事納入進度,以便 進行後續使其出境之事項,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分別因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被害人子○○ 深思熟慮後未同意出國,方未能得逞,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就有無轉傳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翁啓 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本院卷二第 258頁),於審判時改稱當時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 是其云云(本院卷四第472頁),前後供述內容顯有不一, 則其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依上開卷內事 證,得以認定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招攬他人出國並接收傳 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之人確為被告丙○○無疑等情,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丙○○至KK園區後,私人手機固有可能 遭他人取走,然個人通訊軟體帳號仍可於其他手機、電腦等 電子設備登入後使用,本難以私人手機遭限制使用,即認係 他人冒用被告丙○○名義使用該等帳號。又被告丙○○既已有透 過同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用詐術之行為, 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 預備階段。被告丙○○及辯護人種種所辯,本院不予採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該條之修正,係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 之1,原第3項、第4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修正項次及文字,且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等);另第4條 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癸○○等五 人使被害人A1出國或被告丙○○欲使被害人B女、劉育維、子○ ○出國,係意圖使其等在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正,然此部分對被告癸○○ 等五人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下二、㈠、⒉所述),一併 敘明。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實行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已達 著手程度,惟分別因被害人B女、子○○終未受騙,被害人劉 育維無法以合法方式出境,不能真正完成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行為,均應屬未遂。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圖利以詐術使不同被害人出國等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詐欺犯罪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多次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被告癸○○、辛○○、己○○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除本案外 ,現尚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被告丙○○、乙○○本案為 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最先繫屬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本案被起訴數次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未遂犯行中,犯罪事實二即對被害人 A1所為係首次犯行(著手時點最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本院卷四第472頁、第473頁),應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癸○○等五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罪。  ㈤被告癸○○等五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二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行為有所重合,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係同時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施以詐術,以一行為觸犯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由被告丙○○、乙○○等人對被害人A1施以詐術,被告 癸○○、辛○○、己○○負責在臺灣地區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照 、帶其至機場出境,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則居間聯繫、購買機 票、接洽出境前後事宜;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由被告丙○○ 負責施用詐術,再轉知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其等雖未親自參 與構成要件之各個行為,亦非全部人員間均已謀面或有直接 聯繫,然所參與部分均為該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見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癸○○等 五人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張祐毓或勝 宇公司其他人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 ,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啓華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僅止於未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乙○○、己○○於偵查(含 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 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從一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之結果,此 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 刑因子(詳後㈡所述),俾完足評價。至被告癸○○、辛○○、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修 正前後該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 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之辯 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酌減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丙○○在勝宇公司工作期間,廣為灑網,詐騙素不相識 之被害人A1、原先之友人即被害人B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 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子○○等人,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 二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四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犯行,均未為坦承,難謂已有所悔意;被告乙○○雖坦承全部 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態度良好,然其與被告丙○○均 為直接詐騙被害人A1之第一線人員,因而使被害人A1出國, 至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令其親友擔心恐懼,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甚鉅,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均無 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 。  ㈡爰審酌被告癸○○等五人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為圖不法利 益,共同以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境 ,迄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使其親友擔心恐懼,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被告丙○○甚而另行詐騙被害人B女、劉育維、 子○○,廣為灑網,其等行為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害人B女 難認最終係因被告丙○○之詐術而出國,被害人劉育維、子○○ 幸而均因故未出國,未造成損害持續擴大;被告癸○○、辛○○ 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僅坦承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部分犯行,己○○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乙○○則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雖認 否認犯罪為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仍應將被告癸○○等五人之上述犯後態度,與其他 類似之另案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又被 告丙○○、乙○○當時已身在KK園區,被告己○○事後亦抵達KK園 區,本院雖認其等係依己意行為,仍存在自由意志,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然亦將其等行動遭受部分限制、受有相當業績 壓力,兼具或多或少之被害人性質乙節納入量刑事由一併審 酌;併考量被告癸○○相較本案其他被告,應為勝宇公司較為 核心之成員,被告辛○○、己○○聽從同案被告癸○○指令行事, 但被告辛○○另有與勝宇公司其他上游直接溝通之管道,被告 丙○○、乙○○為基層之第一線人員等其等各自於勝宇公司犯罪 組織內之地位、角色、分工範圍、本案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癸○○等五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 予揭露,本院卷四第479頁至第481頁參照),暨其等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 丙○○、乙○○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衡酌被告丙○○所犯三罪,係於參與勝宇公司之同一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時間亦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 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三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受 之宣告刑既已逾2年有期徒刑,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各別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癸○○ 、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為被告丙○○ 、己○○、乙○○所有,惟其等均供稱為回國後另行取得者,難 認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或參加犯罪組織所取得之財產,應 僅其中儲存之電磁紀錄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辛○○管領、常借與被告 癸○○使用之甲車上扣得,衡情應係其等共同辦理送國人出境 時申辦護照使用,然無法證明為本案前即取得,而得以判斷 是否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後警方不慎遺 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針對被告癸○○等五人有無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及應否 沒收、追徵,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癸○○就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乙節,曾於警詢時供稱:A1、 己○○、丙○○出境我總共收到6,00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 偵7211卷一第79頁)、A1、己○○自離家到出境,二個人共獲 利2,000元,丙○○用虛擬貨幣轉200USDT給我女朋友甲○○的冷 錢包(包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0頁、第 52頁)、「阿佑」會支付我走路工2,000元(去一次機場) (偵7211卷一第61頁)、本來有談好每個人出境我能獲利4, 0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都是我代墊,他們還欠 我尾款(警169卷一第61頁)等語;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我們載A1出國,只是拿到車馬費4,000元,我給庚○○2,000元 、辛○○2,000元,庚○○說要繳車費,我多給他,總共給快2萬 元等語(聲羈143卷第61頁、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阿發他們說會算日薪1,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頁);於本院審判時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後來他們也 沒有匯錢給我,庚○○的錢也是我自己先給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463頁、第464頁),前後供述不一,無從僅以其先前不利 於己之供述,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固證稱:癸○○的錢放在我的錢包、他有說朋友請他幫忙 ,錢放在我這裡、沒有跟我提過這個錢是他讓別人出國的仲 介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79頁、第489頁、第491頁),僅 可證明其有提供錢包供被告癸○○放錢,無從依其證述推斷被 告癸○○是否有收受使被害人A1出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癸○○說 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金1,500元,在警詢時這樣回答 ,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做,到底是不是照他所說的送人出 去可以賺錢,我完全不知道,之前我說錢會經過甲○○電子錢 包收到USDT,再換成臺幣匯到我帳戶,時間是在被押之前的 一個禮拜,好像不是111年7月底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37 頁至第33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癸○○確實已收取使被害人A 1出國或該段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是本院綜觀卷內事 證,固然可認定被告癸○○有與勝宇公司人員議定送人出國後 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報酬,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 實,然無從認定其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報酬、如是,金額為何 等節,自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被告辛○○部分,其自始均否認自己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依 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辛○○獲取犯罪利益之方式,係待同案 被告癸○○收受報酬,用以作為其等共同生活費用,則本案既 無法認定被告癸○○已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進而推斷被告辛○○ 已因本案犯罪獲取何等利益。  ⒊被告丙○○供稱未就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乙事獲取報酬,僅於一 開始配合之後收到1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475頁、第 476頁),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 稱:我知道丙○○有收到招A1、B女等人的獎金,但沒有跟我 說到收到多少錢、騙人出國可獲得美金2,000元報酬等語( 偵7211卷三第133頁、第1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園區裡有聽到我們可以抽成,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丙○○ 講,我只有聽裡面一個人講到丙○○招攬A1、B女等人有收到 獎金,但我不是自己親自看到或是聽丙○○講他收到獎金等語 (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乙○○未親自見聞 被告丙○○已獲取詐騙被害人等人獎金乙事,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丙○○有獲取其他報酬,則就其所收取之1萬元, 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認定被 害人B女事後出境與被告丙○○行使之詐術並無關聯,而被害 人劉育維、子○○均未出境,無法認定被告丙○○已從中獲利, 是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無從認被告丙○○有取得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乙○○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於勝宇公司工作期 間有獲取餐費、生活費約2萬元等語(偵7211卷三第131頁、 第132頁,聲羈181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像丙○○ 講的,每個人有1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77頁),而卷內除 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之生活費 金額究為多少,則本院採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其已取 得勝宇公司交付之1萬元生活費,此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乙○○ 除上開款項外,另有獲取成功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其他犯罪所得。  ⒌被告己○○始終辯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一致,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等五人尚與張祐毓、「發哥」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使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另由「 發哥」所接洽、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 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晚間在臉書打卡,並 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並取走聯 絡用之手機,使其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 被告癸○○等五人亦均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尚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犯意聯絡,使被害人B女出境至泰國曼谷後,再由接應之人 將其以偷渡方式帶至KK園區勝宇公司,因護照遭取走,且有 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需配合從事詐騙工作,惟於對話中均 明白告知實際上班地點為媒體一再宣導禁止前往之緬甸,因 此並無國人上當,後勝宇公司因國內媒體一再報導,唯恐衍 生其他事端,乃同意被害人B女離職返國,被害人B女始自行 購買機票於111年9月7日入境返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 被害人B女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癸○○、辛○○、 丙○○、己○○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癸○○、辛○○及其等 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就被 害人A1部分,張祐毓要被害人A1出境之目的為何,被告丙○○ 不知悉,出境後何人安排、接走、去哪裡做何事,一概不知 ,沒有參與,無權過問,且被害人A1入境泰國、緬甸後有無 從事勞動、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檢察官均未調查舉證,如何 論處人口販運罪嫌?而就被害人B女部分,被害人B女在KK園 區並未遭強迫勞動,且被害人B女供述歷次前後不一,依被 害人B女之母之證詞,也可判斷被害人B女沒有遭受不法對待 或勞動力不法剝削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被 告己○○到達泰國之後就遭犯罪集團將其與被害人A1強制帶開 ,不知道被害人A1到底去了哪裡、做什麼事情,更不可能以 任何方式強迫被害人A1勞動,不該當該條罪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 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構成要 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有進行工作、薪資報酬以及各項勞 動條件為何為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連被害人從事工作與否、工時、工作內容、 場所、工作環境等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等基 礎事實都未能究明,即不能該當本罪。  ㈡被害人A1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癸○○等五人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記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至曼 谷後,先由不詳人蛇集團買主帶至泰國境內某酒店,再遭該 人蛇集團買主帶走,對被害人A1有無工作、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為之、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 為何,均隻字未提,則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被告癸○○ 等五人顯無從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 制勞力剝削罪嫌。  ⒉被害人A1出境後,未曾至KK園區勝宇公司,即不知所蹤,業 據當時已實際在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乙○○、丙○○及與被害人 A1同時出境並至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己○○始終供述一致,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A1嗣後有在KK園區或其他地點 遭強迫勞動之事實;而被害人A1既未曾至KK園區,縱然假設 其有勞動之事實,亦無法推認勞動條件、薪資報酬與在KK園 區內工作之其他人相同,自然也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有所謂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  ⒊又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雖以詐騙國人出國至KK園區為主要工 作內容,惟就詐騙國人出國成功後,究竟是否一概需至KK園 區工作,抑或有其他去處,仍非無疑,而被告乙○○、丙○○在 勝宇公司人事部擔任者,應僅屬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 角色,嗣後係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害人 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而被告癸○○、辛○○負責在臺處理 被害人出境事宜,亦難認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出國後之實際 去向及用途也有所掌握,是難認其等在共同詐騙被害人A1使 其出國時,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⒋公訴意旨指稱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由「發哥」所接洽、 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乙節,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業 如前述,惟似指涉被告癸○○等五人及共犯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之買賣人口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己○○、 被害人A1至曼谷後即分開,由被告己○○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 公司,被害人A1在臉書打卡、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 不知所蹤等事實,被害人A1事後去向為何?是否確遭人蛇集 團以買賣方式帶走?此等情節均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亦無 從論以買賣人口之罪責。  ⒌綜上,就被害人A1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已不符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足證被告癸○○等五人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被害人B女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B女被帶至勝宇公司人事部後,始得知從 事詐騙工作,因護照遭取走,且有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只 能虛意配合工作等節,然公訴意旨所述情節,僅提及被害人 B女護照遭勝宇公司人員取走,及有人持槍在附近巡邏,使 被害人B女因而虛意從事詐騙工作,然就其工作之具體勞動 條件、實際取得報酬為何,均未為說明,則縱依公訴意旨主 張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已非無疑。  ⒉又就於111年8月2日自我國出境後被害人B女行向為何、有無 遭人強制勞動等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詢時先證稱: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在 曼谷市中心百貨公司附近酒店投宿,投宿三家飯店,一人居 住,從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7日沒有從事職業工作(少連 偵45卷第101頁);嗣改稱:我到曼谷機場後依詐騙集團指 示搭乘指定計程車,路途中有透過手機翻譯詢問司機到達何 處地點,得知要去邊境,直覺就是要去緬泰邊境之KK園區從 事詐騙工作,人身自由會受控制而且有安全之虞,我就要求 司機讓我在泰國美索城市一家旅館下車(少連偵45卷第109 頁)等語;於該案偵訊時則證稱:我到泰國曼谷透過與温偉 翔同群組另一人引導找到當地私人自小客車,上車後問司機 目的地,司機說是美索邊境,就是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我知 道後就跟司機說我要到旅館就好,請司機載我到附近旅館, 住了15天,15天後叫計程車到泰國曼谷玩,然後自己買機票 回臺灣等語(他1152影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⑵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出國後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有傳我 的照片給司機,也有傳車輛的車牌給我看,接洽上車,我先 被載到泰國美索的一處旅店前,在旅店前換了一個司機,才 把我載到偷渡的地方,是一條河,過河就是緬甸,在我上第 二臺車時,有看到第二個載我的司機身上有帶槍枝,才覺得 不對勁,也不敢逃了,我被帶到緬甸KK園區工作,只有給過 我一次1萬5,000元泰銖當作飯錢,後來就都沒有再給過我其 他薪水了,我負責的是「人事」,因為外面的人都是緬甸叛 軍有拿槍枝,園區內也都有拿槍巡邏的人,所以我不敢偷跑 出去,我於111年9月7日回國,KK園區的人把我、丙○○、阿 佑都載到美索酒店,我跟一個女生就自行搭車到泰國曼谷, 自己訂機票回臺灣等語(偵7211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緬甸「勝宇人事部」工作時,上司為「阿 祐」張祐毓,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但是不能一直用,只是 讓我們能跟家屬聯絡,不會被通報失蹤,我可以回國是因為 在臺灣的新聞鬧太大,他們園區內就不再收臺灣人,全部的 臺灣人都回來,機票是我自己先刷我媽的信用卡買的,他們 園區不收臺灣人時,「阿泰」本來要把我們賣到其他園區, 後來是說先讓我們到美索休息一天,我們出園區之後就自由 了,所以才有機會回來等語(偵7211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 )。  ⑶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針對其出境曼谷後有無再偷渡 至緬甸KK園區、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情節,前後證詞全然不 一,惟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己○○均陳稱被害人B女曾 在KK園區內乙情一致,且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訊時,曾具體 說明有加入「勝宇人事部」飛機群組、群組內成員為何人、 上司為張祐毓、人事部、業務部之分工為何(偵7211卷三第 112頁至第114頁),進而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 (偵7211卷三第119頁),足以證明被害人B女確曾至KK園區 勝宇公司人事部,其於彰化地檢署另案中證述情節,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惟縱然如此,本院先前已詳述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被害人B女嗣後出國與被告丙○○具有關聯,而被告丙○ ○應僅屬勝宇公司人事部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角色, 取信被害人後,再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 害人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向被害人B女行騙時,主觀上已有強迫其勞動 之人口販運犯意,況依被害人B女證述於勝宇公司內工作情 節,僅稱其護照遭取走、有緬甸叛軍持槍巡邏,然該等行為 是否屬被告丙○○或其他共犯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非法方法,且 已達至使被害人B女強制勞動之程度,未見檢察官再為舉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B女之勞動工時 長短、辛苦程度各為何,則自無從率以認定被害人B女在KK 園區內係遭被告丙○○或其共犯以上述非法方法強迫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及 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所為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依法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 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癸○○等五人、被告丙○○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 偵字第261號併辦意旨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飛機暱稱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飛機暱稱為「讓子 彈飛」)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 團」,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 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 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 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 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被告癸○○、辛○○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 宇集團,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 作。被告癸○○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告知郭暐增(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勝 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 並傳送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 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 15% 人民幣結算」、「介 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 出國費用公司負責 食宿公 司負責 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郭暐增,郭暐增再於111年6月 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與吳昱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 「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吳昱霆嗣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15% 人民幣結算」之訊息。吳昱霆之友人黃宥翔、劉富看到上開 訊息後,即與吳昱霆聯絡,吳昱霆則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 腦、做金流」,並安排郭暐增與黃宥翔等人見面。於111年7 月10日,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與郭暐增相約在高雄市三民 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郭暐增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 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 ,並傳送被告癸○○之聯絡方式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被 告癸○○嗣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 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1,500元交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黃宥 翔、劉富、謝長霖再委由被告癸○○代為領取護照。被告癸○○ 另代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 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 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至 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癸○○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辛○○同至桃 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被告辛○○協助黃宥翔、 劉富、謝長霖辦理登機、出境手續。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 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 車載至緬甸KK園區。黃宥翔、劉富、謝長霖遂自111年7月18 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 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被告癸○○因而賺得 美金3,000美元之佣金,郭暐增、吳昱霆因而各賺得美金4,5 00美元之佣金。因認被告癸○○、辛○○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 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 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 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 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 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 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 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 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 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 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癸○○、辛○○參與犯罪組織,透過郭暐增 、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集團 ,進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其等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對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犯行,與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間,依前揭說明,本無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固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 始行終結,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實施手 段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實施手段犯罪之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癸 ○○、辛○○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癸○○、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依本院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1年7月底配合勝宇公司境外人員 將所詐騙之被害人A1送出國外,未涉及招募被害人A1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等另行於111年6月27日 前某時至同年7月中,透過郭暐增、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 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再由黃宥翔、劉富、謝 長霖對不特定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實際參與之 行為態樣、方式、主觀故意、對象均有不同,尚難認僅因係 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即認與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移 送併辦意旨移請本院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前係情侶,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庚 ○○係朋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為貪求仲介國人 、協助出境可以獲取之高額報酬,因此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人蛇集團,為勝宇公司「人事部 」成員,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務與保管,先由同案被告 乙○○、丙○○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誘騙被害人A1出國後, 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搭載,與同案被告辛○○、 己○○一同於約定之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被害人A1雲 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接被害人A1,再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南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載被害人A1 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後由同案被告癸○○以犯罪事實二所載 方式轉知被害人A1資訊供境外「陀飛輪」、「小魚」購買機 票,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與加入之被告庚○○共同基於以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被告庚○○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 、同案被告己○○、辛○○、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友人戊○○至桃 園國際機場,並由同案被告癸○○提供111年8月12日泰國曼谷 吉隆坡飛臺北之回程機票2張以取信被害人A1,使被害人A1 誤信於8月12日即可返台,再由負責監控之同案被告己○○與 被害人A1一同搭乘長榮航空111年7月29日8時25分起飛、目 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BR211號班機,抵達曼谷後,同案被 告己○○並依「出國」群組中「DK-77」、「人定勝天」之指 示,將被害人A1交與向「發哥」接洽之身分不詳人蛇集團買 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 晚間在臉書打卡,並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 買主帶走,並取走聯絡用之手機,使被害人A1之胞妹A2及其 他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被告甲○○、庚○○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等罪嫌。 二、被告翁啓華明知勝宇公司係從事詐欺工作,竟為貪圖仲介國 人出國之高額報酬,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甲○○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應為贅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由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緬甸KK園區勝 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 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以前往泰國辦理 貸款容易,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出境,即可規避清償責任等話 術,行騙國人出境,被告翁啓華乃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 許前不詳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 senger功能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上開詐騙 泰國銀行之說詞。但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無法出 境而未能得逞。適被害人劉育維之友人即被害人子○○在場聽 聞,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將所有身分證拍照 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 7月25日17時46分許,將被害人子○○之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 予人在緬甸之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將上情告知張 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被害人子○○之後徵詢友人意見 ,因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之新聞 ,懷疑有異,即未繼續與被告翁啓華聯絡,被告翁啓華等人 始因此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翁啓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 ○、翁啓華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翁啓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起訴書所載及上列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 有於11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事實,被告庚○○坦承於同日有 應同案被告癸○○請託搭載被害人A1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收受報 酬之事實,被告翁啓華坦承有將可出國辦貸款之事告知其友 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同時在場之被害人子○○,並將被害人劉 育維傳送給其之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轉傳同案被告丙○○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與辯護人 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去機場才第一次看到A1,不知道癸○○ 有接洽A1出境之事,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一起騙A1出 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時與同案 被告癸○○是認識一個月、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在交往之初 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答應幫他管錢,這 是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會過問用途、 金錢來源或去向。被告甲○○沒有隨行去西螺接被害人A1、辦 護照及到百威汽車旅館投宿這些過程,第一次見到被害人A1 是在機場,但其是應同案被告癸○○的堅持才前往的,也沒有 跟被害人A1有任何的接觸,不知情本件是犯罪行為,檢察官 說被告甲○○是負責本案犯罪集團的財務,只是臆測之詞,被 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癸○○知道我有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載人 ,我不知道A1是被騙出國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庚○○沒有加入犯罪集團的前置行為,也沒有去百威汽車旅館 給被害人A1送過餐,只是同案被告癸○○請被告庚○○開車載同 案被告己○○、證人戊○○跟被害人A1去桃園國際機場,一路上 並沒有多做太多的交談,沒有辦法去瞭解說被害人A1到底出 國是要做什麼,不管從詐騙被害人A1的聯絡過程,或者是從 西螺把他接到臺南、在臺南住宿的過程,都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庚○○有參與,跟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的分擔 ,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翁啓華辯稱:丙○○有跟我說介紹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介 紹人可以拿美金2,000元,當時我有將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 事情告訴劉育維、子○○,後來大約8月底己○○回來的時候, 有把丙○○騙他的相關證據給我看,我才知道實際上不是去泰 國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翁啓華主動提供 對話內容,依其與同案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丙○○ 、己○○之證述,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翁啓華只知道要介紹其他 人出國辦貸款,並沒有利用資訊落差來傳遞不實資訊的意思 ,被害人子○○甚至說被告翁啓華有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他 說好像有危險不要出國好了,也一直都沒有積極聯絡的行為 ,被告翁啓華並無涉及參與組織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庚○○部分: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同案被告 癸○○、辛○○均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於交往期間,有負責管 理同案被告癸○○之財務;另於111年7月29日凌晨,其有與同 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為朋友,受其請託,於同日 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因此受有報酬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一、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庚○○所是認或未 予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害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 勝宇公司其他人員,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騙出 我國領域外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予審究者, 應係被告甲○○、庚○○有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由被告甲○○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 務與保管。其二人是否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勝宇公司其 他人員基於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共同為上開行 為。先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部分:  ⑴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被告甲○○參與之部分,包含 於該段期間內與同案被告癸○○交往、為其管理財務,曾於11 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 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亦有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與同案被告辛○○、己○○一同至西螺接被害人A1、 至高雄辦理護照,再至臺南百威汽車旅館投宿,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時雖供稱: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係由癸○○駕駛,副駕駛為甲○○ ,我坐在後座,我、癸○○、甲○○、己○○及A1一起去外交部辦 護照(偵7211卷一第9頁、第10頁)、當時是癸○○開車,載 他女朋友,有問我要不要順便去雲林(聲羈143卷第50頁) 、載我到西螺載A1,之後到高雄辦護照、到臺南的百威汽車 旅館,己○○、甲○○應該都有一起(本院卷一第271頁)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這點真的是我記錯,當時癸○○ 跟甲○○通常都是同進同出的,後面才搞清楚,A1離開家還有 辦護照的那天,甲○○是沒有跟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3頁、 第334頁),就此部分,前後陳述內容已有所出入,難以遽 以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本院 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A1於111年7月27日 10時4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是我駕駛 ,車上還有己○○、辛○○(偵7211卷一第49頁、第50頁)、我 、辛○○跟己○○於111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一帶載A1,之後我們就直接載A1去高雄市外交部辦理護 照,辦完後載A1至百威汽車旅館入住,隔天7月28日載辛○○ 、己○○、A1前往高雄外交部拿護照(偵7211卷一第70頁、第 71頁)、我女朋友完全沒有跟我們去西螺,車上有己○○、辛 ○○(聲羈143卷第59頁)、去A1家當天甲○○沒有去(本院卷 二第184頁)、那幾天甲○○剛好月經來,所以她沒辦法出門 ,我也沒讓她出門,甲○○只有在A1要去機場的那一天才第一 次見到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辛○○說甲○○有去(本院卷三第45 2頁、第468頁)等語,就被告甲○○並未於111年7月27日至西 螺搭載A1後辦理護照時一同前往乙節均為明確供述;而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111年7月27日 早上,辛○○駕駛甲車,車上有癸○○、辛○○、我至A1家中載A1 ,隔天癸○○駕駛甲車載辛○○跟我載A1去高雄拿我跟A1的護照 (偵7211卷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3頁)、那時癸○○跟 辛○○開車載我跟A1去汽車旅館(聲羈156卷第14頁)等語, 與同案被告癸○○供述相符;再參以上開被害人A1住家附近路 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僅見甲車至被害人A1住家附近後 被害人A1上車離開,依監視器角度、影像畫質,無法分辨被 告甲○○當時是否乘坐於該車內,則除同案被告辛○○前後不一 之陳述外,顯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被告甲○○有參與至西螺搭載被害人A1、帶同其辦理、拿取 護照之過程。  ⑵被告甲○○固然有管理同案被告癸○○財務之行為,惟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實際情形、原因為何,就相關卷證分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 金1,500元,是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的 虛擬貨幣USDT,癸○○再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由 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當 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都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之1住處之磁扣、鑰匙,是甲○○去租的,房租由癸○○出 ,甲○○及癸○○都沒有實際領月薪的工作,癸○○獲利有給庚○○ 1萬元當天載送的費用,也說要給戊○○一個月3萬元的底薪, 讓戊○○長期從事該工作,剩下的獲利都交給甲○○(偵7211卷 一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現金都是甲○○保管,癸○○都 是跟甲○○拿,甲○○知道錢的用途(偵7211卷二第25頁)、( 檢察官問:甲○○負責何事?)錢包都在她那裡,7月間到我 被羈押前因為我離家出走在四處流浪,癸○○他們就來找我。 我們一開始住在仁和路租屋處,但是蔡均霖跟人起爭執,怕 別人到那邊找麻煩,所以他就叫甲○○再租別處中華路即被拘 提處所,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跟他們一起行動(偵7211卷三 第303頁、第304頁)、我所說的獲利都交給甲○○的意思,是 那時候癸○○身上有錢,會把錢都交給甲○○,她不清楚資金來 源,但出去吃飯都是她在付錢,她負責保管錢包還有生活開 銷支出,先前說錢經由甲○○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USDT,轉 成新臺幣匯入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甲○○,只有一筆而已 ,也不是7月底的事情(本院卷四第334頁、第338頁、第339 頁)等語。  ②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就己○○、A1部分,丙○○用虛擬貨幣 轉200USDT(折合約6,000元)給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包 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2頁)、「阿佑」 會將我支付的相關費用(住宿、護照、送人出境)以USDT( 泰達幣)方式支付到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給我,我再將US DT賣給其他人,將錢包內的錢匯到辛○○中國信託帳戶內(偵 7211卷一第72頁、第73頁)、住在仁和路租屋處時,我的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賺的錢放在甲○○那邊而已,我需要怎麼用 錢不用跟甲○○交代,人家要換U幣會打到甲○○那邊,因為我 的手機有時候有網路、有時候沒網路,才說盡量打到她那邊 ,甲○○不會跟對方聯絡,也不知道這些錢是什麼錢,她不知 道我有收車馬費帶人出國這件事,只跟她說他們要出國,我 有做U幣買賣還有正當工作,所以有一點生活費,大部分放 在甲○○那邊,用錢會直接跟她講我要拿錢,就算是辦出國有 關的事情,甲○○也不知道錢是什麼用途(本院卷三第441頁 、第442頁、第452頁、第472頁、第473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出境前我有住過一晚百威汽車旅館 及癸○○他們的租屋處,三餐、住宿費、辦理護照的費用都是 癸○○或是癸○○的女朋友供應,基本上癸○○都是找他女朋友拿 錢的,癸○○、辛○○、戊○○、甲○○都是負責我跟A1的住宿、辦 理護照、出國、吃住等事宜,一開始還沒被抓時,泰哥、張 祐毓、丙○○、小魚等四人及癸○○、辛○○等二人有使用飛機互 相聯繫。我個人認為上述這些人在從事人口販賣的工作(偵 7211卷二第192頁、第200頁)、癸○○及辛○○叫我帶A1辦理護 照及住宿,錢是癸○○及辛○○、甲○○三個其中一個拿給我的( 偵7211卷二第205頁)等語。  ④依同案被告辛○○、癸○○、己○○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固堪認被 告甲○○確實有以其冷錢包收取同案被告癸○○收入之虛擬貨幣 、提供同案被告辛○○、癸○○所需花費(包含使他人出境費用 )等事實,惟被告甲○○當時與同案被告癸○○為男女朋友,同 居共財,而情侶間由其中一人管理二人共同財務,保管收入 、支出費用,實屬常情,基於信賴關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錢包供對方使用以收付款項,亦非少見, 尚難基此即斷定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方為同 案被告癸○○綜管財務,或明知同案被告癸○○等人係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仍代同案被告癸○○支出相關費用、收受報酬 。況同案被告己○○雖一度陳稱認為被告甲○○與其他人在從事 人口販賣的工作,然經進而詢問犯罪組織、分工為何時,均 未提及被告甲○○負責之詳細內容(偵7211卷二第200頁、第2 01頁、第206頁),顯然亦無法遽以論斷被告甲○○確為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之成員。  ⑶另依同案被告癸○○之供述,「阿佑」張祐毓電子錢包地址為 「TSZVcbiLodKwtqe8eh2VsuxoWJgSRqhP7e」,被告甲○○電子 錢包地址則為「TMbKxrumDZ3Jn9oZ5nic6dfclDYLypKF6KN」 (偵7211卷一第72頁),再參諸上開行動電話電子錢包入帳 200USDT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7211卷一第367頁),確可證 明同案被告癸○○所述張祐毓上開錢包有於111年7月22日付款 200USDT至被告甲○○錢包之事實,然此付款時間甚至早於同 案被告丙○○出境時間,是否與事後被害人A1遭詐騙出境乙事 有所關聯,亦有所疑,難以據此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甲○○雖有於111年7月29日,與同案被告辛○○一同搭乘同 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惟就其同去之目的為何,同案被告癸○○均陳稱被告甲 ○○是跟著其出門,當時其二人幾乎出入都在一起等語一致( 偵7211卷一第52頁,聲羈143卷第14頁),與被告甲○○所辯 相符;而被告甲○○當日搭乘甲車,與搭乘乙車之被害人A1亦 始終未同車,雖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之事實 ,然觀諸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時而牽手行 走,直至被害人A1出境為止,未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接觸 、交談,甚或有妨害被害人A1行動自由之舉措;再參以被害 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以愛情詐騙之詐術 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至泰國,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 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業如前述,依被害人A1亦與同案被 告己○○自行步行出境之情形以觀,堪認其於出境前均未起過 強烈疑心,實難認有讓被告甲○○一同前往機場,再行增加人 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難以被 告甲○○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平日工作及用以聯繫本案 被害人A1出國之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均未 見被告甲○○有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帳號參與對話之情,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甲○○有與任何其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接觸 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實難認其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一同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況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 被告癸○○並非僅曾送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同案被告己○○甚 而稱其係經同案被告癸○○告知,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則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 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⑹另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不符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 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甲○○所為係與其等 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⑺綜上,本院認被告甲○○雖有代同案被告癸○○管理財務、收取 款項、支出費用,並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僅係與同案被告 癸○○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並同進同出、一起行動之可能性, 尚不足證明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無法 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有參與之部分,包 含受同案被告癸○○請託,於同日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有於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 旅館期間與同案被告癸○○、辛○○等人輪流送餐之行為,為被 告庚○○所否認。就被告庚○○有無在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旅 館期間協助送餐之事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人證 、書證、物證之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反而在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檢察官有舉證 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證明「因友人介紹去泰國 從事金流等工作,而與被告癸○○聯絡,由被告癸○○協助辦理 出境之事,但因伊仍在假釋期間,無法申辦護照出境,而留 下來幫被告癸○○跑腿。因而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於A1入住 百威汽車旅館期間,協助送餐予A1,並與被告癸○○等人一同 載送被告己○○與A1出境」之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卻記載「 期間並由庚○○、辛○○、癸○○等人輪流送餐」,而全未提及證 人戊○○送餐乙事。綜合上情,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僅屬檢 察官將「戊○○」誤為「庚○○」之人別誤認或誤載,先予敘明 。  ⑵被告庚○○固然有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同案 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事實,惟其原因 、實際情形為何,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庚○○、戊○○想去看桃園機場的樣貌 ,我請庚○○順便幫我載己○○、A1一起到桃園機場,庚○○跟戊 ○○是想去桃園機場看看而已,我叫他們順便載人(偵7211卷 一第49頁、第52頁)、那時候庚○○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我 想說這一趟讓他賺好了(聲羈143卷第60頁)、我有跟庚○○ 說就是給他1,500元到2,000元的車馬費幫忙載人,油錢我們 出,沒有跟他說那些人去機場要做什麼,庚○○也沒有問這兩 個人為什麼在疫情期間要出國,我忘記我有沒有曾經跟庚○○ 講過仲介人出國可以賺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三第454頁、第4 55頁、第475頁)。  ②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平常說話都沒什麼依據,半真 半假,只是要讓庚○○去,給他1萬元討好他(偵7211卷二第2 5頁)、庚○○當天開另一臺車去,為什麼他會去我就不知道 ,因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本院卷四第329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庚○○負責載人,戊○○負責管控A1到 機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癸○○給庚○○錢,庚○○只有負 責去桃園機場載運這段(偵7211卷一第206頁、第207頁)、 癸○○從他們租屋處聯絡庚○○,庚○○開車過來癸○○租屋處,請 庚○○開車載我跟戊○○,庚○○這臺車去載A1,之後一路開到桃 園機場(聲羈156卷第15頁)、我不認識庚○○,不清楚為什 麼他會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叫來的,是癸○○叫庚○○載我們 ,我那時候不認識庚○○,也沒有什麼感覺他跟癸○○認不認識 ,出國那天當下才有看到庚○○,想說他只是開車而已,一路 上都沒有交談,全部的人都沒有講話就直接到機場,路途上 有沒有說要搭飛機去柬埔寨或泰國,我記不清楚,沒有提到 A1為什麼要出國(本院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第313頁至第315頁)等語。  ④證人戊○○歷次陳稱:庚○○開車載我、己○○、A1,是癸○○叫我 一同前往機場,並叫我與庚○○、己○○、A1同一車(偵7211卷 二第252頁、第253頁)、我知道癸○○常與庚○○來往,庚○○是 癸○○朋友,我跟他不熟(偵7211卷二第270頁)、我住在癸○ ○租屋處期間,庚○○偶爾會來找癸○○聊天,111年7月29日到 機場我是坐庚○○的車,我大約知道癸○○打電話找庚○○來開車 載人,不知道己○○、A1要出國做什麼,庚○○好像不是癸○○的 司機,我也不知道,應該算朋友,A1在車上都沒有講話(本 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35頁)等語。  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癸○○、辛○○、己○○、證人戊○○提及與被告 庚○○相關之陳述,可認定被告庚○○係受同案被告癸○○委託, 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經同案被告癸○○提供報酬,然無從認定被告 庚○○到底是僅偶然一次應同案被告癸○○請託載運被害人A1等 人,抑或已達成日後均互相配合接送人至機場之協議,據以 推斷被告庚○○是否有加入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 從認定同案被告癸○○、辛○○、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被害人 A1係遭勝宇公司人員以愛情詐騙詐欺出國之事實;且在此前 ,被告庚○○應未曾與被害人A1接觸,而依同案被告己○○、證 人戊○○上開所述至機場路途中情狀,亦難認定被告庚○○已有 透過與被害人A1交談、接觸,得以推論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 國之事實,仍決意為載送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  ⑶另被告庚○○當日受委託之範圍,係駕駛自備之乙車自臺南搭 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待 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搭乘早上出發之班機出國後,再載 送證人戊○○返回臺南,即在深夜時分出發、臺南桃園兩地當 日往返,路程甚遠,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亦耗費一定油費 ,而究竟因此係取得多少報酬,其自身與同案被告癸○○、辛 ○○供述有所出入,惟縱以其等所述最高金額之1萬元觀之, 未明顯高於計程車或一般機場接送之市場行情,難謂非相對 合理之價格,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獲取異常高額之報酬, 進而推斷其已知或可得而知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  ⑷又被告庚○○當日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然亦未 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直接接觸、交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 舉措,有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可佐,而依被害人A1遭詐騙後至出境時均未曾 起強烈疑心之情況,無再增加人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 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亦如前述,則被告庚○○辯稱因證人 戊○○想要進去看看,所以就進去看一下飛機、桃園機場長什 麼樣子,因為其沒有去過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被告 庚○○至桃園國際機場後同有下車入內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庚○○未曾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而 同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可見與使用LINE暱稱「家智 (宗文)」之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使用(偵7211 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大圖】第445頁至第448頁),然 依其二人對話時間、內容,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聯;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同案被告癸○○有於111年8月3日19時 許,要求被告庚○○協助幫忙購買遊戲幣,由同案被告辛○○帳 戶協助轉帳與被告庚○○之事實,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案發後被 告庚○○有透過同案被告辛○○帳戶與同案被告癸○○有其他金錢 往來,尚難看出與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均無從 據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⑹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庚○○曾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聽聞同案被告 癸○○提及仲介國人出境至泰國或是柬埔寨等地,每仲介一人 可賺取佣金美金2,000至4,000元不等,也從同案被告己○○、 癸○○對話,知悉同案被告己○○要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騙機房 之工作等情,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被告癸○○並非僅曾送 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且出國之原因、目的為何,以同案被 告己○○為例,其即自陳係自己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顯見 同案被告癸○○辦理出國之對象,非一概為遭勝宇公司詐騙出 國者,原因不一而足,則被告庚○○縱使得知同案被告癸○○可 自仲介國人出國或從事詐騙工作獲利,仍難認得以進而判斷 其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 背其本意。  ⑺再者,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 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庚○○所為係與 其等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⑻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被告庚○○純 係偶然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至機場,主觀上不 知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加入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之,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難以該 等罪責相繩。 二、被告翁啓華部分:  ㈠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為多年朋友,被告翁啓華曾於111 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 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 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意由 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 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同案被告丙○○(暱稱「阿順」) ,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 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 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三、所 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翁啓華所是認或未予爭執 ,首堪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翁啓華向被害 人劉育維、子○○告知上開事項,並轉傳被害人子○○身分證照 片予同案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或共犯共同基於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為之。被告翁啓華有無參與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  ㈡本院之判斷: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即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 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 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由被告 翁啓華對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至泰國辦理貸款可賺取報 酬之詐術,則應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 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時,確實知悉倘 其等同意出國後,實際上係到KK園區勝宇公司、人身自由受 限、需從事詐欺工作,而非到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短期即 可返臺等事實,即其知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詐術 。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之所以透過「 阿瑞」即被害人劉育維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翁啓華,係因 被告翁啓華告知可出國辦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惟之後其思 考決定不前往等情,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判時進而證稱: 後來劉育維的朋友有跟說這件事很危險,叫我不要去,這個 朋友就是我所說打電話給劉育維的那一位,本來叫劉育維找 人的朋友,反而跟他說叫他不要去,覺得怪怪的,好像是有 危險的,不要去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22頁、第 223頁)。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 ,前後並無嚴重齟齬,且其與同案被告丙○○、被告翁啓華均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捏造犯罪情節之必 要,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依其證述內容,固然可認 定被告翁啓華自始均向其與被害人劉育維稱係要出國辦貸款 ,並未提及實際上要去KK園區做詐騙等事,然僅憑此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翁啓華主觀上已得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為 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倘被告翁啓華確欲以上開詐術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行騙,理應盼望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 允出國,似無再行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此事怪怪的、好像 有危險,而勸解被害人子○○勿前往之可能。另被害人劉育維 已死亡,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亦未曾於偵查中 為任何陳述,本院無從交互比對被害人劉育維、子○○二人之 證言,以判斷客觀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子○○之證言,逕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⑵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翁啓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於審 判時始改稱當時與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是其云云,業如前 述;其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己○○及翁啓 華在翁啓華家時,張祐毓打電話跟我說出國辦貸款,講話時 我都會開擴音,翁啓華剛好有聽到,我不知道翁啓華有打電 話給劉育維,後來沒有轉傳子○○的身分證等資料給我,我不 知道他傳給誰,我手機都被收走了,是張祐毓拿我的手機跟 翁啓華對話,張祐毓打給我,在場的人都以為真的是單純去 辦貸款,翁啓華不知道我實際上出國之後是到KK園區去做詐 騙,我有跟他講我要去辦貸款,他從頭到我都覺得我是要去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8 頁)。本院固然認同案被告丙○○關於自己所涉犯行部分,辯 解前後不一,為本院所不採,其應確為與被告翁啓華使用Me ssenger、LINE對話並接收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資料之人無訛,惟同案被告丙○○始終未供述或證述其 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可隱瞞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 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 事詐欺工作等真相,則亦無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述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⑶觀諸前揭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可知同案被告丙○○曾於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前,向其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八個人都到 了、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 要隨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應可認定被告翁啓華經同案被告丙○○告知之出 國目的,始終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又經警方擷取其 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25日當日僅可見同案被告 丙○○要求被告翁啓華載同案被告己○○去坐車、他要出國,被 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後告知「等等」、「如 果可以的話一起」、「我在等他消息」、「拿錢給他坐車」 等語(偵7295卷一第91頁、第92頁,偵7295密卷一第18頁) ,至其餘內容雖可見同案被告丙○○一度對被告翁啓華稱「貸 款那個是後面」、「這邊那個」、「我也見到直屬老大了」 (偵7295卷一第93頁),然參諸下方對話提到「阿學」(應 指同案被告己○○)沒有什麼業績等語,應堪認係案發後即同 案被告己○○111年7月29日出境抵達KK園區後始發生之對話。 是依照其二人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翁啓華已知 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騙局。  ⑷同案被告己○○曾以LINE傳送機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翁啓華, 並稱「我出事就靠你了」、「七點五十的飛機」、「泰國曼 谷」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Dear阿學」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7295卷一第94頁),堪認應係 同案被告己○○出國前向被告翁啓華報備班機時間、目的地, 以防後續出事,當時未見同案被告己○○曾告知被告翁啓華何 等實際上要到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內容,其又曾以Messen ger向被告翁啓華稱「那我現在跟你說吧」、「阿順也在這 」、「我有事你就供他出來」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Messen ger暱稱「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偵7295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依其對話內容,可判斷亦係發生在 同案被告己○○出國至KK園區遇到同案被告丙○○後,時序均在 本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告以可出國辦理貸款 賺錢後,則亦無從依其與同案被告己○○對話內容,認定被告 翁啓華於行為時已知悉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係在KK園區從事 詐騙工作。  ⑸綜上,本院認無論依被害人子○○、同案被告丙○○之陳述或被 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己○○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丙○○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在KK園區從事詐 騙工作、人身自由受限之真相,及得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 之詐術詐欺他人,而被害人劉育維現已死亡,無從到庭作證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應為對被告翁啓 華有利之認定,即其可能誤信同案被告丙○○所述至泰國貸款 賺錢乙事為真,方據以轉告被害人劉育維、子○○。  ⒉被告翁啓華於偵查中固坦承同案被告丙○○要求協助介紹國人 出境,並告知介紹一人可以獲得美金2,000元仲介費之事實 ,應可認定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辦貸款之目的, 在於從中賺取仲介費,而意圖牟利,然本院既認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乙事為虛偽,而有誤信同案被告 丙○○之可能,則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雖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亦難謂具有共同以詐術詐欺他人出國之主 觀犯意。  ⒊被告翁啓華未曾加入勝宇公司用以犯案之飛機「勝宇人事部 」、「出國」等群組,於本案案發時,僅與同案被告丙○○有 所聯繫,斯時同案被告己○○尚未至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檢 察官又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丙○○或勝宇公司其他人員曾招募 被告翁啓華加入勝宇公司,或被告翁啓華有以何等方式自行 加入勝宇公司,並參與勝宇公司犯罪行為之事證,是無法認 定被告翁啓華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一同加入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甚明。  ⒋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翁啓華 具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之主觀犯意,亦無從 證明其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甲○○、庚○○、翁啓華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 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癸○○】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95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辛○○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甲○○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庚○○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69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翁啓華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9 空白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②於甲車上扣得,扣案後警方不慎遺失,未入本院贓物庫(參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65頁)

2024-11-18

ULDM-112-訴-301-2024111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廣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廣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諭知部分(被害人廖佑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至15頁),上訴人即被告蕭廣煌(下稱被告蕭廣煌)則於 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 訴(本院卷第187至188、242、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7 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與證據調 查結果為矛盾認定,並有審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林○洲因受被告蕭廣煌不實刊登廣告,招募人員前往杜 拜高薪工作之引誘,始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一情, 其間存有當然因果關係。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 工作,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以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護照相關重 要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其諸多所為均為本案 之核心舉措。被告蕭廣煌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會以佯 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 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本可預知,且被告就所其 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況須支付「賠付費用 」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與 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確實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 在。另依照卷存相關之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 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内 容等件,均為被告蕭廣煌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蕭廣煌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廖○任部分上訴),其審認有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並有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誤:廖○任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其於案發後,於記憶最清晰之際之偵查時明白指認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已經指證「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原審認為證人廖○任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出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認為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完全未考慮證人廖○任僅看過「蕭煌」臉書1次,未見過被告蕭廣煌本人,且交互詰問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故證人廖○任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係可預料且符合常情,原審據此些微不足以影響被告同一性之認定,遽認為證人廖○任之證述有瑕疵,此審認非無可議等語。 三、被告蕭廣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廣煌固有引介林○洲 至杜拜,惟證人廖○任及其他「被害人」均非被告蕭廣煌引 進,甚至證人廖○任與林○洲有陷害蕭廣煌之情。有偽證及誣 告之嫌,導致被告蕭廣煌遭到羈押,並面臨重罪風險。再參 以被告蕭廣煌自始自終僅有張貼廣告,協助拉群組,對於杜 拜作何工作並不知悉,相比於林○洲實際於杜拜協助詐騙集 團,還介紹廖○任來杜拜一起作,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 林○洲未被調查,蕭廣煌卻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實有不公 平之處。被告蕭廣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減輕被告蕭廣煌 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廣煌為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補充說明本 院之理由。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此部分係略以:被告蕭廣煌明知進入位於杜拜或拉 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 票、PCR等「賠付」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 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仍與「阿廷」及「亞博體 育」公司內不詳大陸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蕭煌」之帳號在 臉書台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 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 ,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 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 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或委託他人在社群媒體發 文:「杜拜急徵工作人員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 我我幫你本人帳號不詐騙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想配合想賺 錢想財富自由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前揭「 賠付」、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 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 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林○洲陷於 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 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廷」之Line id予林○洲加入,由「阿廷 」利用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欺騙林○洲出 國,林○洲至杜拜後即被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段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三,第 22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⑵然查,證人林○洲於出國前對於去杜拜做詐騙工作已有預見,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其是否 係因受詐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 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態 樣未必均能知悉,而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態樣 不一,有招募自願者出國從事詐騙之情形,亦有以詐騙不知 情者出國後再迫使其參與詐騙集團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 蕭廣煌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張貼徵才訊息以 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洲與被告蕭廣煌聯繫後,被告 蕭廣煌將之轉介給「阿廷」,由「阿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洲聯繫、對其施用詐術。則依起訴書之認定,實際上對 林○洲實施詐術之人為「阿廷」而非被告蕭廣煌。然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曾至杜拜本案詐騙 集團所在之處所,見聞該處對被招募者之管理、箝制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於招攬林○洲時,已明知起訴書所 指被招攬至杜拜之人「進入位於杜拜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 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PCR等「賠付 」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 公司(機房)」等情事,被告蕭廣煌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情事,不能被告蕭廣煌未對 林○洲告知上開情事,係故意隱匿而對林○洲施用詐術。  ⒊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害人廖○任部分):   ⑴被告蕭廣煌雖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然 本案「亞博體育」非僅有被告蕭廣煌在張貼徵人網頁,前往 杜拜詐欺機房之人未必是因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後, 與之聯絡而前往。亦即證人廖○任受騙前往杜拜工作,未必 與被告蕭廣煌張貼招攬網頁有關。  ⑵查證人廖○任固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我是在臉書看到 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 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 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 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 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52至63頁),然此為被告蕭廣煌所否認。而證人 廖○任對於所見「蕭煌」網頁圖像之證詞,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不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 27行),則其是否確有於前往杜拜前有看過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廣告而與被告蕭廣煌有聯繫,實非無疑。又被告蕭廣煌辯 稱其與「阿庭」及受其招攬者會開設LINE之3人群組,有被 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 鐵(即被告蕭廣煌)、Rick(即「阿庭」)、譽洲之3人群 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林○洲於原審證稱其有 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 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則除證人廖○任單方面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 證人廖○任之單一指訴認定證人廖○任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 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人為被告蕭廣煌。  ⒋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上開犯行,而對被 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害人林○洲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廖○任部分),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廣煌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蕭 廣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 ),因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蕭廣煌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蕭廣煌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因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⑴觀諸被告蕭廣煌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 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蕭廣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 已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蕭廣煌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 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 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證人林○洲既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 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蕭廣煌就其上開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蕭廣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蕭廣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⒌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煌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亞博體育」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招募林○洲前往杜拜 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 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蕭廣煌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萬元(見本院卷內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廣煌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4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 有從事旅遊頜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 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 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 ,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 ,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 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 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識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識 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⒍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因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 為適法之處理。 五、退併辦的理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本件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吳展成罪刑 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吳展成則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㈡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蕭廣煌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 不及於被告蕭廣煌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未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被 害人廖佑任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 案審理。  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不另為無諭知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 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 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 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 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 (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 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 」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 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 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 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 ,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 ,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 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 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 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 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 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 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 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 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 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 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 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 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 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 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 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 」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 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 」,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 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 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 ,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洲並於111年1月1 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 、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 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 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 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 、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 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 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 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 楊○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 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 (他四卷第249頁)、楊○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 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 卷第179至183頁)、潘○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 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 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 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 87頁)、林○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 )、被告蕭廣煌與林○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 7頁)、林○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 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 頁)、林○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 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 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 林○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 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 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展成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 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 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展成 參與「云線集團」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2人施詐使其等出國從 事網路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欺工作人 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施詐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2人復 搭乘相同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合之情,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另被告吳展成施用詐術使 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吳展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再被告吳展成 就前開2次犯行,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 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展成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為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廣煌於事實 二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林○洲參與該組織 實施網路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蕭廣煌參與「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旋即招募林○洲加 入該犯罪組織以實施網路詐欺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充實「 亞博體育」之人力配置,並藉此獲取「亞博體育」之招募獎 金,顯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蕭廣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與「 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 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 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2人嗣後於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 ,應認其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至國 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證人林○洲既均已著手實施行騙行為 ,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吳展成就 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吳展成部分,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展成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蕭廣 煌則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有從事○○○○、○○公司 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 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 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 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 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 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 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從而,依 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 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因招募證人林○洲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而獲得5 萬元等情,業經其於調詢中供承甚明(他五卷第78頁),此 部分核屬被告蕭廣煌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成 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共犯陳明志迄今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1頁),且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吳展成實際上已受領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以所持手機聯繫本 案犯罪相關事宜,且前揭手機均已扣案,惟卷內並無扣押物 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資特定被告2人所用手機之證 據,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對被告2人所持手機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 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蕭廣煌係以 不實徵才資訊欺瞞林○洲,使林○洲受騙前往杜拜「亞博體育 」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展成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 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 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 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 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吳展成係以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 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 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展成係向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或線上 博弈之客服人員等情,亦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他五卷第306、361至362頁、他四卷第190、236 頁),且其等尚分別證稱:工作內容不一樣覺得是被騙出國 、不知道是要做詐騙等語(他五卷第307、362頁、他四卷第 191、237頁),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 杜拜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 云線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工作 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 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廣煌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 稱:我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訊息,且有提供「阿庭」 的LINE給證人林○洲,但沒有施詐使證人林○洲出國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證人林○洲於審理時證述自己有預感會被騙, 並迭經家人警告,卻仍孤注一擲前往杜拜,且出國後仍由家 人提供生活費用,期間亦從未向家人反應,足認證人林○洲 在出國前即已知悉出國就是要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蕭廣煌所 為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蕭廣煌 辯護。  ⒉查證人林○洲固於調詢、偵訊中迭證:係因見到被告蕭廣煌張 貼之不實工作訊息,並與其和「阿庭」聯絡後,因誤認杜拜 工作合法,方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75 至184、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惟證人林○洲 抵達杜拜後始終可用手機查找逃離方式,但僅向被告蕭廣煌 反應住宿問題,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何以與招攬資訊不同提 出質疑,且其於杜拜期間有跟家人保持聯絡,當時生活費均 是由家人匯款供應,家人也感覺很奇怪等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06、113至114、119至122、125至126 、130頁),衡情證人林○洲於杜拜期間既可聯繫自身家人及 被告蕭廣煌,倘其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確係受被告蕭廣煌欺瞞 所致,何以其與被告蕭廣煌或家人聯繫時卻對不實工作資訊 一事隻字未提?又何以在其家人都察覺杜拜工作有異的情況 下,竟仍不思盡速逃離詐欺集團掌控,反仍在詐騙集團所屬 據點內持續停留相當期間始對外求援?凡此均與受不實勞務 資訊訛詐而出國工作者,應會質問提供不實工作資訊之人, 並於驚覺事態有異後立即對外請求援助以盡速返回我國之常 情相左;況且,證人林○洲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帶錢去杜 拜,因為我有先跟我堂妹講如果有什麼狀況,請他幫我買機 票,我也怕到那邊發現被告蕭廣煌說的是假的,且我堂妹在 我出發前就有警告我去杜拜是不是做詐騙的,但我當時缺錢 走投無路,所以想要拚拚看被告蕭廣煌說的是不是真的,當 時心裡想法是如果被告蕭廣煌講的是假的,要跑回來應該不 會很難等語(院二卷第125、132至133頁),則依證人林○洲審 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其主觀上就前往杜拜係為詐騙集團工作 一情毫無所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洲於偵查時 指證其係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等節,既有上揭不合情 理之處,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本院自 難依憑其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蕭廣煌確有施用詐術使其 出國之行為。  ⒊再者,縱認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然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訊息後與其聯絡,其提供「阿庭」之聯絡資訊,我便將「 阿庭」加為好友,之後就與被告蕭廣煌及「阿庭」共組一個 3人群組,但後續有什麼疑問都是由「阿庭」回答我,到杜 拜也是「阿庭」來接我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138 頁、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且佐以被告蕭廣煌自承:有向 證人林○洲提供「阿庭」之聯絡方式並收取護照資料,但之 後與「阿庭」、證人林○洲共組3人群組,「阿庭」也跟證人 林○洲要護照資料,證人林○洲是直接把資料傳到群組裡面等 語(院二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 所擔任之角色,應為張貼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 及代為索要相關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已,而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 犯罪方式以逃避查緝,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 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故被告蕭廣煌 確有可能不知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是否會以佯稱辦理工作 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 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再加以證人林○洲於審判中復證稱: 我是因為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貼文才去杜拜所以覺得是他騙我 去的,我在杜拜時只有跟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已,沒 有問他為何實際工作內容與他所講的不一樣,也沒有跟他說 我後續要去第二、三間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2、119至120 、125頁),益徵證人林○洲從未將其在杜拜所面臨之處境如 實轉知被告蕭廣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蕭廣煌張貼徵才訊息 並與證人林○洲接洽前後,就所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 扣留護照、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 悉,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 絡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雖又臚列調查報告、證人林○洲與調查官之對話 紀錄、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洲之出境紀錄、 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內容等件,資為此 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 人林○洲有出境前往杜拜並參與境外網路詐欺之行為,或僅 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單獨 或與證人林○洲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證人林○洲係 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或被告蕭廣煌主觀上有何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對被告蕭廣煌繩以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吳展成、蕭廣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 各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 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及「亞博體育」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行以臉書暱 稱「蕭煌」帳號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 錢,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 訊我,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 拜出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 貴,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杜拜急徵工作人員 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我我幫你 本人帳號不詐 騙 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 想配合想賺錢想財富自由 趕快 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 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 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致廖○任陷於錯誤, 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告 蕭廣煌復傳送「阿庭」之LINE ID予廖○任加入,由「阿庭」 虛構不實工作內容、月薪等方式欺騙廖○任出國,廖○任至杜 拜後即被迫以網路愛情詐欺等方式詐騙中國地區不詳被害人 ,惟詐騙未遂。又「阿庭」另外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Dcard社群軟體等處發布招募「徵文字客服、月薪10萬以上 」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 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 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施詐術誘騙黃○秦( 原名黃○勝)、蘇○浩、傅○懿出國,致黃○秦、蘇○浩、傅○懿 陷於錯誤,而與「阿庭」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黃○秦 、蘇○浩、傅○懿至杜拜後即被扣留護照、被迫從事俗稱「殺 豬盤」(指以感情引誘被害人投入資金或上網賭博,待金額 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詐騙方即捲款潛逃,有如養豬過程先養肥 後宰殺)、「快殺」(拉不特定人進入通訊軟體群組,在群 組中鼓吹投資、賭博,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被害人匯入金額 到一定程度後即捲款潛逃)等網路詐欺工作,惟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廣煌 之供述、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證述、證人林 ○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 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 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廣煌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任、黃○秦 、蘇○浩、傅○懿部分,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證人廖○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廖○任之證詞與證人林 ○洲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其歷 次證述並不實在,且就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與暱稱「阿庭」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等語,為 被告蕭廣煌辯護。 五、經查,被告蕭廣煌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 ,且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客觀上有於110年8至 10月間前往杜拜詐欺機房等情,業經證人廖○任、黃○秦、蘇 ○浩、傅○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 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 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 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 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 之名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證人廖○任部分  ⒈證人廖○任雖於調詢、偵訊、審理中迭證:我是在臉書看到徵 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提 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證 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是 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地 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院 二卷第52至63頁),惟被告蕭廣煌始終辯稱其臉書帳號固為 「蕭煌」,但其與「阿庭」及每個受招攬者均會開設LINE的 3人群組,其跟「阿庭」的LINE暱稱分別為拿鐵、Rick等語 (他五卷第75、79頁、院二卷第281頁),而觀諸被告蕭廣 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鐵、Ri ck、譽洲之3人群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且證人林○洲 於審理時亦證陳其有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院二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是證人 廖○任如係受被告蕭廣煌招攬而前往杜拜工作,被告蕭廣煌 理應會與「阿庭」、證人廖○任另行創建3人LINE群組方符事 理,然證人廖○任於審理中卻證稱其未與「蕭煌」、「阿庭 」成立LINE群組等語(院二卷第64、66頁),則證人廖○任 所稱之「蕭煌」是否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已非無疑;且證人 廖○任於偵訊時係指認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 「蕭煌」之人(他一卷第11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先證 陳:「蕭煌」之臉書頭像沒有照片,我有點進去「蕭煌」的 大頭貼跟他聯絡等語(院二卷第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後,方又改稱:好 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院二卷第82頁),並於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很在意「蕭煌」的頭像,所以當 時只有跟他對話,沒有點進去他的臉書等語(院二卷第82頁 ),亦可見證人廖○任於偵審程序中,就「蕭煌」真實身分 為何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故證人廖○任是否係與被 告蕭廣煌聯繫方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即有未明。  ⒉甚且,證人廖○任於調詢、偵訊及審判時均一致證稱其當時手 機沒被沒收,仍可自由使用,有用手機查找資訊報警,且在 第一間公司可自由進出等語(他一卷第161、164、171頁、 偵一卷第443至444頁、院二卷第60至61、71至74頁),且於 審判中亦結證:去杜拜前有帶10萬元以內之款項,但因為旅 館很貴,故未逃離第一間公司前往旅館等語(院二卷第68、 72頁),由此可知證人廖○任於杜拜期間非無對外通訊管道 ,且可自行離去詐騙集團據點對外求援,卻僅因擔心住宿費 用過高,即留置於詐欺集團所在建物等情,但證人廖○任倘 係因他人施詐而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衡情其應於發覺受 騙時立即尋求外界協助或於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後盡速返國方 為合理,應無擔憂住宿費用開銷過大,而將自己置於隨時可 能遭人販運或將來無法順利返國之境地;況證人廖○任於杜 拜期間曾請家人匯款,卻不告知家人其已受困國外,亦不自 行購買機票返回我國,反遲至證人林○洲於兩週後逃離詐欺 集團掌控時,方緣木求魚委由證人林○洲向網紅好棒Bump求 助,並由該網紅為其出資購買返臺機票一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4、73、88至90頁),此亦與常人為 免家人擔憂會如實告知受困情形並立即購買機票返國之常情 相違。是以,依證人廖○任前後證述之情節以觀,亦難認證 人廖○任係因受騙而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⒊基此,證人廖○任之證詞既有前開不符卷內事證與常情之處, 本院自難依憑證人廖○任有瑕疵之證述,推認其係受騙出國 從事詐欺行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 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 七、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為構成要件,與其後實施該組織宗旨目標之犯罪活動本屬二 事,非謂一經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對組織其他成員從事之犯 罪活動共同負責,故應否與組織其他成員就後續犯罪活動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其對於組織其他成員所從事之犯罪 活動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證人黃○秦、蘇○浩、 傅○懿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迭證:看到網路徵才廣告才 與暱稱「阿庭」之人取得聯繫,經錄取後由「阿庭」幫忙辦 理機票及簽證並傳送機票給我,到杜拜時也是「阿庭」來接 機,抵達杜拜後護照就被收走,後來到達辦公室才發現是詐 騙工作,後續想離開被要求支付高額款項,未見過被告蕭廣 煌,也沒看過「蕭煌」之臉書個人頁面等語(他二卷第195 至199頁、他四卷第4至10、27至32、41至45、83至85、95至 102、116至121頁、院一卷第555至607頁),足見被告蕭廣 煌並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黃○秦、蘇○浩、傅○懿之行為,難 認被告蕭廣煌就其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有分擔任何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蕭廣煌於審判中復供稱其於招募證人 林○洲後就沒再跟詐欺集團有所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76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廣煌於證人黃○秦、 蘇○浩、傅○懿受騙出國之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推認被告蕭廣煌就證人黃 ○秦、蘇○浩、傅○懿部分,應與「阿庭」同負其責。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同屬「亞博體育」犯 罪組織,且其等與「亞博體育」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 其職,並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主張被告蕭廣煌與 「阿庭」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蕭廣煌應對「阿庭」以詐術招 募證人黃○秦、蘇○浩、傅○懿加入犯罪組織及該3人受迫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 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 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一能證明「阿庭」就施詐招募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加入犯罪組織並迫使其等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等犯行前後, 有與被告蕭廣煌謀議如何實行起訴意旨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 ,亦未見有何其及「阿庭」曾分別與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創立3人群組之情(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佐以被告蕭 廣煌辯稱其會與受其招募之人及「阿庭」組成3人LINE群組 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廣煌就「阿庭」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蘇○浩於調詢、偵訊、審 判時迭證其係在Dcard網站看到招募資訊等語(他四卷第4、 22頁、院一卷第593至594頁),核與被告蕭廣煌係在臉書網 站發布徵才訊息之情形不同,足徵「阿庭」以詐術招攬他人 之手段,非必僅有與被告蕭廣煌合作一途,故依卷內現存證 據,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謀議此部分犯罪之 事實。  ⒊準此,本院自難令被告蕭廣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負 圖利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蕭廣煌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蕭廣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9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主文 返國時間 1 陳○彤莊○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忻 潘○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向楊○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涔陷於錯誤,而與楊○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

2024-11-13

KSHM-113-上訴-8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 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 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 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 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 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 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 、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 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 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 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 );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 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 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 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 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 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 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 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 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 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 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 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 、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 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 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 ,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 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 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 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 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 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 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 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 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 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 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 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 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 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 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 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 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 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 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 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 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 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 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 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 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 。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 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 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 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 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 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 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 ,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 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 ,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 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 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 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 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 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 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 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 ;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 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 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 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 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 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 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 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 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 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 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 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 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 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 ,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 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 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 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 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 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 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 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 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 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 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 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 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 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 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 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 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 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 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 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 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 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 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 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 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 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 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 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 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 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 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 、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 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 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 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 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 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 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 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 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 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 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 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 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 、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 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 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 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 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 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 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 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 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 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 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 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 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 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 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 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 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 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 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 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 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 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 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 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 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 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 (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 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 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 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 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 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 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 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 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 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 、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 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 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 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 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 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 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 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 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 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 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 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 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 、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 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 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 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 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 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 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 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 ,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 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 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 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 ,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 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 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 、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 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 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 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 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 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 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 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 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 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 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 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 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 ,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 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 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 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 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 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 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 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 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 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 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 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 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 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 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 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 ,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 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 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 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 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 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 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 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 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 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 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 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 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 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 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 ,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 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 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 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 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 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 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 ,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 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 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 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 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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