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當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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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與涂明正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7分 許,陳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與涂明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路旁理論,詎陳志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涂明正 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涂明正之臉部、胸部、腳部,使涂明正 頭戴之安全帽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明正,並 致涂明正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涂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涂明正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我、拉扯我、拉住我的背包,我的背 包後面有扣環,我把他的手甩開他才跌倒,且告訴人有勾到 我的腳,我跟他是同時跌倒。我會壓住告訴人是因為他抓住 我不放手。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拉扯,告訴人跌倒我跟 著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跌倒造成的。告訴人倒地後又要 踢我,我用腳夾住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糾紛過後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34至3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41至43頁,114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明正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34至36頁),並 有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偵卷第16、19至26、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著我的衣領,將我過 肩摔在地上,後續被告持續用拳頭擊打我的臉、踹我的腳 及胸口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 摔倒後,壓制我的頭部去敲地板,我頭撞到人行道突出處 導致安全帽鏡片毀損。我摔倒後,被告不斷用膝蓋撞並壓 住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結果略 以:   1.A車之行車記錄器部分:(1)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 33: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 娘」、「騎三小」、「幹」、「三小」,雙方往路邊停靠 後持續激動對罵。(2)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4: 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 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人行道而離開畫面,過程中被 告持續激動對告訴人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騎(同時 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蛤!蛤!蛤!」。(3)檔案 時間00:00:45至00:00:52:仍可聽見被告激動對告訴人罵 包含三小等字句。   2.路口監視器部分:檔案時間00:00:50至00:00:57:畫面右 方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過程中可見告訴人掙扎欲 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   3.經被告對上揭勘驗結果主張告訴人拉扯其時,其背包後面 有扣環,其把告訴人手甩開告訴人方跌倒,且告訴人有勾 到其腳。告訴人要用腳踹其,其方用兩隻腳夾住告訴人云 云,本院再行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可見:(1)A車之行車 記錄器部分:00:00:34至00:00:44,畫面明顯看見被告將 告訴人側摔至人行道凸緣石,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 ,雙方互推,被告猛力將告訴人推離畫面,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與被告之腳有互相接觸。(2)路口監視器部分:00: 00:50至00:00:57,可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腰部左右,未見 有何告訴人要踹被告因而被告需以腳夾住告訴人之情形。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易字卷第26至2 8頁)。 (三)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臨時 停於路邊,激動辱罵三字經,旋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先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往被告前進時,雙 方又互相堆對方,被告並邊辱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 騎!蛤!蛤!蛤!」,同時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嗣 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掙扎欲起 身,被告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復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所 見,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破裂在道路邊緣與人行道凸緣石 之間(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實因前揭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摔倒告訴人、猛力推倒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顯屬卸 責狡辯之詞。 (四)而觀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30分鐘之同日晚 上7時33分許,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 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 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與 前揭所見被告將告訴人摔在地上、用力猛推胸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之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可見雙 方騎乘機車發生糾紛,停靠路邊旋即發生肢體衝突,2人 均未及取下安全帽,且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被告將告訴人 2度摔倒、嗣後壓制告訴人在路面邊緣毆打,並見告訴人 安全帽鏡片破裂成2片在路面邊緣而不堪使用,足認該鏡 片之毀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 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高中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 目前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SLDM-114-易-6-20250311-1

侵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AW000-A112508 (居住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508之舅媽 (居住地址詳卷) 被 告 AW000-A112508A (居住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侵附民-14-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安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安鎵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曹安 鎵(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79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論罪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友人黃云慶與告訴人楊 少寬均有債務糾紛,被告因黃云慶與告訴人先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協商債務,被告經友人通知後,亦到場與告訴人一 同協商債務。未料,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協商債務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 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額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與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係職業駕駛人,受傷後有腦 出血、血腫、突發性休克等傷勢,導致告訴人不能駕駛而衍 生經濟問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欲向被 告求償。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可以跟 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賠償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方式,僅因與告訴 人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有 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 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3-簡上-296-20250311-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1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物即仿冒「Ray Ban 」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卷第7至13頁)。 該案扣得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屬 仿冒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案之物,此有商標權人 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聲沒-1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嗣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 務部○○○○○○○○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是於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備 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6個月以上後,經法務部○○○○○○○○ 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士林地檢 署即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 54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162號卷第24至28、115至121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 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及分裝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毒偵卷第115頁)。 2.毛重0.777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1603公克,取樣量0.005公克,驗餘量0.1553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3.8171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 3 分裝勺 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43號(毒偵卷第119頁)。 2.毛重0.2759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SLDM-114-單禁沒-13-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斌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斌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魏斌輝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頁、第57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是因保險公 司核款作業困難而延宕所致,惟現已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 錄之素行,其既從事公車司機,本應對於乘客安全有相當注 意義務,竟未待乘客即被害人陳吳蕊完全下車就貿然關閉車 門起步,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固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陳文財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斟酌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客運駕駛,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 (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 償完畢,告訴人陳文財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領款 收據、和解書、保險公司付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39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交簡上-6-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 晨5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6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MengMeng」向告訴人 莊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 分,匯款訂金加計運費共56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莊忠霖均未收受貨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 、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我 的朋友楊芮嶧偷用本案帳戶去騙告訴人,我因為發現我的網 銀被警示不能用,所以問楊芮嶧原因,他有因此書立一張切 結書說明事情原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莊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 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 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56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 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確已作為他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本案帳戶有被朋友 的朋友拿去使用,時間是110年9、10月,當時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當時他拿走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密碼是因為我有請 他幫我匯款,所以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是網銀被鎖住,去郵 局問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才知道朋友的朋友有使用我的帳戶 ,朋友的朋友的真實名字我要出去才能看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 頁);於本院11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 楊瑞義(音譯)偷走的,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因為他叫我借他 ,那時都很正常,但有一次我沒有說要借他,他卻拿去用, 我有證據可以提供,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偷拿我的帳戶去行 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58頁);於本院 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朋友的朋友偷拿去 用,是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他會知道我的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領錢,朋友的名字是楊銳意 (音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因為 我的網銀不能用,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楊銳意來找我時,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他 就承認他有去FB騙受害者的,他說他是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 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 ,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朋友未經其 同意而使用,該朋友為楊芮嶧,當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 有質問楊芮嶧,楊芮嶧有承認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其有證據 可以提供等節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楊芮嶧所寫之切 結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 稽。  ㈢查證人楊芮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 拿被告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 就被凍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系爭切結書;我會寫 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 起他,我就寫這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 款卡這件事;之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 提款卡,像我家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 再提領出來,或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 戶的行為是我所為;臉書「Meng Meng 」的帳號不是我的, 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 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 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 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 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我就把它轉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 9頁),可知依證人楊芮嶧之證述,楊芮嶧確有在未經被告之 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酌以楊芮 嶧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亦先需知道本案帳戶 之帳號,楊芮嶧之前縱曾經被告同意借用過本案帳戶,惟衡 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背誦帳號之習慣,本案帳號又非楊芮嶧 所有,楊芮嶧在未取得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或存摺之情形下, 亦難將帳號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雖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出而不需提款卡,惟楊芮嶧 亦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察知帳號,是尚難逕認證人 楊芮嶧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楊芮嶧竊走等節所述不實。至楊芮嶧係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 匯之方式實現其不法利得,其前後陳述固不一致,惟由證人 楊芮嶧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但那段時間我確實都會拿被告 的提款卡使用,我在外面有吃藥的前科,吃完藥我有可能去 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楊芮嶧於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114年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足見證人楊芮 嶧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楊芮嶧之證述不實。  ㈣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書立之 時間為「110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楊芮嶧亦證稱其係於1 10年6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即系爭切結書作 成之時間為案發後10天內,當時楊芮嶧記憶理應最清楚,而 系爭切結書上僅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提及「以提款卡領款」,益見楊 芮嶧於本院作證時係因記憶不清始誤為上開「以提款卡去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而獲取贓款之陳述,然其證述 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本案帳戶等節仍具高度可信性,而與被 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為560 元,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惟本案帳 戶於110年6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 年6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證人楊芮嶧證稱:該筆198 5元款項應該就是我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向網友騙取之2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互核以被告之上開供述 ,堪認本案帳戶在遭列為警示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以收取網友 匯入之2千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985元),而被告於 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系爭切 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之金額記載入內;再由證人楊芮嶧證稱 :110年6月21日前之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不限於該筆1985元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筆1985元款項轉出之帳戶與 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轉出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 0000」,益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楊芮嶧於系爭切結書上 所稱騙取網友2千元之款項均係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 獲取該不法利得無訛。況如被告係與證人楊芮嶧事先勾串要 以系爭切結書來脫免其罪,楊芮嶧大可配合被告在切結書上 精確書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更可見證人楊芮嶧 對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原因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是在11 0年9、10月,110年9月前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緝卷第93至95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 7至28頁),是被告或他人在110年9、10月間均無法使用本案 帳戶,被告為此回答應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 ,且一般人通常未調閱或持有帳戶交易清單,依證人楊芮嶧 所述,被告曾同意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多筆(不包含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對於楊芮嶧係何時借用或盜用其 帳戶而收取款項自難明確記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認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楊芮嶧在此特別聲明將舒 困(為『紓困』之誤)補助金三萬元整申請下來時將給予賴哥作 為他日不便的損失之補償事後絕無議異(為『異議』之誤)」等 語,其中三萬元即為一般借用帳戶之代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 16頁),惟系爭切結書前係記載「在賴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 為,深感悔意感謝賴哥的原諒」等語,可見楊芮嶧係因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盜用本案帳戶,為表道歉之意,故承諾事後 若領得紓困金將以之作為對被告的賠償,而非事前向被告借 用帳戶時即承諾給被告的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網銀被鎖住,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 示,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網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遭網 路跨行轉出與楊芮嶧無涉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頁) ,惟被告供稱:楊芮嶧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有時候會跟他 講,當我在楊芮嶧旁邊,他需要用到的時候,我會口頭跟他 講我的網銀密碼,他直接輸入轉帳,或我親自幫他轉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楊芮嶧證稱:有時手機在被告手上 ,開著網銀,有時被告在場時我會拿來用,請被告告訴我銀 行密碼,讓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又依 楊芮嶧前揭證述,楊芮嶧可能係利用被告未登出網銀前轉匯 款項,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楊芮嶧之證述,均無法排除 楊芮嶧有使用本案帳戶網銀轉出款項之可能,是難以此逕認 楊芮嶧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 知悉本案帳戶有遭楊芮嶧利用以收取、匯出詐欺款項。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帳戶係楊芮嶧於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 用以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 帳戶遭楊芮嶧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對於帳戶管理不周致帳戶遭 盜用,亦僅係過失犯,自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該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楊芮嶧之證述,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可能為楊芮嶧,故楊芮嶧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金訴緝-5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邱俊溢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114年度執助福字第3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俊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受執行指揮裁定 ,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異議,本件之執行裁定自屬失 當,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異議理由僅表示「不服前開裁定」,未說 明不服之理由,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明 異議之理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函文,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刑愛114聲69字第114020193 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僅泛稱對上開執行案件不服,然未具體指明異議之客體(檢 察官之何執行指揮),亦未敘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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