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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國-8-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男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雪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雪峰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 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 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22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 元、看護費用876,000元(每日2,4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 請求一年)、財物損失116,199元(系爭機車82,415元、蘋 果iPhone12 Pro 256G手機33,784元)、不能工作損失646,8 00元(因車禍罹患憂鬱症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7月 13日至112年8月12日薪資損失580,800元加移除鈦釘固定手 術後休養六周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447,779 元等損害,再依兩造過失比例7:3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4,226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821元不 爭執,其餘原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醫院)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即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7(340 元)、8(400元)、14(400元)、18(565元)、28(250 元)、30(360元)、32(540元)、35(250元)共計3,105 元,因與系爭車禍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岳成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即附表編號26,因未見原告提出 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就醫之治療項目系爭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73 元不爭執,至於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合計9,500 元,非本件必要性治療藥物,且傷藥粉與夜合究治療何種病 狀,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提出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需使用上述2項藥物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55 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876,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至111 年7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6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111年7 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醫囑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並無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陽 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主張因 系爭車禍有嚴重憂鬱症,而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 護,然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憂鬱症患者通常僅需陪伴 協助生活,而非有看護必要性。  ㈤財物損失116,199元部分:系爭機車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報 廢,當初機車購買價為82,415元,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7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原告另請求受 損之蘋果手機部分,僅提出受損照片,並無維修報價單及收 據,況原告已使用一段時日,自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機為 計算價值,遑論上開手機型號在二手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1 56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至多為20,389元(計算式: 8,233元+12,156元=20,389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部分:原告僅憑在職證明書,未提出 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抑或任何報稅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資 料,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 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週薪則為4,210元,再依2份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第0000000000號)記載休養週數 共18週(3個月×4週+6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 20019292號),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主張因 系爭車禍造成憂鬱症合計需休養近1年云云,然原告之憂鬱 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  ㈧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肇事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50,005元,合計300,005元,均應予扣除。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陽大醫院111 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2號函暨 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 13至15、18至2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 下稱調院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26元,其中包含 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直腸外科、胸腔內 科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岳成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就其中原告在陽大醫院骨科、外科、 復健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就醫之費用100,821元部分不 爭執,而對原告在陽大醫院精神科及岳成診所復健之就醫費 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 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 ,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 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 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徒 手授動手術、移除鈦釘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 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2年11月1 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95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 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骨科、外科、復健科、胸腔外科、 直腸外科之就醫費用,及至岳成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之就醫費用共計101,12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精神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0 5元,雖以陽大醫院112年7月12日診字第1120019292號診斷 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12515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 至1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認 定原告罹患之「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其他嚴重壓力的 反應」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憂 鬱症的成因係多重因素導致,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 車禍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結果之可能,故 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01,12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僅對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有所爭 執,其餘費用2,473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 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發 票明細、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項目,分別為紙尿 褲、潔膚濕巾、紗布、助行器、彈性繃帶、網狀繃帶等物品 ,合計2,473元,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葉忠中藥房所開立之傷藥粉 8,000元及大安青草店開立之夜合1,5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尚乏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473元。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出院後因系爭傷害 及罹患憂鬱症宜休養,需家人協助陪伴共計1年,故自111年 7月18日起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 語;被告則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27日住院期間之21,600元,其餘均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111年7月15日行右側股 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右 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而依原告 之傷勢其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等 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1、139頁);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 院,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5 日辦理出院,而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為宜,有前開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自111年7月18日起算1年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僅其中111 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半日看護6週 ,及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至 原告所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雖以罹患憂鬱症為由 及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 用為21,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自屬有據;其餘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半日看護6週(以42 日計),及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3日計),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 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80,800元(計 算式:21,600元+專人全日看護87日×2,400元+專人半日看護 42日×1,200元=280,80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及蘋果手機毀損,被告應賠 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2,415元及蘋果手機購買價格33,784元 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與蘋果手機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光陽牌、排 氣量149CC、104年1月出廠,購買時其售價為82,415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8頁),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 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殘值不超過8,242元(計算式:82,415元×1/10=8,241.5), 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有系爭機車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 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殘值8,24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等語,業 據提出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非 輕,隨身物品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 ,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 原告未能舉證修復手機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機為舊品,有耐用年限,參考 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 告所得主張手機之損害,以12,156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20,398元(計算式:8,242元+ 12,156元=20,398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 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因系爭車禍自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起1年無法工作,且於112年11月3 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646,8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 元,認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換算日薪為842元,且依陽大醫院2份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休養週數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先後接 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徒手授 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嗣原告為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 ,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有前開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故原告 確實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共約3.5個月不能工 作、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共約1.5個月,合計5 個月不能工作,至原告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需休養等情 ,亦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 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原 告於111年間自興佳工程有限公司共計領取薪資303,000元, 而原告於111年間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3.5個月後,原告於11 1年間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計算式:303,000÷8.5月 =每月平均所得35,647元),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 所得應為35,647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235元(計算式:35,647元×5 個月=178,23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447,7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91,982 元(計算式:101,121元+2,473元+8,955元+280,800元+20,3 98元+178,235元+300,000元=891,9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6、7頁)。從而,本院認兩造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 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67,595元(計算式:891,982元×3/10=267,5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有決賠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50,000 元(見刑事卷第63頁),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 為0元(計算式:267,595元-50,005元-250,000元=-32,41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簡-274-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同日4時53分許」,補充更正為「並因久候未遇約 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4時5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久候未遇約談工作者出面商談工作而心 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而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居所鐵門,乃致 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年、1年6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及賠償,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2號  被   告 陳森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1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下車後徒步 前往劉奕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 ,復於同日4時53分許,持紅色油漆朝該處鐵門潑灑,致鐵 門外觀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奕成。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森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鐵門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2-30

PCDM-113-簡-45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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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起及同日16時許,陸續 在其位於臺中巿大肚區興和路居處內及居處附近之某雜貨店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與興和路285巷交岔路 口,因未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2 至4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83mg/L)、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黃思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 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 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003-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誌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98巷居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 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 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4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誌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84頁,本院 卷第112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48mg/ L)、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 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另 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 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 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 ,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1376-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張豐麟因將上開 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勸離,惟因行車不穩,復經警於同區高鐵三路3段與 高鐵三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 ,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 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 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 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50-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砸破該戶 門口玻璃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關係人之指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張家豪於前 揭時地,因與關係人邱啟宗之租客有口語上糾紛,不思以適 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門口玻璃 ,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公眾來往之道路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要件甚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 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所攜帶之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 鋁製球棒並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30

TPEM-113-北秩-27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余炯憲無罪部分)。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對被告余炯憲(下稱余炯憲)被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 人即被告陳琮文(下稱陳琮文)則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陳琮 文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余炯憲部分應全部審 理,就陳琮文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琮文量刑部分:陳琮文不滿囍門餐酒館現場負責人王偉昇( 下稱王偉昇)未答應其協商談判之要求,即在囍門餐酒館之 營業時間內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砸店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認犯行, 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 容有過輕等語。  ㈡余炯憲無罪部分:余炯憲雖仍否認犯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及證人蔡霈渝(原名蔡惟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等證據,足見前往囍門餐酒館砸店事件在陳琮文與余炯憲 進入囍門餐酒館前都聯絡安排妥當,且當天余炯憲是與陳琮 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號阿豪」之人會合,再到囍門餐酒 館,參以當日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余炯憲對於陳琮文 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憲即便不是首謀, 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壯大聲勢、提供出 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未發一語,但他是 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確實已經達到助勢的 程度,故余炯憲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原判決逕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二、陳琮文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上訴審已認罪,已賠償王偉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陳琮文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陳琮文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 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 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 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經查,陳琮文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王偉昇賠償金20萬元完畢,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 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30日王偉昇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陳琮文犯罪後態度與 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琮文所為已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 認犯行,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與上述陳琮文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和解及賠償,並 取得王偉昇原諒之情狀已有不同,至於陳琮文犯罪所生危害 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理由壹、四部分),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陳琮文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陳琮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 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 式,破壞囍門餐酒館內之財物,其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 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考量陳琮文 犯罪之動機、9 名不詳男子實施強暴之手段、情節及本案砸 毀囍門餐酒館之過程歷時不久;2.陳琮文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 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20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從輕發 落之量刑意見;另考量陳琮文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僅列入量刑審酌,本院卷 第190 頁),暨陳琮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余炯憲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就余炯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就 本案爭點即「余炯憲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 條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本院論斷如下: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余炯憲之行為已 足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確信心證,而為 余炯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關於「貳、無罪部分」之理由,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下述。   2.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  ⑴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 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 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 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 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 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 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 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 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之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及有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並須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 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始足構成。    ⑵經查,案發當天雖是余炯憲、陳琮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 號阿豪」之人會合,再一起前往囍門餐酒館,余炯憲於囍門 餐酒館用餐過程中,雖有見聞陳琮文與王偉昇之談話,但余 炯憲全程都未講話,亦未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等 情,此觀證人王偉昇、陳琮文於原審之證述自明(原審訴卷 第223 至224 頁、第240 頁)。又據原審勘驗現場「大門口 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00:01:0 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9 名不 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面時間00:01:11 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②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 動右手指揮9 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 看著陳琮文及9 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 走時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 起離開現場(原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70至73頁)。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又陳 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 文間當時尚隔著蔡霈渝。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 名不詳男子 時,余炯憲只是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   另觀證人蔡霈渝於原審證稱:與陳琮文一起來的這2 個人都 蠻客氣的,也沒有什麼行為或言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原審 訴卷第235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余炯憲既僅係靜靜在 旁,並無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其他動作或在場 助勢之積極行為,則指揮9 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已無法排 除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至於余炯憲知悉 陳琮文前往囍門餐酒館協商談判,在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佐 證下,並無法逕以推論余炯憲知悉陳琮文會事後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砸店,是余炯憲雖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 門餐酒館,但尚難憑此即遽認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 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⑶綜上,無論是囍門餐酒館內陳琮文與王偉昇談話時,或囍門 餐酒館外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男子時,整個過程中余炯憲自 始至終僅係靜靜在旁,並無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 ,或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助勢之「積極行為」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余炯憲陪同陳琮文前往該 店用餐,以及於陳琮文與該9 名不詳男子對話時靜靜在旁, 余炯憲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 態有所認識,且未證明余炯憲與陳琮文及9 名施暴男子間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則余炯憲既無上述助勢之「積極行為 」,而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無任何激化現場人 群情緒,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依上揭說明,自不 能僅因其單純在場之事實,過度延伸解讀認定確有「在場助 勢」,並不當擴張逕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相繩。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 余炯憲對於陳琮文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 憲即便不是首謀,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 壯大聲勢、提供出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 未發一語,但他是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余 炯憲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自 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余炯憲涉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條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余炯憲即便 不是首謀,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 0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等語,核無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余炯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余炯憲犯罪,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認為余炯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琮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余炯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余炯憲無罪。   事 實 陳琮文(綽號:洋蔥)與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9名不詳男子),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囍門餐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陳琮文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9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琮文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 ,9名不詳男子於同日23時55分許,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嗣陳 琮文在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現場負責人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琮 文之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後,即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並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9 名不詳男子遂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 、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囍門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王義儒、王偉昇、現場員工鄭珺 孺、蔡霈渝及其他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客人恐懼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 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琮文固爭執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蔡霈渝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然就陳琮文是否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表 示不確定(見訴卷第231至236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清 楚指明係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之證述不同(見警卷 第28至29頁、訴卷第247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又審酌蔡霈渝警詢筆錄所載之 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 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 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蔡霈渝閱覽 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 故從蔡霈渝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陳琮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至60、22 0頁;至陳琮文爭執同案被告余炯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琮文固坦承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 並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 門餐酒館云云。經查:  ㈠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王偉昇協 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111年3月3日時1分許,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囍門餐酒館內噴灑,並以自 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等情 ,業據陳琮文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王 義儒(見警卷第13至15頁)、王偉昇(見警卷第17至19頁、 訴卷第222至227頁)、鄭珺孺(見警卷第21至25頁)、蔡霈 渝(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29至230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2 8之7至128之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63至64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召集9 名不詳男子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並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後,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 砸店:  ⒈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 見訴卷第54至56、69至74頁):  ⑴畫面時間23:55:00時,有3人坐在機車上,1人蹲在人行道上 ,畫面時間23:56:41時,原畫面中之4人仍在畫面中,另有5 人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與原畫面中之4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有所互動【註:此9人即本判決所指之9名不詳男子】 。  ⑵原畫面中之人一直在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00:01:09時,陳 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紅衣女子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原畫面 中之人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  ⑶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20間,陳琮文多次舉起右手揮動 ,除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外,並指向餐酒館大門方向,即 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畫面時間00:01:20時,始將 右手放下;於畫面時間00:01:22時,陳琮文往遠離餐酒館之 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26轉身,轉身後左手插腰、 右手繼續揮動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 :01:28時,陳琮文往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 1:30時,原畫面中之人大部分均走入餐酒館後,陳琮文始轉 身準備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01:34時,再度回頭看向餐 酒館大門之方向後走離現場。  ⑷原畫面中之人見陳琮文走過來並揮動右手時,紛紛看向陳琮 文,並自畫面時間00:01:18時,開始移動走向餐酒館,蔡霈 渝於畫面時間00:01:19時,轉身準備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 間00:01:23時,原畫面中之人準備開始陸續走入餐酒館;於 畫面時間00:01:36至00:01:48間,依陳琮文指示而進入餐酒 館之人開始陸續走出餐酒館並離開現場。  ⑸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走出囍門餐酒館後,確有「多 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9名不詳男子外,並指向餐酒館大 門方向」之行為;又9名不詳男子見陳琮文之此等行為後, 隨即移動進入囍門餐酒館開始砸店,衡諸一般常情,9名不 詳男子顯可能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⒉復觀蔡霈渝於警詢中證稱:我開門送陳琮文出去時,看到全 家便利超商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走過去跟他們說進去砸店 ,我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但他們沒有聽勸,我就趕快跑進 去店內通知王偉昇,但那一群人就衝進來開始砸店;陳琮文 是今日至囍門餐酒館砸店的主使者,原本有一群年輕人在店 外徘徊,是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審酌蔡霈渝就其送陳琮文至店外後,看到外面有 一群人、陳琮文有與該群人講話、該群人隨即進入囍門餐酒 館砸店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蔡霈 渝證稱係陳琮文指示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而9名不 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後即為砸店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 堪認9名不詳男子確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⒊至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舉手揮 動行為,只是因9名不詳男子看其從囍門餐酒館走出,而詢 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其才以右手指向後方之方式比劃,並 說「有啊!在裡面啊!」云云。惟查,陳琮文於警詢中供稱 :我進入囍門餐酒館前,有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遇到綽號 「阿凱」的男性友人,他問我要進去幹麻,我跟他說要吃飯 ,後來我在餐廳內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我前妻陳禹霏在該處 工作,但王偉昇不答應,我就結帳走人,走出來後,「阿凱 」看到我的表情很不開心,我也沒跟他講話就離開了,並不 知道後續有發生砸店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陳琮 文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蔡霈渝之證 述內容不符,是陳琮文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雖為凌晨(0時許)、囍門餐酒館店內 ,但自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3 、4點等語(見訴卷第222頁),及蔡霈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5點等語(見訴卷第229頁),可知 本案發生時,仍係囍門餐酒館之營業時間;且案發當時,店 內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及客人,其等並因9名不詳男子之砸店 行為而逃至囍門餐酒館外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 卷第57、63至64、74至75頁)。從而,陳琮文在公眾得出入 之營業場所,指揮9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砸店等強暴行為, 且造成實際損害,則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 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人或物,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 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琮文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 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是本案發生在囍門餐酒館, 依前開說明,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核陳 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陳琮文係犯 同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 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 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陳琮文為首謀 者、9名不詳男子為下手實施者,是陳琮文與9名不詳男子間,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陳琮文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陳琮文是否 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陳琮文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琮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邀集9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 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囍門餐 酒館內之財物,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琮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本案砸毀囍門餐酒館之過 程歷時不久,兼衡陳琮文犯罪之動機、9名不詳男子實施強 暴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辣椒罐1瓶,固為9名不詳男子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業據陳琮文供稱非其所有(見警 卷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炯憲與陳琮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為首,於111年3月3日0時許,以不詳 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陳琮文指揮,由9名不詳男 子或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或取囍門餐酒館店內桌椅等物砸毀 上址店內生財器具。因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余炯憲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琮文之證述、在場人員王義儒、王偉昇、鄭珺 孺、蔡霈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余炯憲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犯行,辯稱:我對於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余炯憲僅係應陳琮文之邀 約而共同前往囍門餐酒館用餐,事前並不知道會有9名不詳 男子砸店,是與陳琮文走至店外時,才看到陳琮文對9名不 詳男子比手勢等語為余炯憲辯護。經查:   ㈠余炯憲與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一情, 業據余炯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琮文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余炯憲陪我去囍門餐 酒館用餐,在餐廳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時 ,余炯憲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們走出餐廳,我 和9名不詳男子講話時,余炯憲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訴卷 第239至241頁),核與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琮 文討論是否讓陳禹霏在囍門餐酒館工作的過程中,余炯憲都 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出何等動作讓我覺得被威脅而感到害 怕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6頁),堪認余炯憲對陳琮文 至囍門餐酒館欲處理之事項,確無任何置喙,而可能僅係單 純與陳琮文共同至囍門餐酒館用餐。  ㈢再觀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詳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  ⒈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 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 右手指向9名不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 面時間00:01:11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勘驗 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⒉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動右 手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看著 陳琮文及9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走時 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起離 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 又陳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余炯 憲係跟在蔡霈渝身後、蔡霈渝係跟在陳琮文身後而依序走出 囍門餐酒館。則余炯憲既於陳琮文開始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 ,尚未一起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文間當時尚隔著蔡 霈渝,又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余炯憲只是 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則指揮9名不詳男子 砸店一事,顯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自難 僅憑余炯憲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門餐酒館而謂 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而均為首謀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余 炯憲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SHM-113-上訴-6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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