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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潘少紅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 (下稱系爭咖啡店。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租賃期 間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每月 租金40,500元、押租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與訴外人范思容為夫妻,范思容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朋 友介紹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為設立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咖 啡店之負責人,並採加盟咖啡平方之方式於系爭房屋營業 。嗣兩造於112年9月8日。達成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之價格,盤讓系爭咖啡店給原告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咖啡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 將其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移轉予原 告,且擔保加盟總部咖啡平方授權原告得合法使用其商標 與店號,使原告跟加盟總部重新簽約(不須加盟金及其他 費用,只須所有物料跟總部訂貨),以及「被告必須保證 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系爭租約約定之113年7月3 1日止之約定」(下稱系爭擔保約定)。兩造達成系爭契約 後,原告已陸續將盤讓金額900,000元給付完畢,被告遂將 系爭咖啡店之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 移轉予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 為原告,原告進而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 始經營。 ㈢、依兩造系爭擔保約定及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應保證原告得 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然被告違反兩 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房東 陳芳蘭因而於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 拆除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僅得遵期拆除裝潢,並將 系爭房屋於同月29日返還占有於陳芳蘭。被告違反契約之 約定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併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上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盤讓金900 ,000元。⑵原告因將店內之裝潢拆除而支出拆遷費用57,000 元。⑶被告曾表示系爭咖啡店之營業額平均一個月約為250, 000元,依照約定如被告未擅自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 房屋至少可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擅自終止租約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共6個月,無法獲得營業利益,而依飲料店之112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6%,可推估原 告於上開6個月期間,原本可獲得之淨利為240,000元(計 算式:250,000元×16%×6月=240,00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設備,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無存放上開 設備之處所而業已出售獲得180,000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應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之金額合計共為1,017,000元(盤讓金900,000元 、支出拆遷費用57,000元、預期利益240,000元之損害,扣 除出售設備之款項1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57,000 元+240,000元-180,000元=1,01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l,01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 1日止,而只有答應會「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原 告亦從未曾有向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原告無法於 系爭房屋繼續營業,實際上係原告與陳芳蘭間談判租約之 問題時,原告反覆無常,先主張要租2年,又主張要暫時租 1年,最後又改為主張要租到113年7月31日止,就新租約之 租金金額反覆,本已同意陳芳蘭條件,卻在後來突然反悔 並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要求被告承擔調漲的租金、 無條件將被告之押租金6萬元轉讓給原告,並且向陳芳蘭抱 怨盤讓金90萬元太高,遭被告坑殺,並舉五甲店之盤讓金 僅60萬元云云,並於經過陳芳蘭催告5次仍推遲拒簽新租約 之書面等等,致其本身無法與陳芳蘭間達成租約協議,陳 芳蘭乃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之終止系爭租約 與被告無關,上開情形均有被告與范思容、陳芳蘭與范思 容、被告與陳芳蘭等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確實 有答應「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於洽談過程中亦 有協助原告,但後來原告與陳芳蘭洽談時,原告出爾反爾 ,就租期再三反覆,陳芳蘭發現原告之品行口氣均不佳後 ,陳芳蘭才決定不租給原告,故最後租約沒有談成之原因 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全責,且新租約之範圍如何 係由原告與陳芳蘭磋商,並非被告得做如何之主張,蓋新 租約之主體係原告與陳芳蘭,被告已非租約之主體,故新 租約之範圍如何都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擅自與陳芳蘭在112年12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即舊租約,下同),實係陳芳蘭謂要與原告 成立新租約,當然要先終止舊租約,否則豈非變成一屋兩 租,陳芳蘭才會當著兩造之面表示要與被告在112年12月31 日終止舊租約,並非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事實上兩造於洽談 系爭契約時曾告知陳芳蘭,陳芳蘭並己同意兩造間之盤讓 ,陳芳蘭於原告受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明確同意原告於原 址繼續經營,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間並與陳芳蘭另議租金 並達成重訂新租約之協議,且雙方約定新約自113年1月起 生效(諾成契約),使原租約即系爭租約之效力為新租約 所取代。因此,原租約於112年12月底到期係因原告與陳芳 蘭雙方另行約定新約並以新約取代舊約之結果,而非被告 之主動向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而自陳芳蘭同意被告將原 租約轉讓予原告起(契約承擔),被告即已不在具備承租 人之地位,已脫離租賃之債之關係,故被告自然也無權向 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 ㈢、兩造間就系爭咖啡店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給付全 部價金900,000元,被告並業已點交店內全部生財器具給原 告,原告也已全部點收,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 手系爭咖啡店正式開始經營,從而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銀 貨兩訖履行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至於後來 原告於系爭房屋正式經營,而自112年11月1日起於該址營 業至113年1月31日止之3個多月後,與陳芳蘭之新租約無法 達成,與被告無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 告自己要負責,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後來與陳芳蘭撕破 臉,致不能繼續經營咖啡店,原告應自負全責。租賃關係 具有高度屬人性,房東對新承租人即原告之能力、信用等 條件享有高度裁量權,是否接受新承租人之事須由房東決 定,並非被告可單方承諾。更何況系爭咖啡店原址為陳芳 蘭所有,原告明知該址係被告承租而來,租期屆滿後能否 續租或租金是否調高本具不確定性,即便被告自行經營系 爭咖啡店,亦同樣面臨上開風險風險,故被告實無法亦無 義務保證轉讓後原告可於原址營業至何特定期限。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須擔保原告得於系爭房屋持 續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即使依誠信原則認定被告有協 力原告取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義務,被告亦合法履行該義 務,因原告確曾於系爭房屋順利經營,足以證明原告在受 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成功承接原先被告與陳芳蘭間之租約 。 ㈤、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理由時,原告主張以每 個月營業額25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被告有爭執。同一家咖 啡店,因經營者不同,其經營理念、經營模式、親和力及 成本管控等因素可能各有差異,自然會產生不同的營業額 結果。因此,不能單純以被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推定原告 接手後之營業額會相同,本件既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及12 月實際經營,應以其接手經營後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基 礎才合理。原告舉其他同行之標準,據以主張其受有營業 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已將原租約之系爭租約轉讓給原告,並且在後續原告與 陳芳蘭間之租賃糾紛中,已盡力協助原告處理,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自承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足 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依法自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 」),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2年 ,每月租金40,500元。 ㈡、兩造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咖啡店成立盤讓契約,約定被告以 9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咖啡店之經營權(含所有設備、 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出售給原告,原告已陸續給 付上開價金完畢,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占有、設備、生財器 具等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 人為原告,原告已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始 經營。 ㈢、被告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於 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 之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因而拆除拆除系爭房屋之裝 潢設備後於同年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陳芳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咖啡店至1 13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 租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 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 對話、轉帳匯款證明、費用支出證明等(見卷一第15頁以 下之原證1至8、第77頁以下之原證9、卷二第85頁以下之原 證10至12)等為證。惟查,上開對話及證物等之內容,並 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曾有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 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對話等之系爭擔保約定之內容;另依 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卷二第151頁以下)及證人提出之原告 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對話,亦無被 告曾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足以使本院 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保證情形之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擔保約定云云, 即不足信採。 2、又依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及對話可知自兩造盤讓系爭咖啡店店 面後之112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均由原告向陳芳蘭繳 納,且金額均為系爭租約之40,500元等可知,被告曾知陳 芳蘭兩造盤讓店面情形且陳芳蘭原本亦己同意原告於原址 營業,於盤讓店面後,關於店面租金如何及何時交付,均 由原告與陳芳蘭洽談處理,且自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 嗣後陳芳蘭會終止租約,係因為陳芳蘭要求訂立新終約時 要求漲房租,而原告與陳芳蘭於協商新租約時無法達成協 議所致,核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陳芳蘭並已明確證稱「( 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要終止與你的舊的租約?)沒有說。 是我跟被告提的,因為被告說要連原告一起的租約,我說 不能同時有二個租約,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就在12底 跟我解約好了,是因為范思容一直不跟我簽約,我後來才 這樣決定的。」、「(不是被告主動跟你解約,而是你跟 被告說要解約?)是,是我跟被告說要解約,因為范思容 五次都不跟我簽約,後來他先生說他不租了,113年1月31 日之前要搬,因為范思容的先生跟我說1月31日要搬,而且 裡面的器具也都盤給別人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二個都不 要租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跟我解約,到時候再說。」、 「(你與被告舊的租約是到113年7月,你們是如何處理? )我就跟她解約...。」等語(卷二第154頁以下)。依上 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 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另證人陳芳蘭並已同時證稱「(請將你所知悉上開兩造間糾 紛及轉讓咖啡廳的整個過程,依時間順序及所知事實的前 後為陳明。)在112年9月21日被告有跟我提起說想把咖啡 店盤給別人做,我問她盤了多少,她說是90萬元,我當時 出國,出國回來約11月份時回來,看到范思容在那個咖啡 店,當時被告正在交她一些咖啡的事情,我才認識范思容 ,過了幾天之後(詳細的是幾天已經記不清楚),我去找 范思蓉,問他要跟我簽房租的契約嗎?因為范思蓉跟被告 盤了咖啡廳,我就跟范思蓉說我這次要租你45000元,范思 容說不是40500元嗎?我說好,沒有關係,因為我租賃稅就 要付2750元,這樣合計一共要租范思蓉43500元,之後范思 蓉說好,她會找時間來跟我簽約,因為她一個人忙不過來 ,我說好沒關係。」、「過了一陣子(詳細日期我要看一 下手機),後來在11月5日時,我有跟范思容說創業的過程 是很困難的,我就勉勵她,要有堅強意志,說每月房租訂4 3500元,你覺得可以嗎?若你覺得可以,找時間聯絡雙方 訂新的租約,之後范思容有回我,說謝謝我鼓勵她,說每 月房屋43500元可以,我說好,范思容說又回我說因為這幾 天都是他一個人上班,比較忙,等新員工來幫忙,到時候 我再約您來簽好嗎?等語(這些對話都有在我手機LINE裡 面),11月7日我有傳我媳婦陳湘眉的合庫帳戶給范思容, 請范思容把租金匯到我傳給他的這個帳戶裡面,范思容還 詢問我,11月、12月還是40500元嗎?我說對,12月底再跟 妳簽113年度的新契約,少紅(被告)當時簽約押金有6萬 ,我說你跟少紅怎麼協調再告訴我,范思容說好的,就再 匯給我,請我去查收,我說謝謝。在2023年12月9日范思容 告訴我,先匯10500元給我,她跟我解釋因為他的帳戶一天 的限額只可以3萬元,12月10日我告訴他你有足夠的時候再 一起匯,押金是8萬元,12月10日的時候范思容告訴我,我 們再約時間簽新約,要我找時間跟被告收房子,12月11日 因為被告在大陸,被告有跟我說大概12月20日回臺灣再聯 絡,因為我那邊有1、2、3樓(頂樓第4層是加蓋的佛堂) ,被告跟我承租時,被告只使用1樓在營業,2、3樓被告雖 然有承租,但是是做二房東又分別分租出去給別人(原告 承租之後也是一樣,2、3樓也是做二房東),被告雖然是 整棟承租,但是我就沒有在管他如何使用。」、「2024年1 月8日,我問范思容說你先生有空嗎(因為盤店的名字是她 先生的名字)?我說請問你先生如果有空,今天可以抽出 時間,今晚房屋合約可以簽訂嗎?范思容又回我說不好意 思,這樣太臨時了,可以用周日早上或下午都可以,因為 范思容的先生在上班,2024年1月9日我告訴范思容說,1月 10日我整天沒有事情,請問你先生可以到店裡來簽租約嗎 ?請告知,在1月9日下午時,范思容回我說,他跟先生商 量了,決定要承接我跟被告的租約,因為被告的租約還有8 個月,我回范思容說,很抱歉,被告的租約,跟你的租約 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怎麼可以一房二租? 租約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而且范思容只是 盤被告的生財器具,並非連帶被告當時與我簽署的租賃契 約地位,請問清楚是哪條法律規定的可以這樣?范思容回 我說,我們也有諮詢過律師,盤點不僅包含生財器具還有 租約,范思容說被告也應該了解這點,說我跟被告租約期 間有問題的話,要我去找被告,范思容說實在不好意思, 說她也有她的立場及權益,並非事到如今,僅能盡量在法 律範圍內避免更多的不利因素。我回范思容說,待我請教 律師再回覆於你。范思容對我說實在不好意思,說她也是 受害者,並說被告不讓我跟范思容見面,之後在2024年1月 10日,我跟范思容說今天下午2點過去簽約,請她先生出面 ,我跟范思容說,不然我、被告及范思容三人就坐下來談 ,看如何落幕,不要再推託了。」、「其他部分就如我的 對話內容,因為我跟范思容講了5次要簽約,她都毀約,說 沒有時間,我就說在113年1月底你們就要搬走,再去自己 找房子,我那邊就不租給范思容了,因為范思容都不跟我 簽約。庭呈我手機節錄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卷二第1 51頁以下)。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 爭擔保約定,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 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訴-55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 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11 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 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頁)。復原告以 113年1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本 院卷一第248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上樸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上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投資股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萬元於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下稱系爭汐止建案),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 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 付。嗣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之新樸文 藝建案(下稱系爭板橋建案)訂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並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占系爭板橋建 案總投資金額5%,而應得分配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 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5%之報酬。惟系爭板橋建案早已 完銷多時,應得結算各項銷貨收入、成本、費用與淨利,系 爭汐止建案亦早已不再開發興建多時,被告亦應得計算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與原告開會時始 首次口頭告知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 迄今仍拒不提示帳簿與各式憑證供原告查核,亦不偕同原告 結算系爭板橋建案之總利潤與系爭汐止建案之總虧損,致原 告無從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爰依系爭板橋契約 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 、第699條之規定,擇一裡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 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 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 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汐止建案虧損巨大,而系爭板橋建案之利潤扣除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後,幾乎為損益兩平,故兩造於113年1月25 日達成協議並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開立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結算清償,自無所謂被告 應協同清算或應給付投資本金、報酬之情形。退萬步言之, 縱使兩造仍需結算系爭板橋、汐止建案之盈虧,依系爭板橋 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應先由其可自系爭板橋 建案分得總利潤之5%扣除其中20%予被告後,再扣除其於系 爭汐止建案應分擔之總虧損10%方為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 之以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 後之5%計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系爭汐止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新樸建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訂立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項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 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面 額50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針對系爭汐止、板橋建案原告之投資,原告主張並未 進行結算,訴請結算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及保留給付,被告 則稱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已同意以500萬元結算完畢,被 告並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 造之爭執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是否經結算完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於原告起訴前未經結算,而於113年1月2 5日原告與其配偶吳寶蓮至被告經營之公司討論如何處理, 原告及吳寶蓮一開始強調投資四年多以來,均未有明細資料 及報表,被告則一再表示系爭汐止建案虧損600多萬元、系 爭板橋建案雖有賺錢,經結算500萬元僅剩484萬7,000元, 並提出帳冊、單據供檢視,吳寶蓮表示必須詳細看帳,不能 僅憑被告之說法,對於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例如管銷成本 等,雙方最初意見不同,然當日討論時間長達數小時,完整 錄音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28頁)。兩 造最初意見不一,然幾經討論,吳寶蓮於錄音檔1:35:57 「我們今天,你今天是不是主要有幾件事,主要這一件事情 ,第一件就是把我們投資辛苦五百萬,這個做結案,對不 對?好,那你今天就把這個五百萬還我們好不好」(本院卷 一第196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稱「我們現在,你 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 ,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則於錄音檔 1:36:16又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 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 卷一第197頁)、再於錄音檔1:40:15「不是,你如果說今 天有要把它結案掉,我們就把,把它結案掉,你現在不要說 我結案完,你還對這裡有問題,那就不叫結案,你查沒問題 我們來結案,沒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但之後兩造間又因其他投資爭議討論甚久,但被告堅持不 同案件分開談,被告於錄音檔2:37:48「…沒關係,我們就 五百結掉,你ok,我們結一結,我隨時都,我今天本來就是 要跟你結,你知道意思嗎?我請你來的」(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於2:38:27「我我……開現金票,我開現金票給 你,即期票給你」。吳寶蓮於錄音檔2:38:31回稱「好, 即期票好了」(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於錄音檔2:38:33 「對」。被告於下一份錄音檔4:48「那你要簽收,簽收完 才有代表你有收到這筆錢,我這張支票要給你,來,你簽一 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完畢後,稱 「我們結清」(錄音檔10:15,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 當日討論最後,被告簽發即期支票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 在113年1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茲李坤佑投資朱志民君之汐 止案及板橋案共計500萬元,今日已全部結清。」親筆簽名 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後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500萬 元。準此,被告明確表示結算後因為虧損,原告僅剩484萬7 ,000元,原告起初不認同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亦主張投 資4年多第一次看到帳冊、單據,一時之間無法消化,對於 被告解釋之各種建築成本、營銷管控費用亦不認同,被告稱 如果要繼續對帳,歡迎原告下次再來,但如果當日要結案亦 可以,但是結案就是完全了結之意不要之後有其他意見。此 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是以被告從未承認系爭 汐止、板橋投資獲利,甚至認為虧損,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先 給付給原告500萬元,之後再慢慢結算,如此結算方式亦不 符合系爭板橋建案之結算方式。被告提出以500萬元作為全 部結算後,原告同意,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並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上,是以兩造以500萬元作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之結 算,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稱當日原告並無結清之意,兩 造僅就原告簽收500萬元之支票達成協議,顯與錄音譯文呈 現之簽署過程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原告已與被告確認當日以500萬元結清,在書面上簽名 表示全部結清,簽收500萬元支票之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原告配偶吳寶蓮雖於原告簽收即期票後,最後補充「啊 ,因為你四年多的帳,今天才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 ,如 果你有問題的話,我們再電話聯繫,好不好 」(第二份錄音 檔10:18,本院卷一第228頁)。但此乃吳寶蓮個人意見,不 能代表原告本人之意,更無法推翻原告本人與被告就系爭汐 止建案、板橋建案以500萬元結清之協議。原告又稱其簽署 動機係因為其他投資案遭被告詐騙,為維持生活及避免再度 受騙,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返還50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從當日溝通開始即表示結算後是虧損,如果要詳細對帳 也可以,如果當日解決可以用500萬元結算,是以被告從未 有先行返還500萬元日後再慢慢結算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 告之動機為何,但其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為同意當日以500 萬元結清系爭汐止、板橋建案。縱使原告內心為真意保留, 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不影響兩造間以500萬元結算原告之汐 止、板橋建案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契約業已合意以被告給付給原告50 0萬元作為結算完畢,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其依系爭板橋契 約第1條之約定、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汐止建案、系爭板橋建案之投資報酬與 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38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31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2,999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4 萬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承揚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月薪僅3萬6,000餘元,故一期未繳即毀諾云云。參酌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堪可採信。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後,若負擔每月4萬5,000元之協商 金額,應認有履行困難,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113年4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以,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8,166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276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5萬5,624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1萬5,02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 7,86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 萬2,2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9萬7,3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31萬3,5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1萬2,45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5萬3,6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3,5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7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5,9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1,618萬4,4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狀況不清)、機車一輛、汽車一輛(已報 廢)、臺銀人壽、泰安產物保險,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各為51萬2,027元、61萬7,000元(調解卷第49頁、清 算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3日起於聯友 自動化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190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53頁),惟扣除勞健保前,聲請人之 收入應可達每月4萬5,000元【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13萬6,02 0元【計算式:512,027*(9/12)+617,000元+45,000元*3個 月】。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由於聲請人尚在原公司上班,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5,000元列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情,惟聲請 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扶養 必要性,故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前,就扶 養費部分暫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4,87 8元【計算式:45,000元-20,122元=24,878元】,而聲請人 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經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惟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3-簡-29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 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 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 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 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 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 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 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 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 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 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 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 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 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 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 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 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 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 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 +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 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 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 :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 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 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 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 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 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 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 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 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 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 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 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 :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 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 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 ,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 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 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 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 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 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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