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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模擬槍2支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槍枝2 支經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0302號函文在卷可佐 ,足認確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40-2025032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祐寧 相 對 人 李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 於西元2024年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 決書,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又本件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 )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業於判決末頁記載該判決為終 審判決,已足認定該判決為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誤。 三、經查,大陸地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1月22日所為(2024)冀0503民特46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係 聲請人對其母即相對人李淑嫻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理由 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非特異性痴呆,評定為無民事行 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之情形,並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1

TYDV-114-家陸許-4-20250321-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 )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 ⑵毛重:2.07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6203公克 ⑷驗餘淨重:1.618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⑴毛重:0.2580公克(含1袋) ⑵淨重:0.058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578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88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4-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07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90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晶體1包(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秩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04、30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 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508公克,經取樣0.0054公 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34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6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 偵字第353號卷第69頁),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 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 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 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78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單禁沒-16-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附表所示毒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而出所,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被告於108年3月9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詳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2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 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 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 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 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230號鑑定書: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32.16%,純質淨重1.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60號鑑驗書: ㈠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㈡送驗數量:1.5022公克(淨重) ㈢驗餘數量:1.4993公克(淨重) ㈣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2025-03-18

ULDM-114-單聲沒-31-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伍公克)暨 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安植之住所、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與重慶六街交岔路口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549公克、驗餘淨重0. 13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3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7

TNDM-114-單禁沒-3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時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㈡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命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自 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警方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分別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而為警查 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 時30分至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 示之物);⑵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 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一段與大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⑴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定性檢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均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 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 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含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1)【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卷第70頁】。 ②總毛重3.69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1.25公克,淨重0.831公克,使用量0.010公克,剩餘量0.82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1號鑑定書(編號071-1至071-2)【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卷第83頁】。 ②總毛重1.86公克,總淨重1.5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6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7

SLDM-113-單禁沒-346-202503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 、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及吸食器1組,俱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 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盒(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取樣 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俱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 第101頁),堪信為違禁物無訛;至該結晶之包裝盒1個、 吸食器1組,俱因與所沾附毒品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 耗損部分,業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25-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 所示毒品之吸食器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初步檢視法、化學檢測法及儀器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3公克,淨重1.33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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