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現於台中市○○區○○路0號義二工-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種、蔡佩親、受害者1~53、謝佳昀、黃
一舟間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想聲請調解等
語,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
本院補正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並繳納聲請調解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
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EV-114-彰司調-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