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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 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更 正為「匯款訂金500元至「黃景騰」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支付予 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應更正為「並將剩餘尾款5,500元係支 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282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543號〉、扣案車牌照 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 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向臉書暱稱「Al i Mcp」之帳號詢問訂製偽造車牌之事宜後,改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景騰(裝飾車牌 一個禮拜交付」(下稱「黃景 騰」)之人接洽,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訂製偽造車牌號碼「BMA-2632」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 車牌)。郭能欽遂於113年7月13日14時56分,以其申設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6500元至「黃景騰」指定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7月底收到 「黃景騰」寄送之前開偽造車牌,並將剩餘尾款6,500元係 支付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嗣郭能欽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26日、113年8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路往光明路及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往光明路等地點,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能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廣告,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且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事實。 2 街口支付轉帳明細1份、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對話譯文1份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臉書暱稱「Ali Mcp」之帳號、Line暱稱「黃景騰」之人聯繫並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3963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各1份、車行影像2張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7月15日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⑵被告仍上揭時、地,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⑶經警扣得之前案偽造車牌送鑑定結果顯示為偽造。 二、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24

TCDM-113-中簡-312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0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翁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翁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656-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秀琴出具 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維他命2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洪昇凱,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坦承本案所犯,此有被 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維他命2罐,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鍾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 維他命/30錠、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各1罐(總價值新 臺幣1471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櫃檯。旋即經洪昇凱發現失竊後,制止鍾秀琴離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洪 昇凱)。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秀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2罐維他命放 入其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放在包包裡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昇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維他命2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3-17

TCDM-114-中簡-358-202503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王伶馨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中簡附民-21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CONG HUNG(中文名:杜功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4人)取得之 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4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4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4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不好、具有中 低收入戶資格、已婚、有父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2頁),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4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因業績有達標有現金回饋金云云,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1時35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51至54、65至6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55至63頁) ⑷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網路結識丙○○,後向丙○○佯稱:購買家電可進行退稅云云,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7月1日14時35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⑶112年7月1日14時37分許 ⑷112年7月1日14時38分許 ⑸112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日14時40分許 ⑺112年7月1日14時41分許 ⑻112年7月1日14時42分許 ⑼112年7月1日14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600元 ⑼3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77至78、95至97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79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89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後用LINE向戊○○佯稱:有賺錢管道且可獲得高額回饋云云,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⑴112年6月30日20時9分許 ⑵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⑶112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03至113、1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15至142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3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後用LINE向丁○○佯稱:可購買商品並退稅云云,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⑴112年6月29日17時7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7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181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181號卷第153至156、159至16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6181號卷第157頁) ⑸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181號卷第27至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杜功雄)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阿成」之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 ○○ 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112年6月底一個同胞『阿成』說要借用提款卡,讓他哥哥匯款給他,我在以前住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間廟運動碰到他,常跟他聊天,過一個多禮拜,他說他哥哥在臺北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提款卡,他說他國語不通,去銀行開戶很難開、很麻煩,所以我就借給他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他說借的那天晚上他會去領款,領款後就還我,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對方聯繫方式,我想說每天帶兒子去那邊都會碰到他。我當時沒想太多。112年6月26日之後都不是我操作的,我申請該帳戶的門號是以前公司的,離職後手機還給公司了,當時門號0000-000000,現在手機0000-000000,我沒收到簡訊訊息,但29或30日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一直有錢進入。當天晚上他沒還我,我以為他在忙,可能改天會去那邊還我。該人沒有再出現,我有去他說他住的巷子找,但找不到。我沒有掛失,後來銀行打給我,我請銀行封鎖,想說這樣就沒事,當時沒有報警,我想說請銀行封鎖就好」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阿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若欲提供阿成之親友匯款,僅需將帳號提供後,待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付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另依交易明細觀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將3000元領出後,同年月26日起即有存入1000元(含手續費15元),隨即領出,用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則有告訴人等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情形。是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26日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依被告到庭時,中文聽、說流利,顯已在臺灣生活相當時日,被告發現「阿成」未依約歸還,亦尋人無著,理應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遲至112年7月2日仍無何作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已請銀行封鎖,然應係遭警示之後客戶通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探探對話紀錄、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之家樂福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丙○○、戊○○、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己○○、丙○○、戊○○ 、丁○○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提告) 112年6月7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3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4時31分許 15萬元 3 戊○○(提告) 112年6月26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許 4萬2000元 4 丁○○(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8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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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楊郁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婷自民國114年1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52 分許,對楊郁婷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16-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維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固以業經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據以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 間亦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諸前案之罪質、手法、情節均與本案雷同,犯罪 時間亦近,是本院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海賊王POP多佛朗明哥」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 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1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經過由劉家維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維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臺面板上方,價值計新臺幣4500元之「海賊王 POP 多 佛朗明哥」公仔1個,得手後徒步至中國醫藥大學復健醫療 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劉家維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 路口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伍庠豪到場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庠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17

TCDM-114-中簡-210-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店裡飲用清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   6日4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衝上人行道。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17

TCDM-113-中交簡-185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 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324-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 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 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 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 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 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 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 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 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 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 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 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 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 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 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 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 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 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 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 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 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 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 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 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 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 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 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 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 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 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 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 ,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 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 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 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 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 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 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 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 。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 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 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 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 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 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 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 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 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 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 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 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 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 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 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 ,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 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 ,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 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 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 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 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 ),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 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 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 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 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 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 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 。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 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 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 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 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 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 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 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 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 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 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 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 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 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 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 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 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 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 。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 (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 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 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 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 ,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 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 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 )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 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 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 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 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 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 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 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 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 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 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 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 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 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 「(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 。」「(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 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 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 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 ,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 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 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 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 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 ,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 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 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 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 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 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 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 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 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 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 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 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 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 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 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 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 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 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 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 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 ,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 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 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 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 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 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 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 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 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 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 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 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 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 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 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 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 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 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 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 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 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 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 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 ,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 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 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 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 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 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 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 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 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 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 、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 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 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 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 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 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 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 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 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 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 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 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 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 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 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 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 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 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 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 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 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 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 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 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 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 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 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 。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 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 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 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 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 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 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 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 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 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 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 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 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 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 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 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 ,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 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 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 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 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 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 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 。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 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 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 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 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 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 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 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 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 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 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 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 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 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 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 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 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 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 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 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 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 ,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 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 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 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 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 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 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 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 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 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 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 、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 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 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 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 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 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 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 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 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 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 ;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 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 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 ,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 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 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 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 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 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 ,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 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 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 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 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 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 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 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 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 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 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 ,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 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 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 「(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 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 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 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 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 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 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 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 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 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 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 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 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 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 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 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 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 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 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 ,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 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 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 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 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 。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 ,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 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 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 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 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 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 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 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 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 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 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 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 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 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 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 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 ,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 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 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 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 、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 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 ,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 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 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 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 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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