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 ,已違反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53 條所規 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 ;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5 萬 4 千元,上開各判決未 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併科罰金 100 萬元, 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 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 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 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 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 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 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3-2025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品榕(原名藍又立) 吳于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藍品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 扣案之吳于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品榕(原名藍又立)及吳于媜前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又被告藍品榕及吳于媜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1 8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450、451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 附新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聲請書誤載為通知單) 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書誤載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5萬7,080元及117萬8,5 40元,為被告2人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 犯罪所得,且經渠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供新北地檢署查扣, 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思翰、陳家鈜 、曹馨云、江維中(聲請書誤載為江惟中)、詹鎧駿及黃百 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 110341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品榕、吳于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 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235萬7,080元 、117萬8,540元,各係被告藍品榕、吳于媜自行繳回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31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匯款單 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單聲沒-50-20250227-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竟與陳盈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藉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 0元。」應更正為「……,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而林桂弘 、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 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91 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陳盈汝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銀行帳戶共30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共69萬6,500元, 合計100萬2,50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 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會員費從我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OOOO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 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 字是陳盈汝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 ,核與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2 年8月8日間,確有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稽此,本院爰依被告 前開供述及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認定當時投資人將會 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 匯入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及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 不法獲利以前開2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 等方式交予陳盈汝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陳盈汝共同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而 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 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與陳盈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 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 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 ),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尚在就 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9個月,期間非短、 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 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⑶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盈汝不法獲利累計為100萬2,500元,而, 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 作為其等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73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桂弘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King」 之帳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在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kingstocktw」 分享「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日或不定時張貼操作股票之 對帳單截圖等貼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蕭群耀 、蕭力瑋、蔡澤宏、蔡佩倫、劉威志、黃偉倫、曾采蘋、林 伯岳、毛建堯等9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LINE 聯絡方式與林桂弘聯絡後,經林桂弘招攬而以每月為1期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雙月為1期4500元不等之 代價,付費加入成為會員,並加入林桂弘在LINE所創立暱稱 為「King當沖實戰日誌」帳號之群組,會員付費後,林桂弘 再以LINE暱稱「King」、「King小幫手」等帳號提供威盛、 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高林、東鹼、鈺創、建漢、綠界科 技、陽明、東陽、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精剛、華孚、 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供 付費會員作為買賣個股之參考,林桂弘即以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前揭報酬合計3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6 9萬6500元,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 法獲利100萬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桂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INFO-免費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有付費的網友每日會收到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另外,我們請工程師撰寫程式,所篩選出趨勢偏多的股票,每天會推播至「課後交流群」,但這是公開的群組不用付費。至於什麼時間點、多少元可以買進,以及停損是多少錢、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是付費的網友自己去解讀;收取的款項是網友訂閱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的費用云云。 ⑵坦承獲取報酬100萬2500元,與A女是各50%平分利潤之事實。 2 ⑴證人蕭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群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群耀證稱:「King當沖實戰日誌」,主要是透過IG限時動態推廣投資顧問服務,像是加入群組後會帶領操作股票,若要加入群組,每3個月收取約2500元、3000元之費用,群組内會告知如何買賣股票。我繳交了加入群組的會費,LINE群組内暱稱「King」的人會告知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該群組為單向交流,群組内成員無法發送訊息至群組内。我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曾經參考「King當沖實戰日誌」買賣過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蕭力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力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力瑋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股市籌碼K」手機APP看到LINE暱稱為「King」的人時常分享自己操作股票的心得,並留下他的IG「King當沖實戰日誌」,111年4月間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顯示為「King小幫手」的人告訴我可以訂閱「KING交易日誌」的「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訂閱費用為每月3600元,早鳥優惠為每月2500元,雙月則為4500元;「King」的人主要是分享股票當沖的操作,他會在開盤前分享今日精選的幾檔個股,並於盤中交易時在群組分享他進場的時點,但是不會分享出場時點,是等到收盤後他才會在群組分享對帳單與線圖,向我們教學為何要如此操作,以及進出場的判斷條件為何;我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高林、東鹼、鈺創及建漢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澤宏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澤宏證稱:我於110、111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廣告貼文,主要是教股票投資當沖,有付費加入該平台「King當沖實戰日誌」,當時每月收費為2000元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付費加入該學員群組後,有取得一個pdf股票投資相關講義(名稱: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該群組每日上午9點、10點間,會固定推薦2、3當沖股票標的,提供個股的支撐、壓力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蔡佩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佩倫證稱:我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本在「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都是免費的,後來停止更新,平台負責人在LINE群組裡告知,若要繼績獲得操作資訊就要付費每個月2500元,我支付3筆2500元後,林桂弘就幫我拉到新的LINE群組,在新的群組裡,他一開始有分享幾個與股票相關資料,他會分享更多股票操作細節,例如在哪個時點、哪個價位做買賣股票操作;如果沒有準時支付該2500元費用,林桂弘都會即時主動把沒繳錢的成員踢除;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綠界科技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劉威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劉威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威志證稱:我約於110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追蹤一段時間後,覺得預測還算準,而且投資策略大部分都是放空,與坊間作多投資策略不同,我就付款參加會員,每個月的月費是3000元,大概參加6、7個月左右,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會詢問我要不要繼續加入會員,如果願意的話就繼續匯款維持會員資格;「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天在LINE群組傳訊息告訴會員哪幾支股票可以放空,通常是每天推薦3、4檔當沖放空標的;我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King當沖實戰日誌」曾推薦過我當沖放空陽明、東陽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7 ⑴證人黃偉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偉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偉倫證稱:我於111年10月有付費訂閱「King當沖實戰日誌」,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每次匯款新臺幣2、3000元,他用通訊軟體Line回傳一些投資資訊給我,内容是和現股、大盤有關。我曾經參考操作買賣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等幾十支個股,因為他每天提供的是當天的當沖資訊,每天大概提供1到3支適合做當沖的股票,每天的股票都不一樣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8 ⑴證人曾采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曾采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曾采蘋證稱:我在IG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表示付費可以訂閱他的投資教學,就詢問Kingstocktw表示付費可以加入LINE群組,群組内就有投資的相關資訊,收費方式是1個月2000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加入LINE群組,會在裡面報個股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9 ⑴證人林伯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柏岳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柏岳證稱:我有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主要是推廣股票當沖投資顧問服務,加入特定群組,每月支付2000、3000元,我加入群組後能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負貴人操作當沖的自動推播訊息,該訊息提供股票代碼、空方或多方觀察及關鍵點位等,訊息最後也有提到「免責聲明:本資訊僅供教學驗證,無任何推薦買賣之建議」;我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該LINE特定群組是以自動推播系統,提供空方或多方觀察、股票代碼及短撐壓等關鍵點位;我曾經參考購買過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0 ⑴證人毛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毛建堯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毛建堯證稱:我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我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他會提供幾支股票的好壞資訊給我,但詳細到底提供那些資訊,真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每月要付2500元,會提供講義給我參考,每個月都有繳費用就可以繼續待在特定群組内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1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8158號函及附件之「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依據被告上開帳戶所製作之統計表。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得不法報酬合計100萬2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 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 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 ),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2500元,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5-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萬元。 二、潘芝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淑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五、林佳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六、林嘉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楊金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八、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馮勝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何文瑛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件三編號C 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馮勝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部分  ㈠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業經本院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We 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中文名稱:益升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下稱渠通公司) 負責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業經檢察官通緝)係 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 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 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 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 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 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 設計及執行;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 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無證據 證明潘芝芳知悉該等境外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境 外保單係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代理);何文 瑛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 務協理;林淑慧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 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 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林佳 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柳俞淨(下稱林佳樺等5人 )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㈡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 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 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 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 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 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 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 、林嘉淇、楊金花及柳俞淨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難認馮勝朋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金,亦無證據證明潘芝芳知悉其等之吸金手法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人等同時與馮勝朋共 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持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林淑慧、林 佳樺等5人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 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 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 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 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 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 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 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 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 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 「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 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 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 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 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另關於何文瑛、林淑慧、林佳 樺等5人招攬情形及賺取佣金如下:   ⒈何文瑛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共50人(起訴書記載為51人,係加上李孟珊, 經查扣押檔案所載李孟珊之投資未生效,且起訴書附表一 亦未列入)投資共125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6 22萬167.43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8,660萬5,023元(以匯率 1:30計算),賺取佣金美金21萬3,635.77元(新臺幣640 萬9,073元)。   ⒉林淑慧於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27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共50人投資共83筆(含林淑慧配偶曾武勇之4 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07萬8,790.54 元,換算新臺幣約6,236萬3,716.2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1萬7,074.89元(新臺 幣351萬2,247元)。   ⒊林佳樺於104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三所示共19人投資共36筆(含林佳樺本人之1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72萬1,939.12元,換算新 臺幣約2,165萬8,173.6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3,530.40元(新臺幣70萬5,912 元)。   ⒋林嘉淇與其下線林瀞華、謝惟安於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共24人投資共35筆 (含林嘉淇配偶戴守澤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 費)計美金112萬4,133.77元,換算新臺幣約3,372萬4,013 .1元(以匯率1:30計算),林嘉淇個人賺取如附表九所計 算之佣金美金3萬4,810.25元(新臺幣104萬4,308元)。   ⒌馮勝朋於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五所示共5人投資共7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 金68萬1,976.46元,換算新臺幣約2,045萬9,293.8元(以 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2,7 26.96元(新臺幣68萬1,809元)。   ⒍柳俞淨於104年10月19日至108年7月19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六所示共20人投資共24筆(含柳俞淨本人之2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41萬3,733.09元,換算新 臺幣約1,241萬1,992.7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萬2,749.17元(新臺幣38萬2,475 元)。   ⒎楊金花於102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七所示共10人投資共12筆〔含楊金花(舊名楊繶玄)本人 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6萬2,833.6 9元,換算新臺幣約788萬5,010.7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8,380.44元(新臺幣25 萬1,413元)。   ⒏另因林淑慧分別招攬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楊 金花為其業務,並發放其等佣金,故林淑慧之吸金規模為 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計美金528萬3, 406.67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5,850萬2,200元(以匯率1:3 0計算)。   ⒐鍾智傑等2人或其它業務於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9月25日共 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八所示共64人投資共100筆H基金, 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374萬8,574.95元,換算新臺幣約 1億1,245萬7,248.5元(以匯率1:30計算),是鍾智傑等2 人之吸金規模為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至八部分),達美金1,525萬2,149. 05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  ㈢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 ,合計美金824萬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 萬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 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 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Rob 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 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萬5,000元。前揭Mightyric 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 償還本金。  ㈣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 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 ,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均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中文名稱:美國全民人壽 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 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以下總稱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 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分別向要保人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 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 ,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通公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本案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就下列所述部分:  ㈠被告潘芝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 警詢就下列勘驗其所述部分可知,其對於借貸合約之内容( 如目的、用途等)實際上並不知悉,僅係將同案被告鍾智傑 等2人交予其之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依渠等二人之指示,確 認匯款對象與金額後,轉寄予傲明公司。實則,被告潘芝芳 之英文能力不佳,本無法全然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 内容為何,直至遭本案調查,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文件資 料,甚而說明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為鍾智傑等2人將H基金 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被告潘芝芳始了解該等借貸相關 檔案文件之内容,因調查人員已有預設立場,並誘導被告潘 芝芳承認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目的、用途,致影響 被告潘芝芳供述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等語(甲2卷第293、42 3-424頁、甲3卷第80-81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之下開警詢筆錄內容(即A5卷第524 頁第9行至第525頁第2行),勘驗結果如下(甲4卷第31-33 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H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Inc.公司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契約顯示HERCULES公司為貸方、MigghtyrichInc.為借方,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將HERCULES基金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借予Mightyrich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是否如此? 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為何你110年7月29日供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原因為何? 答:我的意思是,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 問:這一份資料,這個是在妳的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渠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然後裡面的資料夾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那這個資料內容是107年7月30日HERCULES公司跟Mightyrich Inc.在107年7月31號簽訂的借貸契約,那契約內容顯示,這個契約的內容有寫到HERCULES公司是貸方、然後Mightyrich Inc.是借方,就HERCULES是貸款給他,Mightyrich是跟他借錢的,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他把HERCULES基金的投資款項作為借貸用,然後借予Mightyrich Inc.,是不是這樣? 答:對。 問:那為什麼妳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 答:對啊,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個的話我就送啊。 問:我的意思是其實妳知道...陳瑞良他們把錢借給Mightyrich嘛對不對?因為Mightyrich還會定期付利息啊,然後後來有一年利息沒有付出來。 答:對,他們後來就有說利息的問題,我也不曉得。 問:付不出來,所以其實妳知道妳們是借錢給他,那為什麼妳7月29日說妳不知道為什麼這個錢是要匯給他們?妳是因為... 答:因為他們說要做這個的話我就送啊,但是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我也不清楚啊。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知道HERCULES借錢給他們,可是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妳不知道? 答:其實我也是看文件,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講。 問:對,但我的意思是,那妳知道吧?妳自己應該知道妳們是,就是妳們公司借錢給Mightyrich啊? 答:因為看文件她就是這樣寫借錢。 問:對啊,對,所以妳...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因為我看妳那時候的筆錄,我看起來是覺得妳的意思是說妳不知道妳這是借貸,妳只知道錢轉出去,但是妳不知道這是借貸。 答: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清楚。 問:好,妳說妳的意思是? 答:因為借貸合約就一定是借錢嘛。 問:我知道這是借....妳說借貸合約怎麼樣? 答:就是借錢嘛。 答:對啊。 問:那妳知道這個錢是從H基金的帳戶出去的嗎? 答:對啊,就是他們每次要送這個的話,他也不會跟我說要那個做什麼,就是直接文件給我就叫我送,然後說錢要注意,要趕快匯出去這樣子,但是他們也不會去主動跟我說這個是什麼Mightyrich,就是因為他自己會講這是借貸合約,那我們一聽借貸合約一定就是借款。 問:好,瞭解。 答:然後呢我也會去看裡面,當然會留意啊,他以前就跟我說妳要注意這錢是要給誰的、多少錢,然後我就注意是給誰多少錢就好了,那其他的他就不會多說什麼,然後經常就是這樣一直送件就沒有... 問:那妳除了借給Mightyrich,還有借給其他公司嗎?  ㈢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官欲透過潘芝芳扣案電腦之H 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向被 告潘芝芳確認既其電腦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何以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潘芝芳即解釋「我的意思是, 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 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鍾智傑等2人 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 候說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 這我就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 但看文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 做什麼我是不清楚」,足見潘芝芳非僅依循員警問題內之答 案回覆,反而更有主動解釋為何其筆錄內容與該等借貸契約 之內容顯有出入,並強調「我只是負責送件,對於雙方為何 簽立借貸契約、為何將H基金收取之款項借出之原因並不知 悉」,益徵被告潘芝芳就「知悉鍾智傑等2人未將H基金之投 資款用於購買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㈣又潘芝芳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即稱:「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則若潘芝芳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 導,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 導之抗辯,然潘芝芳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潘芝芳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知道借貸,鍾智傑拿給我,我就送件 ,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為支款,我會確認帳號、金額」、「 我知道被告鍾智傑等2人自101年起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 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卷第188-189頁),足見 潘芝芳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是難認其上開警詢有陳述不 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 採。 二、關於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梁錦雯、梁錦怡、許家誠、游發 文、羅珮紋、黃郁晴、周佳蓉、葉培城、林央娟、陳怡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馮勝朋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上揭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㈡查莊心禔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以致記憶喪失乙情,業經其 到庭證述明確(甲4卷第6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甲4卷第467頁)。又觀諸證人莊心禔於警詢陳述時之詢 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 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莊心禔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莊心禔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 證據。 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瑛、馮勝朋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5卷第490-491頁);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 、柳俞淨坦承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甲5卷第490-491、 505、641、甲6卷第107、116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潘芝芳則否認有何特別詐偽等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  ㈠潘芝芳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聽過Mightyrich公司,鍾智傑和陳瑞良有指 示我EMAIL關於Mightyrich的公司文件到香港給傲明公司, 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Hercules公司是紙上公司,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將基金投資款挪為私用,我在公司主要負責 文件收送等文書工作,鍾智傑和陳瑞良請我處理的不只境外 基金還有保單的收送。關於投資款匯出及贖回部分,我是幫 忙負責文件收送,將投資人的文件送給傲明公司處理,贖回 也是交給傲明公司處理。客戶投資都非我經手,款項都是他 們自己去匯到香港去,客戶會把文件寄給我,我再把文件寄 到香港傲明公司,僅單純做文件收送。H基金的淨值是鍾智 傑和陳瑞良叫我發送給經濟日報,我並沒有加重詐欺或特別 詐偽罪之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潘芝芳之工作內容、學經歷背景 ,無法知悉渠通公司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且潘芝芳也沒有 參與H基金的商品內容設計及銷售過程,也不會參與討論或 決定H基金的資金動用,只是被老闆鍾智傑和陳瑞良所利用 ,更未獲得其他利益,僅領有一般的月薪。  ㈡林淑慧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捷公司) 負責人,但靖捷公司在103年1月24日就解散了,我並沒有以 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我只是個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我 認識林佳樺等5人,他們不是我公司的人員,他們都是國內 的保險業務員,彼此間都是靖捷公司在103年解散後才認識 ,是在保險聚會吃飯認識的。先前是陳瑞良拿H基金的簡介 等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基金好像還不錯,就用我先生曾 武勇的名字就買了11萬7千多美元的H基金。關於H基金的介 紹部分,我有提到「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但我並沒有 講到「保證年獲利10%」,我有講「基金淨值歷史線型圖會 穩定成長」,但我沒有講到「不會減損」,我有講到「基金 的配息跟股票配息一樣,淨值會下降」,但我沒有說「不久 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我有提到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但我沒有提到這檔基 金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是提到年報酬目標是10%,且簡報 上也是記載「年報酬目標是10%」。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淑慧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只分享此檔基金予親朋好友。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 「申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 有風險」。H基金贖回申請書亦載明「簽署人要求以等於淨 資產的贖回價格贖回與HERCULES FUNDS SPC(基金)的固定 收益基金SP(獨立投資組合)相關的一定數量的A類股份(股 份)這些股份在相關贖回日的價值」,且H基金之月報表關 於基金表現部分更載明「月負報酬比例」,而上開文書皆為 投資人所知悉,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 解。再者,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 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H基金之10%年化 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佳樺部分:   我自己和我家人都是投資人,都有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介 紹的,我主觀上認知H基金為債券固定回報基金,除自行購 買外,也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親朋好友,且我招攬H基金時 ,並無保證保本並保證年獲利10%,只是目標年獲利10%,我 提到基金會穩定成長,會填息回來,沒有提到不會減損,因 為淨值有時會有一點出入,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  ㈣林嘉淇部分:   我只有招攬附表四的部分投資人,但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 、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 心禔、何采蘋、林瀞華等投資人並非由我所招攬。就李品宜 (含其配偶孫德雄)部分,她是潘鎮群所推薦的,這筆佣金 也是潘鎮群個人拿走,我也跟孫德雄不認識;而何美黛是林 瀞華推薦的,何采蘋是謝惟安推薦的,周建國是謝惟安推薦 的,張斯棋是謝惟安的兒子,這是謝惟安自己推薦的,簡淑 平是林瀞華推薦的,莊心禔是她自己主動購買,她自己也領 取獎金。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保證年獲利10%」及「保本」 。另外,我佣金都是匯至先生戴守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可 知我僅取得新臺幣113萬8,850元。  ㈤楊金花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他的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在一次餐會坐在林 淑慧旁邊時認識,「靖捷團隊」我不清楚,我很少跟他們接 觸,林淑慧開什麼公司、有無什麼團隊我不知道。我自己有 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跟我介紹的,林淑慧說每半年有5%配 息,但沒有保本,會上上下下,因為我自己有買過基金,我 也知道不可能保本,林淑慧給我的報表中H基金就是可以每 半年配息5%,只是美金匯率上上下下,領到的配息差不多5% ,但因匯率關係,拿到的臺幣不到5%。我沒有提到「保證年 獲利10%」,我是說「目標10%」,林淑慧有說淨值較穩定, 沒有講到保證,基金淨值一定會上上下下,我也是這樣跟我 分享的親友講。  ㈥柳俞淨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靖捷公司,我也沒聽過「靖捷團 隊」,林淑慧沒有給我名片,他對外有無以「靖捷團隊」名 義招攬投資人我不清楚,我會認識林淑慧是朋友介紹的,我 認識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都是在林淑慧的桃園住家遇 到,我們都是保險業務員,我沒有用「靖捷圍隊」對外招攬 業務,我也不知道林淑慧名下任何公司。我有介紹H基金給 親戚,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林淑慧介紹H基金給我。林淑慧 沒有跟我提到「保證年獲利10%」,我也沒有跟投資人這樣 講,簡介上有記載「目標年獲利10%」,但我跟我親友說大 約8%、9%,因為我自己拿到的大約就是8%、9%,我沒有講「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 ,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 也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另就附表六部分,其中投 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桂都是林央娟的親友, 此部分是林央娟自己分享給他的親友,這些人我不認識,就 此部分佣費也是林淑慧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林央娟,我們都 說這是介紹費。就贖回基金部分我都是找林淑慧,林淑慧就 幫我辦贖回流程,我介紹的投資人若要贖回基金會找我或直 接找林淑慧,但大部分都是找我,我再跟林淑慧講。 二、關於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前開坦承部分:  ㈠被告何文瑛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被告林淑慧、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就此部分所涉非 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至七之投資人之證述可證,復有金管會109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0180號函、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 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及附表一至七於備註 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之辯護人就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部分,雖主張「H基金的發行機構Hercules公司於106年6 月間進入行政破產程序,且H基金實際上並無營運、運作, 僅係紙上公司所創設之虛假基金,並由鍾智傑、陳瑞良以投 資該基金為名義詐騙投資人申購,難認是H基金真實存在, 應認H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甲5卷第509-510、582-584、599頁)。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 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雖H基金實際上雖未依投資簡報或Factsheet所示營運、運 作,惟H基金係以「債券固定回報基金」為名,且Hercules 公司確於國外註冊登記,並與確實存在之傲明公司簽約(A5 卷第559-573頁),且由該公司保管投資款及處理該基金之 審計,復由外國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又依基金英文版申購 書所示(A4卷第70-80頁),投資人簽約對象即為傲明公司 ,且投資後亦會取得傲明公司所核發之申購憑證(A14卷第1 05頁),故應認H基金形式上已具備基金要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應認H基金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認 不足採。 三、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林淑慧、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有分別招攬附表 二、三、五至七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就林嘉淇招攬部分, 附表四內除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李品宜、陳德仁、簡淑 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心禔、何采蘋、林瀞華外 ,其餘投資人投資H基金均係林嘉淇所招攬;潘芝芳擔任上 開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鍾智傑等 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之負責人,2人以不實之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透過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招攬投資 人投資屬境外基金之H基金,而詐欺如附表一至八之不特定 多數民眾投資,且未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無證據證明何文 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良之詐 欺行為),而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人負 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等犯行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並有益升公司之註 冊資料、被告鍾智傑資料查詢結果、渠通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IM公司107年FATCA、CRS聲明書及Hercules公司、傲明公 司與IM公司簽署之FATCA服務協議、106年12月5日放款合約 、107年7月30日放款合約、貸款延展資料、借款合約之主約 及副約、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9年6月26日駐英經字第1091 100116號函等可證,亦為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所為應否認定為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  ⒉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有無以聲稱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四、被告潘芝芳有幫助鍾智傑等2人犯特別詐偽罪之意: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H基金投資簡報所示(資料來源:渠通公司110年7月29日扣 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見A18卷第28-30、45-52、87頁 ),即載明「Hercules公司為全球最佳投資暨管理顧問公司 之一,於英國倫敦設有交易總公司,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 、日本東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業務或交易分公司,該檔基 金99年至102年間基金淨值穩定成長,每年配發利息總計10% 」、「H基金之投資標的為奇異澳洲基金、中油香港、摩根 史坦利、香港富邦銀行等公司之國際債券」,而鍾智傑等2 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負責人,其等經營此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竟未將H基金投資款依前開簡報所示實際用於投資國 際債券,反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或挪為私用, 而為此等詐欺行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詐欺之行為, 先予敘明。  ㈢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即自承「陳瑞良會將該等資金做 借貸運用,由傲明公司代為操作出款並將表單交給我,由我 確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再寄給傲明公司。此外,H基金尚 須支付管理費給傲明公司,但我不知道金額為何,還有一些 行政雜費用。我有把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電腦的檔案資料夾( 即HERCULES-LOAN AGREEMENT(Mightyrich借資合約)內,今 天有被扣押」、「上開借資合約是陳瑞良轉傳給我的,我確 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會再轉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就會 依據合約中的金額及帳號自『HERCULES FUNDS SPC』帳戶將對 應的金額轉出」、「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且鍾智傑及陳瑞 良自101年起,即將H基金之投資款項用以借貸予Mightyrich 公司,亦即,我知道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 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 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不 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我就 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惟看文 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 我是不清楚」(A5卷第28-29、525頁、甲4卷第31-33頁)。  ㈣潘芝芳復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表示:「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並陳稱「我只知道借貸是鍾智傑 拿給我,我就送件,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代為支款,我會確 認帳號、金額」、「我知道被告鍾智傑、陳瑞良自101年起 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 卷第188-189頁),更在110年11月10日警詢表示「鍾智傑有 將H基金跟MightyRich公司簽好的借貸合約給我,要我掃描 成電子檔寄給傲明公司人員,我在掃描的時候有略看文件內 容,都是英文撰寫,代表H基金簽約的是陳瑞良及鍾智傑, 他們都是簽他們的中文名字。另外陳瑞良有跟我講H基金要 跟CRL公司簽第2份的借資合約,但我未經手第2份借貸合約 」(A13卷第236頁),可見潘芝芳對於H基金投資人之投資 款均在鍾智傑、陳瑞良之掌控中,且未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挪為放款之用等情,知之甚詳。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審理中即大 致證稱「我是以factsheet簡報(內含H基金最新淨值表)向 投資人說明H基金,該簡報是Melody(即潘芝芳)以電子郵 件傳送給我的」(A13卷第408頁、甲5卷第110頁);證人何 文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要買或是贖回H 基金,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政作業人員」、「 每個月潘芝芳都會用電子郵件發給我H基金的factsheet,H 基金的簡報文件也是潘芝芳給我的」(A9卷第636-637、658 頁、B6卷第26頁、甲5卷第192-193頁),且潘芝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承「我每月會依鍾智傑與陳瑞良指示發送H基金 淨值數據給經濟日報」(A13卷第292頁、甲2卷第422頁), 可見潘芝芳有將H基金的factsheet及簡報發送予林淑慧、何 文瑛,而依該factsheet以觀,在資產分佈部分,即以圓型 分布圖清楚標明「H基金投資債券97.09%」(A15卷第241頁 ),顯見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稱H基金有投資債券等語為 詐術。  ㈥況潘芝芳於公司遭警方搜索後,即通知共犯陳瑞良,並刪除 其與鍾智傑等2人之全部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潘芝芳自陳在 卷(A15卷第194頁),且H基金對外宣稱保本及每月可獲利1 0%(詳後述),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惟潘芝芳並未參與投 資H基金,且證人林淑慧、何文瑛於審理中亦證稱「潘芝芳 沒有問H基金獲利是否都正常,而她也想要投資等語」(甲5 卷第101、200頁),益徵潘芝芳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 良所為之詐欺行為,自無投資H基金之舉,並即配合渠等刪 除對話紀錄。  ㈦據此,本件實際參與特別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係鍾智 傑等2人,而潘芝芳明知上情,猶依指示處理2人所交辦關於 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潘芝芳上述行 為客觀上固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其對於 2人此部分行為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施以助力,助成2人犯罪 計畫之實現,顯係以幫助該2人犯此罪之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構成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無訛,是其辯稱「 不知H基金係鍾智傑等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五、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係以聲稱還 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H基金全名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且依陳瑞良 扣案隨身碟內之H基金簡報所示(扣押物編號5-15,見A18卷 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 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人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 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 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A15卷第243頁)、「 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A15卷第249頁),復以圖表方式 將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 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A15卷第250頁) ,可見陳瑞良係以上開簡報內容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H基金 ,而林淑慧因與陳瑞良接洽而投資H基金,其自知悉上開簡 報內容,而認為H基金可「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即 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又林佳樺等5 人既分屬林淑慧之下線(因其等均分別向林淑慧取得佣金) ,經林淑慧介紹了解H基金,自會認為H基金有「保證還本並 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  ㈡又依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factsheet 所載,亦提及「H基金之配息率5%」、「配息日:1、7月」 、「基金績效僅在配息後會下跌,惟即持續回升至下次配息 」等語(A15卷第241、259-260頁),使投資人相信H基金除 固定於每年1月、7月配息5%外,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 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益徵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 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  ㈢被告林淑慧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6年間 透過陳薇淇認識林淑慧,林淑慧是上司,她們說這是大誠保 經公司底下包裝的保險基金,我沒有買過基金,本來非常猶 豫,是在2人不斷鼓吹遊說下,且與林淑慧見面至少2次以上 ,林淑慧每次都會買經濟日報說明該檔基金安全穩定,並宣 稱該基金係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0%,我才匯款投資」、「H基 金所謂『固定回報』的意思,林淑慧她們跟我說一年會配息兩 次,一個年初、一個年中,會很固定5%,等於相當一年配息 10%,唯一有波動的是當時的美金匯率」(A11卷第38頁、甲 4卷第173-174、176-177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梁錦雯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林淑慧介紹H基金時 有說一年會有10%獲利,且本金可以拿回來,也沒有提到贖 回時本金可能虧損,再加上前面我也有收到林淑慧給我的利 息通知,所以我確認它是很穩的東西」(甲4卷第228-229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梁錦怡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是梁錦雯的妹妹 ,因梁錦雯介紹與其一同去桃園市同安街聽取林淑慧說明H 基金,進而投資新臺幣約100萬元,林淑慧當時向我表示, 投資標的是債券,本金不會被怎麼樣,意指不會虧損,且一 年有10%的固定利息,每年1月和7月可以各領得5%,沒有投 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讓我覺得很像保本且保證獲利」、 「H基金名稱是『債券固定回報基金』,就我的認知就是有固 定的配息回報」(甲4卷第232-233、237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家誠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104至105年 間有辦H基金的投資說明會,由William擔任講師,參與說明 會的有林淑慧、我及其他5、6位投資人,William有提到投 資本金不會虧損,會穩定增長,也有固定的獲利,風險只有 匯差而已」、「林淑慧有給我看從金融海嘯到現在的獲利資 料,H基金每年都是正報酬,且H基金很安全,有很穩定的配 息,也沒有提到基金虧損的事情,在我的認知這就是保證獲 利,且林淑慧告訴我配息後雖然淨值會降低,但只要放一年 ,淨值就會回去,甚至超過原本的價格,所以我也認為這是 一檔保本的基金」(A12卷第407至413頁、甲4卷第242-243 、247、250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江富資於偵查中證稱「林淑慧有於108年2、3月 間,向我及我女兒陳妍蓉招攬投資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很 安穩,沒有說本金會不見,且每年配息2次,每次5%,一年 就是10%,係保本且保證獲利」、「如果我知道H基金實際資 金用途並非投資債券,而且也並非保本,我不會申購,因為 這樣我有風險,我不敢買,林淑慧是跟我說可以養老」(A9 卷第147至151頁)  ⒍依前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表示威廉(即陳瑞良) 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 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 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 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 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 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 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 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 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獲利、正向成長」等語相 符(A13卷第443-444、509-511頁),足認被告林淑慧係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陳佳雯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  ⒎至證人即投資人黃瑞永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你前述 「林淑慧給我一張文宣」,文宣品上有說明每年會給投資人 約10%獲利外,還有無其他內容?)文宣上只顯示每年獲利 大約為10%,但這種基金沒有說一定是保證,而且顯示的過 去績效不代表以後就有這樣的績效」、「(H基金有無保本 及保證獲利?)沒有保本跟保息,基金跟股票不可能有保本 及保息,我曾跟各個銀行買過基金,都沒有宣稱保本及保息 」、「本件林淑慧沒有跟我說過H基金保本及保證獲利」等 語(A10卷第168-169頁、甲4卷第165-166頁),而為有利林 淑慧之證述。惟證人黃瑞永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回 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檔 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且其所證與上開 證人顯不相同,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遑論證人林 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0年7月29日警 詢確實有做部分不實在的供述,投資人姜智容收到警方通知 書後有向我反映,當時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回事,她要我向司 法人員供稱是我自行上網找到這個基金的資訊,並杜撰是向 洗先生購買」(A13第443頁),可見林淑慧曾與林嘉淇勾串 ,而指示林嘉淇為不實陳述,則倘林淑慧自認所為合法,自 無需為此等串證之舉。且此單一投資人雖本於其自身的財經 觀念為上述證述,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淑慧未以保證還本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以吸收資金,故實難以證人黃瑞永單一陳述 即為有利林淑慧之認定。  ㈣被告林佳樺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黃郁晴於審理時:「林佳樺表示該基金最低申 購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標的是國際債券,沒有投資期限可 以隨時贖回,每年固定配息10%,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投資這檔基金配息不會影響本金,所以本金可以保本」、「 我知道債券有風險,但是我太相信林佳樺,所以我並沒有再 去查證,因為她有跟我提到她及親人有購買別的基金、別的 債券,都是會被扣損本金,她用這個來說服我這筆不會扣本 金,可以保本的」(甲4卷第332-333、342、345、347頁) 。  ⒉證人即投資人游發文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與女兒共 同出資購買H基金,林佳樺說這檔基金較平穩,每年配息兩 次,不會起起伏伏,或掉太多,沒有說保本,配息之後下次 配息時可能會恢復到大約當初的淨值,就是配息之後跟下次 配息的淨值會接近基金的淨值」、「雖然林佳樺沒有明確跟 我說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很穩定,每一期都會回到 我們配息之前的數字很接近,表示每一期都有5%,一年等於 有2個5%,所以我就跟我女兒投入,如果會跌我怎麼可能會 買」(A9卷第77至81頁、甲4卷第360-362頁),足證林佳樺 只是以「基金淨值穩定」、「淨值不會配息後就往下掉」等 話術代替「保本」。  ⒊證人即投資人羅珮紋於偵查、審理大致證稱「我經由台名保 經公司友人介紹,由在台名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的林佳樺招 攬投資H基金,當初林佳樺向我推銷H基金時,表示這檔基金 是一檔美國的基金,每年可配息10%,固定1月、7月各配息5 %,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金,沒有綁約期限,可隨時贖回,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虧損,在配息後,淨值也會補回來 ,是個保本的基金」、「林佳樺說原則本金不會大變動,若 變動只因匯率的影響」(A10卷第545至559頁、甲5卷第11-1 2、15、23-24頁)。又依羅珮紋與林佳樺之對話紀錄(A10 卷第515頁),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林佳樺即解釋「H基 金是以退休為主的基金。所以也不例外」、「基金以往都配 息不損及本金」、「現在公司也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息 影響本金」,且羅珮紋於審理中亦堅稱「因為基本上如果有 損及本金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買」(甲5卷第23頁),可 見林佳樺先前確有向羅珮紋保證本金不會虧損,始會在H基 金發生問題時,仍向羅珮紋解釋「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 息影響本金」。  ⒋況依林淑慧與林佳樺對話紀錄所示(A16卷第19頁):林佳樺 先稱「游大哥(即游發文)收到檢調,要如何應對,我要一 起出面嗎」,復稱「我剛去游大哥那邊有說好流程了,是他 女兒被傳當證人」、「說法是他女兒在國外的朋友,不知可 行否,我們希望後續還是有人能FOLLOW」,且林佳樺於110 年10月5日警詢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 ,怕有罪會被抓起來,游發文是我婆婆以前的房客,是我H 基金的客戶,他告訴我收到調查局證人通知,所以向游發文 表示希望他將來在調查局供述投資H基金是他女兒在國外的 朋友所介紹。我當下很慌,把我想法以LINE跟林淑慧講,但 她沒有回應」(A16卷第10頁),而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亦 證稱「林佳樺在知道我女兒收到本案檢調的傳票後有去過我 家」(甲4卷第361頁),可見林佳樺有找證人游發文串證, 則倘林佳樺自認所為合法,自無需為此串證,益徵其確有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⒌下列投資人雖證稱如下,惟所證難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①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6年期基金的經驗,林佳 樺有提到保證獲配年息10%,但沒提到本金會有風險或保本 ,現我已全數贖回本金」(甲4卷第380-383頁)。  ②證人楊峻明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有推銷我投資H基金,林佳 樺有說年息會有10%,但沒有提到可以保本,並有向我說明 過我的投資會因為市場變化或債券價值貶損或任何因素,導 致本金價值會降低」(甲4卷第395、402頁)。  ③證人羅碧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林佳樺購買H基金,主因是年 息有10%,且林佳樺沒說本金有全部損失的風險,且我的認 知是基金有賺有賠,沒有一檔基金是百分百賺錢」(甲4卷 第408-409、414-415頁)。  ④據以,上開證人雖均稱「林佳樺未提及H基金可以保本」云云 ,惟3人所證與上開游發文等證人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 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蕭淑蓮亦證稱「我在收到法 院傳票前,林佳樺就有聯絡我,說因為我是唯一有贖回基金 的人,請我出來作證」(甲4卷第390頁);證人楊峻明復證 稱「收到法院傳票之前,林佳樺有跟我聯絡過,並有提醒我 要來出庭,我有反問林佳樺如果我出庭的話,我的本金可否 收得回來,她跟我說應該不太可能」(甲4卷第403-404頁) ,可見林佳樺庭前均有事先聯繫證人蕭淑蓮、楊峻明,則2 人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蕭淑蓮於H基金未如 期配息前,即贖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 000000基金交易檔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 ,且倘確如楊峻明所證「林佳樺未承諾H基金保本」,自知 悉其投資可能因風險而全數虧損,惟楊峻明竟反問林佳樺「 出庭的話本金能否贖回?」,益徵林佳樺有向楊峻明承諾H 基金得以保本,是上開3人所證,均有可疑,認不足採,難 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㈤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 ,表示威廉(即陳瑞良)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 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 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 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 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 ,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 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 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 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 獲利、正向成長」、「林瀞華、謝惟安、莊心堤經我介紹認 識林淑慧並購買H基金,林淑慧便安排他們成為我的下線」 (A13卷第443-444、509-511頁),可見林嘉淇原質疑H基金 何以能穩定獲利且保本,然經林淑慧說明後,即相信H基金 能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的說法,並透過林淑慧安排將林 瀞華、謝惟安拉為下線。  ⒉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①證人即投資人周佳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印象中當 時林嘉淇是跟我介紹說這檔基金第一年是不能領息,但之後 每年的1月、7月會固定配5%的利息,一年總共可以領10%的 利息,隨時可以贖回,而且因為是原始債券,不受市場價格 波動影響,所以H基金淨值不會跌,所以本金不會有虧損」 、「林嘉淇沒有告訴我投資H基金期間的本金、淨值會有波 動以及可能會損失全部資金」(A11卷第319-325頁、甲4卷 第474-478頁)。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All 卷第331頁),林嘉淇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即向周佳蓉解 釋「目前我們基金的債券因為銀行轉換的問題,大量的債券 數量及許多的資料傳輸,導致還無法將配息發出,但是我們 的績效沒有吃到本金,而且還是更好」等語,而證人周佳蓉 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林嘉淇跟我說會保本的意思 」(甲4卷第494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謝惟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向我 說明H基金時,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及保證獲利,但林嘉淇 有給我看H基金的曲線圖,她強調基金淨值都是往上,不會 往下,本金不會虧損掉,只會有些微波動,且年報酬是10% 」(A11卷第253-259頁、甲4卷第509、512-513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雖林嘉淇在推銷基金時沒有 提到會保本,但她有說大部分一年之後就可以幾乎沒有損失 的拿回來,因為她說這是很穩定的基金,一年大約都有10% 的獲利,所以基本上一年之後拿回來是不會有什麼損失」( 甲4卷第499頁),足證林嘉淇是以「基金淨值穩定」、「基 金淨值只會往上不會往下」等話術代替「保本」的說法,並 招攬謝惟安購買H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謝惟安購買H 基金」云云,即不足採。  ③證人即投資人李俊傑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在介 紹H基金時,有提到投資H基金有年利率10%,但有可能因為 操作造成虧損,不一定會拿到年利率10%的配息,另外因為 基金淨值會有波動,所以本金會有波動,即該H基金在配息 後本金可能會降低一點點,且只要全球的大景氣上沒有太大 的波動,H基金就不會產生劇烈變化,且林嘉淇在招攬我投 資H基金前,有拿H基金在2012年至2015年的淨值變化以及績 效和績效表給我看,我看裡面的淨值變化不大,且都有固定 配息,所以我才會投資」(A11卷第111至114頁、甲4卷第59 5、601-605頁);證人即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時證稱「林嘉 淇有向我表示H基金每半年會配息投資金額5%,應該算保證 獲利,且該檔基金過去淨值穩定成長,未來看好,至於保本 與否,要看我贖回當時的基金淨值」、「林嘉淇有給我看過 H基金2012年至2015年的資料(即H基金之Factsheet,見A10 卷第155頁),其淨值穩定成長及穩定配息」(A10卷第131 頁),足證明林嘉淇係提示H基金之Factsheet予李俊傑、莊 心禔,以該資料所呈現之內容(即近年來均固定每半年配息 5%,且基金淨值穩定,如前所述),使李俊傑、莊心禔認為 除非全球經濟整體極不景氣,則投資H基金必可達保本且高 獲利之情形,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莊心禔購買H基金」云 云,即不足採。  ④證人即投資人巫玉珠於審理證稱「因為同事李俊傑有接觸H基 金,他有興趣就跟我講述一些,我便透過李俊傑介紹認識林 嘉淇,後來林嘉淇便向我推銷H基金,並介紹H基金歷年來的 收益如何,說H基金年獲利率高達10%,比如10月申購,好像 是3、4個月過後會領到配息,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 象林嘉淇有沒有說H基金會穩定向上且波動小,但我記得林 嘉淇沒有提到投資H基金後,本金有可能會有全部虧損的風 險」(甲5卷第341-344、347頁),此核與證人李俊傑前揭 所證相符,且李俊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巫玉珠說對H基 金有興趣,我說你去找林嘉淇」(甲4卷第603頁),益徵證 人李俊傑所證可信。  ⑤證人即投資人李品宜於審理即證稱「這筆基金是我先生孫德 雄用我名字買的,所以實際操作都是他在幫我做,也是他出 面和一位姓林的業務員洽談」(甲5卷第316頁),而其配偶 孫德雄於審理中便證稱「當初我透過富邦保險公司潘姓業務 員介紹向林小姐購買H基金,林小姐說這是一個很好的基金 ,H基金的淨值幾乎每個月都有增長一點,代表有賺錢,且 會固定配息,但配息多少不記得了,庭後我會試著與潘姓業 務員聯繫,確認『林小姐』之全名為何」(甲5卷第319-322頁 ),後孫德雄即來電表示「經詢問潘先生得知『林小姐』的全 名為『林嘉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甲5卷第365頁 ),可證林嘉淇有招攬孫德雄以其配偶李品宜之名義購買H 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李品宜購買H基金」云云,即 不足採。  ⑥綜上,可見林嘉淇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 周佳蓉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另證人即投資人鄭雅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林嘉淇有推銷我 投資H基金,林嘉淇有說年息會有10%,並表示這個基金還是 有風險,一般來說是10%的收益,還是有一定的風險存在, 且會隨著市場波動,基金淨值會有變化」(甲4卷第619、62 2頁),而為有利林嘉淇之證述,惟其亦證稱「林嘉淇告知 我當時H基金不能贖回的狀況後,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林嘉 淇就把我投資H基金的部分先借給我,沒有說要借多久,也 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希望趕快可以贖回,到時贖回的錢就還 給林嘉淇」(甲4卷第618-619頁),則鄭雅惠雖稱係向林嘉 淇借款,然彼此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林嘉淇亦未借款 給其餘所招攬的投資人,此情即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鄭雅惠 經本院當庭提示H基金相關文件時,均推稱「我印象中有看 過,但實際內容因為已經太久,我不太記得」(甲4卷第622 頁),遑論其所證與上開證人顯不相同,應認證人鄭雅惠所 證顯不足採,難為有利林嘉淇之認定。  ⒋關於林嘉淇下線謝惟安、林瀞華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周建 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何美黛等 人):  ①林嘉淇雖主張「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 、陳德仁、何美黛均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其等投資H基金 與之無涉」等語,經查:  ❶證人即投資人周建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聽謝惟安介紹H 基金,並透過謝惟安申購該基金,謝惟安沒有無提醒投資H 基金本金會有風險,但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都有穩定在獲 利,並在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保證年獲利10%,且基金 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A10卷第379至395頁、甲5卷 第312-315頁),可見係謝惟安招攬周建國購買H基金,且謝 惟安解釋H基金的內容,亦與林嘉淇向謝惟安介紹之情節相 合,益徵林嘉淇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資 金。  ❷證人即投資人簡淑平於審理時「我在富邦人壽當保險業務員 的朋友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 配息多少我忘了,她都有在領利息,林瀞華有說或許會有一 點風險,但基本上在她投資到當下她都有收到利息」(甲5 卷第349頁),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簡淑平購買H基金。  ❸證人即投資人羅衡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印 象中好像是有6%還是5點幾%的配息,且應該沒有提到本金會 變動,因為如果有變動,我不會投資」(甲5卷第351-354頁 ),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羅衡達購買H基金。  ❹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仁於審理中稱「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H基金 ,當時是以前我在第一人壽的同事陳金源向我介紹投資,並 與陳金源簽約,陳金源沒有提過林嘉淇,我一直認為H基金 我就是跟陳金源買,因為所有表單陳金源叫我簽名就好,而 且是英文,他會幫我送到香港去,我僅知如此而已,基金無 法配息時,我一直問陳金源,不過他從那時候就開始隱匿」 (甲5卷第324-326頁),而證人林淑慧審理中亦證稱「陳金 源是透過林瀞華介紹向我買H基金,但我沒有招攬陳金源來 為我推廣銷售H基金,我不認識陳德仁,也不知道陳金源有 幫我招攬陳德仁投資H基金,更沒有支付陳金源佣金」(甲5 卷第486-488、491頁),可知林瀞華介紹陳金源向林淑慧購 買H基金後,陳金源復為林瀞華招攬陳德仁購買H基金。  ②又林瀞華、謝惟安透過林淑慧安排成為林嘉淇的下線,而何 美黛、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係經林瀞華介紹,周建國、 張斯棋、何采蘋則係經謝惟安介紹購買H基金等情,已如前 述,而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即自白稱「林瀞華、謝 惟安是我介紹給林淑慧成為招攬H基金的業務,折讓費是由 他們自己拿走,另林淑慧有向我表示,如果我業績達到100 萬美元,就可以把折讓費從70%提高到80%,所以我認為她有 幫我安插一些業績,但這些人的折讓費都不是我拿的」(A1 3卷第455頁),此核與證人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 審理中所陳:「我知道林瀞華、謝惟安、張斯棋及莊心提的 交易業績是掛給林嘉淇」、「為何投資人何美黛、何采蘋、 周建國、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的部分是掛在林 嘉淇身上我不清楚,但我曾向林嘉淇表示,如果林嘉淇業績 達到100萬美元,就可以把她佣金的抽成就可以從70%提高到 80%」、「林嘉淇、林瀞華有一起分配林瀞華所招攬之投資 人的佣金」等語相符(A13卷第428頁、甲5卷第488頁),且 證人謝惟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因介紹好友周建國 、閨密何采蘋和兒子張斯棋給林嘉淇購買H基金而取得分紅 」(All卷第256頁、甲4卷第505頁),則林嘉淇雖未取得謝 惟安、林瀞華招攬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 達、陳德仁、何美黛等人申購H基金之佣金,然其同意林淑 慧以此方式將謝惟安、林瀞華招攬前開人等之業績計入,以 提高其抽取其佣金抽成(即從70%提高到80%),自應認林嘉 淇係間接以上開方式向該等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前開主 張,認不足採。  ㈥被告柳俞淨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偵訊、審理大致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 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 當初若本金有減損的風險,我就不會投資了」(A10卷第475 至481頁、甲5卷第180、183-186頁)。又依陳怡臻與柳俞淨 對話紀錄所示(A10卷第445頁):陳怡臻先表示「姊不好意 思,我問一下我之前投資的30萬元是買哪家商品,我因為疫 情沒有收入,我最近急需用錢,我想把它領回來,可以幫我 查一下嗎」,柳俞淨回稱「10%的那個嗎,一年兩次息那個 嗎」,且陳怡臻對上開對話亦證稱「該對話是針對H基金作 討論,是柳俞淨讓我覺得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我才會這樣 問」(甲5卷第187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 額報酬之說法,向陳怡臻吸收資金。  ⒉另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偵查、審理同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係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 是往上,每半年可以配息5%,一年共10%,且本金不會損失 ,很保本,且柳俞淨沒有提到本金可能減少或有風險,如果 我們一開始認知本金會不見,我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 向柳俞淨買了H基金後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 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 弟媳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都有因此向柳 俞淨購買H基金」、「我因幫柳俞淨介紹上開親友向其購買H 基金,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 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A14卷第5至9頁、甲4卷第44 0、444、446-447、452-455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林央娟、林志信、柳丁文、林艾 依、田璘桂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況柳俞淨於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林淑慧針對柳俞淨招攬之 客戶分類表後,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王新一,不知道為 何該帳目內會將他們兩人的投資款掛在我名下」(A13卷第3 61-362頁),而未否認「投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 田璘桂係其所招攬」,顯見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 桂係向柳俞淨購買H基金,則其辯稱「林志信、柳丁文、林 艾依、田璘桂等人購買H基金與之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楊金花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楊金花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我介紹親朋好友向林淑慧 購買H基金,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我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我只知道該基金是債券型基金,投資該基金每 年保證獲利10%,沒有投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我向 投資人表示,基金淨值會維持在90餘元上下,配息後的下個 月基金淨值會稍微下降,之後基金淨值才會繼續成長」、「 之所以知悉H基金淨值穩定,甚至會成長,我是依據林淑慧 提供的DM,所以我就這樣跟投資人說」(A13卷342-344、29 9-300),可見楊金花有向投資人陳稱H基金淨值穩定,且保 證每年可配息利10%,  ⒉楊金花前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黃春媖於警詢所證「楊 金花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保證每年配息2次,配 息比例也是固定的,楊金花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的,但有 向我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媽媽也有投資,獲利率不錯,本 金隨時可以贖回」(A10卷第289至296頁);證人即投資人 呂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楊金花向我介紹H基金時 ,告訴我該基金每年的1月、7月均可以有約5%的配息,可以 隨時贖回,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穩 定成長,且本金可以隨時贖回」等語相符(A11卷第135-139 頁、176頁),足證楊金花係以「基金淨值穩定」、「保證 每年固定配息10%」等語代替「保本」,應認楊金花係以保 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黃春媖等多數投資人吸收 資金。  ⒊至楊金花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七之投資人皆為被告親友, 楊金花並未向多數人吸金」(甲5卷第565頁),惟楊金花於 偵查中即自承「投資人江佳靜是我朋友的媳婦,我跟她公公 聊天時有講起,她公公沒買,可能有跟他媳婦講,他媳婦就 買」、「投資人劉世楠是江佳靜公公的朋友」、「(投資人 車亞圓是哪裡認識的?)是我爸爸結拜兄弟的女兒」、「投 資人黃月瀅是我一個朋友的媽媽」,可見楊金花非僅係向少 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H基金,而係 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例如:友人之媳婦、母親、友人之朋友 、父母朋友之子女)等,以致能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 ,是應認楊金花非僅向親友吸金,而係向多數人為之,則辯 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㈧綜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其等投資H基金之過程,雖屬不同吸 金事件,然其等所證關於經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等業務,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 資金等節尚屬一致,又前揭投資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 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投資人證言,皆可 採信,足見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是堪認定。 六、關於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部分:  ㈠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 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 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4524、4374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㈡查本案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由共同正犯鍾智傑、陳瑞良擔任 負責人乙節,有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A4第171頁、A5卷第610-612頁);又證人即潘芝芳於警詢 即證稱「自100年起渠通公司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H基金 ,業務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該基金,業務招攬到客戶後 ,會將基金申購書送至渠通公司,手續費都是業務和客戶談 的」、「業務談好後會告知我每一筆申購的手續費,或在收 購書上填好手續費,再由我收件處理;我會先跟傲明公司確 認投資款有收到,然後將客戶文件掃描建檔,並註記招攬的 業務,再將基金申購書以郵寄方式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 每月會寄對帳單給投資人及渠通公司,對帳單的內容包含客 戶的基本資料、投資詳情、基金淨值,每半年配息時會加寄 配息單;傲明公司於配息時,會先寄配息單到我的電子信箱 ,經我或陳瑞良確認金額無誤後,傲明公司就會替渠通公司 將H基金之配息轉帳至投資人帳戶內」(A5第519至535頁) 。  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警詢亦證稱「鍾智傑係渠通公司 負責人,我是經由黃運莒介紹而認識鍾智傑,我自100年起 開始幫忙推薦我的客戶、朋友投資渠通公司所代理的H基金 ,在鍾智傑同意下我對外稱是渠通公司業務協理,我見客戶 時,也會提供H基金的簡介給客戶」(A4第385至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復證稱「我是經由陳瑞良介紹 而知道H基金,陳瑞良給我的名片寫益升公司,陳瑞良說該 基金為益升公司代理的債券型基金,年報酬率以10%為目標 ,剛開始陳瑞良希望我買H基金,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出去; 鍾智傑會提供基金申購書給我,之後我就自己影印,我會將 投資人的申購書等文件送給潘芝芳;鍾智傑會給我4%-5%佣 金」(A15卷第205至228頁),足徵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顯 為以H基金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屬之法人),而渠通公司、益升公司既非銀行,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鍾智傑等2人經由上開 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並透過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經 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七、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本件投資人之約定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 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 至1.4%間,定存利率甚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 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定存固定利率可佐(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 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又H基金之投資報 酬為年息10%(關於馮勝朋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部分詳後述),業如前述,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 ,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 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  ㈢至柳俞淨之辯護人雖主張「各家銀行在疫情前所販售的海外 基金報酬往往超過20%,甚至高達40、50%以上,可見H基金 並非顯不相當之獲利」,惟柳俞淨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 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此顯與一般基金有本金虧 損風險及未能保證獲利之情形有別,則辯護人以此比附援引 ,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八、本案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 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 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 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 ,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 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 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 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 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 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 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 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 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 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 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 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 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 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 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 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㈢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司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  ㈣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㈤經查,本案鍾智傑等2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益升 公司、渠通公司負責人,是本案投資人投資部分均屬其等吸 金規模(即附表一至八),是鍾智傑等2人吸金數額達新臺 幣約4億5,756萬4,472元。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非屬上開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 可認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除分別就附 表一、三、四、六、七所示犯行外、林淑慧除就附表二至七 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 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益升公司、渠通公司整體之吸金規 模或其等上線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 識。 ㈥又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僅以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三、四、六、七所示招攬之投資人為吸金規模, 其中僅何文瑛共吸金新臺幣1億8,660萬5,023元,而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其餘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就林淑慧部分, 因林佳樺等5人均係林淑慧所招攬,並向其拿取佣金,認屬 林淑慧之下線組織,是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招攬金額計算林 淑慧之吸金規模(即新臺幣1億5,850萬2,200元),故本案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㈦另依前開說明,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包括其等或以配偶名義投入之資金, 爰將該等部分予以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林佳樺、林嘉淇、 楊金花、柳俞淨與林淑慧同屬靖捷團體,而認應該將其等招 攬金額與林淑慧部分一併計算,惟本院認渠等尚未以靖捷團 體名義向投資人吸金(詳見標題、戊部分),附此敘明。 九、對於下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林淑慧、林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申 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有風 險』,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解」(甲1 卷第173-225頁、甲5卷第505-506頁)。惟證人即投資人羅 珮紋於審理中即證稱:「雖然林佳樺給我的合約上有敘明這 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有可能會喪失全部的投資,但林佳樺並 沒有跟我解釋過合約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認真看過」(甲 5卷第22頁);證人李俊傑亦於審理中證稱「雖H基金之英文 契約書有提及『訂購人確認下列幾點,包括訂購人知道該投 資裡面隱藏本質上的風險,該投資的全額有可能會遭受損失 』等語,但我看不懂英文,且林嘉淇也沒告訴我,如果剛剛 那個條文我有仔細閱讀,H基金我就不會投資,因為它會全 部都沒有」(甲4卷第604-605頁),是H基金之申購書雖有 告知風險,然投資人顯未閱覽或經業務說明而知悉申請書有 此等提醒,以致相信H基金係保證還本,是認辯護人前開主 張,即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柳俞淨及其等辯護人則以:「林淑慧 、林佳樺、柳俞淨並沒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只分享此檔基 金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親朋好友」(甲1卷第174、413-414 頁、甲2卷368-370、385至391頁)。惟查,其等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僅限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 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並未限定投 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 (依上開投資人所證,部分證人係透過友人轉介而認識此等 被告),況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 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取。  ㈢被告林淑慧及其辯護人則以:「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 率、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 況,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甲1卷第180-183頁)。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 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 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 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 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 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 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 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 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 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 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 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 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 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 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 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 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 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慧之辯護人以上開民間貸款利 息為例主張「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採信。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金源、林瀞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所 招攬之投資人周建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與林嘉淇有 關(甲5卷第356頁),惟謝惟安、林瀞華為林嘉淇之下線, 林嘉淇係間接以此方式向該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如前所述, 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檢察官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 (甲5卷第490-491頁)。林嘉淇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我有買CICA保單 ,周佳蓉也有買CICA保單,但是是EMILY在服務周佳蓉,我 知道是因為周佳蓉跟我說EMILY在服務她,至於周佳蓉知道C ICA保單是因為我跟她說的,但是CICA保單是可以自己申購 的,申購的過程是周佳蓉自己買的,我只有跟周佳蓉簡單敘 述CICA保單內容,並未從中獲利,且也沒有分到佣金」等語 。 二、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此部分所涉違反保險法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 證,復有金管會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局(綜)字第11004279 31號函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林嘉淇知悉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 售之CICA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附表十編號26之 要保人周佳蓉有投保CICA保單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 為被告林嘉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林嘉淇有無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獲得佣 金? 四、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  ㈠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我有招攬周 佳蓉購買CICA保單,且我自己也有購買CICA保單,之後也有 領到招攬周佳蓉的佣金美金1,950.6元」(A13卷第456-457 、512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 獲得佣金,此核與證人即要保人周佳蓉於偵查及審理所證「 林嘉淇有向我招攬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CICA保單,林嘉淇 介紹我CICA保單時是以退休來做規劃,我印象中總共要繳10 次,從106年到115年每年要繳7,802元,保障內容我其實沒 有深入了解,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期滿後每年可以 固定領一筆退休金」、「關於CICA保單的繳費情形,有幾次 是林嘉淇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有一次是林嘉淇以美金支票幫 我支付後,我再拿現金給林嘉淇」、「關於我CICA保單的聯 繫窗口只有林嘉淇,因為英文保單我看不懂」(A11卷第322 頁、甲4卷第481、490-491頁),足認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 投保CICA保單而獲得佣金。  ㈡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甲4卷第565-567頁) :林嘉淇先稱「美國退休保單要繳費(即CICA保單)」、「 我有美國支票」、「可以先幫你繳」、「你再給我台幣」, 並詢問「這樣好嗎?」,周佳蓉即同意,此核與周佳蓉前開 所證相符。況依周佳蓉之CICA保單所載(All卷第351頁): 該保單之代理顧問即為「AMBER」,而周佳蓉審理中亦證稱 「AMBER即為林嘉淇」(甲4卷第494頁),且林嘉淇LINE暱 稱亦為「林嘉淇Amber」(All卷第327頁),可見周佳蓉所 證可採,益徵林嘉淇確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是林嘉 淇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且未取得佣金」 云云,認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本 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就事實一部分: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行為後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 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 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 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 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 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事實一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等人及 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 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 受款項,故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及鍾智傑等2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 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 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 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 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 、益升公司,已如前述,而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渠通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渠通公司部分 ,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四、被告潘芝芳部分:  ㈠潘芝芳係上開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 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而使共同 被告鍾智傑等2人使用詐欺手段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並向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特定人為H基金之募集,又潘芝芳所為 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行為,本院認屬幫助 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 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芝芳與鍾智傑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 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罪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潘芝芳及辯護人答辯防禦( 甲5卷第416-41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部分:  ㈠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  ㈡核被告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為,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 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㈢核被告馮勝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其等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H基金為境外發行之基金,且該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 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上開被告(甲5卷第416-417 頁),故其等所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至起訴意旨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等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均已敘明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係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 義犯本件犯行,而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則以前開 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故屬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其等與馮勝朋 復多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 雖非公司負責人,惟林佳樺等5人經由林淑慧與陳瑞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文瑛亦與鍾智傑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潘芝芳係幫助公司負責人之鍾智傑等 2人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共同正 犯、幫助犯論之。 八、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此 部分犯行係本於吸金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 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參、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為,均係犯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 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基於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 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 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肆、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刑之減輕事由(即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潘芝芳未參與特別詐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雖幫助或共同 與鍾智傑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一之犯行, 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H基金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為行 政事務或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 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鍾智傑等 2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潘芝芳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 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 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 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 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何文瑛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A13卷第215至221頁、 第229頁),又其保單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案(詳如附件 三所示),且何文瑛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將附件三編 號C序號26、28、30之保單解約,並同意以該等保單之解約 金用以繳納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此有何文瑛提出之上開保單解約申請書、指示書、送 達回執等附卷可考(甲6卷第131-143頁),爰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瑛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文瑛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文瑛招攬50名投資人, 且其實際犯罪所得為640餘萬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 賠償其等損失,況其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五、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 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被告潘芝芳、何文瑛、 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陸、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 告何文瑛)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 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 訴本案被告何文瑛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柒、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芝芳係處理鍾智傑等 2人所交辦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事宜之行政助理,而幫 助其等為特別詐偽犯行;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 人則與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對外招攬境外基 金(即H基金)之投資人,並從中取得投資款而以此方式獲 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至七、九所載),導致投資 人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渠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 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酌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 、馮勝朋、柳俞淨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卻向民眾招攬未經金 管會核准或備查之CICA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 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潘芝芳始終否認有何幫助特別詐偽犯 行,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僅坦承 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犯行,始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吸 金犯行,被告林嘉淇甚否認有招攬部分投資人,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則坦承犯行;復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嘉淇否認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被告何文瑛、馮勝 朋、柳俞淨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 述之情形,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情況,及僅被告林淑慧、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 、柳俞淨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馮勝朋所涉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馮勝朋、柳俞淨各自所涉事實二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 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即馮勝朋部分):   被告馮勝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 酌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 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馮勝朋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馮勝朋所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馮勝 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惕儆之效。 捌、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何文瑛之犯罪所得:   何文瑛於偵查、審理時自承「鍾智傑向每位客戶收取的手續 費都不同,鍾智傑會根據新、老客戶做彈性,被告鍾智傑給 我的佣金是按照被告潘芝芳所作表格上的手續費打8折,亦 即我的佣金就是投資人投資H基金手續費的8折,因為鍾智傑 說還有20%是他的成本費用、行政費用或電郵費用」(A9卷 第657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何文瑛之佣金收入為新臺 幣640萬9,07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何文 瑛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新臺幣64 0萬9,073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 件三編號C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犯罪所得: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警詢、審理中證稱「H基金的手續費 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收取的%數,這些手續費會匯給H基金, 如果業務員收取5%手續費,我會拿到其中的1%、業務員拿其 中的4%;如果業務員收取少於5%手續費,除了被告林嘉淇於 108年起是我拿2成、被告林嘉淇拿8成外,被告林佳樺、楊 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及被告林嘉淇於108年前的部分,我 是拿3成、業務員拿7成,益升公司會將錢匯到劉旭屏的日盛 銀行帳戶,由我將佣金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他們」、「當時有 和陳瑞良談好佣金條件,陳瑞良說大致上是手續費的部分, 因為他是代理商,所以手續費部分可以退給我,手續費大概 4到5%」(A13卷第404頁、甲5卷第96、109頁),此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投資H基 金要額外支付5%作為手續費,被告林淑慧一開始會退還手續 費的70%作為折讓費(即佣金),於108年起被告林淑慧有調 漲折讓費至80%,被告林淑慧會將折讓費匯到我先生戴守澤 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A13卷第445、509頁),足 見被告林淑慧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即為其佣 金;而被告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等人之佣金, 即為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的70%,所餘30% 則由被告林淑慧取得;另被告林嘉淇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 係取得手續費的70%為佣金,108年1月1日以後則係取得手續 費的80%為佣金,所餘均為被告林淑慧取得。  ⒉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部分:  ⑴本院依據附表二至五、七「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林淑慧、林 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之相關投資人給付之手續費 金額(即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不含渠等自 行或以配偶名義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五、七所 示),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 、馮勝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載。  ⑵是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仍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馮勝朋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淑慧主張其佣金均匯至丈夫戴守澤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 可知其取得之佣金僅新臺幣113萬8,850元(甲5卷第607-608 頁),惟此與上開估算結果不符,認不足採。  ⒊被告柳俞淨部分:   本院依據附表六「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柳俞淨之相關投資人 給付之手續費金額(即此部分為其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 不含渠等自行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 據此估算被告柳俞淨之佣金收入為新臺幣382,475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然被告柳俞淨業已履行其本案所招 攬之部分投資人的和解條件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則被 告柳俞淨支出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渠通公司扣案帳戶款項部分(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本 件係鍾智傑等2人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義吸金,而2人既 為渠通公司負責人,自得實質控制該公司之帳戶,是渠通公 司扣案帳戶(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即核屬被告鍾智傑等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馮勝朋行為後,保險法 第168條之4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年2月2日、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業 已明定。又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規 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因本案犯行,有各自取 得如附表十之佣金報酬等情,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證據及美國 全民保險公司代理人合約晉升標準等可證(A13卷第209頁) ;至柳俞淨雖主張「因未經手保險費用,亦未因此取得佣金 」云云(甲5卷第582頁)。惟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即表示「該保單領取佣金的方式是由全民保險公司郵寄 支票至我居所,我再至銀行兌領」、「(經統計你招攬如附 表十等人購買全民保險公司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抽取 佣金50%計算、購買10年期保單佣金減半(20年級保單為標 準),要保人購買的第1年,你至少賺取佣金1萬4,848.1美 元,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A18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經統計你招攬 周佳蓉購買該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10年期保單第1年 抽25%、20年期保單第1年抽50%),周佳蓉購買該保單每年保 費7,802.40美元,你至少賺取第一年佣金1,950.6美元,是 否如此?)是的,我第一年確實可領到1,950.6美元,但之 後我就沒有再賣該保單,因此業績没有達到考核,所以第二 年開始就領不到任何佣金了」(A13卷第457頁);被告馮勝 朋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因此取得佣金(甲5卷第163頁),足見 招攬該保單之業務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均有因此自美國 全民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況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既制 定業務之晉升標準,顯不可能未給付佣金予招攬保單之柳俞 淨,應認柳俞淨有取得如附表十之佣金。  ㈢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4人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係被告渠通公司所有,而供被告潘 芝芳持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附 表十一編號16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渠通公司、潘芝芳與被告何文瑛、林嘉 淇、馮勝朋、柳俞淨就事實二所涉違反保險法犯行具有關連 性(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 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芝芳、馮勝朋與林淑慧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潘芝芳負責處理投資 人申購H基金及贖回等事宜,馮勝朋則負責對外招攬如附表 五之多數人投資,因認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此部分亦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潘芝芳、馮勝朋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 辯如下:  ㈠被告潘芝芳部分:我只是公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招攬H基金,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務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㈡被告馮勝朋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林淑慧名下的任何 公司,我也不知道「靖捷團隊」,我只有需要H基金的資料 時才會找林淑慧,我是透過林淑慧才知道H基金。我只有跟 朋友講「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我連投資什麼都不知道 ,我只是將投資簡介轉交給我的親友。林淑慧只有跟我說1 月和7月配息也只是大約5%,我也不懂所謂基金淨值穩定成 長等內容,也沒有提到保本及保證獲利。投資及贖回部分, 相關資料都是林淑慧給我的,我資料交給親友之後就由他們 自己處理,他們匯款到哪裡我也不知道;贖回的部分,是我 跟林淑慧拿單子再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葉培城是他自己處 理的,寄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投資人盧鶴鳴則是我將贖回的 單子轉交給林淑慧,佣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林淑慧都會匯 款給我。  ⒉其辯護人則主張:就馮勝朋投攬之投資人而言,附表五編號2 、3投資人葉陳月係葉培城之母親、編號5投資人葉裕璋則係 葉培城之兒子,2人均為葉培城個人購買H基金之人頭。是馮 勝朋僅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盧鶴鳴、葉培成、俞慈涵等三位 親朋好友,並無對外向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投攬。  ㈢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有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⒉被告馮勝朋有無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三、潘芝芳並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㈠查潘芝芳為行政助理,其依鍾智傑等2人指示負責處理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之簡報及 factsheet予何文瑛、林淑慧,且依2人指示將H基金淨值刊 登予經濟日報,如前所述,惟潘芝芳在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 報及factsheet時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而知悉鍾智傑等2 人係將H基金定性為「保證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投 資方案,而非一般具有投資風險之基金投資,尚非無疑。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即證稱「客戶要買、贖回H 基金,或是要變更地址,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 政作業人員。除此之外,就H基金業務並未與潘芝芳有互動 往來」、「我未曾詢問潘芝芳有關factsheet內容的正確性 」、「潘芝芳沒有向我詢問過H基金獲利與配息狀況」(甲5 卷第142、147、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 亦證稱「(你與潘芝芳有無聊過H基金的配息狀況?)剛開 始沒有,到沒有出金時有聯繫過她,就是這個基金配息不正 常時,當時才有跟她聯繫」、「(潘芝芳既然不是基金管理 人,為何可以收取投資人的申購書和贖回書?)當時鍾智傑 跟我說文件寄給潘芝芳就好」(甲5卷第98、99頁),可見 潘芝芳未曾向何文瑛、林淑慧詢問其等如何以前開方式招攬 多數人申購H基金,是難認潘芝芳知悉該等業務如何行銷H基 金,應認其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四、被告馮勝朋雖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H基金投 資人吸收資金,惟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 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 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 「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 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 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 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 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 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 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 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 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 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 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 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 。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 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 (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 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 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 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 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 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 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 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 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 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 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 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 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 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查馮勝朋有招攬附表五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乙情,業如前述, 且馮勝朋於偵查中即自白稱「我是從林淑慧那裡瞭解H基金 ,林淑慧說半年配息1次,每次大概就是將近5%左右的配息 ,且不會吃到本金,於是我向投資人介紹H基金時,都會說 每年獲利率差不多是10%,且不會吃到本金」(A14卷第33-3 4頁),此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葉培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 馮勝朋向我推薦H基金時,宣稱該基金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保證年獲利10%,因該基金投資債券之年獲利率高於給付 予投資人之10%利息,故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A1 2卷第19至25頁、甲4卷第655、662頁);證人即投資人俞慈 涵於審理時亦證稱「H基金我只投資1筆且已贖回本金,就投 資內容大部分都忘了,但馮勝朋有提到保本」(甲4卷第670 頁)等語相符,可見馮勝朋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H基金投資人吸收資金。  ㈢至證人即投資人盧鶴鳴於審理中雖證稱「我跟馮勝朋於投資 當時是連襟關係,我太太張淑真和馮勝朋的前妻張佩涵是姊 妹關係」、「馮勝朋跟我介紹時說H基金每年可能會有10%的 固定收入,馮勝朋有提及投資本金可能有全部虧損的風險, 且我知道投資本身就會有投資風險,馮勝朋沒有跟我保證一 定可以拿得到,且我投資的H基金有贖回」云云(甲4卷第64 6-650頁),惟其所證與馮勝朋之自白及上開葉培城等證人 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盧 鶴鳴與馮勝朋前為連襟關係,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 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 檔ALL」之EXCEL所,A18卷第125至136頁),其是否因具親 屬關係且未受有損失而為有利馮勝朋之證詞,尚有可疑,是 應認證人盧鶴鳴上開所證不足採,難為有利馮勝朋之認定。  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馮勝朋所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   ⒈證人葉培城於審理中即證稱「起訴書附表五之投資人葉裕璋 是我兒子、葉陳月是我母親,而葉裕璋、葉陳月投資H基金 都是我幫忙規劃,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不錯就一起幫他們處 理,也是我跟他們說明H基金,馮勝朋只對我」(甲4卷第65 2-653、657、665頁);證人俞慈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時跟馮勝朋是朋友關係,馮勝朋是分享可以讓我賺錢的投資 」(甲4卷第674頁)。  ⒉稽之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五編號2、3之投資人葉陳月為葉培 城之母親、附表五編號5之投資人葉裕璋則係葉培城之兒子 ,2人均由葉培城代為規劃而購買H基金,顯見馮勝朋實際上 僅招攬盧鶴鳴、俞慈涵、葉培城3人購買H基金,又盧鶴鳴與 馮勝朋具親屬關係,而俞慈涵、葉培城則均與馮勝朋具有過 去交誼之友人,均馮勝朋存有特定信賴關係,是本院至多僅 能認定馮勝朋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親屬關係之人,各別私 下詢問而介紹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 投資或投資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 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 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縱使本院認定馮勝朋與 上開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 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 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 欲處罰之範圍,且亦難認馮勝朋所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違反銀 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貳、關於潘芝芳所涉保險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就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潘芝芳已涉入處 理CICA保單,亦知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保單, 若無潘芝芳協助處理文件事宜,投資人無法順利辦理投保與 屆期領回保金等流程,故潘芝芳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 、柳俞淨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嫌;又潘芝芳雖非親自實施銷售H基金之人,亦非潘芝 芳主動指示林淑慧等人從事非法銷售行為,惟潘芝芳既受鍾 智傑等2人之指示被動接受林淑慧等業務員交付投資人文件 並協助完成申購程序,潘芝芳主觀亦知林淑慧等人有對外銷 售行為,故認潘芝芳應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之幫助犯(甲6卷第102 頁)。 二、訊據潘芝芳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渠通公 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招攬H基金及販售屬境外 保險之CICA保單,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 務,並無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等語。 三、關於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  ㈠查潘芝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代益升公司、渠通公司 處理境外保險等行政事務(A5卷第21頁、A15卷第186-187頁 ),惟依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更新)000 00000基金交易檔ALLexcel表-CICAsheet所示(A15卷第125 頁),其上未有附表十之要保人投保CICA保單,且業務亦非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等人,則其等是否係透過 潘芝芳處理該保單,即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94 年間是透過麗耀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購買C1CA保單,並開始推 薦銷售該保單,當時都是直接與麗耀公司連繫,直至97年間 麗耀公司收掉後,我就依據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訊息自己撥 打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電話,接通後會再協助我轉接至中文 的聯繫窗口,所以並沒有特定人與我接洽美國全民保險公司 業務」、「我知道全民保險公司臺灣辦事處位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 7樓,主要業務包括負責孤兒保單,協助顧客mail至美國總 公司等售後服務;該址只有一名辦事人員原本是張惠茹,之 後由游小娟接替,我不清楚在臺灣有沒有負責人」(A13卷 第189-1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你 如何與全民保險公司接洽業務?詳情為何?)我曾經在好幾 年前與林淑慧、劉旭屏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印象中總共有5 、6人,我們一起到美國參觀全民保險公司,這趟旅程全程 必須自費」(A13卷第45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勝朋、 柳俞淨亦未提及其等有透過潘芝芳販售C1CA保單,是實難認 潘芝芳有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共犯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犯行,自難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 。 四、關於幫助犯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潘芝芳於警詢、偵查中即堅稱「我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 但我不知道H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因為我只是 處理行政事務的傳達者,他們也沒叫我瞭解,只叫我送件」 等語(A5卷第24、34-35頁、A15卷194頁),則潘芝芳既僅 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交辦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 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相關資料予林淑慧等人,其在 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報及factsheet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 而知悉H基金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尚非無疑。況 證人何文瑛、林淑慧於審理中亦均證稱「我不知道潘芝芳是 否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甲5卷第98、194頁),故縱使 潘芝芳確有幫助上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本院亦無 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 對潘芝芳相繩。 參、綜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潘芝芳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馮勝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戊、關於公訴意旨認林佳樺等5人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而共同 犯本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淑慧係靖捷公司負責人,自101年12月起 以靖捷公司名義協助益升公司招攬投資人,靖捷公司於103 年1月24日解散後,即尋得林佳樺等5人等業務組成「靖捷團 隊」,由其等負責協助靖捷公司(或團隊)招攬投資人,是 渠等以靖捷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部分,因彼此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就其等吸收之資金金額應共同負責,是應認林佳樺等 5人此部分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嫌。 貳、公訴意旨雖以下列證據為據,認林淑慧與林佳樺等5人等組 成「靖捷團隊」,並以靖捷公司名義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 而認其等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 一、林淑慧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們是以『靖捷團隊』對外稱呼」 、「另外我還有設立『靖捷團隊』LINE群組,成員有我、林佳 樺等5人共6人」(A13卷第429頁);林佳樺於偵查中陳稱「 靖捷公司專賣H基金」(A16卷第100頁);馮勝朋於偵查中 稱「有天去林淑慧位於桃園市同安街辦公室處所拿H基金資 料時,經林淑慧介紹認識柳俞淨、林佳樺等人,楊金花也有 去,覺得大家是一個團隊,朝共同目標努力」(A14卷第36 頁);林嘉淇於偵查中稱「林淑慧有設立靖捷團隊,也有印 製『靖捷團隊』的名片給我」(A13卷第510頁)。 二、林嘉淇招攬之投資人即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林嘉淇只有說 她是靖捷的人,然後他們有一個基金是H基金,這個獲利蠻 穩定的,10%左右,且曾經傳一個名片給我看」(甲4卷第49 8、500頁)。 參、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上,惟 查: 一、依下列證人即投資人所證,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 亦未透過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  ㈠關於林淑慧招攬部分:   證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供述「我沒聽過靖捷公司,我忘記林淑 慧有無向我宣稱她是靖捷公司的業務」(A17卷第87-88頁) ;證人梁錦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當時林淑慧就是在靖捷 公司的辦公處所跟我介紹H基金,所以就我的認知會覺得H基 金是由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35頁、甲4卷第223 頁);證人梁錦怡於警詢證稱「林淑慧未告知H基金係益升 公司或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75頁);證人許家 誠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只有聽林淑慧說H基金的台 灣代理人是一個叫William(只知道姓鍾,詳細姓名我不知 道),她當時有跟我說H基金的銷售有分兩條線,但沒有跟 我說是不是益升公司或靖捷公司代理銷售(甲4卷第241頁; A12卷第365頁),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亦未透過 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㈡關於柳俞淨招攬部分:   證人林央娟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柳俞淨、林淑慧及馮勝 朋他們是否是同一家公司的人,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公司」、「我沒有無聽過靖捷公司或團隊、渠通 公司或益升國際投資公司」(甲4卷第438-442、450頁); 證人陳怡臻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認識柳俞淨時她是在南山 人壽,我不記得柳俞淨有無說到H基金是何公司行號發行, 也沒印象在柳俞淨跟我接洽過程中,有無跟我提過靖捷團隊 或靖捷公司,我只知道柳俞淨是南山的,我沒有聽過靖捷之 名稱」(甲5卷第175至209頁),可見柳俞淨並未加入靖捷 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㈢關於林佳樺招攬部分:   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沒有說以公司什麼名義要 我投資,只說這個基金叫『HERCULES』叫我投資而已」(甲4 卷第351頁);證人羅珮紋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佳樺是 因為台名保經,我當時的認知是她一樣在台名保經當業務員 ,我以為H基金是台名另外一個保險商品,且我沒有聽過靖 捷公司或團隊」(甲5卷第16-17頁);證人黃郁晴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林佳樺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投資H基金,林佳樺有 講到她是台名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員,沒有提到靖捷公司或 團隊」(甲4卷第328頁);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林佳 樺是以保險經紀人身分招攬我投資H基金」(甲4卷第382頁 ),可見林佳樺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 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㈣關於馮勝朋招攬部分:   證人盧鶴鳴、葉培城、俞慈涵於審理中大致證稱「馮勝朋沒 有提過靖捷公司或團隊,其等不知靖捷公司」(甲4卷第646 、655、674頁),可見馮勝朋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 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㈤關於林嘉淇招攬部分:  ⒈證人周佳蓉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靖捷公司」、「因為林 嘉淇是我舅媽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們剛好認識,所以有些機 車險或是一些全球人壽也是跟她買的,其並非以公司名義招 攬我買H基金」(甲4卷第477、494頁);謝惟安於審理中證 稱「是林嘉淇跟我介紹H基金,但我不記得有無用靖捷團隊 的名義,且那時候沒有什麼公司,我不記得有什麼公司」( 甲4卷第502、505頁);證人莊心禔於警詢、證人羅衡達、 巫玉珠、簡淑平、陳德仁、李俊傑、周建國於審理中均大致 證稱「我對靖捷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靖捷公司,不知靖 捷公司」(A10卷第130頁、甲4卷第597頁、甲5卷第314、32 5、343、350、353頁);證人孫德雄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人 曾跟我提過靖捷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是公司,我以為是國外 基金在這邊的」(甲5卷第322頁),可見林嘉淇並未加入靖 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⒉又證人即投資人李佳玲雖證稱如上,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 述不同,且亦未見上開H基金簡報有記載「靖捷公司」或「 靖捷公司」等語,而證人謝惟安於審理中亦證稱「林嘉淇之 所以會向我提及靖捷團隊,是我要上一個課程,我問林嘉淇 可否幫我印名片,因為那個課程要有名片才能上,我當時也 沒名片,我只記得林嘉淇給我靖捷團隊的名片時,我只有上 課報名時用了該名片」(甲4卷504頁),則李佳玲稱林嘉淇 曾傳送「靖捷」名片用於招攬H基金,即有可疑,難以此即 認林嘉淇有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㈥關於楊金花招攬部分:   證人黃春媖、呂秋燕於警詢大致證稱「沒聽過靖捷公司,不 知靖捷公司」(A10卷第288頁、A11卷136頁),可見楊金花 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 人。 二、又林淑慧、馮勝朋固於調詢時供稱如上,然林淑慧於審理時 即改稱:「我要更正一下,因為當天調查我口誤了,我不是 設立靖捷團隊,我是設立『那那團隊』,『那那團隊』設立多久 我有點忘記了,這個團隊最主要是我們有很多同業還有朋友 ,我們最主要是在裡面分享一些財經新聞還有資訊,才成立 這個群組的,所以我們從來沒有成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 、「再來我要更正這個群組裡面沒有林嘉淇,因為我回去想 了之後沒有林嘉淇這個人在裡面,是有林佳樺、楊金花、柳 俞淨、馮勝朋,我們是有在『那那團隊』裡面,我從來沒有成 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群組,那天我可能沒有會意過就口誤 了」、「因為我們分享很多很多的資訊,好像沒有特別會分 享哪一塊,大部分都是分享財經消息、保險資訊為主,該群 組與H基金無關」(甲5卷第119-120頁),此核與馮勝朋於 審理中所稱:「我不知道有『靖捷團隊』這個群組」,但我有 加入林淑慧設立的『那那群組』,該群組主要内容是問候早安 ,沒有討論到或是互通H基金的訊息」等語大致相符(甲卷 第167-168頁),又卷內復無「靖捷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且林淑慧亦澄清警詢時係將「那那團隊」口誤為「靖 捷團隊」,則林佳樺等5人有無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 ,即有可疑。 三、況林淑慧於審理即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柳俞淨等五人講到可 以用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H基金」、「我沒有要求楊金花 需要以靖捷團隊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我記得楊金花甚至不 知道靖捷,因為我跟他們都沒有談到我以前開的公司叫靖捷 公司」(甲5卷第105、124頁),此核與馮勝朋於審理中所 證「(你本身是否為靖捷團隊在出售H基金的業務員?)我 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收到起訴書我才在想這是哪一家,才會 問林淑慧,她說是她以前的公司,才知道有靖捷二字」、「 沒有人找我成立團隊,我們沒有以公司或團隊名義在賣H基 金,團隊是我自己認為的,但團隊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 ,我們幾人沒有固定聚會時間,我只有要資料時會去」等語 相符(甲5卷155-156、167頁),且林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 「林淑慧會把我跟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分開, 但這些人我是認識的,偶爾在辦公室會遇到,我看過他們」 (A13卷第510頁),益徵林佳樺等5人並未與林淑慧組成「 靖捷團隊」。 四、遑論就潘芝芳電腦扣案資料之報表之所以記載「靖捷」之原 因,證人林淑慧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靖捷公司老闆之事曾在 初步見面時告知陳瑞良、鍾智傑」、「我沒有向陳瑞良表示 要用靖捷公司名義招攬H基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芝芳 於審理時亦證稱:「老闆鍾智傑、陳瑞良說林淑慧那邊送的 件就是寫靖捷」、「除了林淑慧跟她助理劉旭平以外,靖捷 公司沒有其他人直接跟我接洽過」(甲5卷第138、141頁) ,可見潘芝芳於報表「sales」欄位填寫「靖捷」係因林淑 慧曾告知鍾智傑、陳瑞良其為靖捷公司負責人,潘芝芳即依 2人指示為此等記載,且林佳樺等5人僅只因需向林淑慧取得 H基金資料,始前往其同安街辦公處,是尚難證明林淑慧有 招攬林佳樺等5人組成靖捷團隊以共同勸誘投資人購買H基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26

TPDM-111-金重訴-15-20250226-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蕭博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 蕭博謙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兆 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兆 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0頁),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蕭博謙為受僱於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原告 於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蕭博謙,被告蕭博謙向原告 推銷兆富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旗下City Credit Asset Mana gement Co. Ltd(下稱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提 供「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劵」金融產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之型錄予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蕭博謙所聲稱此產品保本無 風險,真要說最大風險只有唯一的風險即匯差,固定年報酬 率8%等語,遂決定投資,且在被告蕭博謙及其業務助理之指 示、協助下辦理開戶,並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詎原告於112年6月5日試圖領回配息並贖回 本金時竟被拒絕,被告蕭博謙之業務助理始告知原告CCAM公 司暫停本金贖回,原告亦由新聞報導原告得知兆富公司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卻經 由被告於我國非法銷售旗下CCAM、CCIB等基金,被告亦故意 隱瞞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 交易上重大事項,以保本零風險等話術,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無 法事先提高投資風險評估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因而受 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及配息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之本金及配息共美金58,043.92元, 以112年12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545計算 ,約1,830,996元,請求擇一為被告連帶賠償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博謙則以:被告蕭博謙僅係回覆原告洽詢相關問題, 並未推介銷售,未曾對原告有何保證回本、高報酬之約定; 縱認被告有推介銷售行為,然CCAM係公司而非基金,澳豐集 團雖得代理銷售CCAM之金融商品,但與CCAM仍是各自獨立運 作,並無隸屬關係,原告係直接向CCAM購入,與澳豐集團無 關,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知悉CCAM非國內金融機 構轄下基金,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申購,即不具不法性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自行登入平 台系統,檢視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目標、投資策略、發行人 、投資經理、最低投資金額、管理費、贖回費、投資期、本 金閉鎖期、交易之貨幣等詳細資訊,再從網路銀行之個人帳 戶自行申購、匯款、檢視每月派利情形,並得贖回利潤及本 金,被告蕭博謙均未經手。又CCAM於112年3月27日透過電子 郵件公告所有投資用戶將暫停贖回本金作業之緣由,亦提出 後續作業期程,原告可從自己之網路帳戶獲悉此情,被告無 從隱匿、欺瞞。再者,系爭金融商品於112年以前,每月均 按期派利,原告亦獲有美金7,000餘元之收益,係真實存在 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虛構或詐偽,僅係因受金融檢查暫停 交易,方致生暫時無法贖回之特殊情況,故縱鈞院認被告有 推介、銷售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投資本金,尚不包括境外金融商品 之約定派息。況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申購金融商品係隸屬 於境外,卻未曾提出相關問題,又於金融商品屆期後,基於 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投資損害,亦 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投 資款項及回贖金額亦係匯入該帳戶,基金之申請及贖回均由 原告自行處理,未經過兆富公司,原告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 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 必然發生無法贖回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蕭博謙為訴外人劉錦華創辦總管理處轄下 之業務三處人員,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該處業務人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與被告曾奎銘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 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 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㈠  ㈡經查,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台從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 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CCAM等發行 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7號等提起 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9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 之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法 規,系爭金融商品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查 ,CCAM因金融檢查,為避免因短期大量贖回造成不可彌補的 損失,故將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此有CCAM官網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並參以許多購 買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 情,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 品應非虛構。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 基金申購後獲利與否、是否導致無法贖回,受當時之經濟景 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 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 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 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 ,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 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 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 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 入CCAM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9頁至第102頁),被告蕭博謙僅協助原告設立帳戶、代原告 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申請出金、 回贖,原告亦可自行上網申購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原告設立帳 戶,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收 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蕭博謙為資深專案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要件不合。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 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並非數公司負責人間應負連帶責 任之依據,則原告未對兆富公司起訴,僅依該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㈤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 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 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被告固主張澳豐集團未在我國境内 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卻於我國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AM、CC IB等基金,屬違法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 害乃因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即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本金及配息之損害 ,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金-13-20250225-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李雨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吳鴻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廖翊鈞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25738號、第25739號、第2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 李雨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吳鴻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莊雅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拾萬元。 張志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翊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繳交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所得財物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受僱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 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1),對基金投資標的 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賴威宇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 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使用,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藉由 參與富邦投信公司每日晨會、每兩周「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 會議」、每月「投資管理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 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並藉由接觸研究員撰寫投資研究 報告等文書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富邦投 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 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賴威宇受託代 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 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 ,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 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三),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516萬6,521元。 二、李雨聰受僱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 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 附表一編號2),對於基金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 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李雨聰竟基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8年7月 15日至112年3月3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 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 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 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 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 ,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李雨聰受託代理交易之 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 及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 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 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 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四、五),因 此賺取不法利益883萬3,3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 14元)。 三、吳鴻聲受僱於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 受託管理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3), 對於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 事務之人。吳鴻聲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 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 ,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 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 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 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 下單,交易與吳鴻聲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 、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 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 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 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六、七、八 ),因此賺取不法利益399萬5,509元。 四、莊雅婷先後受僱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投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 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4 ),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廖翊鈞係張志宇( 即莊雅婷配偶)之朋友,明知莊雅婷、張志宇因莊雅婷任職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竟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交 付張志宇使用,作為隱匿、掩飾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利益之 用,莊雅婷、張志宇並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 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莊雅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 藉由復華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 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國泰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知悉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張志宇取得該投資訊息後, 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 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莊雅婷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 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莊雅婷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 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 當沖(如附表九),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爭執調查局人員所製 作「IP位址統整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然法院並未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至於其他事證,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 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 如附表十),並分別有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 宇、廖翊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係富 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經理人」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二)惟查:   1.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 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 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 ,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 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 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 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2.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僅是富邦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未被授權 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經過董 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雖屬 「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僅 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富邦投信公司、國泰 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 司之「受僱人」(亦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具有「 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證券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4)買賣股票之人,並與被告莊雅婷共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廖翊鈞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被告莊雅婷、張志宇買 賣股票使用。   2.又被告張志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被告廖翊鈞所屬證 券證戶提供予被告莊雅婷,由被告莊雅婷負責以手機或電 腦網路下單,完成附表九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二)法院之判斷:   1.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 宇使用:   ⑴被告廖翊鈞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國票證券、永 豐證券的帳戶交給被告張志宇使用,但沒有借給被告莊雅 婷使用,也不會跟被告莊雅婷聯絡,只知道是被告張志宇 的太太,至於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 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他卷五第357頁、第361 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與被告張志宇於調詢供稱:我 只有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國票證券、永豐證券的帳戶,其 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五第431頁 至第432頁)。   ⑵又檢視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單IP位 址紀錄(他卷五第21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他卷五 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相同日期之交 易,並無相同IP位址,足認被告廖翊鈞、張志宇所述並非 虛假,可認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 自己管理、運用,下單買賣股票的行為與被告莊雅婷、張 志宇無涉,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 給被告張志宇使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非有據。   2.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 人:   ⑴被告莊雅婷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廖翊鈞的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他卷五第292頁),又被告張志宇於 調詢、偵查供稱:我向被告廖翊鈞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 由我自行操作等語(他卷五第411頁、第461頁),因此實 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是否為被告 莊雅婷,實非無疑。   ⑵復華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122.147.11. 195」、「59.120.24.179」或「210.64.14.179」,有復 華投信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五第551頁 ),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IP位址進 行比對(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 ,復華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檢察官以此認 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莊雅婷使用,尚無憑據, 應認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 張志宇。   3.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為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⑵被告張志宇並非單純只是提供人頭證券帳戶給被告莊雅婷 使用,而是利用來自於被告莊雅婷所屬公司的股票投資資 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被告莊 雅婷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該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宇僅是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 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將洗錢罪自 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 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三)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 鈞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裁判時法雖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 雅婷、張志宇已將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被告廖翊鈞則 無任何所得(詳如後述),不論是哪一次修正,其等均可 減刑,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四)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 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另核被告廖翊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 (二)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犯特 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覆獲取 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 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 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 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 ,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賴威宇既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威宇另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起訴書第43頁),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該部分為誤載)。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於106年12月29日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鴻聲107年2月1日前 的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被告吳鴻聲接續 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 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吳鴻聲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始將刑法第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被 告吳鴻聲應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2.該時點以前,因被告吳鴻聲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 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聲自100年7月15日起涉 犯洗錢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被告張志宇雖不具 有該身分,但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審理範圍擴張: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使用他人 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 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為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 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志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既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告知法條及罪 名後(本院卷第522頁),併予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翊鈞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志宇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中 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將全部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 第468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無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 適用該規定。   2.被告廖翊鈞於偵查、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未因為提 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洗錢使用,而 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張志宇、廖翊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之 。 (六)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及 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財物(本院卷 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洗錢罪為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自白洗錢罪 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莊雅婷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被告莊雅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雅婷於偵查即認罪,也 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莊雅婷的所得只有79萬元,對 於管理基金並未直接造成明確危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   3.被告莊雅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已有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可以 評價,又被告莊雅婷身為基金經理人,明知自己及配偶不 得買賣股票,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公平,竟擅用公司內部投 資資料、資訊,讓被告張志宇得以買賣股票獲利,破壞所 屬公司內控機制,遭到金管會專案檢查而受有損害,更妨 害市場公平性,可認被告莊雅婷的犯罪情節非輕,更何況 被告莊雅婷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違犯法律。由於客觀上 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 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莊雅婷最低的處斷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 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 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 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 署聲明切結書及深知公司規定後,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 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 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被 告莊雅婷與配偶即被告張志宇共同違反規定),嚴重侵蝕 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 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又被告廖翊鈞將名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張志宇使用, 掩飾、隱匿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造成國家不容易追訴真 正犯罪行為人,所為亦屬不該。 (二)所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鴻聲另自首以白駿德名下 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的部分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賴威宇: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要扶養配偶及父母 ;   2.被告李雨聰:碩士畢業、曾經擔任證券分析師、投信公司 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要扶養懷孕的配偶及父母;   3.被告吳鴻聲:碩士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要 扶養罹癌的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4.被告莊雅婷: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懷孕中、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親;   5.被告張志宇: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250萬 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   6.被告廖翊鈞: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管理工作、與父母同住 、需賺錢供家人生活使用。 (三)一併慮及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 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已全部繳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廖 翊鈞因為提供證券帳戶而獲得報酬,及整體犯罪時間之長 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 程度,僅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鈞之宣告 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素行良好,固然只有被 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但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益(被告廖翊鈞無所得),堪認甚 有悔意,後續投信公司亦可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取償,再 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 ,諒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二)為期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沒收: (一)不法利益: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特別背信,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亦是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 、張志宇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李雨聰、吳鴻 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經將「洗錢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 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優 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賴威宇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516萬6,521元,因被 告賴威宇已與富邦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750萬 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6頁),超過被告賴威 宇取得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 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雨聰、張志 宇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外進行處理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重訴-6-20250225-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賴威宇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