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
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4-聲簡再-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