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