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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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 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 。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 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 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 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 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 ,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 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 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 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 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 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 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 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 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 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 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 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 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 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 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 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 、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 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 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 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 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 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 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 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 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 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震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震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賴震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建璋為失蹤人賴震興(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賴震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出境,之後在印尼國死亡,因 在當地使用假身分而無法取得與真實身分相符之死亡證明文 件,無法辦理死亡除戶,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113年7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 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賴震興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賴震興自100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出境後在本國即無任何活動紀錄,堪認其失蹤已逾法定 期間,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 3年7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震興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賴震興自100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107年11月30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亡-26-20250304-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順興 陳順城 陳俊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分割遺產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因訴外人陳順源以兩造為 被告另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楊文妹所立遺囑無效,並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訴訟,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因被 告等對該案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原告亦具狀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9、277頁)。本院審酌前揭訴訟所 涉遺囑是否有效,為本件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先決問題, 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上開案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2-家繼訴-98-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丙○○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丙○○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謝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 展遲緩,由祖母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智能不 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時就讀於特教班,國小 畢業後未能再繼續升學,而由其祖母帶至育成基金會愛育發 展中心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謝員於日 常生活中,仍可自己進食,但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謝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姊1人、弟1人,謝員原與祖母同住,約自13歲起入住 上述之愛育發展中心;最高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 ,未曾就業。謝員無已知之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 ,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謝員之母、姊、弟均患 有智能不足。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板;活動量低;無法對答,偶有發生但無法辨識意義 ;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 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 全缺損;社會性接近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謝員之精神狀 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謝員因上述診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 定,預期無法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父已歿,其母則行方不明,而其手足即其姊、弟 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其表姊, 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應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並依其聲明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姑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84-20250304-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之記載 ,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判決欄位及頁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2頁第10行、判決第3頁第14行 郭建興 郭健興 2 附表:判決第4、5頁附表分割方法欄 郭建興 郭健興 3 附表:判決第4、5頁附表分割方法欄 郭建勝 郭健勝

2025-03-04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304-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姚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之監護人。 指定姚政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國楨為姚楊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姚楊 嬌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定向力及判 斷力明顯減退,無法自我照顧,也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楊嬌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姚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 姚員國小肄業(約2年級),可識讀,育有三名子女。姚員 婚前於美軍顧問團商店從事銷售工作,婚後為家管,過去家 務打理均由個案處理。病歷紀錄及家屬述可發現近年姚員認 知功能下降明顯,日常生活自理、社會能力皆有明顯障礙須 倚靠他人24小時協助,無法表達其意思的情形,診斷為失智 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無法自己行走,由外傭或 家人推輪椅,注意力稍差,有眼神接觸但一觸及生活狀況的 話題即無法控制地大哭,卻無語言表達能力表示為何難過。 被動點頭或搖頭回應,於請他寫名字的要求僅能畫看不懂的 線條回應。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兒子及外傭照顧生活起居 。⑶心理測驗: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 無理解力,無法表達個人基本需求,認不得人,生活自理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根據個案本次表現及案長子所述,個案CD R為3,整體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臨床診斷: 失智症,重度。⑸鑑定結果:姚員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自我 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亦 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即姚員與外界完全不 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姚員 於近9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日常事務,皆 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姚楊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楊嬌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姚 政仲、姚富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姚國楨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政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國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 之財產,應會同姚政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65-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程涵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啓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 度家補字第13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4-家救-1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雅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中 華民國75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莊雅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莊雅 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75年11月4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通報登記6 8年3月1日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 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雅芳死亡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通報登記行方不明,至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 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 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莊雅芳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失蹤,計至75年3月1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 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亡-39-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生守法又孝父母親,一生沒做傷天 害理之事,道德操守很高,沒有犯罪的大事情,卻被強制約 束就醫,伊不服。又伊每次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就會感染, 伊未同意即被強制送醫,伊不願被救治,想自然死亡,伊尚 有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但被扣押電話也不能打回家,從頭 到尾只收到二份公文,強制住院違反伊的人權等語,並聲明 :請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 住院。惟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因心臟問題 裝有節律器,卻認為只要換節律器電池就會嚴重感染,其已 沒有心跳、體溫,現在的身軀是假的,並有自殺意念,認為 自己現在在病房死掉也沒關係,心臟節律器沒電也不要急救 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及暴力行為,並認係 醫院與警察串通將其強制留院,讓其施打長效針劑係為賺錢 ,並更絕施打長效針劑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因認聲請人 有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由新光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 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 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 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用紙及護理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 部地區)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 院案件審查表(總表)、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 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 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 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 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4

SLDV-114-衛-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廖○○(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遭其母廖□□持刀砍傷右手韌帶,此 行為已過當管教並達身心虐待程度,案家在出現管教情事時 又無適當保護性資源,能及時提供適切舉措保護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也因畏懼而缺乏自我保護的行動能力,又廖□□面 對本次情節仍慣以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怪罪受安置人困難管 教,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欠佳,為避免受安置人再遭不當照 顧,聲請人已於同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及本 院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 安置理由及建議略以:「案主遭案母持刀砍傷右手手臂致兩 條韌帶斷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和加強,又案家現無合適替 代照顧資源,安置期間案母雖定期申請探視,且配合出席親 職教育,但實際照顧觀念和方式尚未有顯著調整,而案主主 述過往受案母不當管教之創傷經驗仍存,又二人會面時衝突 不斷、親子互動不佳,故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第1 0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經聲請人安置迄 今已逾3年,受安置人與其母廖□□關係不睦迄今仍未改善 ,凡會面交往即衝突不斷,受安置人更表達無返家意願,並 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31頁),廖□□雖持續關心受安置人,惟經評估其親職能 力尚未提升,亦不願調整其管教方式,與受安置人關係顯難 以改善,且經本院通知至今仍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考量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21

SLDV-113-護-2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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