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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 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 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 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 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 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 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 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 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 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 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 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可按。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 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 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 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 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 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 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 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 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 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 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 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 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 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 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 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 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 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 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 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 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 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 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 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 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 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 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 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 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 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 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 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 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 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 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 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 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 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 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 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 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 ,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 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 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 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 。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 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 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 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 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 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 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 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 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 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 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 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 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 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 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 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 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 、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 ,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 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 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 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 ;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 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 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 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 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 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 ,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 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 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 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 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 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 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 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 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 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 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 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 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 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 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 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 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 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 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 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 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 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 ,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 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 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 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 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 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 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 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 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 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 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 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 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 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 (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 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 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 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 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 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 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 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 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 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 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 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 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 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 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 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 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 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 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 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 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 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 ,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 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 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 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 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 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 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 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 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 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 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 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 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 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 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 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 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 、「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 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 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 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 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 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 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 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 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 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 ,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 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 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 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 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 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 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 (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 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 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 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 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 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 ,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 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 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 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 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嗣 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 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 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 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 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 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 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 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 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 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 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 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 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 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 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 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 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 ,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 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 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 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其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 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 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 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 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 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 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 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 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 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 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 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 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 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 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 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 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 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 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 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 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 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 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 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528-2025011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高凌雲另案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 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陽 股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11641 號起訴書可稽。本件公訴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 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繫 屬),與前揭繫屬於本院陽股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之犯行為 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9

TNDM-113-原訴-13-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 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 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6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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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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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秀梅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秀梅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44,035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每月收入約27,02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 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6,703,70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27,02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 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2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機車外,未 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 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28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4,269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華 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至少須給付10,000元,又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不提供調 解方案,主張聲請人應依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34元等 情,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華南銀行、裕富公司之 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復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現遭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中,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執 行命令為證,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8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劉沛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約,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 訟,並陳稱劉沛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聽聞被告稱劉沛霖已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遂表示追加劉沛霖為被告。然查 劉沛霖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早於113年9月19日已送達原告,原 告直至同年11月28日結辯時始口頭陳述追加,所據之法律關 係雖同為系爭租賃契約,然當事人不同,為另一新訴之提起 ,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然續約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依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 機關或公設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 劉沛霖)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 適度調整。」,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依上開約 定負有續租予伊之義務,被告單方表明不再續租已違反約定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之,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以系爭租賃契約 之條件續約。若認被告無與伊續約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與 伊續約,以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延續,已符合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依 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產生續約之效力,現兩造有爭執, 應予確認,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12年間因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 伊將系爭土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伊已以存 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原告備位請求訴請確認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沛霖於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13年6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續約之義務, 若無,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 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當然續約之條件為何? 該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是否因被告故意之阻攔而致?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未有任何通 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須續租乙方(即原告), 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等語,即係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之條件;原告則主張縱系爭土地有變更 使用,應再配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政府機關辦 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之條件始不續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如遇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得於二 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租賃 土地。」等語,與前揭第13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第10條係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未期滿時,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機關辦理重 劃而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兩造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得於2個月 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 ;而第13條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則上被告有續 約之義務,如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時 ,被告則無續約之義務。兩者適用時點不同,依文義解釋即 明,無庸再由訴外人予以解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 即被告與劉沛霖先行擬定,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先行擬定乙情,實無 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至113年6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續約之義務 。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1日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字卷第61-6 7頁)所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使用分區,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無續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 約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政府機關依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 發展預想所為規畫,原告雖於備位之請求主張係被告故意使 續約條件不成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之變更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政府機關為之,自難認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條件已成就 ,兩造間當然續約之情,是被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以 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與之續約之先位請求及被告 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上開約定續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備位請求兩造租約存在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197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作 停車場之用,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乙方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乙方如因使用 便租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 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 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乃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設鐵皮 屋,供自營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洗車工坊使用,顯已變更 使用用途,甚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 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出租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拒絕拆除,而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之行徑,業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屬於違 章建築應立即拆除,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4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私自變更用途使用甚至為營業行為,造成被告坐收營業利 益,卻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所生稅捐及費用之不利 益結果,實無從逕論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再者,締約當時被告係告知欲作為放置所經營駕訓 班之自家車輛使用,原告亦擔心可能涉及營業方面之稅捐 之風險,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066.47坪,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9,280元,即每坪之每月租金僅約23.8 5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停車空間13.75平方公尺(4.16坪)計算,一個停車 空間所需之土地面積租金僅需99.2元,而被告劃設數百格 停車位,每月之營業收入十分可觀,與成本顯不相當,倘 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規劃對外經營停 車場之用,於訂定租金時自將被告因營利行為所產生之收 入作整體考量,不可能以該顯然不符行情之每月租金計價 ,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 (三)又原證3所示鐵皮屋係三間店面,其中最右側之店面係經 營「洗車工坊」,該洗車工坊除以洗車為業外,亦以包膜 為業,並收取相關費用,且非停車場租客亦可預約清潔車 輛,被告所辯係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為經營停車場所提供之無償服務等語,均非實 在;而最左邊之店面係經營冷氣空調維修,顯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限制用途無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5、6條約定,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 告配合提出文件以向主管機關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且被告 迄今從未要求出租方即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 被告申請設置路停車場,被告現逕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 使用、收益等營業行為,乃係違法經營。    (四)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分區主要為農業區,嗣於112年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後,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但不論是 農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依法均不得擅自違章建築地上物, 且被告利用該違章鐵皮屋進行洗車工坊之營業,並劃設停 車格位對外出租營利,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因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現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簽訂續 約之情形下,仍拒不恢復原狀,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 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以被告在此租賃期間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既無 何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存在,縱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期,原告仍應續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足徵兩造締約時 即明知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與經營停 車場有關之目的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且經營停車場所應 負擔之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 契約原意係指僅供被告自有工程車停放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車輛,且被告若僅係供自行停放 自有工程車輛,何須約定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須由被告負 擔,是以雙方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 用,被告雖有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 ,然鐵皮棚架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出租與任何人作為洗車工坊,僅係便利租客 清潔車輛之用,被告之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清楚記戴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如原告所述限作為農地使用, 而須保持空地。且該函文僅能證明本件或有違章建築之情 事存在,然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不表示本件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更不表示原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 ,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經營之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日上汽車 駕訓班)佔地8,103.86平方公尺,車輛僅20餘台,且均為 小型車輛,日上汽車駕訓班之土地足以供自家車輛停放, 實無須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所經營駕訓班之自 家車輛;況系爭契約為出租方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契 約,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退 步言之,縱未能由系爭契約文字上得出被告就經營停車場 得架設遮蓋物供停車場使用之解釋,然系爭契約既為出租 方所製作,自不應解釋不利承租方之解釋,而限制被告使 用租賃物之權限,是以被告本得架設遮蓋物,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並無理由。 (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被告花費大量 人力、金錢堆土、整地並清除雜物,耗費金額高達700多 萬元,雙方係基於締約自由,在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契約 ;況兩造自110年7月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倘如原告所述 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欲停放自家駕訓班車輛而租賃系爭土 地,原告豈有可能締結契約2年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當初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被告雖 以其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1 10年6月21日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續約。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 13年7月1日起至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審 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依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使用地上物)之權源,並非以兩造間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為據,換 言之,系爭另案爭執之租賃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未續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01-206頁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而原告業於1 13年5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7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再 續租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3年5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約,而被告亦已於翌日即113 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1.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 ;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 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 終止租賃,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押 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之約定,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因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已自系爭契約於11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1條「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 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 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 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9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6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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