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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榮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律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起先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嗣兩造又於113年7月1 4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變更附表),將系爭房地 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出價達1,350萬元 時,被告同意出售,並於系爭變更附表之補充事項欄位中記 載:「以上底價內含仲介服務費4%,土地增值稅和買賣交易 相關稅費,賣方部分賣方負擔,以下空白。」、「屋主實拿 1,350萬元,房地合一稅由屋主自行申報繳納,以及水電瓦 斯費於交屋時結清外,屋主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亦即保障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扣除應支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後 ,最少可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嗣經原告尋得買方即訴外人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成交價1,36 0萬元之4%,即544,000元,然系爭變更附表約定被告最少可 以取得之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可請求之違約金即委任報酬1,360萬元與1 ,350萬元之差額,即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變更附表 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又依原告與林惠君 間所簽立之不動產開發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買方請求成交價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服務報酬 即272,000元,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項約定出面與 林惠君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向林惠君請求服務報酬, 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之服務報酬272,000元 。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只能選擇「接受」 或「不接受」,無法修改商量,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細繹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做為違約金」之內容可知,倘原告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 合底價之買方時,被告應配合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契約,若 委託人違反前開配合義務,即需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此等約定顯然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 自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568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 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原 告實難執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限制委託人締約自由 。另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原告報告訂 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委託人即被告之較 佳利益,即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 務費,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 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亦與消保法第1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應認定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況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林采 葳與被告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並未給被告時間審閱契約內 容,總稱「我們是朋友,絕對不會害妳」,並自行替被告在 審閱期上填寫「了解內容提前簽約」,更是針對系爭委託契 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誆騙被告必須簽名,原告的人 員才可以收受斡旋金,誘使被告陷於錯誤的認知而簽名。  ㈡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係無效之契約條款,被告並未收 受定金且未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當得拒絕與原告依 約洽妥之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服務報 酬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未因本件居間而投入相關費用,依 民法第572條前段,亦請求鈞院酌減居間報酬至0元。  ㈢被告因經濟陷入窘境,非常急迫且需要動用到買方部份購屋 金,跟林采葳提起需要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 件(即需動用買方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 210萬元,簽 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 方需要同意指定日期後才能過戶),才可以進行後續事宜, 林采葳聲稱沒問題後,事後卻未告知買方是否同意,只要求 被告必須去簽約,但是在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上沒有達成 共識的情形下,買方如何購買房子?賣方如何出售房子,且   被告在簽系爭委託契約時,已經明確告知要經過叔叔同意才 可簽買賣意願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以1,48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變更附表,合意將原委託售價格變更為1,406萬元,但買方 出價達1,350萬元,被告同意出售,並實拿1,35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附表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嗣後其尋得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並交付斡 旋金10萬元予原告,高於被告同意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 視為買賣成立,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五 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 報酬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 益確認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買方林惠君出價1,360萬元 及交付斡金1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 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 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 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 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查,系爭委託契約首頁關於審閱期部分,業經 以書寫方式記載:「了解內容提前簽約。」,並由被告於 後方簽名欄親自簽名,此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則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明瞭上開記載之文義,而決定簽名其上,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委 託契約當時對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復觀諸系爭委託契約 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原告簽約之時間,亦足認被告係於理 解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後,始決定簽約;至被告抗辯其係 因林采葳就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作錯誤的解釋而受誆 騙簽名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原告未給予時 間審閱契約之抗辯,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 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 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 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 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性質上乃屬於居間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故原告並非僅居間買賣,尚具有代理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前,本 即有選擇是否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及指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自 由,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於被告授權範圍內代 為尋找符合被告要求價格之買主,被告仍得決定是否與該 買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於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並無 剝奪被告議約權或締約對象之自由,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違反消 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而屬無效,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有跟林采葳提起需要 買方同意被告的出售條件以及付款條件(即需動用買方存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購屋金210萬元,簽約款需為總價款的2 成,因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有時間差,買方需要同意指定日 期後才能過戶),及經過其叔叔同意,才可以進行後續事 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於委託期間覓得林惠君願以1,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於被告同意出售之1,35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則依系爭委託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並參以系爭變更契約第4條補充事項所約定原告實拿1,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服務報酬之違約金10萬元(約定服務報酬1,360萬元×0.04=54.4萬元,惟被告可實拿1,350萬元,故原告得收取之務報酬僅為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與林惠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其喪失 向林惠君請求成交價款1,360萬元之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272 ,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 云,查: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 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⑵觀以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原告作為違約金,乃係針對被告不與原告所覓得 符合出售價格之買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 形而設,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原告就被告不履行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其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林 惠君取得之服務報酬272,000元損害,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附表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2250-202503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2025-03-21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宏彥 黃紹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案號:113310011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與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訂定新 北市政府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行政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北建築師公會以112年2月14日 新北市建師字第0135號函(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 日函)將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單(共263位,包含原告。下 稱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間受 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時,於辦理執照 核對副本時,未經同意擅自塗改被告已核准之原文件內容, 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至新 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為由,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情事,以112年3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59932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新北建築師公會備查112年度審查建築師名 單(共252位。下稱112年度備查名單),未將原告列入備查 名單。嗣原告就參與建築執照協助審查排審議事宜函詢新北 建築師公會,經新北建築師公會函復原告未在備查名單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國家考試及格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 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開業建築師,在新北市執業期間未有懲 戒及刑事處分且完成年度教育訓練,符合新北市政府委託專 業公會辦理建築執照審查及查勘驗作業原則(下稱建照審查 作業原則)頒定之資格,應得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被告 對審查人員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將原告剃除而未列入備查名 單,該名單之備查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處分脫 逸建照審查作業原則且未具理由,顯然違法。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不適任情事,限於建照審查作 業原則第5點第1至3項規定情形,系爭契約不應增加該作業 原則所無規定,原告所涉108年懲戒事件,已釐清並結案而 未經懲戒,其非不適任。 ㈢、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未將原告列入112年度 審查建築師名單內予以備查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新北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提送名單送交被告,因原 告等人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函 予以備查調整後名單,系爭函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查 新北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審查人員名單,性質為單純觀念通 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未敘明其得請求被告應將其列於審查人員名單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審查建 築師名單係由新北建築師公會製作後提交被告備查,未經該 公會依該契約約定新增審查人員,被告無法逕自於該名單增 列。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新北建築師公會受託辦理項目 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内裝修申請時,因未經同意而擅自塗改 被告已核准之相關文件,經被告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 20條,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初審會陳述意見 後,被告最終未提送大會審議而予以結案。被告自106年起 為執行「106年推動建築執照審查行政透明措施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因原告於108年間涉有前揭行為,被告 依該計畫予以提列為高風險人員,故被告不同意新北建築師 公會將原告列入112年度備查名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依照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 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 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 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 公會團體辦理。(第2項)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 本府另定之。」  ⒊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受託公會辦 理建築執照審查、查驗及勘驗之事項有所依循,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本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㈠ 建造執照審查。㈡雜項執照審查。㈢使用執照審查。㈣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㈤施工勘驗。(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項 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至第五款項目,得 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第6點規定: 「(第1項)專業公會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同意,且 雙方簽訂行政契約後據以執行。(第2項)前項工作執行計 畫書,應載明公會登記證明文件與人力組織,及審查人員、 查驗人員或勘驗人員名單、相關作業流程圖與檔案管理方式 等章節。」    ⒋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7年7月24日新北市建築師 開業證書(訴願卷第13頁)、被告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13182731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新北建築師公會1 11年10月17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120號函(訴願卷第14頁)、 原告「精進建築執照加強審查作業」報名表(訴願卷第14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4日函(訴願卷第5頁,本院 卷第39頁)、112年度提送名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112 年度備查名單(本院卷第55至66頁)、和穎建築師事務所11 2年12月8日穎會建字第11201208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 、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市建師字第1362號函 (訴願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8年9月11日新北 工建字第1081668059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11日函。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108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55 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議程 (本院卷第197頁)、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 98至199頁)、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 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2、201至211頁)、 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4 至85頁)、系爭函(訴願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市政府113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33100116)(訴 願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9、67至7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為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國家 實施建築管理,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實施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審、驗及勘 驗事務委託專業公會團體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建照審查作業原則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被告委託專業公會辦理建築 執照審、驗及勘驗事務,有助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以,被告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核屬行 政契約關係。 ㈣、被告為委託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審查,與新北建築師 公會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新 北建築師公會)應就委託審查項目建立審查人員名冊,除應 符合作業原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乙方應於契約生 效日起30日內,將審查人員名冊送至甲方(指被告)備查, 該名冊異動時,亦同。㈡……。㈢甲方對乙方審查人員如認有不 適任或有懲戒紀錄之情事,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適任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卷第78頁)。查新北建築師公會11 2年2月14日函將112年度提送名單提被告備查,被告認為原 告有不適任情事,以系爭函覆新北建築師公會略以:有關新 北建築師公會函送112年度提送名單,被告同意備查252位等 語,經核係被告依其與新北建築師公會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約 定,就公會提送審查人員名單中擇定適任人員擔任審查人員 ,本質上是契約關係中確認審查人員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機關單方面所為之規制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備查 名單為否准資格之行政處分,尚非可採。其以之為標的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於法未合。 ㈤、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於108年間受託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及室內裝修申請案,該案經被告建照科核准書面審查,並核 准竣工查驗及通知申請人辦理副本核對後領取執照,原告與 建築師公會核對副本時,經公會核對副本之建築師提醒仍逕 自修改已核准卷內資料,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被告已核准 之原文件內容,涉嫌違反建築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未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至新北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陳述意見,原告提出108年9 月16日說明書等情,有上開被告108年9月11日函、被告108 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108年度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 3次初審會議議程、原告108年9月16日說明書、108年度新北 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3次初審會議紀錄及審議資料存卷可 佐,被告據此依實施計畫提列原告為高風險人員,認為原告 有不適任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人員之情事,未將原告列 入112年度備查名單予以備查,難認有何不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無不適任情事,被告應將其列入備 查名單云云,更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訴-468-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鐘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7,174元(見本 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7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 市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復致後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又瑋所有由陳星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AJV-589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 34,000元、工資92,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 算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6至54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理費為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34,0 00元、工資92,8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197,174元(計算式:70,334元+34,000元+92,84 0元=197,17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星凱 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爰審酌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二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98,587元(計算式:197,174元×(1-50%)=98,58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8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簡-1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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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事件 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周 駿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周駿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 巷36弄往新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蔡昆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江 沛軒及原告,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向駛至上開 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只是小小擦撞,應不至於造成原告 心理陰影,右手肘亦不可能受傷,依就診資料顯示,原告僅 受輕傷,不可能長期受疼痛之苦,或產生焦慮、失眠等情況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車禍經過不實在,隱瞞機車剎車 失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想利用原告傷勢來訛詐金錢,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惶恐不安,已向身心科求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 車間隔,致生系爭車過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 挫傷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8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63、16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膝 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靠右行駛、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搭乘之機車騎士蔡昆益有與 被告相同過失,而蔡昆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蔡昆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尚有周駿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路 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爰審 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蔡昆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9至12 頁),故應由被告、蔡昆益各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周駿 騏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萬元×( 1-40%)=12,000元】。 (五)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周駿騏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內部分擔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為周駿騏負擔3 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因原告與周駿騏已於訴訟外就系 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而對被告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 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周駿騏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周駿騏應分擔之部分。從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1/3)=8,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小-166-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武氏娥 汝氏串 鄧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澄清湖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8,906元,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19,433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4,259元,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399,77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4,568元,給付 原告庚○○新臺幣176,222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1,927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0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906 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419,43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4 34,259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399,770元為原告辛○○,以 新臺幣474,568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76,222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261,927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76,093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表定工作時間雖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 ;晚班晚上8時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 4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早班於上午7時 15分,晚班於晚上7時30分即須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則要求 在受照顧者房間,並隨時照顧受照顧者,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2.5小時,加班時間為4小時30分,惟被告僅給付2小時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休息時間仍須工作,亦未要求 原告須提早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又原告己○○ 、戊○○、甲○○、丙○○、乙○○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辛○○、丁○○、庚○○ 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表定工作時 間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晚班晚上8時 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4時30分為休息 時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如認原告有加班超過2小時 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班日數及時薪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不爭執。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 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 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 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 ,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經查:  ㈠證人吳氏明月到場證稱:伊於100年夏天至103年間及106年至 111年間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但 被告要求提早半小時幫老人家換尿布,伊有詢問老闆為何要 提早,老闆說是互相幫忙,休息時間雖然是12時至下午2時 ,但都要在照護病房裡吃飯,如果老人有事情交代,伊及其 他照護員還是要做,不能全部休息,有些老人1時至1時30分 要去復健,照護員也是要在旁看護,不能完全休息;原告己 ○○為其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晚上8時,早上8時前要幫老人換尿布半小時,因老闆及督 導開會時稱晚班做不完,要伊及其他照護員幫忙,提早去幫 忙沒有打卡,要伊及其他照護員8時上班時間才去打卡,中 午12時是吃飯時間,但有時病患洗腎回來,或是要去復健, 照護員要推病患過去,下午1時30分就要開始再上班,照護 員要幫阿公阿嬤翻身拍背換尿布,或是幫病患移動到輪椅上 ,晚班都是晚上7時30分或是7時45分就要來交接班,翌日上 午會幫忙換尿布、洗澡或換床單到8時30分;原告戊○○為其 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為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45分至翌日8時20或30分,其他原告均為早班,早上6時或 6時30分左右就會有早班人員來幫忙,晚班有2人,1人休息 時間為凌晨1時至2時,另一人休息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但 休息時間都在房間裡,如果老人有需要還是要幫忙,有些老 人晚上睡不著,有些老人痰很多,伊與其他照護員需要幫忙 ,抽痰時是伊與其他照護員自己抽,伊一進公司班長等人就 叫伊要學,被告公司是請資深員工教新人抽痰各等語(本院 卷㈢第101-110頁),足見原告之早班工作期間為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至翌日上午8時3 0分,且所謂表定休息時間均須待命以備受照護者呼叫,依 上開說明,應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數為 12.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5小時,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輪班期間每日加班4.5小時,有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日數、時薪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加班費, 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等曾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僱起迄  時 間 平均工資 基數 資遣費  1 己○○ 102.12.25-111.11.30 30,702元 8.9 273,248元  2 丁○○ 102.8.19- 111.10.5 31,172元 9.6 299,251元  3 戊○○ 102.7.31- 111.11.30 30,890元 9.33 288,204元  4 辛○○ 103.6.18- 111.8.18 29,668元 8.16 242,254元  5 乙○○ 105.4.8- 112.4.18 31,769元 7 222,383元  6 庚○○ 103.2.24- 109.7.2 27,147元 6.34 172,112元  7 丙○○ 109.11.13-112.4.18 30,905元 2.42 74,790元  8 甲○○ 111.1.27- 111.11.30 29,245元 0.83 24,273元 附表二:(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日數×時薪×加班時數×1.67) 編號 姓名 年度 加班日數 時薪 加 班 費  1 己○○ 107 102 92 428,906元 108 229 96 109 237 99 110 248 100 111 220 105  2 丁○○ 107 103 92 419,433元 108 226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88 105  3 戊○○ 107 101 92 434,259元 108 231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219 105  4 辛○○ 107 94 92 399,770元 108 249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30 105  5 乙○○ 107 101 92 474,568元 108 228 96 109 249 99 110 260 100 111 249 105 112 69 110  6 庚○○ 107 101 92 176,222元 108 248 96 109 92 99  7 丙○○ 109 24 99 261,927元 110 263 100 111 250 105 112 71 110  8 甲○○ 111 182 105 76,093元

2025-03-21

CTDV-112-重勞訴-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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