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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原名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經鑑 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2 號、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偉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 人陳宜沂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JOHNNIE WALKER綠牌威 士忌2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人葉宣汝管領之軒尼士威士忌及JO 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為2,999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尤祖賢業於114 年3 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易-39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 國112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同此見解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於114年2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 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再考量受 刑人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語,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 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6 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 111/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 期 112/4/12 112/5/31 112/7/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5/29 112/07/17 112/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42號

2025-03-17

PCDM-114-聲-410-2025031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顯有一事二罰,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開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 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 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 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 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非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 審,即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原判決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再-6-20250317-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瑜恩(原名廖崧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瑜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110年12 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 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 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 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 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 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 刑期內即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另因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惟後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1日 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3月11日甲○○永木114執聲593字第1149027380號函 上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已逾6月,故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撤緩-96-2025031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 原 告 甲 (代號AD000-A1132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A男(代號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本案係性侵害犯罪, 原告甲 係被告A男之姪女,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兩造並隱匿其等之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7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賴家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20、5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現更 名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賴立 娟之女吳萱沂,現變更為張志光)實際負責人。緣華夏學校 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於民國110年8月間 ,辦理「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教育訓練綜合大樓興建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投標。林峰輝明知其非 任職於甲等綜合營造業,且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 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又其自始無資力繳交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為標得本案工程,遂透過高逢時尋得賴立娟 ,言明賴立娟僅需借牌,無須繳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 峰輝即與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以500萬元代價,將具甲等綜合營造 業資格之上泰公司出名借予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嗣華夏科 大於110年8月9日就本案標案審核資格,林峰輝隱瞞其係向 上泰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無資力提供850萬元押標金,上泰 公司亦未實際支出同額押標金之事,向華夏科大出具切結保 證書,佯稱:銀行作業不及云云,未依規定繳交850萬元押 標金,僅承諾於同年8月12日繳納,致華夏科大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林峰輝任職於上泰公司,其工作團隊具甲等綜 合營造業資格,並有履行繳交押標金之能力,決標以上泰公 司為得標廠商。惟屆至同年8月12日,林峰輝仍未繳交押標 金,並藉口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 云云以資拖延。嗣上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查評選及格,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林峰輝先 於110年9月間入場施做,其明知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即 上泰公司以現金或符合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各種等同現金之 擔保品繳納,亦明知其與上泰公司均無法於決標後30日內即 110年9月17日前,繳交得標金額10%即1,688萬元履約保證金 ,竟向不知情之水電下包王士棟借用本票,且其明知王士棟 並無資力支付1,688萬元,竟向王士棟訛稱華夏科大同意以 下包廠商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本票不會提示付款云云 ,王士棟因而提供僅蓋有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本票1紙與林峰輝(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稱本案本票),由 林峰輝填載發票金額1,688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15日等事 項。林峰輝為避免華夏科大發覺本案本票無法兌現之事,刻 意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蒙混充作履 約保證金繳納與華夏科大。華夏科大承辦人員見本案本票既 非以上泰公司為發票人,亦非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現金或各 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迫於教育部要求開工之期限,收受該 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 第1期工程款33,759,650元(另含350元匯費)與上泰公司, 並匯入林峰輝持有、使用之上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華夏 科大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持向板信銀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於111年1月3日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退票。華夏科大遂詢問林峰輝原因,林峰輝再於11 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佯以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上泰公 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云云,請求華夏科大承辦人員交還 本案本票。嗣經華夏科大多次要求林峰輝、上泰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均遭藉詞拖延,本案工程亦隨即停工,華夏科大 始警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間聲明與上泰公司解除合約。賴 立娟因此獲得50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林峰輝因而取得與 華夏科大締結本案合約、拖延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華夏科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上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華夏科大 事務組組長盧宗興、證人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立娟、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均係被告林峰 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 林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賴立娟於警詢 、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於調詢時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證人盧 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 情形,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 、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 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以詰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11 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賴立娟、證人盧宗興、高逢時、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總 務長李隆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 高逢時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賴 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 於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 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立娟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 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峰輝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擔任任何建設 公司或營造公司負責人,亦非上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沒 有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職位。其以上泰公司名義參 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審核資格時,並未 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 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 ,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 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 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 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其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與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 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其於111年1月6日 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 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 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取回本 案本票,嗣亦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林峰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同年7月 30日與賴立娟簽約,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同年9月28日開 始給付款項給賴立娟,我當初是想要參與本案標案,才會收 購上泰公司,而用上泰公司去投標本案工程,並非向賴立娟 借牌投標。我沒有用上泰公司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使用,是因為上泰公司要易主,無法開具支票,公司也沒 錢,我沒繳納850萬元押標金,但有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出 具切結保證書,將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實質簽約時要付 履約保證金,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才取得本案本票充作履 約保證金。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履約保證金可否 先不兌現,告訴人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我以前有 投標經驗,但我們是對保,不會要兌現提領。告訴人將本案 本票提示遭退票後,我有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告 訴人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 因為上泰公司的資格已經不符合,然告訴人不同意,就說要 解約云云。  ⒊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峰輝原為收購上泰公司以 參與本案工程,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表示收購之意,因 投標日已近,遂透過高逢時與賴立娟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 取得上泰公司對外合法代理權參與投標及簽約,並進行相關 工程施做,上泰公司確有投標競價之意,且就本案工程進行 承攬施做,客觀上被告林峰輝取得被告賴立娟授權投標本案 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借 牌之意。嗣被告林峰輝陸續與被告賴立娟談論收購上泰公司 細項,雙方以1,000萬元達成上泰公司全部股份買賣,因被 告賴立娟要求分2 次給付價金,因而先給付500萬元,被告 林峰輝及其經營團隊也全部納入上泰公司勞健保。本案工程 之所以會停工,係因被告林峰輝取得上泰公司經營權後,查 詢信用往來紀錄,發現上泰公司有跳票紀錄,不能參與本案 工程之投標,主動向告訴人說明,請求告訴人同意更名續建 ,而告訴人不同意,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已,被 告林峰輝並沒有任何詐欺手段及行為。關於履約保證金,被 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同意收取, 被告林峰輝並未施以詐欺。被告林峰輝簽約後有實際履約, 因而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跟履約保證金是2 回事,並非因為 繳交履約保證金才取得工程款。嗣被告林峰輝向告訴人表示 要更名續建,告訴人表示需交由董事會決議,請被告林峰輝 先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學校審核,才提出切結書表示先取 回本案本票云云為被告林峰輝辯護。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逢時於1 10年7月間,曾游說其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等 事實不諱。  ⒉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高逢時來找 我,說有一個案子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 分著做,我不是借牌給林峰輝參與投標,是共同取得案子來 做,我不瞭解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高逢時跟我 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林峰輝自告訴人 取得第1期工程,是他叫告訴人匯款到上泰公司的新光銀行 帳戶,當時上泰公司尚未被收購,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林峰輝當時打電話給我說用新光銀行的印章無法領錢,我才 知道告訴人把錢匯到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一直都在林峰輝那裡,當時上泰公司還沒易主給林峰輝 。我不知道王士棟開立本案本票,是我到學校總務跟我講才 知道云云。  ⒊被告賴立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立娟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 本案工程,並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該策略運作模式並非借 牌,而係被告林峰輝入股、合作之協議而為工程上的合作。 被告賴立娟對於被告林峰輝如何施做、拖延給付履約保證金 等情事均不知悉,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未以借 牌為由期約獲取利益,其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賴 立娟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峰輝經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 程,於110年8月9日告訴人進行資格審核時,並未提出押標 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 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 ,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 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 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被告林峰輝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給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 匯款至上泰公司新光帳戶,該帳戶由被告林峰輝持有、使用 。迨告訴人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被告林峰輝再 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 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 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 等語,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然嗣均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 事實,為被告林峰輝所不爭執(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231-247頁、第411-416頁、112年度偵字 第4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院卷一第93-95頁 、院卷二第62-63頁),且經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 度他字第90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9-152頁、第185-1 95頁、偵一卷第89-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一【下 稱偵二卷】第687-699頁、院一卷第93-95頁、第278-333頁 、院二卷第69-85頁),並有華夏科大工程合約書、預算總 表、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投標須知、未受停權處分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號碼單、總 表[預算]、開標決標紀錄表、標單、參與開標(議價)簽到 表、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暨工程 款請款單、本案本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撤銷及解除本案 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峰輝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 詳細價目表[預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上泰 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夏科技大學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暨所附附件、切結保證書、本院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工程第1至3次公告、華夏科大110年8月9日、110 年8月30日簽呈、華夏科大淡海校區主體建設第一期工程「 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投標廠商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審查總表、簽到表可查(他一卷第13-85頁、第9 1-101頁、第143頁、第145-147頁、第319-324頁、第425-49 1頁、他二卷第347頁、第433-503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3頁、第345頁、第391-394頁、 第399-40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林峰輝為借牌投標:  ⒈被告林峰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前,我透 過高逢時表明要買上泰公司,他去跟賴立娟討論,回來說上 泰公司不賣牌子,只能夠借牌,我為了順利投標,就先同意 共同經營的模式,並在共同經營契約書簽名等語不諱(他二 卷第234頁、第413頁、院卷一第287-289頁),被告賴立娟 於偵訊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要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標華夏 的工程,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他說我要退休了,牌先 借我來標等語甚詳(他二卷第205-207頁、第211頁)。且經 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跟我說要借1 張甲級營造廠的牌配合投標,當時林峰輝離開立城,成立1 家建設公司,還在裝修,一開始他好像有找到1張牌,那張 牌的老闆好像不願做,他請我幫忙找人,我後來找到上泰公 司要負責投標,實際做工程是林峰輝,不是上泰公司,共同 經營契約書約定2.5%紅利,據我了解就是出牌的費用,實際 上上泰公司對標案沒做實質監督,一般招標工程不會容許這 樣借牌投標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 。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要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來標華夏科大淡海校區興建工程,一開始林峰輝是 說要借牌,後來變成要買牌,當初我是跟高逢時說林峰輝想 要找1張牌,問高逢時有沒有認識,我所謂找1張牌就是營造 牌,就是要借牌,這是林峰輝跟我講的,他說找看看有沒有 1張牌,他要標工程,高逢時說他朋友這邊有1張,之後我就 沒有再介入等語(偵二卷第689頁、第692頁、院卷一第299 頁、第306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峰 輝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他說實際做的已經超過3千萬,我 要求他把資料給我看,他把費用支出表LINE給我,我看到借 牌費,我就質問被告林峰輝是不是借牌,他說一般他們施工 都是這樣來做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  ⒉且被告林峰輝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載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 」、「5.000.000」之項目及金額(他一卷第103頁),該金 額與被告等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個案之2.5 %分紅利」,所計算之借牌費用相去不遠。又被告賴立娟於1 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內容稱:「來借牌的 是你」等語(他二卷第119頁),高逢時同日亦回復:「退 回500萬元給我,還錢不虧待她,我給付這段時間租牌照費 」、「林峰輝說的」等語(他二卷第121頁)。另被告賴立 娟於111年3月1日向高逢時稱:「借牌時所產生問題你及王 董要出面主持公道……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 ……」等語(他二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林峰輝確係向被 告賴立娟借牌以投標本案工程。  ㈢被告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林峰輝因而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 產利益: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⒉營造業法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此觀營造業法 第1 條規定甚明。故營造業法之制定,乃鑒於其業務執行攸 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涉及重大公益,為達前開立 法目的,而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分類分級條件、得以統包 方式承攬之資格、承攬契約之限額限制、專業人員之設置、 公會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設有規範,目的即在於提高營造業 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係建築與工程專業資格,要 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登記資本額須達2,250萬元 以上,以確保營造公司有足夠之財務基礎,且需具備專門技 術人員、持有相關專業證照、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並需達一 定之業績門檻、評鑑,此觀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甚明。從而 ,甲等綜合營造業代表了一家營造公司在財務、專業技術與 業績上的強大實力。符合這項資格的企業需具備深厚的資本 實力、豐富的工程經驗以及完善的技術團隊,以便承擔更多 具有挑戰性的大型工程項目。  ⒊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 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之手段投標或 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予招標機關之一定金額, 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 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 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 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押標金及履 約保證金均有擔保投標廠商履行契約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 職位,亦非上泰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乙情,業經被告林峰輝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6頁),且有被告林峰 輝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偵三卷第93-95頁)。  ⑵且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均係由被告林峰輝發包施做,被告 賴立娟並未參與乙情,亦經被告林峰輝供陳明確(他三卷第 12頁、院卷一第94頁、第282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林峰輝是自己進場施做,上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 機器設備或人力資源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且經證人 王士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93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是本案工程之興建,並非使用上泰公 司之施工團隊。  ⑶又被告林峰輝並未出具押標金,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履約保 證金,其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借錢 等語(他二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時候上泰 公司沒有錢,因為即將易主,也無法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支 票、本票,資格大概也都不足等語明確(院一卷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峰輝聘僱之員工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們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 們支票,林峰輝沒有足夠的現金,林峰輝之前有調到1千萬 元,是跟一位綽號「石頭」的人借的,我到職時,好像支付 50萬元給賴立娟,另外有付一些廠商的錢,華夏科大的款項 入帳前,都是用該1千萬支付等語(他一卷第307頁、第400- 401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那時候沒 有支票跟本票,他託我幫忙,我就借給他等語(院卷一第30 1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林峰輝根 本沒錢,所以他後面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才會以上泰公司 欠稅為由,要求更名續建,藉口找到新的公司承包以後才要 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林峰輝 係以借貸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上泰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以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承做本案 工程。  ⑷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達1億元以上,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 規定,應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且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載 明廠商資格「需為經營符合本採購標案之廠商,持有公司執 照……」等語(他一卷第57頁)。投標須知第55條亦載明廠商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等語(他一卷第485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組組長,我們在招標公告有公 告預算1億7千萬元,所以在投標須知特別註記,投標廠商必 須符合能夠承造本案工程的廠商,而且我們有開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資格審查也是要求要甲級營造廠資格等語甚 明(院卷二第71頁)。被告林峰輝參與本案投標,就上情應 知之甚詳。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 同意借牌投標,當時只有看上泰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峰輝有 提供上泰公司的實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若知 悉林峰輝借用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我們不會承諾讓林峰輝投 標,我們立約不允許借牌投標,是要工程可以做好,防範趁 機詐騙我們,希望合法廠商要履約,廠商自己來投標等語明 確(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峰輝 借牌投標,隱瞞其並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在職人員,亦無足夠 經營團隊、專業證照、工程實績、財務能力等情,已實行該 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⑸本案標案係告訴人為興建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建育訓 練綜合大樓」之工程,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依淡海新市鎮計畫購買,必須依照規定開發。 國土管理署及建育部一直要求我們這個案子要開發,我們那 時候是規劃110年9月要開發,主要是蓋校舍讓學生可以實習 ,也是帶動淡水區發展。國土署及教育部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那個時間點開發,如果不開發,國土署有權以原價買回,教 育部也會懲處,因為這塊土地2.9公頃,如果被買回,我們 現在是華夏科技大學,面積少於5公頃,就會被打回專科學 校,變成五專,會影響整個學校的學制及後續存亡等語(他 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 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稱:營建署當時有規定要依期程蓋, 當時校地有達到5公頃,有升格成科技大學,但如果營建署 依照採購合約,沒有蓋大樓的話,可以照採購價買回土地, 我們校地就沒有5公頃,學校就可能有資格問題等語明確( 他一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工程之興建,除影響告訴人是 否保有科技大學學制、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更影響告訴人 全體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 人並無相對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 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是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是否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提供足額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關乎告訴人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營造本案工程「 所需能力」,包含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締約之基礎事實 之認知。被告林峰輝既未任職於上泰公司,亦未任職於任何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公司,即未合於資本額2,250萬 元以上之條件限制,且被告林峰輝亦未提出其施工團隊置領 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 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 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或具有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 鑑3年列為第1級等資格文件,自不足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 資格。被告林峰輝既非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人員, 亦明知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廠商借牌投標本 案工程,且其自始無資力依投標須知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其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 標,且藉詞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舞弊方式,企圖 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屬團隊具有「所需能力」,即具備甲等綜 合營造業公司所有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能力,進而與告 訴人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  ⑹又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目的,係彰顯告訴人對於本案合約 承攬「所需能力」之重視,華夏科大投標廠商審查須知亦載 明審查標準包含公司組織之資本額、經濟能力、業務、事業 人員、總人員、有關事業工程業績、專業人員組織架構、專 業經驗能力、施工進度管理情形等項目(偵三卷第203-205 頁)。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審查標準所列載之「所 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 所落差,而舉辦招標、採購評選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 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告訴人而言,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林峰輝以借牌、拖延給付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驗證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之財務、專業技術能 力符合資格,進而願意負擔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卻僅能 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 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 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 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峰輝辯稱係收購上泰公司,並非借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士棟於1 10年7月投標前去找賴立娟談,知道賴立娟願意賣上泰公司 ,金額1千萬元,因為賴立娟急用,要求分2次付款,所以我 先支付500萬元,110年7月30日簽約是跟賴立娟約定要收購 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34頁、他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9 3頁、第280-281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 了,希望我提供牌,事後才講到收購。我於110年9月才第1 次見到被告林峰輝,我是到110年9月9日才知道林峰輝有標 到案子,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 及王士棟來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叫我不用擔心,他要入股上 泰公司一半股權,後來110年10月8日就簽了共同經營契約書 等語不符(他二卷第207-211頁、院卷一第96頁)。亦與證 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峰輝與賴立娟 要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 於110年7月間聽到林峰輝提到收購,投標前我沒有接觸過賴 立娟,投標後9月間我載林峰輝去找賴立娟,我才接觸到賴 立娟等語(偵二卷第692-693頁、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係於得標後才與 林峰輝見面等語(院卷一第318頁)相異,且被告林峰輝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與賴立娟見面係於10月間,本 案工程投標前並未與賴立娟見過面等語(院卷一第286-287 頁),足見被告林峰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賴立娟之 供述、證人高逢時、王士棟等人證述情節相異,已難逕信為 真。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我跟賴立娟簽立1,000萬 元合約,購買上泰公司100%股權云云(他二卷第240頁), 亦核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被 告林峰輝同意入股500股為500萬元等語不符(他二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賴立娟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林峰輝於110年10月入股上泰公司,入股的事 情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151頁),於偵訊時 證稱: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 王士棟來餐廳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又說叫我不用擔心,要入 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高逢時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讓我們三方都有 工作可做,當時還沒有談到公司移轉,事後才講到收購,9 月9日林峰輝要來開發票,他跟王士棟一起來,我不開,他 說以後我要退休,他可以跟我買上泰公司,9月16日才來簽 買賣合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6-97頁、院卷二第52-53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峰輝說要借牌,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買1個牌投標華夏科大的工程,後面才說要 買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24頁、第328頁)。且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林峰輝一開始先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參與標案,那時候林峰輝還沒有買下上泰公司的牌 ,是得標後才說要買上泰公司的營造牌,他一開始先說要借 ,後來轉要買,隔約1、2個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97頁、 院卷一第309-310頁、第315頁)。又被告林峰輝於110年9月 3日傳送予高逢時之訊息內容亦稱:「如果上泰不相信我, 請你幫忙轉達,牌照這次賣給我……我願意以此案買下上泰牌 照」等語(偵二卷第649-651頁),顯見被告林峰輝係於110 年9月間始有承購上泰公司之意。  ⑶證人陳素娟於調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林峰輝是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云云(他一卷第302頁),且其勞健保亦以上泰公司員 工名義加保,有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1頁、院卷一第149-217頁)。然查, 證人陳素娟係由被告林峰輝所聘僱,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 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證人陳素娟因而誤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有違常理。又證人陳素娟係於111年6 月間始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健保,斯時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距已久,亦無從認定本案投標時,被告林峰輝即係 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我每2個月會彙整好發票、明細等申報資料,郵寄到土城 的餐廳,給吳萱沂簽名,上泰公司稅務都是由賴立娟或吳萱 沂處理,如果我們有需要跟稅務有關係的資料,都是由林峰 輝請賴立娟提供,我有聽說賴立娟那邊也有1套上泰公司的 大小章,我們復興南路的辦公室裏面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 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01 頁、第304頁、第307頁、第400頁),顯見上泰公司之支票 、大小章均係由被告賴立娟及證人吳萱沂持有、保管,相關 稅務亦由其等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   ⑷被告林峰輝於110年7月30日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他一卷第378-380頁),係約 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 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並未提及 被告林峰輝係收購上泰公司。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 一般借牌行情為工程契約金額的2、3%計算等語(他二卷第2 39頁),核與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亦與上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 利」等語切合,是被告林峰輝簽訂該共同經營契約書,顯係 與被告賴立娟借牌甚明。  ⑸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顯示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10月21日加入勞保,於111年11月14 日退保,110年10月加入健保,112年2月退保(院卷一第115 -217頁)。則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尚未以上泰公司員 工或負責人身分投保。反觀吳萱沂自107年3月5日加保後, 迄被告林峰輝退保為止,始終未退保,且吳萱沂始終以雇主 身分投保健保,然被告林峰輝則係以一般身分投保健保,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可參( 院卷一第115-217頁),益徵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 未有承購入股上泰公司之意。  ⒉被告林峰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收購作業不及始未提出押標 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同 意收取本案本票,並未施以詐欺手段,又被告林峰輝陳報更 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以取回本案本票 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 借本案本票,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兌現,銀行通知王士棟 ,我就去跟盧宗興說,合約沒有約定,為什麼可以拿去兌現 ,後來告訴人才去銀行取回本票,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他 二卷第240-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泰公司無法 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我跟王士棟說要繳履約保證金 ,他同意幫我開立公司本票,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 應可否先不兌現,華夏科大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 遭退票後,我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華夏科大交回 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云云(院卷 一第94-95頁)。就其取回本案本票緣由之陳述,前後顯然 不一。  ⑵被告林峰輝係於111年9月間始提出收購上泰公司之意,業如 前述。其於投標及簽訂本案合約時,僅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 ,既無資力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亦未獲被告賴立娟首 肯,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證人王 士棟借用本案本票,並非被告林峰輝所辯作業不及之因素。  ⑶本案合約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他一卷第14頁),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 廠商名義繳納,且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 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 以機關為受款人。華夏科技大學--投標須知第53條亦約定各 種保證金若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 即期票據,第5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並應符合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等語(他一卷第 485頁)。是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應以上 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應為現金,或相當 於現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然查,證人盧宗興 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要求本案工程110年9月份要開工,9 月15日已經完成動土開工作業,理論上9月17日前要支付履 約保證金,林峰輝於9月22日才給,出納有發現他不是開即 期票,當時很急,要符合教育部及營建署的要求,所以查閱 採購法後收下本案本票,我們有跟林峰輝說本票會拿去提示 ,等到他要退履約保證金我們再退還給他,沒有說不會拿去 提示等語甚詳(他一字第189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李 隆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將本案本票預先拿去銀行說到期 日要提示,但銀行通知無法兌現,當時履約保證金規劃就是 如果是支票,就要換回現金存到學校帳戶等語明確(他一卷 第189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峰 輝跟我說他要標本案工程,需要1張履約保證票,當時我還 問林峰輝可以嗎?我不是承攬本案工程之上泰公司,僅是下 包公司,應該是不行,當初我也在質疑,因為工程不是我標 的,林峰輝回答我,他已經跟華夏科大說好了,用玄昊公司 的票去當履約保證票沒問題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90頁、院 卷一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林峰輝知悉告訴人有開工 之期限壓力,知悉上泰公司為唯一投標之廠商,竟藉詞拖延 繳納押標金,且訛稱已獲取告訴人首肯,使證人王士棟同意 提供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本案工程開工後始向告 訴人繳納,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供之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顯係逃避其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又證人 王士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玄昊公司在板信的錢根本沒有 1千萬元,若華夏科大堅持要提示付款,以玄昊公司當時的 財力,沒有能力支付,我只能宣布破產,但林峰輝說除非解 約,不然不會提示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691 頁),且有玄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查(他一卷第209-213頁)。則被告林峰輝明知本案本票無 法兌現,猶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提供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金,亦有虛應告訴人之意,顯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保證 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之功能。  ⑷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示本案本票遭 退票後,通知林峰輝,林峰輝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會計不 准他拿回去,但林峰輝哀求說會影響他很大,又寫1張切結 書,說1月16日前一定會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此之前,被告 林峰輝並未主張要更名續建,因為本案本票跳票了以後,他 才假借這個理由,因為他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等語明確(他 一卷第195頁、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峰輝於111年1月6 日提出切結書,係稱:「擬請貴校同意於111年1月6日讓本 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 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 陸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特此切結 」,切結人為上泰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查(他一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林峰輝斯時仍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並 佯稱將提供上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並未陳明要以更名續建之公司名義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是 被告林峰輝辯稱其係因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 ,始提出切結書取回本案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提供上泰公司的牌 給被告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有工程可以合作,並非借牌, 而為工程上之合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立娟於調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間找我一起以上泰 公司名義投標華夏工專位於淡水的工地,高逢時一直沒有提 供標單給我,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上泰公司有投標華夏工專的 工程云云(他二卷第6頁);同日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有 人願意出押標金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問我如果有標到願不 願意承做一部分土木工程,我說可以,才會將上泰公司的登 記事項卡影本及上泰公司的簡介給高逢時,高逢時當時也沒 跟我說要用哪間公司投標云云(他二卷第7頁);同日又改 稱:我除了提供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外,還有綜合營 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工程記載表、承攬工程明細表 、技師登記證、財務狀況計算及申請表、401表及報稅資料 等語(他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逢時叫我 資料讓他去審核,叫我影印資料給他,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標 華夏科大工程,我不知道要標什麼案子云云(院卷二第51頁 )。就其有無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提供哪些 資料給高逢時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就本案借牌過程, 被告賴立娟於於警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 作,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 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 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嗣於調詢時改稱:高逢時 一開始向我借上泰公司的資料去投標有跟我說,如果他標到 工程,他就會向我買上泰公司,但高逢時當初沒跟說我要標 哪個工程云云(他二卷第12頁)。經提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上泰公 司的資料先借他去投標華夏科大新建工程,如果標到以後, 他要來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13頁、第207頁)。於偵 訊時又改稱:我是交給高逢時,高逢時說要拿去標華夏案, 如果有標到案子,看我要不要來做一部分,如果我不做的話 ,他要跟我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當時高逢時來山上找我,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 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 些工作可以分著做。不是要借牌,是用上泰公司的牌來取得 工程,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事後才講到收購云云(院 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高逢時跟我說 ,如果標到的話,有一部分他沒做,如果我要退休,到時候 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8-49頁)。同日復改稱:110年7 月時,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有工作一起做,9月份 叫我開發票時才說我要退休,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9頁 )。就高逢時承諾以上泰公司標到本案工程後,將收購上泰 公司抑或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賴立娟施做之供述,前後亦屬 相迥。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賴立娟於警詢時供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 ,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 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 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 訊時陳稱:林峰輝要跟賴立娟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 他一卷第408頁、第629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賴立娟說林峰輝要借牌,投標華夏科大的案子等語相 符(院卷一第324-325頁),則被告賴立娟已自承係借牌予 林峰輝。且被告賴立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3年間買 下上泰公司,一直到106年間都停業,沒有實際承接營造工 程,106年間上泰公司復業後,我就將上泰公司登記在吳萱 沂名下,但她只是登記負責人,她本身是做餐飲的,沒有實 際參與上泰公司的營運,我當時已經想退休,所以沒有自行 參與華夏科大的招標等語(他二卷第5頁、第16頁、偵一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他一卷第406頁、第627頁)。證人吳萱沂於偵訊時亦陳稱 :本案工程係由林峰輝施做,上泰公司沒有負責施做等語甚 詳(他一卷第633頁)。足見上泰公司停業多年,被告賴立 娟並有退休之打算,則上泰公司是否實質符合甲等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是否仍有健全之財務、豐富之施工實績及專業之 施工團隊,均屬有疑,被告賴立娟貿然提供上泰公司名義供 他人投標工程,並同意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實屬可疑。  ⑶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程是我個人投標,與賴立 娟無關等語(他三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 自己發包自己進場施做,跟上泰公司沒有關係,我跟賴立娟 於投標之前根本沒見面,也沒有透過高逢時跟賴立娟說,有 些工作可以給她做,是高逢時跟我說他要來做本案工程的某 項工程,他沒有說賴立娟也要做這個工程,也沒有提到用上 泰公司的牌取得工程,讓三方都有工作做等語明確(院卷一 第94頁、第289-290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未曾聽林峰輝說要把部分工程交給賴立娟做,只有說局 部要給高逢時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12頁)。且證人高逢時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賴立娟說有個案子,林峰輝 要借牌,賴立娟出牌,林峰輝出工,我沒有說用上泰公司的 牌拿到本案工程,我們3方都有工作可以做,有些工程可以 讓她做等語,我是說如果標到案子,我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明 確(院卷一第321頁、第325-326頁)。是被告賴立娟辯稱係 與被告林峰輝合作,分擔部分工程施做,而非借牌云云,顯 非可採。  ⑷再觀諸被告林峰輝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 共同經營等語(他一卷第378-380頁)。然該契約書第2條亦 約定「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甲方不做其他支 出」等語明確。是該契約書所稱共同經營,應係以上泰公司 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林峰輝施做之意。且證人吳萱沂於111 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暨異議書載明「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 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 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 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淘空之嫌」等語( 他一卷第87-89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 高逢時之LINE訊息稱:「我沒有要承接華夏,那不是我要的 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19頁)。均顯見被告賴立娟並無分 擔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林峰輝合作之意。  ⒋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並未處理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未取得本案工程款云云。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此經 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7頁),被告 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 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 賴立娟已預見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將衍生 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事宜,卻置身事外,不願提 供上泰公司相關財務資源,顯有容任被告林峰輝自行處理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被告林峰 輝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 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業如前述。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 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 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且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 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於被告林峰輝於締約後從事工程興建,並收取工程款之 所為,既屬從事工程興建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依法告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院卷二第8頁),已確保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由被告賴立娟借牌給被告林峰輝,使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而本案工程為告訴人校舍興建,施工之安全性、專業性影響未來師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關重大,上泰公司均未於投標前、動工及其後施工階段,就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參與、監督,置告訴人校舍工程安全如無物,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致使校舍工程進度延宕,進而影響學校規模及學制、教育部補助款項及招生,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已關係華夏科大之存亡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賴立娟因本案獲取500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經查:被告林峰輝有實際進行本案部分工程,此經被告林峰 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0頁、第193頁、偵二卷第695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第312-314頁、院卷二第76頁、第84頁) ,且有工地照片、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華夏總事字第112000 0156號函可查(他三卷第37-39頁、第65頁、偵一卷第64-67 頁、第78-79頁、偵三卷第245-247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月以前,被告林峰輝的確有進行一些工程 ,只要被告林峰輝有施工進度,依本案合約約定的時間就要 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4頁)。被告林峰輝 締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告訴人誤認 其為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而締結本案合約,至於被 告林峰輝於契約成立後收取第1期工程款,則係被告林峰輝 依本案合約約定,開工後告訴人給付之20%契約價金,此部 分既非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 被告林峰輝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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