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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 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嗣兩造於110年7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從未依約 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並負擔費用,為 增進乙○○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母姓,及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乙○○,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前 開一切事證,認為乙○○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人同 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乙○○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乙○○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8-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聿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聿 峯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李聿峯(下稱李聿峯),嗣兩造於110年 7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李聿峯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 從未依約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李聿峯並負 擔費用,為增進李聿峯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 母姓,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事證,認為李聿峯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 人同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李聿峯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李聿峯有含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聿峯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9-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李慶君 關 係 人 李隆台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慶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明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隆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 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聽懂簡易之指示,如將手機放置不同位置、吃飽有 無、身體有無不適等,均能做出適當回應,惟無法以語言 表達,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不知道時間、 住所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以手往前揮動,答非所問,鑑 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 ,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 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叔,相 對人之姑姑古李春蘭、李五妹、李秀珠、李秋菊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隆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桃園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 隆台、古李春蘭等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39歲,領 有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廣愛教養院受全日照顧, 聲請人居住於台中,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水泥業,工作穩 定,規劃未來每3個月或半年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有固定住所及彈性時間,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妥 善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監宣-24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葛」。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認領,並約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乙○○自出生後均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頁)、戶籍資料( 第9頁)為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後至今,相對 人都沒有跟未成年子女見面,也沒有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在未成年子女認知中,聲請人男友才是爸爸,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日後會對姓氏感到疑惑,故聲請變更姓氏,.. .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稱很愛聲請人,希望能改從聲請人姓 氏葛」,有該會函及訪視報告在卷(第22~25頁),又社工 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給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電,故無法訪 視,有回覆單在本院卷第26頁可稽,相對人對本院命提出答 辯之函文並未回覆,亦未到庭,有函、送達證書、114年2月 10日庭期報到單在本院卷第16、18、20頁可參,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長期對探視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尚非無據 。 三、綜上,考量乙○○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長期未 探視,亦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乙○○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其實際照顧生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 不利於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及乙○○明確表示希望與母 親同姓,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891-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   相對人之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宋○○之精神狀態呈現思覺失調狀態,有嚴重妄 想病狀,相對人前因骨盆骨折,在臺中醫院精神急救病房住 院時,醫師表示需立即開刀,否則將終身無法行走,然宋○○ 竟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並表示X光乃醫院作假,檢查資料 也非真實等,然經聲請人向醫院洽詢,確認相對人之病情嚴 重。另外,相對人名下房產每月收租約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目前均由宋○○收取及處分,然相對人住院期間由醫 院代購之尿布清潔用品、部分醫療用品等費用,均遭宋○○否 認及拒絕支付款項,致使醫院拒絕代購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 品。目前相對人遭宋○○強行帶回家中照顧,宋○○卻將相對人 安置在1樓客廳,生活條件極其惡劣,甚至放任相對人隨意 外出、露宿街頭不回家。從而,不論是基本生活用品的斷供 ,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或者因為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 ,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為此,請求鈞院 命令臺中醫院為醫療手術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 項 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 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 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之 胞兄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改定 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有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聲請事件, 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宋○○對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供,導致相對人 生活陷入困難,且因宋○○拒不簽署相對人之手術同意書,導 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已陷入急迫危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生命安全陷入急迫危險之情況, 則聲請人之主張,已非有據。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症為何、是否亟需進行手術以免危及生 命或造成重大之身體傷害等情,據該院函覆:「1.是於本院 就醫,罹患思覺失調症和右股骨頸骨折。2.根據骨科醫師楊 維宏的會診資訊,如果病人和家屬皆同意動手術,就可以做 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意味不是緊急處置的手術。3.監護 人宋○○先生認為手術有風險,表示無法信任本院的骨科醫師 ,故拒絕代理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084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 雖有前述之身體疾病,然其尚無進行緊急手術之需要,並無 證據足認其無法取得手術同意書,已導致生命安全陷入急迫 危險之情形;且宋○○係基於手術具有相當風險等考量,而未 簽署手術同意書,亦無從憑此即謂其具有不利於相對人之「 緊急狀況」,則聲請人之此揭主張,並非可採。本院復函囑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 視之結果,宋○○每日均會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而相對人雖 走路一跛一跛、墊著腳走路,然相對人表示腳不會疼痛等情 ,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稱宋○○對相對 人之基本生活用品斷絕供應,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難云云 ,亦難憑採。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有核發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主張尚難憑信。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V-114-家暫-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8-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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