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
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及同年9月6日訴願書載敘之
簽名過程,佐以卷內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記
載勘查人員陳健欽,且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
於系爭簽名認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相互
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簽名非屬偽造。復載敘如何依上
訴人前往警局對陳健欽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繼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又在陳健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再議,且以相同事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起
自訴等積極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確有使陳健欽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系爭簽名之鑑定結果有誤,且
其只是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非意指陳健欽偽造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
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
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理由而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因輕
信旁人所述,加深系爭簽名非其製作之主觀信念,因而懷疑
陳健欽,且當時往來之文書頻繁,存在記憶不清而錯認簽名
位置之可能,相關訴訟只為辨明真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或稱依其從事撰寫軟體之經驗及學經歷,亦
有對數理量化統計之科學辨識方法所為筆跡鑑定闡述意見,
或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110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