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