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
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
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
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
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
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
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
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
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
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
;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
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
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
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
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
,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
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
(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
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
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
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
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
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
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
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
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
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
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
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
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
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
+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
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
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