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