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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4-訴-3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名顯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智雯 黃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案號:第11201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至108年期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下分稱正州公司、盛豐公司、振昌公司、瑞展 公司、鴻江公司、致穩公司,合稱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申報簽證業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 得原告涉有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 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報請交付懲戒。經被告審竣認原告確有幫助、教唆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案關營利事業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 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 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 112年3月8日案號1090521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處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之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 審會)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涉上開違失事實,同時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 審理中,原告否認犯罪,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皆應受無罪推定,被告不宜於現階段對原告為原處分。倘原 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得復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 再將原告移付懲戒,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如法院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上開情形皆係被告未就全部之違失事實為整體評價所生之憾 。且縱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非以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 定為要件,惟如此一來將造成懲戒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 實認定恐有不一致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原告無涉,則南 區國稅局對瑞展公司補徵之新臺幣(下同)71萬1,362元之 稅額及處以177萬5,845元之罰鍰、對鴻江公司補徵之25萬19 6元之稅額及處以62萬5,490元之罰鍰,原處分將之全歸咎於 原告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教唆及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 ,且經稅捐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12 月 23日會懲字第10903663061號函附決議書為處分(下稱第一 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撤銷 ,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112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據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應僅能就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前三 年即106年12月23日以後之行為裁處,又106年12月23日以後 至108年間稅捐機關就所涉案關營利事業補徵稅捐及罰鍰數 額為何,應予一併釐清,以此期間之事實將原告移付懲戒, 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之事實均在101年至108年間,自有不 當。 (三)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結果 ,法令之構成要件及所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行政 調查之認事用法,自不受法院認定結果拘束。原告主張其所 涉刑事案件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與原告無涉,爰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 原告所涉之違失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據南區國稅局查證交 易實情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係依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等之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表示,原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教渠等不正當 取具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爰原告核有教唆或幫助渠等逃漏 稅捐之行為,復有案關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之 客觀事實,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會計師法第61 條第2款作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亦 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2款規定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逃漏或幫 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經查:  ⒈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至108年期 間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 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64頁),而案關營利事業因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逃漏稅違章事實,經南區國稅局以附表一所示文號之 裁處書處以罰鍰等情,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9-74頁),且各該裁處書均已告確定而生不可爭訟效力, 亦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100831 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足以證明案關營利事業逃 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⒉南區國稅局調查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時,詢問 案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經理或財務會計,依據卷附會計師 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暨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確有教唆、 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的行為:  ⑴108年6月27日正州公司負責人蔡博全稱「(問:貴公司會計 楊幸妤稱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才 買不實進項憑證來扣抵?)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 顯101年開始主動跟本公司接觸,是邱名顯教本公司這樣做 的,固定收取不實進項銷售額的7%。」、「(問:有無其他 補充事項?本公司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 ,所以事務所幫本公司大概算一下缺少多少進項憑證,之後 就由名曜事務所邱友鴻就到本公司兜售發票。」(覆審案卷 第28、150頁) ⑵108年7月18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稱「(問:貴公司於108年 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至貴公司取得之相關帳 證資料,查得貴公司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申報……立 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上述4家 營業人與本公司間都是不實交易的。」、「(問:貴公司如 何取得前述4家營業人開立的不實發票?代價為何?)101年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經辦小姐有先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傳真 給我知道當年度大概要繳多少的稅、我看到後,我和陳錡峰 討論,他說問一下邱名顯如何處理,印象中,我打電話給邱 名顯,我跟他說缺400萬的進項,他說他看看有没有辦法, 之後他回電給我說可以,……102年我們買了400萬的發票,10 3年買了450萬的發票,104年買了1000萬的發票,4年總共買 了2250萬的發票。這4年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 名顯,我都是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 道發票是誰開的,代價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8%,是邱名顯 說的,我有邱名顯說可不可以降低一點,但是邱名顯說8%是 對方公司的要求,其中5%是要繳稅,另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 走,他只是單純幫我們。」、「(問:有關貴公司跟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的錢是如何支付 ?支付給誰?)101、102年是用匯款的,是匯到邱名顯提供 給我的帳戶,103、104年是給現金,印象中是我和陳錡峰一 起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當時没有簽收,是放在 信封袋内交給他,是單純買發票的錢。」(覆審案卷第28、1 52-153頁) ⑶108年7月9日振昌公司財務經理蘇麗香稱「(問:請問貴公司 101年1月至108年2月除了前揭公司以外尚有……金陽企業社…… 等6家營業人是否為無交易事實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我 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的外帳都是給邱名顯處理,他們寄過 來的外帳我們會收著,但不會翻閱,而且當年度開出來的發 票正本也不會交給我們,都是留在事務所做帳。我們在内帳 只會記載事務所8%,不會特別記錄公司或月份,……。」、「 (問:貴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窗口為何?)一開始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員跟當時的會計說我們的銷項比 較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會計就來 問我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他跟我說他會處理 但並没有說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這樣的話要開發票, 開發票需要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我們需要支付發票 銷售額的8%給他,我們就維持這個模式下去一直維持到前二 年左右。」、「(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 )都是用匯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傳真付款明細,我再用 匯款的方式匯入邱名顯的銀行帳戶內。」(覆審案卷第28-29 、154-155頁)  ⑷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稱「(問:貴公 司如何取得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本實發票?代價為何?) 本公司没有拿到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發票正本,都是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幫本公司申報扣抵。代價都是發票銷售 額的0.067到0.08向邱友鴻購買。」、「(問:有關貴公司 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如果是稅金的部分都是匯款至邱 名顯銀行帳戶内,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納。」、「(問 :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 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都是不實交易的 ,鴻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都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開立 這些發票,我自己都不知道鴻江公司有開立這些不實發票。 」、「(問:對於上述問題有無意見?)因為我們對於稅法 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 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卷第29、1 58-160頁) ⑸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稱「(問:本 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 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貴公司會計何硯萱認諾都是不實交易 ,請問是否屬實?)是,都是不實交易。」、「(問:有無 其他補充事項?)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第29-30、163頁) ⑹108年7月22日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據 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 瑞展公司、振昌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 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 前述15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 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多買一本光星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本公司與……瑞展公司及振昌公 司都是没有交易的。」(覆審案卷第30、166-167頁)  ⑺108年7月22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 :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正州公司、盛豐公司 ……等9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9家營業人間交 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 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 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多 買本立新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 ……」(覆審案卷第30、170頁)  ⑻107年4月27日致穩公司負責人陳志倫稱「(問:晉躍公司101 年8月26日設立,致穩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淨利 率從12.67%及19.67%,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淨利率驟降為 -1.59%及0.35% ;晉躍公司及致穩公司均於101年8月起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貴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本案是否由邱名顯 會計師建議做此一逃漏稅捐之規劃?)……,我是生意人,並 不清楚稅務規劃,是邱名顯會計師說另外成立一家晉躍公司 ,可以讓致穩公司節稅,所以就聽從其指示,請舅舅葉進良 掛名做晉躍公司負責人……來從事邱會計所稱的節稅規劃運作 。」、「(問:晉躍公司為一人公司,又無申報薪資扣免繳 資料,以其平均每年達3-4000萬元銷售額來看,與負責人葉 晉良之資力(財產僅其自住房屋土地、公司資本額僅250萬元 )顯不相當;另進項明顯不足,加值率異常偏高,故本局認 為晉躍公司自101年9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不實統一發票供致 穩商旅充當進項憑證,臺端是否承認?)承認,是邱名顯會 計師建議設立,來做節稅規劃所設立的公司。晉躍公司虛開 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並沒有收取代價。」(覆審案卷 第30-31、173-174頁)  ⒊會計師係經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其會計師資格, 而得執行會計師法所定財務報告簽證或其他與會計、審計或 稅務有關之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 任之專門職業人員。現代商業經濟活動與公司組織之健全運 作,建立於可資信賴之財稅資訊基礎上,此均有賴會計師之 專門職業人員,誠正忠實執行其職務。原告受案關營利事業 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 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竟長時間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 業逃漏高額營業稅,情節自屬重大,且經南區國稅局處分有 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2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 執行業務5個月,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案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宜以原處 分懲戒原告,若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將給原告帶來無法彌 補的損害,如被告再將原告移付懲戒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且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認定無罪,原處分將案關營 利事業逃漏稅捐全部歸咎原告亦屬違法。尤以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本案事實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 分對原告施以懲戒,均為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 均不可採:  ⒈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法文,只要會計師逃漏或幫助、教 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即應 付懲戒,本不以所涉刑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 即使其中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仍無礙被告依其職 權根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決定是否懲戒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不宜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對其懲戒應屬無據,即使其 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 ,原告因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 而有罪判決確定,各該審級刑事判決均如附表二所列,所以 原告主張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將使原告受到無可彌補 損害云云,應屬多慮。本案程序標的僅為原處分,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將再以同一事實懲戒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為原告臆測,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 處分也就已知之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集 中於本件懲戒程序為整體評價,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之違法。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 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 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 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 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 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 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 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逃漏營業稅,科以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處分。此處分既非以 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而同條第4款亦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 另為裁處者,前開3年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19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前經被告 109年12月23日決議處原告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 務5個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嗣原告提起覆審,案經覆 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15頁),是第一次處分被撤銷 確定後,裁處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重 為本件原處分,被告裁處權行使,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裁處權行使罹於時效云云,仍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 項次 案關營利事業 違章事實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文號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州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6月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08紙,金額計264,984,74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逃漏營業稅13,024,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9,536,994元。 (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3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得傑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125,00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687,501元。 (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45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0頁) 3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振昌公司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51,646,45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盛立機電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82,326元(逐筆彙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291,163元。 (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9000154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1頁) 4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瑞展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8年2月取得捷瑋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9紙,金額計165,043,35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計320紙,金額計154,125,128元(不含稅)與印林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經按期核算漏稅額711,3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775,845元。 (109年1月6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800080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2頁) 5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鴻江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773,5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計250,19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625,490元。 (109年7月2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000039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3頁) 6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穩公司於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取得晉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96紙,金額計194,861,01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743,02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614,530元。 (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70025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4頁) 附表二 項次 案關 營利事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三審) 1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分支機構致穩商旅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卷一第83-145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本院卷一第147-219頁) 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本院卷二第293-298頁) 2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卷一第221-331頁) 112年3月7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卷一第335-421頁) 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本院卷二第299-310頁) 3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本院卷二第57-100頁) 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本院卷二第101-110頁) 4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卷二第111-17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本院卷二第175-247頁) 113年11月13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本院卷二249-257頁)

2025-03-27

TPBA-113-訴-713-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林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積欠聲請人111年度 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5,135元未繳納,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 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呂承育律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4879-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 ○○○、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 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 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 ,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 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 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 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 ○○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 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 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 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 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 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 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 ○、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 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2025-03-26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和 林○欽 林○婷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郁 上 訴 人 林○容 被 上訴 人 鄭○○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一審本件訴訟,就請求返 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均認為有理由,分別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第1項、第2項所示,惟本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遺產部分不服提出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 求為廢棄與駁回,故本院上訴審僅就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即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惠於民國111年11月 16日死亡,遺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一、不動產;二、動產)之 遺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林○容在被上訴人未同意 之情況下,領取被繼承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二、動產)編號4 、5、6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2,854元(下稱系爭款項,即 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款711元;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 款45,316元;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6,827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 2,854元予兩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定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兩造。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林○容動支系 爭款項,除被上訴人外,確有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被繼 承人生病過程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仍 拒絕出面協同辦理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引發全體繼承人憤怨 。系爭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且嚴重不足,被上訴 人毫不負擔分文,竟猶斤斤計較系爭款項之繼承分配,實令 人寒心,且原審就上訴人林○容領取被繼承人系爭款項用為 喪葬費支付乙情,認不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得由遺產中支付 項目,顯有違誤,懇請本院能糾正原審判決之誤,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 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 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提出上訴,其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等 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等5人主張提領被繼承人系爭款 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等5人已就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在案,上訴人再為本件執為上訴,程序重複並無理由。上 訴人林○容在繼承開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繼承 人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 還予兩造共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5)。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惠於111 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 二、動產)所示。其中附表二、動產編號4至6 所示之被 繼承人之存款共62,854元(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林○ 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帳戶內領出。    ⒊上訴人等5 人於112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 馨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南小字 第18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5 人部分勝訴(即鄭○○馨應 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嗣鄭○○馨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領取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等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即就上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林○容領出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款項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實。   ㈡惟上訴人林○容主張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 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等5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審理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等事件,其中包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而所 主張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均與本件相同(見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17833號卷第31 頁、本院原審卷第91頁),且經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認定共385,750元, 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即64,291元),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調取 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有該 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可佐。申言之,上訴人 等5人既已於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中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而上訴人等5人亦 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擔全部喪葬費,自無另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領 取系爭款項支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林○容主張領取系爭 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 割,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容應返還 系爭款項於兩造併為遺產分割,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暨其法定 利息予兩造,核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 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5

TNDV-112-家簡上-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相對人兼楊 霈縈之繼承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林薦和即楊霈縈之繼承人 楊秉哲 楊秉錡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林薦和即楊霈縈之共同繼承人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楊書彬所遺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乙○○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170元、9,255元(共計15,425元),並提出判決、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核算,戊○○○、甲○○各應負擔3,085元(計算式:1,5425元÷5=3,085元);楊霈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志軒、賴語晞、賴宇宸、賴思安、蔡忻瑜、戊○○○、楊傑、乙○○均已對楊霈縈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關於楊霈縈之繼承人僅林薦和、甲○○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南地方法院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故林薦和、甲○○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085元。至丙○○、丁○○各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楊霈縈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丙○○ 15分之1 6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15分之1 7 丁○○ 15分之1

2025-03-25

KSYV-113-司家聲-2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 ,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 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 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 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 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 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 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 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 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 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 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 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 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 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 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 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 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 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 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 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 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 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 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 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 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 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 ,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 、【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 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 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 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 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 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 ;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 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 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 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 ,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 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 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 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 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 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 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 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 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 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 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 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 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2025-03-25

TNDM-113-訴-538-20250325-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滄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當初未婚、無子嗣,擔憂過 世後無人祭祀,始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 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死亡迄今已30餘年,聲請人每 年節日均有至富貴南山祭祀收養人,茲因聲請人有意回歸原 生家庭、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同父異母胞弟 即聲請人叔叔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惟查,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繼承 收養人所遺土地5筆、存款3筆等,上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13,922元,此經聲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21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11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本院函詢收養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關 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經原生家庭胞兄丁○○具狀表示,聲 請人揮霍無度浪費近億元,生父嚴燦城不得已將養母乙○○名 下台南市歸仁區2筆土地變賣以償還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 人所為致令生父生前痛苦不堪,故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回歸原生家庭等語,亦有關係人丁○○114年3月4日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況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3歲,具一般智識 能力並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 ,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聲 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 已逾三千萬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價值不可謂不斐, 而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 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請人生父母均已亡故 ,聲請人亦無需盡扶養義務之處。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 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6-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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