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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 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及同年9月6日訴願書載敘之 簽名過程,佐以卷內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記 載勘查人員陳健欽,且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 於系爭簽名認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相互 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簽名非屬偽造。復載敘如何依上 訴人前往警局對陳健欽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繼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又在陳健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再議,且以相同事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起 自訴等積極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確有使陳健欽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系爭簽名之鑑定結果有誤,且 其只是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非意指陳健欽偽造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 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 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理由而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因輕 信旁人所述,加深系爭簽名非其製作之主觀信念,因而懷疑 陳健欽,且當時往來之文書頻繁,存在記憶不清而錯認簽名 位置之可能,相關訴訟只為辨明真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或稱依其從事撰寫軟體之經驗及學經歷,亦 有對數理量化統計之科學辨識方法所為筆跡鑑定闡述意見, 或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0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兄長,其明知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民國 111年6月1日,票號181958、181959及181960,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3紙, 係乙○○本人授權其妹羅惠文先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大寫及小寫 之票面金額後,再由羅仁賢交予乙○○本人簽發並填載發票日 完成發票後,由乙○○本人交予丙○○,以為其積欠丙○○債務之 擔保,並非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 成發票。詎嗣因丙○○以上開本票3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以111年司票字第82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5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丙○○未經其授權,擅自在上開 本票上填載大寫金額及小寫金額,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 ○○不甘遭誣陷,乃向乙○○提出誣告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2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羅惠文、羅揚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1至53、73 至74、103至105、119至121、171至172頁、偵7540卷第87至 89、109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 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113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乙○○112年5月1日刑 事告訴狀、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收據、乙○○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丙○○與王世奇110年9月15日契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52835號 鑑定書各1紙(見偵7540卷第17至19、33至36、97至101頁、 他字卷第3至9、61、65、77至84頁、偵39565卷第39、91至9 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 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 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 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被告明知上開本票3紙並非告訴 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成,竟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不實事項,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告訴人陷 有受誣告刑事追訴之危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 意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 、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面對過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無業,月收 入約2萬餘元,未婚,有1個已成年子女,3個未成年小孩,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5

TCDM-113-訴-190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 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 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 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PTDM-114-簡-35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被告江志成無罪, 檢察官不服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O○O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5

HLHM-114-上易-11-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 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 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 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克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 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 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廸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且明知該車輛已 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他人使用而無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 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 謊報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本案車輛之駕駛雷祐賢經警通知到場,並提供讓渡書及 黃克廸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之影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駕駛雷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讓 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 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錦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 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 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 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張保強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 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 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4

TCDM-114-訴-32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移送偵查及任何裁判程序,即屬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 ,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 方詢問而徒增訟累,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 人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為男女朋友。緣乙○○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返家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下車離去後, 甲○○於113年10月20日6時許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處,因怕遭乙○○質問為何整夜未歸,遂表示有遭人性侵之 情形,乙○○因而要求甲○○至警局報案,詎甲○○為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2 0分許,先偕同宜蘭縣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員警至宜蘭縣○○鎮○ ○○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 傷,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 分駐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19日21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號「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步行前往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持 刀及槍械脅迫性侵得逞,復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語,向受 理報案之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發現甲○○並無遭人妨害 性自主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全家超商店員(代號BT000-A113096B)、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 3份(附近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至2時許均無停到戶外 有女子的尖叫、呼喊或求救聲)、被告案發時間之路線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比對被告所經 過知各處路口或各地點花費之時間均相當符合正常步行之速 度,幾乎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結論:本案 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被告簽載 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指認朋友 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董朝裕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戴榮聖律師、李 宇軒律師為代理人,惟戴榮聖律師、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 14年3月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渠等之刑 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3月12日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自訴人親收,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 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1

KSDM-113-自-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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