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顧佩華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強生
黃凱生
黃宏生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
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並陳
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
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物門牌、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0000分之207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0000分之2072 3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4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TPDV-114-補-46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