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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 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 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 ?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 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 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 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 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 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 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 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 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 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 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 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 ?)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 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 」、「(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 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 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 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 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 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 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 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 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 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 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 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 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 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 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 、「(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 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 ,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 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 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 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 ○○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 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 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 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 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 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 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 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 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 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 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 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 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婚-27-20250109-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鄧翠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   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 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 告不得執本院70年3月13日北院菁民執地字第766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69年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下 爭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係 基於排除同一本票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 間收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興隆分公司、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在新臺幣( 下同)112萬924元及自6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3元, 並賠償執行費5,77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告聲請閱 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前所任職之訴外人良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驊公司)有上開本票債務。 (二)原告雖於62年1月起至66年6月止任職於良驊公司,然係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梁周才𤨦之英文秘書,未涉及財務,亦未 執行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或參與該公司對外舉債借款項目, 更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亦即未曾與良 驊公司等共同發票向被告借款之事,是系爭本票上「鄧翠 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 任良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款轉期申請書為 證,惟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 蓋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 (三)原告或曾擔任良驊公司監察人,然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其監察人任期3年,且至65 年1月10日卸任,原告既於66年6月間業已離職,離職後旋 任職於他公司,自與良驊公司於67年1月間向被告申貸乙 事無關,原告並無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上開 借款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良驊公司於67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因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故與系爭本票所載其餘發票人即與良驊公司、 謝祖鉉、梁周才𤨦及梁惠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又原告除擔任良驊公司之秘書外,亦持有該公司股份 ,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公司董監事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亦合於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自應提出 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供比對,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定如下: (一)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之字跡、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字跡比對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 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依所附送件 說明補送更多鄧翠珊於67年間平日親書直、橫式簽名筆跡 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891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其67年間之真正簽名筆跡資料 供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 票為真正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原告所述,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調得原告分別於84年、93年及 100年間申辦金融帳戶、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相關文件(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183頁至196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日即67年1月13日距今逾46年,則原告因年代久遠而無 法提出,實亦合乎常情,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 料供比對、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謝祖鉉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於60幾年間曾任職良驊公司,當時 原告為該公司之秘書,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監察人。 不知道良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當時公司老闆娘梁周才 𤨦曾稱公司需要辦貸款,指示證人於文件簽名,簽名時不 確定文件上有無原告之簽名,當時對於本票並無概念,未 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亦未接觸過土地銀行人員或提供任何 財務文件予其作為還款能力評估。簽立文件時,僅有證人 與梁周才𤨦在場。已不記得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 證人所簽,然其與證人簽名相似,而本票上之簽名與證人 書寫習慣不一樣。良驊公司曾為證人刻印章,作為發放薪 水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依其所述,尚無從 認定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 信。 (四)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自難認為 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良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祖鉉 鄧翠珊 梁周才𤨦 梁惠衢 67年1月13日 68年1月13日 250萬元 以年息11.5%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576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 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 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 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 ,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 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 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 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 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 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 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 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 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 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 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 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 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 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 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 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 ,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 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 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 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 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 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 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 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 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 ○○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 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 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 ,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 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 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 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 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 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 ,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 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 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 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 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婚-23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結婚,嗣雙方於110年12月間簽署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月27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簡美齡、梁淑 茜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係由兩造各自將系爭協議 書交予上開證人簽名、蓋章,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應屬無效, 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 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婚後遇有爭執時,原告只要不高興,即命被告離開兩造 住處,並要求離婚。於110年12月18日原告第二次將被告趕 出家門後,便打電話叫被告至管理室拿原告擬定之系爭協議 書,並找一位證人簽名,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被告遂請被告之妹梁淑茜當證人。因梁淑茜知悉被告係遭原 告逐出家門,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故認兩造皆 有離婚之意,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完成簽名後, 便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由原告另找一位證人簽名。 ㈡、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原告 所找之證人簡美齡雖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然被告並 不否認其有離婚真意;而梁淑茜雖未直接見聞原告是否有離 婚真意,然於其以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既已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將被告驅趕離家,故可推知原告確實 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 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 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  ㈢、兩造前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簡美齡、梁淑茜並未親聞兩 造間有離婚之合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 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 人簡美齡、梁淑茜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 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 揭法條所示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 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㈣、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7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 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 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3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h、木頭地板、原木工坊費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施作木頭地板之工程款為10萬5431元( 包含訂金4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稽( 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雖僅同意扣除6萬5430元,惟前開 工程款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同意之金額與前開請款單 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自應以10萬5431元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108年間原木工房消費家具 款項6萬550元。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之金額即為16萬5981元。 i、醫學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被證7花費表所載此費用45萬5000元中屬原告部分 費用為29萬6640元,其餘15萬8360元為被告部分費用等語, 並提出術前評估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90至1 93頁)。此費用為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以後之108年間所支 出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亦屬原告同意支用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項醫學美容費用得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其中訂1萬元係於108年1月12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該1萬元 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44萬5000元。 j、99年7月以後電器及燈具,及洗髮精、沐浴乳、牙膏、洗衣   精、洗碗精、衛生紙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於108年12月30日購買燈具費用1萬2850元,並 提出華燈市銷貨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4頁),經核對原告 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32至102頁),此費用並 非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自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購買掃地機器人費用2萬5000 元,然依被證7花費表僅記載此物為訴外人何宗燕於105年日 本帶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此費用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又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自會共同使用洗髮精、沐浴乳 、牙膏、洗衣精、洗碗精、衛生紙等日用品,被告抗辯兩造 有此支出應屬合理。惟上開日用品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 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如依被告抗辯每月費用735元計算,此期間支出上開日用 品費用共4萬1160元 《計算式:735元/月×56月=41160元》, 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兩造使用上開日用品費用之金額 確為735元,原告就此僅同意扣除3萬元,故此項目可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3萬元。 k、柴犬弟弟飼養費用:   被告抗辯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支出之柴犬弟弟飼養費用共15萬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查   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10萬元,惟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 l、凱擘大寬頻費用:   被告抗辯自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11年間之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費用共13萬8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平均每月費用為1050 元;而原告就此亦同意扣除一半費用即6萬9300元。惟上開 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 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共5萬8800元 《計算式:1050元/月×56月=588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m、個人保單(元大、明台、癌症險、南山):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個人保單,就原告元大保單每年3 萬7650元計3年一事,查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 原告元大保險費用11萬295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詳參第四㈡3⑵❺,故於此自不生扣除問題。就癌症險保險費7 萬6320元一事,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未見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防癌保險契約,且原 告亦不同意自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就原告明台 醫師保險費8300元、1萬1500元一事,原告同意扣除8300元 ,並提出明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 6頁),查該8300元醫師責任保險費係發生於於109年間,屬 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故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 其餘1萬1500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 不得予以扣除。就100年至109年原告南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 費每年3萬9900元一事,查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列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該保單云云, 然原告前就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辦理保單時, 原告亦有在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0頁),自難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其投保;故原告106年至109年南 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費15萬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年=1 59600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 而不生扣除問題。 n、兆豐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單: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兩造婚後繳納之兆豐住家綜合 保險單費用每年2620元、11年間共2萬8820元一事,原告固 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期繳費共1萬3100元 《計算式 :2620元/期×5次=131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o、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不含另以原告樂天信用卡扣繳之裁判費11萬3023元)一事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上開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所涉及之 訴訟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查閱 該事件判決書屬實,其裁判費繳納期間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故其裁判費46萬5000元應由本件原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p、紅包爸、媽、阿公阿媽部分: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父親紅包部分,係100年至104年 過年紅包款項,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關於被證7所列100年至110 年原告母親紅包部分,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年紅包款項, 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 7月12日止、5年期間(106年至110年過年)部分,得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包金 額確為每年1萬元,自僅得依原告同意扣除之每年6000元計 算。據此,上開5年期間原告母親紅包款項共為3萬元《計算 式:6000元/年×5月=30000元》部分,得予扣除。關於被證7 所列原告祖父母紅包部分,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6萬8000元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紅包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開紅包款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期間之花費,不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q、地價稅、房屋稅: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地價稅3萬250元、房屋稅6萬3012元一 事,原告就此固均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被證7所列地價稅 繳納期間為99年至109年(每年11月開徵)、房屋稅繳納期 間為99年至110年(每年5月開徵),該等費用如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 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 題,故僅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萬3750元《計算式:2750 元/年×5年=13750元》,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2萬6255 元《計算式:5251元/年×5年=26255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④、承上,附表9-2所列原告個人消費或兩造共同消費之項目,由 被告支付者,合計共257萬9991元《計算式:541947+22400+2 01040+14378+180880+185373+15000+30900+56150+10987+12 000+165981+445000+12850+30000+58800+8300+159600+1310 0+465000+30000+13750+26255=0000000 》。是以,被告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提領之現金合計676萬14元, 扣除以現金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224萬1441元,應 再扣除前開被告支付269萬9691元,剩餘提領之現金181萬88 82元,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用於支付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 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❷、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485萬4705   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富邦、兆豐、匯豐、澳盛、國泰、永豐 、台新、渣打、丙○、凱基、合庫、樂天、元大、中信信用 卡費用,此有原告附表4-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 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系爭3 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而信用卡費用原則上多係用於消費支出,復依上開原告附 表4-1之備註欄所載內容,除兩造就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 卡款存有爭議,先暫予扣除,容後再予詳述外,其餘信用卡 款應係用於消費。縱消費內容有原告主張之高額消費或被告 抗辯之為原告消費刷卡支付或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費一事,依 前開說明,均於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惟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而 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 日期間,遭轉帳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共358萬6521元,扣除 其中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款項計153萬252 9元後,其餘款項金額為205萬3992元,有上開原告附表4-1 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稽,該205萬3992元既係用於消費,依 前開說明,自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無所據。至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則於後詳述 。 ❸、轉帳予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親友名下帳戶或不明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自103年間起遭轉帳共67  萬559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已扣除原告就轉帳款項備註「合 庫抓花用」而不予請求部分之金額共14萬元,於後詳述 ) ,有原告附表3-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 。而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共計遭轉帳64萬559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 求之14萬元部分)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詳見附表A)。 ②、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157萬8607元 至訴外人賴水妹、原告胞妹即訴外人何宗燕等他人帳戶、賀 寶芙收款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已扣除原告備註不予請求部 分之金額),其中33萬7315元係轉帳至賀寶芙收款帳戶,有 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 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賀寶芙收款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就賀寶芙 產品消費金額尚有爭執,茲於此暫先扣除被告由系爭3292合 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待後再予詳述。而經核 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共計遭轉帳37萬192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求、轉帳 至賀寶芙收款帳戶部分之金額)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明細詳見附表B)。 ③、前述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64萬559 9元、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之 金額37萬1929元,共計101萬7528元,由形式上觀之,應非 用以支付消費所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 支付兩造之消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非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被告由系 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部分,則於後詳 述。  ❹、轉帳或刷卡支付賀寶芙產品消費部分: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先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賀寶芙產品後再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該 信用卡費、或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直接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 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3萬2529元、17萬6967元,有原告附表4 -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 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 )可稽,以上共計170萬9496元(細目詳見附表C)。又被告 自承兩造均有使用賀寶芙產品,被告亦有購買作直銷使用, 伊無法區分,何者購買是自用,何者是直銷等語,原告對被 告有自用賀寶芙產品及供直銷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使用 賀寶芙產品一事。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 載:(原告)我這幾年喝的東西、攜帶的粉包是你們經手的 ,難怪身體越來越差,早就懷疑有加東西了;你給我加了什 麼東西以為我都不知道嗎?我幾個月前開始不要妳包活力奶 昔,甚至自己訂,你知道為什麼了吧;膠原蛋白破掉一罐… 我就用破掉的來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406頁,卷三第35 0頁),應足認原告確曾使用賀寶芙產品。本院審酌,賀寶 芙產品消費時間久遠,且次數非微,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區 別賀寶芙產品之消費,何者係自用,何者係作直銷所用等情 ,並非無據。是兩造既均曾使用賀寶芙產品,且被告亦有購 買賀寶芙產品供直銷一事,然既無法區分何者係兩造自用, 何者係作為經營直銷所用,本院認應類推用適用民事訴訟法 220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酌定之。是本院審酌被 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時間自104年間起至109年間均有,每筆 消費係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有原告附表24至附表34《被 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賀寶芙」列表》(本院卷七第192至26 5頁),且其既為以經營直銷作為經濟來源,衡情,作為直 銷之數量及金額,應大於兩造自用之數量及金額,又賀寶芙 產品兩造均有使用,按常理每月個人自身得以使用之數量有 限,故應認以兩造每月花費1萬元自用賀寶芙產品為當。是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約56個月期間 (105年11月至110年6月),用於兩造自用消費部分為56萬 元,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供經營直銷而購買計114萬9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即非原告同 意支用範圍,原告得請求返還。 ❺、轉帳支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11萬2950元支付元大 人壽保險費用,乃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 保人名義所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LVBW000392 號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以系爭3 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11萬29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06至352 頁)、原告附表2-6《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類表—人 壽保險》(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稽。而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故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直接可得之 利益,衡情,被告是否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 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進行投保,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元大人壽保險係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保,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應屬原告個人花費,而為原告 同意支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❻、就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之項目,原告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37-1(本院卷八第370頁)同意不 予請求部分: ①、攤還本息204萬2179元: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39萬元,自9 9年8月23日申辦貸款起(次月23日開始繳付本息)至110年7 月3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335萬8899元、利息42萬4671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 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四第4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306至317頁)可 稽。而自99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系爭3292合庫帳戶經轉 帳支付上開貸款攤還本息分期債務共計204萬2179元,有原 告附表2-3《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攤還本息》 可稽(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惟上開204萬2179元還款 金中,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還款金共138萬124 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 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還款金共66萬939元,因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原告所申辦貸款全部貸款還款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該 事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②、繳費37萬6536元:   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支付原告之汽車燃料稅、中華電信費、兆豐信用卡費 共計37萬6536元,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繳費》可稽(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惟上開 37萬6536元繳費金額中,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之繳費金額共770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 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 繳費金額共36萬8836元,為原告個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 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 予請求。 ③、信用卡款14萬5761元:    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共計14萬5761元, 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信用 卡款》可稽(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上開卡款為原告個人消 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④、轉帳支出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萬元, 有原告附表2-7《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轉帳 支出》(本院卷二第274頁)。惟上開轉帳金額為105年10月2 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 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 求。 ⑤、台哥大電話費3142元:   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台哥大電信費共3142元,有原告附表2- 8《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台哥大》可稽(本院 卷二第276頁)。惟上開電信費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 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⑥、原告購車款12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6239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款   項,係被告親自操作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提出系 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稽; 固為被告否認。惟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操作轉出,該款項 既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 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 ⑦、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14萬元:   於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 關係之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以 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款 項中備註有「合庫抓花」共計14萬元,有原告附表3-1《系爭 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12 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40至191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其亦會自系爭2081合庫帳戶 提款使用,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14萬元。 ⑧、轉帳至原告友人帳戶80萬20元:   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4月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遭 轉帳匯出多筆款項共計80萬20元至訴外人乙○○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 明帳戶一覽表》編號1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頁)可 稽。惟上開匯款中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之款 項共45萬1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其餘自105月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款項計35萬10 元,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協商處 理,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35萬10元。 ⑨、轉帳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   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共計50萬4701元, 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編號2、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49頁)可 稽。惟上開信用卡款中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 之金額共6萬9203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至其餘105月10月26日以後之金額共43萬5498元,係原 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❼、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計算 式: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支用之範圍為代原告支 付原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包含被告個人消費云云 。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用 等語,顯有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原告雖亦提出兩造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對話,其中於兩造感情破裂前之108年7月31 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應較有證據價值。該對話中,被告曾 表示「你不放心,就拿回去吧!」、「我不是貪圖你的錢」 、「如果你相信我,我繼續幫你,如果明年你不相信我,我 還你」等語,有該對話LINE紀錄可考(卷一第396至399頁)。 惟兩造不爭執該對話係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付原告信用卡費 發生爭執。觀前揭對話雖有上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不斷 安撫原告,但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同意被告支用系爭 帳戶金錢之範圍所有討論,故尚難僅以被告一句不會貪圖原 告金錢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所謂不會貪圖原告金 錢,亦得解為不會逾同意支用範圍使用,而同意支用範圍即 為本件之爭議,自難以前開一方有情緒,一方為安撫他方所 為陳述,未經深刻討論之片段對話,即率爾推認原告同意系 爭帳戶之支用範圍。又原告另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略以: 領出作為家中經濟所有需要用到;我說領過該帳戶的錢做為 家用;提領款項都是作為家用;領原告的錢都是作為雙方共 同生活支出;為了繳納雙方共同生活支出費用;需要有錢支 付雙方的生活費用;提領原告帳戶錢大部分都是替原告領出 後去清償原告相關花費或供原告使用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62、405、406、411頁,卷 五第61、377頁,卷六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各該偵查程 序係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追 訴,於該特定場域所為之陳述是否詳實亦有疑義。且於前開 程序中,是否曾與被告釐清,被告主觀所認知之所謂家中經 濟、家用、雙方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個人消 費。況前開偵查程序中被告為前開陳述最早的日期係110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06頁),然被告早於11 2年8月20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請求離婚事件,即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等之婚姻狀態為被告容任原告與其他女性 交往,原告則以其收入供其花用一事,此觀有前開起訴狀可 參,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另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八第198至202頁 ,卷四第146至150頁)。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對話係為促成 和解離婚而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均係發生於 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兩願離婚事宜,至 110年8月20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且被告於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時,即已主張原告同意將其收入供被告花用一事。 是其所述,核與前開時序相符,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前開對 話之目的,僅係為促成和解一事,並顯然無據。故亦難以被 告為前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商 議購買家庭用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68至186頁),用以 證明系爭帳戶僅同意得支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 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始為之一事。惟參酌兩造自106年5月6 日再婚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離家止,逾4年,如家中所需用 品均經兩造商議後購買,衡情對話紀錄之數量應甚多,豈可 能僅有前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就對話內容之家 庭所需用品,兩造曾商議一事,尚無從證明家中所需物品, 均經前開方式商議後購買。況商議同意購買,亦與費用應由 何人支付及系爭帳戶同意支用之範圍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逾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7656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原 告積欠其之債務,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39 8萬7656元為抵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合於前開規定。 則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支領,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為無理由。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用 系爭帳戶逾原告同意範圍之金額398萬7656元,惟經被告以5 50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亦無剩餘。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水妹到院作證,及 調取被告於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 、聯邦銀行等之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於丙○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於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開戶資料等(待證事 實詳如本院卷七第102頁,卷八第15、18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A: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5/11/0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2 106/02/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999 3 106/02/2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4 106/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5 106/05/2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5,000 6 106/07/22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7 106/08/0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2,300 8 106/08/1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5,000 9 106/09/1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1,300 10 106/09/19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1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2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3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4 109/09/17 系爭5606兆豐帳戶 100,000 15 109/12/01 系爭5144台新帳戶 100,000 16 109/12/0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7 109/12/08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8 110/01/2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9 110/02/24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20 110/02/25 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1 110/05/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總   計   645,599 說明:                             被告兆豐證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606兆豐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144台新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B: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6/11/08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 107/05/07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6,887 3 107/06/01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2,000 4 108/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161 5 106/10/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286 6 106/01/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815 7 106/02/10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259 8 106/05/1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249 9 106/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98 10 106/03/07 0000000000000000不明帳戶 30,010 11 106/02/12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8,110 12 106/02/27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1,395 13 106/09/1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8,200 14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7,600 15 106/01/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15 16 106/02/12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00 17 106/12/0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3,507 18 107/12/27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56 19 106/01/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9,735 20 108/08/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8,075 21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440 22 106/10/13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06 23 106/11/08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009 24 105/11/1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185 25 106/07/08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000 26 108/07/3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15 27 106/12/1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384 28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172 29 105/12/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10 30 107/08/24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200 31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7 32 106/06/06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70 33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700 34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68 35 106/11/08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50 36 107/04/2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0 37 106/08/05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 總   計   371,929 說明:                                訴外人何宗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訴外人賴水妹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附表C: ㈠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信用卡費交易日 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日 金額 1 106/02/08 澳盛信用卡 105/12/27、31 6,358 2 106/03/07 澳盛信用卡 106/01/25 9,331 3 106/08/02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 4,110   006/08/11 永豐信用卡 106/06/27 5,444 4 106/10/23 澳盛信用卡 106/09/16 17,069 5 106/11/15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106/10/31 43,729 6 107/02/08 永豐信用卡 107/01/14 8,800 7 107/03/28 丙○信用卡 107/01/22、27、31,107/02/25,107/03/04 42,177 8 107/04/28 丙○信用卡 107/03/11 43,618 9 107/05/28 丙○信用卡 107/04/18、29 16,119 10 107/06/20 樂天信用卡 107/05/10 10,316 11 107/07/30 丙○信用卡 107/06/20 10,148 12 107/09/09 渣打信用卡 107/08/04 59,485 13 107/10/05 元大信用卡 107/08/29,107/09/04、15 55,006 14 107/10/19 渣打信用卡 107/09/04、05 68,960 15 107/11/21 元大信用卡 107/09/26 7,939 16 107/12/09 元大信用卡 107/10/25,107/11/10 40,556 17 107/12/09 永豐信用卡 107/11/12 9,000 18 107/12/09 渣打信用卡 107/10/25、29,107/11/01、02、06、12 62,727 19 108/01/09 渣打信用卡 107/12/03 7,249 20 108/02/13 渣打信用卡 108/01/06、07 55,093 21 108/06/10 元大信用卡 108/04/27,108/05/16 55,825 22 108/06/16 渣打信用卡 108/04/29、30 26,993 23 108/07/09 元大信用卡 108/05/26,108/06/09 30,000 24 108/07/09 渣打信用卡 108/06/11 10,330 25 108/08/05 元大信用卡 108/06/18、22、23 12,358 26 108/08/15 渣打信用卡 108/06/30,108/07/22 15,737 27 108/08/24 元大信用卡 108/07/18,108/08/10、15 97,128 28 108/09/03 渣打信用卡 108/08/15、20、22 71,868 29 108/10/08 元大信用卡 108/08/29 7,609 30 108/11/14 渣打信用卡 108/09/26,108/10/08、14、15、18 43,891 31 109/01/06 元大信用卡 108/11/20,108/12/01、13 61,721 32 109/03/12 永豐信用卡 109/02/03 10,000 33 109/03/17 渣打信用卡 109/02/03 21,910 34 109/04/08 元大信用卡 109/03/05、17 30,415 35 109/04/15 渣打信用卡 109/02/28,109/03/05、11、17、23 90,890 36 109/05/08 渣打信用卡 109/04/08、20 51,015 37 109/06/07 元大信用卡 109/04/20、22、23、26,109/05/02、18 90,000 38 109/08/16 渣打信用卡 109/06/25、28,109/07/01 66,494 39 109/10/07 元大信用卡 109/08/26、27,109/09/10、15、16 81,684 40 109/12/07 元大信用卡 109/10/22、25、30、31,109/11/01、03、04 73,427 總       計 1,532,529 ㈡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交易日 轉帳金額 1 105/11/17 33,968 2 105/12/15 26,588 3 105/12/31 40,239 4 106/01/11 4,388 5 106/02/08 4,375 6 106/02/17 15,515 7 106/03/01 35,822 8 106/03/01 15,724 9 107/12/13 348 總  計 176,967

2024-12-20

SLDV-111-重訴-454-20241220-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家婚聲-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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