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
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
。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
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
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
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
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
,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
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
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
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
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
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
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
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
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
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
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
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
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
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
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
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
、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
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
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
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
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
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
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
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
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
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