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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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手機壹支沒收。 陳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筠翔、陳禹翔各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同月13日以前) ,參與由暱稱「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 ,而與「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億銈投資」、「蔡明彰 」名義,並以虛設網站、投資軟體、假投資等手法,自112 年6月2日起,向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交付投資款項,而由自稱「劉志玄 」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向陳素珍取款之車手,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去陳素珍住處(詳卷)門口,以「億銈投資」出 納部「劉志玄」名義,向陳素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筠翔前去彰 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內,對「劉志玄」執行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由「劉志玄」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述25萬元 交給洪筠翔,再指示洪筠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上繳上述25萬元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指示陳 禹翔至上述工地對洪筠翔執行第二層收水之任務,於同日16 時許,在上述工地,由洪筠翔將上述25萬元交給陳禹翔,欲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嗣因警方另接獲檢舉情資,得知洪筠翔、陳禹翔將在上 述工地交付贓款,在上述工地埋伏、蒐證,當場查獲洪筠翔 、陳禹翔,並在洪筠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3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在陳禹翔身上扣得手機 1支、現金25萬元(已發還陳素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禹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筠翔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也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院卷第60 頁、偵卷第218、219頁)、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 2段157巷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及上述手機2支、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 筠翔、陳禹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虛設網站手法、 冒用「億銈投資」、「蔡明彰」、「劉志玄」名義等方式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欺共 犯是以虛設網站、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起 訴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以網 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 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 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 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負責輾轉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 述說明,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轉交贓款 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被告洪筠翔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  ㈡核被告洪筠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禹翔所為,是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與「虎勢國際-芭樂」、「 虎勢國際-丁清」、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筠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未遂等罪,被告陳禹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洪筠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陳禹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委請辯護人具狀認 罪自白(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9 日具狀敘明被告陳禹翔認罪自白(偵卷第218、219頁),並 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2人之 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 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洪筠翔犯後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禹翔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再改為 坦承、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素 珍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 暨分別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被告洪筠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25頁)、於本案中被告洪筠翔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 陳禹翔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㈠被告陳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紀為31歲,原任 職於紡織工廠,投保薪資約為4萬5千元,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可證(113聲1200卷第13頁),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 失,只是被害人具狀表示「錢有拿回來,不須調解」(本院 卷第20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陳禹翔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禹翔應向公庫支付 9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筠翔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49261號分別起訴,現各在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各遭查獲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洪筠翔遭查扣之高鐵車票3張,僅為其交通往來所用之車 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遭查扣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均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 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759-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芷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下旬 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 年5月4日下午3時1分許前某日時),依自稱「晨晨-專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名下申辦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晨晨-專員」使用, 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1萬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 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王珮 羽,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珮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將20萬 元轉至鍾幸儒(另案)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該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密碼之人, 於同日15時1分許,將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連同其他金額共20萬2千元,轉至吳芷亭上述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內,隨即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王珮羽發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芷亭固坦承有將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並取得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 人,帳戶內原本還有錢,因為當時缺錢才交付出去,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 以前),先將其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他人使用,而 共計取得10,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述 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被害人王珮羽,使上述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 ,至上述另案被告鍾幸儒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上述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證述明確, 且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 紀錄各1份、被告與「晨晨-專員」之聯繫紀錄截圖1紙、上 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 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也是被害人等語,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但被告於偵查 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認罪自白(偵卷第64頁) ,並稱:那時候是缺錢,「晨晨-專員」一開始跟我說是家 庭代工,後來是出借帳戶,給1個帳戶有獎金每日2,000元, 共拿了5次等語(偵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是為了領取 高額獎金報酬而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又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的帳戶內原本還有錢等語,但其於警 詢中稱:原本帳戶內約有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稱:原本帳戶餘額2萬元等語(偵卷第6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我的薪資約3、4萬元也在帳戶裡等語(本院 卷第27頁),被告就其上述帳戶餘額究竟是多少,前後所述 並不相符,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自稱:112年4月14日在該 帳戶提款1,000元後,餘款663元時將該帳號交出去,112年5 月1日以後的交易是帳號交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是在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 日以前)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當時帳戶餘額僅剩663元,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10萬元、2萬元、或3、4萬元,顯然被告明 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就難以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為了 高額報酬,而提領到帳戶餘額僅剩663元時才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被告上述辯稱是被害人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 ,不能採信。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2歲,二 專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 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 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 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晨晨-專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 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 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如上所述,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有犯罪 所得,且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已賠償被害人60,6 00元(詳如下述),也沒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 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 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 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輾轉至被告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網 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 60,600元、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有調解筆錄附卷 ,本院卷第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年僅24歲,年紀甚輕,因 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60,600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00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60,60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金訴-39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雅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應可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受騙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 非高、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已全數支付完畢,顯見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懇 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 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件告訴人蘇玟禎受有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將告訴人蘇玟禎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原審移付調 解結果,已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 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第75頁電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每月收 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僅1000元,而以3萬5000元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本案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初犯刑典, 已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並於第二審自白 認罪,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 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 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94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嘉奇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而其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 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0頁),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參。並有查獲之毒品2包可憑,又 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 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3至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不是分開施 用的,因為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 因成分,其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 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 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1至9 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毒品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亦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人係劉 文賢等情(見毒偵卷第87、89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毒品其是向「黑仔」購買,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是其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員 警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見原 審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 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可憑,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及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 原審竟未予被告減刑,反而加重其刑,使減刑規定形同虛設 ;且被告已交待案情經過,僅因警方無法查獲,此與被告何 干;被告85日經在監執行時,遇見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被判徒刑幾百年、幾十年,反而定刑都僅在7、8年 間,供出來源豈有一一查獲者,惟均依自白從輕刑期;被告 與姐姐相依生活,姐姐身體不好,其想早日出來,好好生活 度日,請法院寬恕、慈愍被告,讓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至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毒品罪者,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縱認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他人所 犯之販毒案件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拘牽。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劉文賢(見毒卷第87 、89至92頁),然經警方派員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 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可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文賢之前案紀錄,現亦無 關於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前,早於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繼分 別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 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非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併罰,已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 或動搖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4

TCHM-113-上易-834-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玉涵(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已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 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臧 ○嫣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 ,需負擔全家家計及扶養父親、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 其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 知情之陳○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潘玉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嫣聯繫,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嫣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 3萬9,200元,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念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臧○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9,200元 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等 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以為 3萬9,200元係關○汽車老闆娘匯予其之借款與薪水,其知悉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清楚 為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陳○念帳戶則係陳○念所申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 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 ○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嫣於警詢中(見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174271402號〈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念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7頁,玉 警刑字第1110013922號卷〈下稱警卷3〉第45頁至第53頁、第6 1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1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89 頁至第203頁)、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8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 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非在其可實際 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實際持有本案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 得,更需承擔本案帳戶所有人拒絕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轉 交,甚或持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 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之被告,原堪認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再以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23分、10時25 分、11時17分匯款3,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 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2小時內即同日12時59分提領 3萬9,200元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於陳○ 念帳戶中等節,有前案判決、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5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顯 密切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 中,始得及時提領、轉存,被告辯稱不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 之3萬9,200元係詐欺贓款、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云云,已 難遽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遭警示帳戶,故111年6月起至1 0月其在關○汽車之薪水均匯到陳○念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6頁),核與證人陳○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的帳戶於2年 前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了領薪水跟我借郵局帳戶使用,被 告薪水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 領薪水等語(見警卷2第19頁)相符,堪信被告自111年6月 起至111年10月間均係以陳○念帳戶作為關○汽車之薪資轉帳 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被告顯無誤認本案帳戶內3萬9,200元係 關○汽車薪資或借支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 採信。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關○汽車每月薪水3萬元, 月初一次發薪等語(見前案卷第286頁),而告訴人及前案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提領總額共計3 萬9,200元,其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述薪資數額、發 薪日期有違,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屬薪資,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②次查證人陳○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只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 確(見警卷3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陳○念僅將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其使用 而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僅交付予被告使用。又金融機構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自行設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 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定,需存戶本人臨櫃辦理始得解鎖, 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將陳○念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 豈能僅憑猜測得知陳○念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帳戶 遭鎖定前正確破解帳號、密碼?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 時6分許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存入陳○念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8分、13時26分將詐 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殆盡,亦有陳○念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間確有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精準掌握被告存入 時間並於20分鐘內提領殆盡。被告辯稱其未將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悖於 常情,亦難採信。又被告存入陳○念帳戶之3萬8,500元係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而陳○念帳戶於案發期間登入網路銀行 之IP位置因逾保存期間無法調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轉匯, 併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其他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存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 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轉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存。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存款項 ,就所提領、轉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 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存 ,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存 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 避檢警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 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8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 紀錄,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更應謹慎,而無輕信他人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結果,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至為灼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 仍足認定,被告有縱為詐欺共犯提領、轉存之款項屬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行轉存至陳○念帳戶供詐欺集團另行轉匯之意 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 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否認犯行,惟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安養院行政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共計3萬9,200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是尚難將被告 依指示轉存之3萬8,500元,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後未予以轉存之700元,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 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陳○ 念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9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 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4 至21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始終未指出甲裁定基 礎有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變動的情形,而甲裁定已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定應執行 刑,係最有利之定刑組合,自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個案情形有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 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界於半年左右,且販毒價金僅 為新臺幣1萬8千餘元,顯見為販毒鍊末端之兜售者,卻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吸食毒品等罪,而累加刑期至23年2月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 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 ,然毒癮犯其罪行於各項層面來說,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 犯其罪刑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對於律法所著重之基本 「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本件自警詢始即認罪自白, 配合司法辦案,犯罪時間密接,販賣金額更是少的可憐,比 一般上班族半個月的薪水還少,顯見不是以此謀生,而是偶 發性之行為,故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動機等,皆情堪憫恕, 謹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獲寬減之刑度為例,且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雖已刪除,然各級法院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時間緊密 行為者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懷憫恕作為較合乎公平、 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外,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 否則加諸過度刑罰,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縱上所述,抗告人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抗告人已改悔向上,宣誓絕不再 犯,請給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 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有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 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59頁),而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 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行就甲裁定之 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 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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