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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 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 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 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 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 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 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 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 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 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霓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霓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尚 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霓君所為 ,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 送鑑定,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邱霓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明知「NIKE」之文字與LOGO圖案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 標註冊號、專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在阿里巴 巴網站,下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嗣 該批仿冒商品於以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分提單號碼:YZ 0000000000)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仿冒物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 2647R24UN)、個案委託書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品罪嫌。再扣案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商品專用類別 扣案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鞋類 仿冒NIKE鞋48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07-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 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1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捐與」、第9至10行「、逃漏稅捐」 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112年6月1 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前某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 進口」,補充為「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持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6.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進口稅費 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4萬1,834元、營業 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更正為「以此 方法漏繳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之不法利益」。  7.附表二編號1至6貨品名稱型號欄中之「ABALON/ME/CPP/PR/1 2TINS/SIZE」,均更正為「ABALON/ME/CPP/CAN/PR/12TINS/ SIZE」。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瑞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 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 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設立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稱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 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不實商業發票報單進 口,導致少繳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 捐罪。  ⑵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 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 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 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 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亦有 明文。由上述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 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 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 之稅額。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權製作之 人,其冒用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 A S.A.公司名義變更本案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屬偽造行為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已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修改前經 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等旨,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變 造」一情,應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提供不實之商 業發票,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之行為, 時間上顯屬可分,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貿易公司,為減少 支付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海關代收之營業稅等費用,竟 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以報關,足生損 害於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CAMANCHACA S.A.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報關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更使其短收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漏繳之費用,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 29日基普機字第1131012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動陳報申 請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為貿易公司之經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漏繳之費用,顯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本案商業發票雖使勤穩公司獲取短繳進口稅、營業 稅、推款服務費等不法利益,惟被告已將上述短繳之費用繳 回,已於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漏繳之營業稅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依上開說明【見二、㈡】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 代徵性質,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 營業稅之行為有別,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謝瑞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勤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謝瑞慶配偶李明珠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經理,勤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實價格,向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訂購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透過佶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自智利進口。謝瑞慶為逃漏稅捐與各項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開立載有貨品 名稱、價格、數量之商業發票,以電腦將該等貨品價格修改 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價格,以此方式變造「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名義之商業發 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據以 製作報單編號AA/12/K16/Z0772號、AA/12/K16/Z1151號之進 口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以此不正方 法而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 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慶對上開情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勤穩公司 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2份、佶仁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用之商業發票、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113 年2月6日智經字第1130206010號函及函附發票影本、主動陳 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罪嫌。被告利用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 持不實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 之,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 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向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 320 320.0 225 225 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 310 620.0 220 440 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 310 930.0 220 660.0 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3 250 28250.0 175 19775.0 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5 250 8750.0 175 6125.0 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08 220 23760.0 155 16740.0 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88 220 41360.0 155 29140.0 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65 200 33000.0 140 23100.0 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8 200 23600.0 140 16520.0 10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57 200 11400.0 140 7980.0 1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7 200 15400.0 140 10780.0 1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3 200 6600.0 140 4620.0 1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7 200 3400.0 140 2380.0 1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0 140 1540.0 1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9 200 5800.0 140 4060.0 1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 200 1400.0 140 980.0 1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2 200 4400.0 140 3080.0 1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 140 1540.0 1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4 200 800 140 56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214,190.0 虛偽總價格:150,245.0 附表二、向CAMANCHAC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ABALON/ME/CPP/PR/12TINS/SIZE3 U-T 330 12.92 4341.12 10.34 3474.24 2 ABALON/ME/CPP/PR/12TINS/SIZE4 U-T 120 12.50 1500.00 10.00 1200.00 3 ABALON/ME/CPP/PR/12TINS/SIZE5 U-T 5232 12.50 65400.00 10.00 52320.00 4 ABALON/ME/CPP/PR/12TINS/SIZE6 U-T 4008 10.83 43406.64 8.66 34709.28 45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0 U-T 48 11.25 540.00 9.00 432.00 6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2 U-T 240 11.25 2700.00 9.00 2160.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117.887.76 虛偽總價格:94295.52

2025-02-27

SLDM-114-審簡-200-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功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其因受潘 誠忠(通緝中)委託,向楊耀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知悉楊耀中協助 他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於烤箱、冰櫃等二手 廚具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外國運抵我國境內,並於同 年月23日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 庫)藏放,竟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以陳世功4成、楊耀 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毒品抵債獲利,並邀集 郭珈瑋、張金順(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加入,渠等乃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3日)下午5時許,由陳世功、郭珈瑋分 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貨車及走路工數名前往三峽倉 庫,將該等廚具載運至張金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復由陳世功、郭珈瑋 、張金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拆卸上開廚具,取出夾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 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 30公克),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陳世功將如附 表編號1、3所示毒品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下稱○○路處所)藏放,由郭珈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分別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住處(下稱○○處所)、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處所)藏放;陳世 功另依潘誠忠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先載至不知情之陳永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01室(下稱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 上午8時許將之載至不知情之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居處(下稱○○○路處所)藏放。嗣經警接獲線報 ,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扣各該毒品,並扣得行動電話 4支、烤箱(菜底)19個、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 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楊耀中僅跟伊說該等毒品為愷他命, 伊係事後經郭珈瑋及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悉當中尚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楊耀中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 、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5萬元 ,委由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烤箱、冰櫃、 抽屜等二手廚具,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 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貨運司機游振 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 上開貨櫃運至三峽倉庫由楊耀中簽收;而被告前因受潘誠忠 委託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遂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 被告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 抵債獲利,另以2成毒品、上開廚具、10萬元之報酬,邀集 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 許,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 號貨車,由郭珈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顏志益召集數名走路工 ,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搬運上貨車,而由郭珈瑋搭乘該 貨車、被告駕車跟隨之方式,將該等廚具載至新竹鐵皮屋前 空地,由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 電鑽等工具開拆其中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 ,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 許,由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 表編號2之毒品先載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郭記水餃店,以茶葉包裝袋重新包膜分裝後,再分別載至 ○○處所、○○處所藏放;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載至○○路處所,並於同 日晚間9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 載至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路處所藏 放,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2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 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 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耀中身 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 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 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 、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 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 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包 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 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被告及郭珈瑋、張金 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扣案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 體向調查局南機站檢舉有夾藏約200公斤安非他命之二手廚 具貨櫃於同日下午運抵三峽倉庫,收件人為楊耀中,並經人 (即被告及郭珈瑋)以貨車載運離開等情,經南機站人員於 翌日(24日)與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合作,查獲該等物品運卸 在新竹鐵皮屋處,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 在該處逕行搜索,有111年6月24日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搜索聲 請書、職務報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18329偵卷〉一第51至56 頁),而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除可 認該等貨櫃、廚具入境我國並運抵三峽倉庫時,含楊耀中在 內與毒品有所接觸之相關人員,當已知悉其內係夾藏安非他 命類毒品及大致數量,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 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被 告及潘誠忠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 有變相增加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亦需掌握該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全然不 知所運輸之毒品內有愷他命以外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屬有 疑。  ⒉據同案被告郭珈瑋陳稱:被告本來跟我說進來的毒品是愷他 命,而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將廚具從三峽倉庫搬到新竹 鐵皮屋後,因為張金順的家人來關心,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要 當場開拆,並請張金順回來安撫家人並幫忙拆,我們看到烤 箱內拆出的毒品當下有嚇一跳,因為一開始都以為是愷他命 ,但我拆完後就懷疑是安非他命,就於25日上午就先傳通訊 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後來在早餐店時有跟被告說我們拆出 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8239偵卷 一第79、253至254、343至344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毒品照片顯示(參18329偵卷二第293至298頁、111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除已明顯 可見有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品項外,被告3人並明確將愷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區別裝盛及藏放於不同地點,可認 其等自廚具內實際取出毒品時,確已能自外觀察覺有除被告 所聲稱之愷他命外其他不同毒品種類存在,且依被告(暱稱 「彈弓」)與郭珈瑋如下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之,郭珈瑋向 被告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 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 麼賣」等語,並據其陳稱:「牛排」是指愷他命,「豬排」 是指安非他命,伊是在詢問陳世功這批貨是安非他命和愷他 命都有嗎等語(見18329偵卷第8頁),以此確認是否確有不 同種類之毒品時,被告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 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 ,依此答覆狀況並衡以前開情節,益堪認被告前已自楊耀中 處知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中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 類毒品,確具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 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   【被告與郭珈瑋之LINE對話擷圖,參18329偵卷二第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珈瑋、張金順、楊耀中、潘誠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走路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接 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 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業已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 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24日逕行 搜索新竹鐵皮屋,並於25日循線查獲被告及郭珈瑋等人,有 調查局南機站前開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 127657151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31頁),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 屬非輕,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 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被告上訴後尚否認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已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已 詳盡闡明(參本院卷第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法 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運輸本案大量毒品,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危害益廣,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緝,然所為仍應予 以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 量,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固定 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及原 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否認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郭 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烤箱19只、 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 ,係渠等用以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 毒品數量 查獲地點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包(總淨重8,614公克、總純質淨重6,873.1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路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05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參18329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總淨重139,204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包(總淨重22,23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2.8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47至159、177至183頁)、上開鑑定書 61包(總淨重30,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2,610.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239偵卷一第183至195頁)、上開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8包(總淨重78,075公克、總純質淨重57,650.6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9514偵卷第93至169頁)、上開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正紅花油」藥物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浩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透過其配偶   為負責人之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口貨品之機會,輸入本案禁   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其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其 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 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 ,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以兼顧公允。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正 紅花油」藥物12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陳浩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殷於比力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力可公司)擔任業務, 為比力可公司負責人黃雁姍之配偶,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交由 比力可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比力可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雙寶報 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1筆(進口報單編號:AW/12/236/A1147),夾帶未申報貨 物正紅花油12件(下稱本案藥品)而輸入。嗣基隆關人員查驗 發現未申報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浩殷辯稱:本案藥品對我的身體有效,在馬來西 亞菜市場就可以買到了,我是拜託對方幫我買1到2瓶,我不 清楚要申請核准,因為之前出國買2、3瓶通常沒有申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雁姍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本案藥品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供述亦證其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 ,上揭答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簡-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 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 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 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 」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 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 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 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 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 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 ,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 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 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 ,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2-27

TCDM-114-簡-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 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家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 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 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 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 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4-他-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2025-02-25

TNDM-114-簡-5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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