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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 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 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 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 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 ,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 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 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 、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 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 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 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 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 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 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 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 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 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 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81-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鐘嫦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廣楨 被 告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廣楨新臺幣7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嫦娥新臺幣70,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元、70, 725元分別為原告林廣楨、鐘嫦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建國一路404 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原告林廣楨(下稱林廣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鐘嫦娥(下稱鐘嫦娥) ,同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 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有第十二胸椎第 一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而受損害,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 元;鐘嫦娥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5,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廣楨9 ,400元。㈡被告應給付鐘嫦娥235,75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紀錄單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設有明文。   ⒉經查,林廣楨事發時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嗣變換 至內側車道,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林廣 楨自應遵守前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經當 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75、76 頁),被告騎乘甲車沿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而 林廣楨則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其後突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遭被告自後追撞,可見林 廣楨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進而侵害被告路權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則原告猶執詞陳稱林廣楨對於事故之發生為無 過失云云,即無足取。是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林廣楨與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為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林廣楨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顯然侵害被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過 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 以判定林廣楨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 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林廣楨與有過失為抗辯, 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林廣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林廣楨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40 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為憑,又乙車為1 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自107年3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50 元【計算方式:9400 ÷(3+1)=2350】,故林廣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5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鐘嫦娥部分: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鐘嫦 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由親屬協助照顧1個月,以每日2,0 00元計算,共支出6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而目前全日看 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 似案件所已知,則鐘嫦娥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 000×30=6000),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查鐘嫦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事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 ,並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5, 750元(25250×3=75750),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鐘嫦娥為高職肄業 學歷,現在市場擺攤賣豬肉,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外送員等情,業據鐘嫦娥及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 592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 袋)。本院審酌鐘嫦娥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鐘 嫦娥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鐘 嫦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鐘嫦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5,750元(60 000+75750+100000=235750)。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林廣楨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林廣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5元【2350×(1-0.7)=705】;鐘嫦 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725元【235750×(1-0.7 )=707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廣楨705元、鐘嫦娥7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等請求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5

FSEV-113-鳳簡-496-20250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2025-01-13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逸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逸新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道○號36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施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駿騰沿同向外測車道往前直行,因申逸 新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碰撞施 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施文健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 陳駿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申逸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6至38、58頁;審交 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證人即被害 人施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36至38頁)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12年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19至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車損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被告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掌電字第ZUWA6184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勘察KLF-8877號車行車影像報告暨勘驗照片( 見警卷第5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4、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數)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 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25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41、43、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 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 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與被害人施文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發生碰撞,   造成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 復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申逸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施文健: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 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前揭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 車道上由被害人施文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 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簡 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 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2313-20250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3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 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 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 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 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 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 ,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 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 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 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 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 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 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 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 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 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 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 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 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 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 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 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 ,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 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 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 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 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 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 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 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 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 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 ,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 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 、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 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 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 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 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 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 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 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 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 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 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 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 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 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 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 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 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 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 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 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 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 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 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 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 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935-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智賢駕駛之BNQ-5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受 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8,03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已經把嚴重的撞擊減到最低,原告車速太快, 伊有讓原告超車,後來又急煞車,也是伊促使原告緊急煞車 ,不然原告車速太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45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 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520元、 零件費用18,229元,合計45,749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 ,已使用2年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剩餘7,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20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4,555元(計算式:7,03 5+27,52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NQ-5330號 111年6月 113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229元 7,035元 27,520元 34,55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9×0.369=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9-6,727=11,502 第2年折舊值    11502×0.369=4,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2-4,244=7,258 第3年折舊值    7,258×0.369×(1/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3=7,035

2025-01-10

TPEV-113-北小-476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奕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奕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奕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   被   告 佘奕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奕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陳霆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佘奕寰左後方之內側車道, 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霆翰受有右手手掌 部紅腫及右腳腳踝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霆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奕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霆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內湖長春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佘奕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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