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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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合資 買賣股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 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 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且未定有存 續期間。系爭契約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 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僅上訴人 單方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自負有完整保存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公司 及銀行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並提出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 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為給付 ,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2年3月4日合法 終止,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 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詳列兩造投資買賣股票 之出資及盈虧情形,計算被上訴人當時投資餘款為773萬0,3 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投資餘款嗣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 之餘款為若干。且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8月8日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 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結算 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扣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 及股票餘額之金額合計1萬8,38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被 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771萬1,92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 矛盾之情。又原審認系爭契約屬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1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厚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允丞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南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路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 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之售屋資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為3,090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3,09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中 古車銷售網頁截圖,系爭車輛銷售價格合計為5,337,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5,337,000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87,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9 00,000元+5,337,000元=37,88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7

TNDV-113-補-1245-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昱賢之刑之部分撤銷。 郭昱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昱賢(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黎映月 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 前匯入被害人開立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刑罰 ,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擔收水工作,且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詐得之款項已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 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2 、86頁)。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9220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 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7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陳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0元(即 先位之訴請求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9.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即同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於起 訴時主張買賣價金為24,200,000元,詳參原審卷第3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7,440元,上訴人僅繳納159,108元,不足178,33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7

TNDV-113-重訴-3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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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丞緯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丞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丞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詎被告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 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 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周正雄之 兒子周建民,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且佯稱:急須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 萬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 虛擬帳戶,並獲得每日底薪2000元,之後因「沛媜」等人再 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 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代財富公司函 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 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復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 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 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被詐欺集團誆稱應徵公司之採購人員,應徵訊息我是在 臉書社團上面看到的,對方跟我說是購買虛擬產品,而員工 入職要寫基本資料及簽合約並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是要做為 匯薪水使用,我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的款項是什麼款項 我當下不知道,只有說這是公司給採購人員採購的款項,是 公司人員指示我去做這個工作我就去做了等語。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 」、「沈信鵬」詐騙,誤信其所應徴之採購人員為一正當工 作,致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具,衡諸被告不具金融、法律等相關背景、上開 工作僅有日薪2,000 元之報酬,且綜觀被告與「沛媜」、「 快雪時晴」、「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詐欺集團 之分工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難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沛媜」等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兒子周建民 並佯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 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 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本 案遠東虛擬帳戶,之後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 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 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 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 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中 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352號函附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210頁) 、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0101號函 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 告提出之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 、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123頁) 、與「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公司L 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5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沛媜」、「快雪時晴」等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取得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 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款使用,猶本 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轉帳,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 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 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 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 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因在臉書 社團應徵公司採購數位產品人員,工作內容為幫忙公司代 購產品,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 無未合(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被告上開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 信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135頁)在卷 以資佐證。而參諸上開被告提出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11 時54分起傳訊詢問:「請問是在做什麼的呢?」、「還有 缺人嗎?」、「工作內容是在做什麼的呢?」、「我住臺 南」、「(公司)在臺南麻豆哪呢?」、「(我)做兼職 好了」,而「沛媜」則傳訊:「您好,我們是弘凱投資有 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針對數位資產做投資的投顧公司 ,目前有業務助理的職缺」、「請問您要應徵正職還是兼 職人員呢?」、「那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助理工作內容、薪 水、上班時間」、「我們正職員工需要到公司上班,兼職 員工是不用來公司上班,可以居家上班」、「剛好我們公 司也在臺南麻豆這邊」、「(公司)自由路00之0號1樓」 、「我們兼職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 ,例如美金、NFT、虛擬貨幣、美股都是在公司投資的範 圍內,全程代購需由你本人操作,我們不會向您索取交易 所及網銀帳號密碼,所有費用及資金將由公司支出,也會 提供相關責任切結書及約聘合約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 「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 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上班時間 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排班時間視個人 時間安排而定,時間上較為自由」、「您對我們工作有興 趣的話,麻煩填寫我們公司的簡歷」、「陳先生,這是我 們的約聘合約書,我們將以約聘工的方式提供為期三個月 的約聘合約,時間到後再依個人表現續約三個月至壹年, 約聘期間無需任何費用,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讓 經理跟您電話面試」、「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我們經理 (即沈信鵬),加完幫我跟經理說我是陳丞緯,跟經理有 約電話面試,兼職助理工作」、「陳先生,這是合約電子 檔,在麻煩您去7-11用ibon列印,列印好麻煩簽名拍照給 我就可以,我會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陳先生,合約 列印好請提供以下資料給我幫您入職建檔1.雙證件正反面 2.手持證件自拍照3.存摺封面4.合約書回傳5.各類帳單或 租房合同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確實住在該地址),雙證 件、存摺封面請幫我用浮水印備註『僅供弘凱投資入職使 用』」、「我有邀請您到公司群組」、「我還要幫您保勞 健保」,被告於與經理電話面試後,隨即回傳上開資料予 對方,並加入公司群組,嗣對方傳訊「陳先生,麻煩您加 一下操盤經理的LINE(即快雪時晴),加完幫我跟經理說 ,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 陳先生麻煩您明天早上九點要跟劉經理聯繫」。由上開被 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工作內容 有關,且「沛媜」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安排公 司經理與被告面試,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 再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之福利,邀請被告加入公司 群組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 工作內容之約定,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尚 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與作業方式核無未合。且被告經LI NE暱稱「沈信鵬」經理面試通過後,在「沛媜」之邀請下 ,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 並於群組中傳訊「哈囉大家好,我是新來的」,群組內有 數位員工表示歡迎之意,並有6位員工傳訊自身之員工編 號,表示111年10月13日欲上班,「沛媜」復傳訊「六人 報班,請該等員工於明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記 得與經理聯繫」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27至131頁),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該公司係一合 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兼職業務助理,要難認與 常情有違。 (二)復佐以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 頁),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 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 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 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111年10月13日開始幫公司操作,裏面 有一個主管,LINE暱稱「快雪時晴」,他說他是公司的主 管,他說公司有匯款10萬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我 有收到,他就要我轉帳,就教我怎麼操作,把錢轉到MAX 交易所電子錢包,最後一次操作時間是111年10月13日, 我總共幫公司操作6次,10月14日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係 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而於111 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之指示從 事業務上之行為,是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以從事業務上行為, 並依指示轉帳等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係在應徵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知悉,並依「沛媜」等人之 指示轉帳,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 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 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 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 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 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 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 應徵工作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 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四)又依原審勘驗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與現代財富 公司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雖見 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詢問註冊該平台之原因為何,被告先陳 稱:投資比特幣或以太幣等語,然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 後,被告始改稱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求等節,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並自承:上開與客服人員的對話是「沛媜」 、「快雪時晴」的人叫我這麼說的,這樣審核才能通過; 我實際上是要找工作,不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惟據前述,可知被告係因聽信「沛媜」等人,始按照 對方之指示,辦理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事宜,況被告於 經客服人員進一步追問後亦有陳明註冊該平台是因工作需 求一節,則尚不足憑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此,被告自稱係因欲應徵工作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沛媜」等人指示轉帳等行為,自難 率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係年滿35歲 之成年人,並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南 科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知道有虛擬貨幣的買賣,並有辦理過 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 198頁),惟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因精神病症,有幻聽 等問題,並經診斷患有疑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有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 第207頁),稽此,可知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依 前揭被告之身心狀況,可見被告的智識程度、思慮能力,難 期與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相同,尚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未 能正確認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以及利用他人擔任取款者 之各式詐術,復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己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沛媜」 等人之指示為轉帳等行為,已如前述,況綜觀被告所提出其 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且被告查覺有異後即 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 於此次欲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工作為餌,施 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沛媜」等人可能 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 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沛媜」等人 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 一般公司應徵、面試員工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沛媜」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 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職此,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 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要無 足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申請書,以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固引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83352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以證明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訛詐,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於111年10月12 日至中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惟被 告有可能因誤信「沛媜」等人所為之指示,係其工作事項, 始按照對方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是難以 據此即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 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77頁、第79至123頁) ,固可證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   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 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 帳號婉拒使用,被告仍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欲透 過上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將33萬3000元(含告訴人前揭匯款 )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最終現代財富公司通知入金失敗 而退款等節,然據前述,尚無足執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等人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在臉書社團 找工作,依「沛媜」、「快雪時晴」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辯稱 :對方說公司提供資金,讓我幫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貨幣 ,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供承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依憑。 八、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 紀錄、被告提供其與「沛媜」、「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 錄,以證明被告接受「沛媜」、「快雪時晴」等人指示,於 111年10月13日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先轉 入10萬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且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21日 註冊之MAX平台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沛媜」、 「快雪時晴」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並因而獲取報酬等 節,然被告前因涉『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媜」、「 快雪時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藍隆雄,以佯裝友 人借款之詐術詐欺藍隆雄,使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3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該筆款 項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嗣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 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及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 1頁、第163至174頁)。稽此,自不得執憑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待證事實情節,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 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2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偉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哲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89、90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 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 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 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 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所犯2 罪經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 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 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把風並監 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有調解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分工 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每週3次洗腎)及祖父母 、擔任○○○○、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告訴 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在集團內分工,並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4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志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申 報以詐領加班費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行為,而 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處斷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身為公務員,卻 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事,固值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詐領金額非多,且均已繳回,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 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 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詐領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14,637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訴-5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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