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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收養人戊○○、丙○○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惟其實際住所在台中市○○區○○巷○0弄00號,而被收養人乙○○ ○則係越南國籍人,在臺無戶籍,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 、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1

ULDV-113-養聲-67-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相 對人為乙○○,並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乙○○即丙○○之養母之親 權及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養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養母乙○ ○於105年間與○○○離婚後即離家未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保護 教養義務,甚與未成年人未再聯絡、見面,乙○○並另案聲請 終止收養,由鈞院以000年度養聲字第00號案件審理,乙○○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 屬可為保護教養,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0 9年12月協助將未成年人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附設私立○○育幼院,以穩定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 ;未成年人之養父因病亡故,其養母對未成年人無感情基礎 及扶養意願,且未盡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乙○○對未成年 人丙○○之親權。又查無未成年人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丁○○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離婚後即未與丙○○來往,因○○○去世, 鄉公所來文說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但伊目前無工作又罹 患精神疾病,伊沒有辦法行使親權,伊要放棄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佐以聲請人出具之脆弱 家庭個案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載明:109年8月14日未成年 人丙○○之學校通報案家為隔代教養,案主自小由案祖母照顧 ,案祖母跌到後行動不便,擔憂自己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 ,109年12月4日陪同案主入住○○育幼院,111年8月之前,案 主之養父曾前往育幼院進行親屬會面,確認案主在院適應情 況良好,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案養父因病多次進出醫院 ,案祖母則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113年2月1日案養 父因感染症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在醫院病逝,相對人於 105年與案養父離異後,與案主關係疏離,對案主無感情基 礎亦無照顧意願,近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無其他親 屬可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提起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本府任之,俾利 醫療、就學、發展與照顧等事宜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 以:案養母於105年與案養父協議離婚後就未曾與案主接觸 互動,案養母連案主面貌皆已完全遺忘,惟113年3月7日接 獲○○戶政事務所公文始知其為案主之法定監護人,惟案養母 具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其自述原在○○鄉○○ 工廠從事作業員,113年4月間因癲癇發作在家中跌導致肩胛 骨脫臼需打入4支鋼釘,目前在家中休養,薪資部分約為每 月新臺幣19,000元至2萬元,無餘裕可扶養案主,案養母目 前生活花費依賴其兄長支應,評估案養母已無法適任案主之 主要照護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 年6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1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安置機構3 年,未成年子女陳述於幼兒園階段,案養父經常外出然未工 作,案養母便離家未再與其同住,此後由案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直至未成年人7歲,案養母與案養父才離婚,未成年人 自國小5年級因案養祖母生並無力照顧其而受安置迄今,未 成年人目前喜歡居住再安置機構,希望未來繼續居住在此安 置機構至能自力生活為止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113年6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28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為憑 。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5年離婚迄今未與未成年人丙○○有何聯繫 、照顧,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 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 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丙○○之養父已逝、相對人即養母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 。又丙○○之養祖母現罹病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外養祖父母 已逝,丙○○復無同居之兄姐,依前揭規定,已無足以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對未成年人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參酌上情,認彰化縣政府社工丁○○為未成年人丙 ○○之社工員,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未成年人之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215-20241122-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 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 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 ,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 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 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 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 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 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 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 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 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 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 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 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 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 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 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 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丁○○、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 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5,000元。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0分之3,餘 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 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 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 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 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 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甲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丁○○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丁○○訴說他方不是之處, 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丁○○,致使丁○○目 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參與、知 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利,兩造 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此親子關 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避免陳述 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若能積 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將有益 於丁○○之心理調適,為健全丁○○身心發展,兩造皆有責 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主動協助子 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目前遭遇家庭 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家庭樣式,肯 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教育資源,將 可讓丁○○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與復原力,因而 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兩造離婚所帶來 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丁○○涉入紛爭怨 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女生活之舉動,減 少對丁○○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家庭資源幫助子女。 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丁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動建立、維繫丁○○與原 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 並有責任陪伴丁○○接受後續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 視權方面,建議丁○○與被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 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 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 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 動,在重要節日(如:生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 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丁 ○○年紀增長,再視其身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 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65至399頁)。    ⑵丙○○部分:目前丙○○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告, 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之喜 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丙○○與原告間 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倘若 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動,應 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北 ,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質,丙 ○○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仍無法承 擔主要照顧工作。丙○○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哥哥丁○○分 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丙○○最明確之考量因素 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親權建議之最主 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 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且子女有權與父 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丙○○之心理需求,而 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丙○○需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 ,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 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 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 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 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 入丙○○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 兄弟之衝突,以協助丙○○建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 量丙○○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避免丙○○在親方之間 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立合作關係,讓丙○○得以在安全 、穩定之環境下與親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 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 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 第11號卷第337至356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丁○○、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丁○○、丙○○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甲○○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 、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 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丁○○、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丁○○、丙○○自行決 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丁○○、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丁○○、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3-家親聲-100-20241121-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 法定代理人 江○○ 關 係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甲○○願意 自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又依據收養人甲○○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是我的配偶,我要收養乙○○為養子,因為我想要給他 一個完整的家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 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收 養人相處,相處有6、7年,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被收養人本身也有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我離婚後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向法院請求 被收養人之生父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被 收養人之生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46元扶養費,及 給付之前代墊扶養費916,378元,但被收養人之生父迄未給 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金○○對於本件甲○○要收養乙○○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 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 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診所一般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 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法定 代理人過去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 收養人出生約4個月大時與法定代理人離婚,被收養人生父 在離婚後未曾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法定代理人於112年間 透過法院向被收養人生父請求並經法院和解成立,被收養人 生父每月須提供9,446元,然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提供扶 養費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因被收養人無父親穩定陪伴及 照顧,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收養人家人 同意支持下,為維護被收養人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向法院 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 養人面對社工提問會主動回應,態度積極,經濟及工作收入 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雖僅為1年多,然實際 交往約5年至6年,能表達彼此對感情的想法,也持續穩定經 營家庭生活,兩人在言談中會互相體諒對方工作辛勞,也會 開心分享全家人於假日外出旅遊之感受,雖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父親及弟弟同住,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相 處融洽,亦能互相給予關心及支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 其家人也會在言語中感謝對方陪伴,能隨時溝通,觀察家庭 間均能相互尊重,家庭經營及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也會隨 時提供想法,法定代理人也願意溝通配合,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共同育有1女即本案次女,收養人也能體恤法定代理 人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辛勞,故在下班後會盡力協助照 顧次女,也會在法定代理人照顧次女時陪伴被收養人,收養 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及管教會以 法定代理人主導,也因被收養人在幼兒園時期便已與收養人 相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狀況穩定適當,收養人為 合適之收養人;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時期 便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而經常外出共處,而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在112年8月2日結婚前,便搬至與法定代理人、 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 之興趣、喜好及個性十分了解,也能適時給予被收養人意見 與解答,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為其法定上父親很是期待,一 家人也能分工共同照顧次女,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出席學 校活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更勝一般父子,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穩定適當,綜上所述,本案為繼 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3日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至今均無關心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 即使在112年間經法院和解成立須每月提供9,446元扶養費用 ,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均未提供,似有未盡照顧之責,未妥 善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健康、經濟、婚姻及過去試養經 驗均穩定,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試養過程 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父子關係穩定,據被收養人表示,很 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爸爸,若依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 養人生父過去未提供扶養費且未穩定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 情形屬實,則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合適照顧者及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 金會113年11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62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也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下稱安家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 ,然經前往家訪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果,又無被收養人之生父 之聯繫方式,故安家關懷協會予以退件處理等等情形,有安 家關懷協會113年10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30461號函檢附之退 件說明單1件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長期相處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 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又被收 養人也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的「爸爸」,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金○○、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 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 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養聲-5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蔡勳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勳侑、 蔡淑瑤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蔡勳侑、蔡淑瑤之親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同 居祖母,相對人甲○○則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於104年4月7 日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蔡宏文兩願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父蔡宏文行使負擔,嗣蔡宏文於113年6月 21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即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行使親權,爰 依法聲請停止其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上開未 成年人及其等生父蔡宏文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 ,表示:「我之前因為車禍撞及到頭部,導致我有精神疾病 ,希望未成年子女蔡淑瑤、蔡勳侑可以得到比較妥適的照料 ,所以由他們監護,這1點我可以同意,只要他們願意照顧 ,我就沒有意見。我的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是基本薪資,我 只能養活自己,我已經有10幾年沒有看到小孩,我都是中斷 看到的,我只有看1、2次,我是小孩的母親,為了小孩教育 ,如果對小孩比較好的話,我願意停止我對小孩的親權,由 阿公阿媽行使親權。我有跟小孩溝通過,他們2個小孩都說 要回去台北,我同意他們的想法,只要他們舒適就可以了。 我離婚以後,我自己1個人生活10幾年,我也沒有負擔扶養 費,現在我也不知道如何給小孩生活上的幫助,我相信聲請 人他們的教育方式,他們也對小孩很好,我願意停止親權」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 進行訪視評估,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評估,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 相對人自陳因車禍後致身心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即未 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且需長期服用神經科藥物,相對 人現於便利商店工作1年多,工作及收入穩定,然收入不多 ,經濟狀況較不足,相對人現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然提供照 顧支持的動機較消極,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父親於104年離婚,未成年子女後來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 妻共同照顧,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固定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現況不瞭解,未來亦無積極的照顧意 願,親權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丈夫工作時 間以白天為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亦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心,而相對人工作及作息時間並不 固定,亦無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較不瞭解,親職陪伴時間較 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丈夫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 較不便,未成年子女能自行因應交通問題,住所空間足夠, 未成年子女有獨自使用房間,住所外觀較老舊,然未發現有 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未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⒋監 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個人條件及精神狀況,且不希望改 變未成年子女日前之照顧環境,對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意願 及動機較消極,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為監護人,未來持續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瞭解,未 成年子女蔡勳侑將繼續留在雲林縣讀書,並由聲請人丈夫照 顧,待其完成國中課程後即回到聲請人家同住,而相對人並 無教育規劃,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勳侑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 年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父親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另僅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身心需求並不掌握、不瞭解,確有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来亦無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之意 及動機,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唯相對人尚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關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被照顧及 受監護意額部份,未成年子女蔡勳侑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父親 親自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訪視時未發現受不當照顧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一定想法 ,聲請人夫妻願意全力配合,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傾向希望留 在聲請人丈夫被照顧,不想變動就學環境,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蔡勳侑雖保有一些聯繫,然親子互動關係上並非親密。 目前僅訪視未成年子女蔡勳侑及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據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獨力負擔未成年 人蔡淑瑤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互動良好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蔡淑 瑤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評估聲請人監護時間 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良好,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人轉學事宜,故希望 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成年人蔡勳侑續住雲林縣完成國中學業,未成年 人蔡淑瑤就讀新北市重新國小,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蔡淑瑤陳述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並期待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現任未成年人蔡 淑瑤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 21日因病過世,相對人未負擔照顧之責,未處理未成年人事 務,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蔡淑瑤之意願,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及未成年人蔡勳侑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 人當庭陳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上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 3315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87144號函暨所檢附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未成年人蔡勳侑、蔡淑瑤之父蔡宏文於113年6月21日死 亡,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母,對其等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04年4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亦甚少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上開未成 年人情感疏離,且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顯無負起 親權人責任之意,足見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確實有疏於保 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 已歿,生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父母,長期為上開未成年人之重要照顧者,依法即成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 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05

UL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2024-11-01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芳綺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湯建軒律師 相 對 人 呂政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呂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另 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於111年6月28日協議 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112年農曆過 年後曾復合,同年4、5月間又分手,之後1個多月的時間相 對人拒絕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僅能 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且不能帶回過夜,因此聲請人 完全無法獲悉次女情況,只好致電學校詢問導師,據導師透 露,次女時常表達對聲請人、長男之想念之情,惟次女不慎 讓相對人母親得知其會在學校與聲請人通話,自此聲請人便 無法再與次女聯繫,直到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 對人才讓聲請人恢復會面。嗣相對人為了與聲請人復合,以 會面交往為籌碼,要求會面時須讓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 ,聲請人思女心切無奈同意,相對人甚至會要求同宿同眠及 發生性關係。 2、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亦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大、小便,出 言不遜,造成次女、長男恐懼。同年月13日,相對人告知次 女可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寄讀,嗣後卻因聲請人拒絕 復合而反悔,要求聲請人將次女送回,次女得知後反應劇烈 ,聲請人多次勸說均未果,因此請次女自行傳送語音訊息予 相對人表明心意,並非聲請人片面更動次女就學情況。 3、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雖就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惟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欲與次女進 行通話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未成年長女呂OO告知次女被 相對人帶出門,聲請人翌(30)日再度致電方知前一日相對 人帶次女去找女友,顯見相對人並未將次女之會面交往權益 放在第一順位。 4、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藉故拒絕聲 請人與次女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導致次女常難過哭鬧, 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確實有阻撓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情 事,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似有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惟無礙於先前所產生之瑕疵。且聲請人擔心相對 人是因在訴訟中而不得不為之,會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回復成 以前狀態。 5、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存款,不重視飲食均衡,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次女之生活、就學安排反覆不定,漠視次女身心健 康,阻礙次女與聲請人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且栽贓聲請人未 經同意將次女留下並寄讀,顯見非一位合格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存款,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且兩造 未離婚前為次女主要照顧者,與次女建立深厚依附關係,最 適任正值發育青春期階段之次女之親權人。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考量由聲 請人為實際照顧者,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 例為2: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目前兩造各自照顧 一名子女故互相未請求扶養費,若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次女親 權人,聲請人將需同時負擔次女、長男生活所需。因此請求 相對人自未成年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次女 、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 各11,455元。如有一期遲誤,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 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如家事聲請辯論狀附件一所載,希望次 女之寒、暑假可以兩造各半,且此附件內容僅針對聲請人與 次女部分,不包含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後還同住一段時間,直到有一次聲請人酒後兩造吵 架,聲請人才帶長男回雲林。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對於會 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及確定之時間,會參考兩造工作時間調 整,但都是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將次女帶到聲請人住處,全 家同住同宿。112年4、5月間兩造吵架,因此相對人不願主 動載次女至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自己開車到相對人住處探 視、不要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次女,但聲請人不願意,況且一 個禮拜多後,相對人也有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並無 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2、113年2月10日農曆過年時,相對人攜次女至聲請人住處進行 會面交往,並約定同年月13日相對人會攜次女返家,詎料13 日時聲請人以次女不想上學為由拒絕交付子女,經相對人多 次聯繫或尋求員警協助均未果,聲請人亦不讓次女返校就學 ,學校不斷通知詢問。嗣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及暫時處 分,並經過議員、教育處處長協助,聲請人方讓次女回相對 人處,顯見反而是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房內隨地大、小便一事,是當天兩造與子 女一同出門,兩造均有飲酒,但相對人不勝酒力喝醉,才在 尿急情況下誤將衣櫥認為廁所。至聲請人稱000年0月間有一 次未順利進行通話會面交往云云,兩造作成調解筆錄後,僅 有該次沒有進行通話;是因為次女上課時跌倒,聲請人打至 相對人家裡時,相對人家人也有解釋帶次女去收驚,之後相 對人也有請次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交 往之行為。 4、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案件,未就改定事由提出相關證 據,且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未就扶養費部分表示意見。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依照兩造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 容進行,但也願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次女現 已國小三年級,將來可能會去安親班或補習班,若是增加30 天可能對次女課業方面有不利影響。若是裁定酌增聲請人與 次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也能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能 一併酌定。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0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離婚後,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有復合,同年4、5月間再次 分手。 ㈣、113年2月14日或15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帶回次女,相對人 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 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則於同年 月20日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 成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相對人則撤回上 開交付子女及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於112年5月起,有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 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云云;相對人則表 明只是不願意把次女載過去聲請人處,並沒有拒絕聲請人前 來相對人住處探視等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 人該段時間有完全拒絕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之狀況;聲請人代 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時稱: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與 次女僅能利用學校午休通話進行微薄的線上探視云云(見本 院卷第215頁),更聲請人本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相對人本 無將次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之義務,如果聲請人想要與子女會 面大可和相對人協調時間、方式,而非要求相對人配合接送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曾復合,復合期間兩造 一家4口可能同住一起,分手後關於子女會面部分,則有賴 協調約定。何況聲請人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 人有讓聲請人恢復會面,聲請人自陳當年暑假和次女同住約 兩個月,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 (見家調字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且嚴重的阻礙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情事,僅因兩造曾經復合後又分手,感情 糾葛導致溝通不易,無就會面細節達成共識,僅有約1個月 期間無法會面之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小 便,出言不遜乙節;相對人坦承因為喝醉酒,誤將衣櫃當成 廁所,尿在衣櫃等語;兩造於當日之後應發生嚴重爭執。11 3年2月13日相對人自己向次女表示讓她留在聲請人處唸書, 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證物袋),聲請 人考量次女意願,故不願意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進 而傳送訊息表示要用強制法令帶他回來讀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實則,相對人雖曾為上開要讓次女留在聲請人處之說 詞,隨即反悔。相對人酒後脫序之行為,及因與聲請人吵架 ,兩造再次分手,脫口向次女表示「你就跟媽媽一起住一起 睡就好了」之行為實有不當。然兩造並未達成改定親權協議 ,且次女年僅8歲,極容易受到父母意見影響,聲請人豈可 以次女意願為由就拒絕交付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 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乃將次女交相對人 帶回原學校就學。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 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次女後,以113年3月26日雲萱監字 第113104號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健康狀況正常,能穩定回應提問,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 同住母親及父親兄長可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在未離婚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評估 有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無約定探視會 面交往時間,均依相對人時間配合會面同宿,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同宿交往,相對人會陪同住宿,又113.02.15未 成年子女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多次安撫仍不願返回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因此在聲請人安排下寄讀於當地學區之山 內國小一週,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中埔同仁國小通報中輟後, 聲請人再次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返嘉義就讀,然相對人僅同意 在113.03.16可返回一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交 往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住所照護環境適當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去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 意相對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同宿,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 度,然因過去未約定會面交往且會面時間不穩定且須配合相 對人心情故而聲請本訴訟案件,評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適當。㈣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9至80頁)。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以113年4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11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相對人遺傳高血壓病史,有服藥及定期回診,其他健康狀況無異,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母親及同住家人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相對人於假日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所互動,雙方會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後續因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於今(113)年約2月底至3月16日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但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雙方目前於3月28日經法院調解時約定會面交往事宜,於4月1日開始執行;評估相對人會依循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執行,也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爭取維持分別行使親權方式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以義務教育課程為主。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由聲請人決定親權歸屬安排,當時約定以分別親權為安排,雖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弟之親權,但兩造會於假日期間共同生活,不過今(113)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無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使得未成年子女於學校為未到校一週,因聲請人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後相對人請求議員協助,經教育處處長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也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原校(嘉義地區),但聲請人卻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過相對人認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照顧,且協議離婚時,是聲請人自行決定分別親權,使相對人希望以維持分別行使親權為主,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㈥、由與兩造分別居住雲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五、評估未成年次女過往迄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正常,亦無明顯被消極照顧或對待之情形,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和互動應屬正向。家調官邀請未成年次女介紹其家人,未成年次女先說好,接著陳述:「媽媽很善良,是很好的人,然後喜歡吃火龍果、還喜歡吃臭豆腐、還喜歡逛夜市、寶雅,不然就是跟我在床上看影片,我還會幫她曬衣服。爸爸會帶我去買餅乾、零食,會跟我說要買甚麼,他還會照顧我、晚上陪我睡覺、要出門會跟我說。姊姊是很好的。阿嬤我不太了解她(次女說完呵呵笑)。弟弟是很好,是善良又帥氣,也還會吵來吵去。」會談期間,未成年次女曾表示希望成年以前有些事情是可以兩造一起決定,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次女,兩造目前看起來沒辦法溝通,可以怎麼做?未成年次女提及略謂:「……,他們分開我還是會介意。像手鍊是我媽媽送我的,媽媽很愛我。」家調官問,那爸爸呢?未成年次女說:有吧!又調閱未成年次女在校相關資料及訪視校方,獲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次女跟祖母及姊姊同睡時,亦感到安心,且會想念相對人。上述資料亦未顯示未成年次女受有不當照顧或對待,但兩造目前正面臨家事事件訴訟,仍不免對未成年次女形成一些心理壓力、擔心或期待,建議兩造與學校仍應持續關懷未成年次女。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次女與兩造及其家人相處時多為正向感受,或可謂兩造願意關注未成年長女身心發展,提供其安全、自在成長環境,使其能開放地表達。是以,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持續落實之。肆、總結報告: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應無改定之必要。惟建議得再增加會面交往,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依循先前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至今,在未成年子女長面前爭吵和衝突之情形銳減,未成年次女亦能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及感受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次女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㈦、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 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 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 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又兩造自113年3月28日於本 院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後,目前進行尚稱順利,依 聲請人所述僅僅一次週三晚間電話聯絡未順利完成,不能認 為相對人有惡意阻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有酒後 失序行為,曾揚言要讓次女住在聲請人處後反悔;然聲請人 在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貿然不願交付長女亦有不當 。經訪視多次實地瞭解,長女並無遭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兩 造間衝突起因於彼此感情問題,如今確定分手、無復合意願 ,當可不再沿襲過往一家四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的會面 模式,逐漸適應兩造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之方式,亦即次女 、長男分別輪流至兩造住處進行會面。 ㈧、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姊弟二人共同生活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親權人,即日後仍是兩 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狀態。兩造既然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原 有默契即為不互相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為前提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次女、長男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之聲 請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此部分併予駁回。 ㈩、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 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解內容,目前進行尚稱順 利,及家調官建議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又 本案雖為改定親權事件,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如僅針對 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進行酌定,日後相對人與 長男的會面極易發生爭執,有一併依職權酌定必要,避免兩 造需再次為了爭訟奔波法院,花費時間、金錢。透過會面交 往,除了次女、長男可以和非親權人有更緊密的情感聯繫外 ,姊弟彼此間也增加更多共度時光,可以促進手足情誼。並 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呂OO、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呂OO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與次女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分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 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 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 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次女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次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0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40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長男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 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 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相對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貳、通知與接送方式:   一、通知方式:會面方(例如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 人負責通知相對人確認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晚間10 點前(亦即週六早上進行會面,應於週四晚間10時前通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對造 ,如未通知對造,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 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兩 造均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聲請人以一則簡訊或LINE 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在每月第二、四週按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對造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接送方式:由會面方至對造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欲與長男進行會面,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並得外 宿於會面方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方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 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會面方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對造得拒絕當次 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會面方放棄下次 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 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會面方並承諾會準時接送, 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電話聯 絡時間原則上為週三晚上7至8點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 與長男各進行約15分鐘通話,兩造均應保持電話暢通。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 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方應即通 知對造(親權人),若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會面 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親權人於會面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 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方,會面方於會面 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親權人,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5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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