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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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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怡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手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之加害生 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蔡孟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並以不詳設備,登入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後,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蔡孟紅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復於112年6月14 日上午8時許,手持鐮刀至蔡孟紅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之1樓管理室,朝社區監視器鏡頭亮刀以警告蔡孟紅 ,以前述方式為恐嚇行為,使蔡孟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 二、案經蔡孟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怡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 字第34185號卷第17至19、292頁、本院卷第12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 有有恐嚇簡訊、電子信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至32、63至89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吸毒、對不特定人下毒及販毒 等情,因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恐嚇簡訊、電子郵件以及 為前述揮刀恐嚇,其目的單一、行為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 ,可認係本於一個恐嚇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主張:依醫院病歷可證明我受刺激後的反應與常人不同 ,足認定我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我 不希望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5年2月1日至108年9月9日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 症」,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109年5月12日、1 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18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27 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 sorder[episodic paroxysmal anxiety]without agoraphob ia」(陣發性焦慮發作),另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26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so rder(恐慌症)、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Depressi ve disorder(抑鬱症)等情,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26日振 行字第1130004698號函暨附件門診記錄、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48218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及臺大 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23號函暨附件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163頁參照),足見被 告確曾罹患上開疾病。惟被告對其有為前揭行為,均能清楚 記憶,且亦供稱:我傳簡訊及電郵的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 我故意拿鐮刀趁上班時對他社區監視器鏡頭揮舞,就是警告 告訴人不要勾引我的先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 292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前揭行為具有加惡害於他人 生命身體之意,且係依自身之意識決定為前揭行為,並無欠 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堪以認定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 二所示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簡訊,並非本案手機所發,而是000000000 0門號所傳送,此觀該簡訊截圖上方門號自明(112年度偵字 第34185號卷第30頁),起訴書訴稱以0000000000發送云云 ,容有誤認。又被告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的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1頁),觀諸自000000000 0門號所發送與告訴人之其餘簡訊(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 卷第101至113頁):「妳真的該死,妳如果再繼續 對 梁的 手機網路 駭入 要對付妳 簡單得很 ,不信 請發招過來給 我及 梁 喔」、「妳跟她(梁) 怎麼對幹都可以,但絕對 不要扯到我」、「上面2條簡訊是 梁 今晚傳給我的」、「 我要跟妳說一句話〈妳跟洪國盛 梁怡玲 三者之間〉 的所有 關係 糾結 糾紛 ,務必要說得清清楚楚 這個是 梁 最在意 」、「過去妳跟 梁 不管 什麼 糾結 ,我來慢慢 化解吧! 」、「多難看的一件事,我盡我的 力 希望 梁 能 就此打 住 ,我 說 真的 ,也請妳不要誤解.好像在唬爛妳一樣」 、「我現在把錢全部交給怡玲,謀級賄賂你欸,甲卡敗」、 「我都跟我的配偶怡玲坦白說了,她知悉一切,也別怪她說 妳」、「長期使用我給妳的信用卡,這些事被怡玲察覺,她 很知道廠商如何行賄公務員。妳在元大坦承竄入她帳戶是因 為妳認為她是厲害的法務,過去紀錄很好,所以很安全。這 些怡玲也知道了」、「妳既然認為怡玲是厲害的法務,幹嘛 去惹人家,把人搞得幾乎家毀人亡,不怕她後面的勢力?」 ,內容提及被告時,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之,是傳送之人 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而非被告。本件公訴就此部分所據之 事證尚有未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文 字上明顯提及被害人之子女,仍係對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 ,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巨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故量 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對於犯行爭執其責任能力,事後從未 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再 給予至有期徒刑3月至4月間之刑度為宜,以資懲儆。另原審 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未再調查告訴人蔡孟紅之直接感受、環 境、心境、情境等心靈自由是否有遭妨害之情形,逕認自白 欠缺補強證據而判無罪,亦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前述恐嚇文字上雖曾提及告訴人之子女,然被告傳送之 對象為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要告訴人將該恐嚇訊息 轉知告訴人子女,從而一併恐嚇告訴人子女之意,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所為亦應屬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尚非有據。  ㈣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就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本案電子 信以及至告訴人家尋釁,使告訴人居不得安,精神痛苦,實 有不該,且被告雖承認有客觀上之行為,但仍不願坦然面對 ,犯後態度可待改進,另審酌其素行、被告生活狀況,所受 刺激,身心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各項量 刑因子,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亦無不當,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1年8月29日下午7時48分許 你的一兒一女是否平安長大?全在你所作所為。 電子郵件 2 112年6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 一女一兒學期結束後轉學至文山區以外學校以免暴露在各種風險。 手機簡訊 3 112年6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 你的一女一兒個資、也公布給黑白兩道。 手機簡訊 4 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我刀子都敢拿。我也去調查局作證。 手機簡訊 5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故意出現在5樓是要我扁你?下次沒有僥倖。 手機簡訊 6 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菜雞巴、你用網路電話拼命騷擾我跟家人、、你的家人也會被我拼命騷擾......幹死妳 電子郵件 7 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 我要殺你、易如反掌 電子郵件 8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3分許 你的家人也難逃劫難、出手打死你們 手機簡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 再來 首先去國小或妳家門口堵 妳們家 3個月痛打一頓,假如害怕妳可以先去報警 就算警察在 照打你們3人 手機簡訊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以6,000元為代 價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辯稱: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自閉症、自殺企圖、 情緒不穩、失眠、迫害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精神疾 病,且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 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也不知道「杜甫」取走手機後的用途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6頁、第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系爭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第 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15至29頁)、告 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 常,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又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騙集團多係向外徵求犯 案所用工具(包含金融帳戶、連絡電話等物品),並以該工 具施用詐術,藉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更達避免其真實身分 曝光之效。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前案經驗,自能預見任意 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當更具警覺心並謹慎行事 。更遑論被告陳稱:我原本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杜甫」, 對方說我的帳戶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只能賣手機換錢 ,我不知道「杜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交付電話門號與辦理貸款並無關聯,而「杜甫」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無法申辦貸款,僅能出賣手機門號換錢,被告於 不知悉「杜甫」之真實身分下,自無從控管其如何使用該手 機門號,惟被告因貪圖賺取6,000元報酬,竟率爾販賣系爭 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 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 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 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 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系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 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 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尚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 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被告更向「杜甫」詢問其 出售門號所得報酬金額及手機門號用途,再綜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 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系爭門號予「 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系爭門號為應答, 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之情狀自不待言。本院認並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 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自應駁 回。綜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予「杜 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 、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未扣案報 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 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系爭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5-03-27

TPHM-114-上易-10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潔 輔 佐 人 王媄慧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 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 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 查案件時,應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 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 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 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為規避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 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一所 示各刑事案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一之偵查作為 ,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內「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 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桃園地 檢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以上刑 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 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覺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 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 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固均係在被告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期間所為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惟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前案案卷及本案案卷, 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偵查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 均與前案不同。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 ,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偵查案件,係於同日登載 各該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然觀諸卷附檢察官機關 案件管理系統之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辦案進行處理操作流 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電 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流程,須先在作業系統畫面輸入各案件 案號後,點選進行簿處理功能後,始進入進行簿處理,再依 該案號之實際偵查作為如實登載,則登載於不同偵查案號之 辦案進行簿即屬不同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 各別案件稽核之正確性,是從形式上觀察,因各案均屬不同 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前案與 本案難認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應認 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 我股檢察事務官,惟否認有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附表一所示的4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我的帳密都貼 在辦公室,股長也會代理進行,而且其中編號1、2案件的登 載時間,我當時是請假的,所以我不確定這4件是不是我登 載的,但客觀行為我承認,只是當時應該是癲癇發作,所以 就算是我登載,也是過失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 件行為當時,被告患有癲癇等疾病,會有無意識或意識薄弱 無法控制行為的情形,導致誤為輸入,且因案件量鉅大,被 告在鉅量案件之工作壓力下,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精神狀況 亦不好,才會不小心過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載,被告 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之,實屬無心之過;且縱令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故意,但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我股檢察 事務官,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就該編號所載偵查案件,在 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室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 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登載各該編號所載 之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2偵19494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登載「 借執行中」時,該案被告並未經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亦未 在監在押,根本無從予以借執行;編號2部分,檢視該案偵 查卷宗,卷內並無任何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 2月6日登載「聲觀中」時,該案案卷內亦並未見有何聲請該 案被告之觀察勒戒書類;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 載「拘提中」前之最後一次開庭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而該案被告於該次庭期確有到庭,由此足認被告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所登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 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確均為不實之事項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謂:附表一所載4件案件並非我承辦的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檢視卷附如附表一所載案 號之偵查卷宗、辦案進行簿所載,該等案件承辦之檢察事務 官確為被告,被告辯謂非其所承辦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之云 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可知,操作者輸入偵查案號並點選進入「處理簿處理」畫面後,新增進行事項時,必須填載進行日期並勾選進行項目,表彰操作者在該日期實際進行該特定事項處理之意思,被告長年擔任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等重要工作,對於職掌事務理應相當熟稔,實難推諉不知填載上開欄位所表彰之意義,卻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登載上述不實之事項,其主觀上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執意登載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癲癇發作無意識而為該等事項之登載云 云。惟觀諸前述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 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及附表一所載各該 案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可知,前揭系統內檢察事務官辦案進 行簿之進行項目欄位,勾選其中「其他進行」事項後,並無 「借執行」、「勘驗」、「聲觀中」、「拘提中」之選項可 供點選,故該等偵查作為事項必須由操作者親自登打鍵入, 益證被告並非過失輸入上開文字,而係有意識地輸入,被告 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未合至明。  ⒊又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點規定:「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3月未進行 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2月未進行 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再第 34點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依第33點規定,指定研考科 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如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 通知單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 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 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又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 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 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而檢 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之案件,該案件仍屬交辦之檢察官 負責偵查之案件,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故如案件有逾2月 未進行者,研考科即會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若有無正當事由逾3月未進行者,承辦檢察官將被扣減 辦案成績。又案件遲延3月雖僅檢察官被扣分,然檢察事務 官之考績係由依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所評定,倘檢 察事務官常因案件逾期進行而致檢察官被扣分,則勢必影響 檢察官對該檢察事務官考績之評定。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載 各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 之不實事項登載前,各該案件均已近3月未進行偵查作為, 顯見被告應係為規避各該案件管考而影響其考績評定甚明, 其所主觀上確有不實文書之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嚴重憂鬱症、焦慮症 、偏頭痛等身心疾病及癲癎等嚴重疾病,使被告無法集中精 神工作,並無意間造成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等語,並提 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然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19495卷第51頁)所載,被告係於 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病名為癲癎,足認被告之癲癇 症狀係於本件附表一行為後始發生,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 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 署任職並支領薪水,被告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 後果之能力,辯護人稱被告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一節, 並無憑據,難以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檢察機關案 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 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 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 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 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 因而儲存於桃園地檢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該署研考科承辦 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確有為如各 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 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 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案,於各該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 簿內,各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 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當庭諭 知(見原審112審訴958卷第55至5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各案係屬獨 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癲癇等疾病,工作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其意思能力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告雖曾因罹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 症、偏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 積狀態」、「憂鬱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4日 就診,有被告提出之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111他6355卷第151、173至179頁)。惟被告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登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 係有意識地輸入,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 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署任職並支領薪水 ,業如前述,已難認其為本件行為時要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其對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 查作為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他6355卷第143至14 9、155至16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 、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 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 情事。   ⒊嗣被告雖因認知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有該院113年度輔宣 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復經本院職取調取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係在為本 件附表一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罹有 癲癎,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該民事事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癲癇 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 中左右,認知功能下降,112年11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 認知障礙,113年2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 3年10月23日經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中度缺損 等情(見臺中地院113輔宣139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 告之認知功能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下降,尚 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 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另涉違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中地院受 理,亦經該院送請精神鑑定,請參酌該鑑定報告等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為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2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3年7月13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以上,自無從該該案精 神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癲癇疾患,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綜上而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辯 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3條第 220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 ,理應克盡職守,且明知「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 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地檢署研考 科之稽核及催辦,而以填載不實進行事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 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能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非屬惡劣,復衡酌 其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判決中 詳敘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 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 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因,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 訴、不受理;又被告僅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為 之;縱認主觀上有故意,然被告因癲癇致認知功能障礙,亦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 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 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 重要職務,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規避檢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 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 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 斟酌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 之影響,被告未因登載不實而得利,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 213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 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並從輕量刑, 量刑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 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是被告指摘 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 於111年3月14日,明知該案被告江明裕未在監在押,仍於同日下午6時8分,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借執行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2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 於111年5月13日,明知並未就該案進行勘驗,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勘驗」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3 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於111年2月6日晚間6時1分,明知並未就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4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明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尤昭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實施拘提,竟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在該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拘提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桃園地檢署案件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6355卷第8頁) ⒉江明裕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同上他卷第9頁) ⒊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35頁) 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影卷全卷 2 附表一編號2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109頁) 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影卷全卷 3 附表一編號3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51頁) ⒉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見同上他卷第107頁) ⒊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截圖(見同上他卷第115頁) ⒋陳家宏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同上他卷第307至312頁) ⒌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313至316頁) ⒍檢察書類製作系統內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製作書類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495卷第27頁) ⒎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影卷全卷 4 附表一編號4 ⒈送閱簿影本2紙(見111他6355卷第275頁、112偵19495卷第71頁)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111他6355卷第305頁) ⒊桃園地檢署案管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8208卷第17、31至35頁) ⒋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19頁) ⒌尤昭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同上他卷第23至26頁) ⒍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影卷全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易-17-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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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20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陽於民國112 年9 月 2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騎樓前,見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 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 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 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 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與騎乘甲車之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之高敏慈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24至25、107 、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高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並有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5、49至57頁),固堪以 認定。然應否令其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 任能力為斷。 五、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 載及被告自述,被告幻聽、混亂行為、妄想,症狀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且反覆發作,功能缺損,就診後症狀改善,就臨床 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系統,被告所呈現之症狀,評估 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長期可在父母經營之自助餐 店做簡單工作,然案發前1 至2 週出現明顯的異常及奇怪行 為如亂搭車、超商前比手畫腳、路上攔大車等,家屬無法管 控,案發後被告無法清楚描述犯案前後經過,自覺出現幻想 ,認為車子是國防部測試的一部分,導致脫序行為,推估被 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具備顯著精神症狀及受其影響,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語 ,此有該院113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500 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1、85至 119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 參被告個人史(包含身心發展、學校、兵役、職業、婚姻、 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及家庭狀 況、家族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 (包含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 心理病態檢核表修訂第二版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 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 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 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配合軍方演練才牽 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性失憶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8 頁);佐以高敏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後,他原本坐在路邊休息,後來行徑怪異在附近亂逛, 有跟救護人員對話,他拿路邊電風扇打自己,之後人就自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其精 神病症影響而有本案犯行之發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 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而與常人有別。  ㈢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2 年9 月21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2日,入院時之病歷資料 記載:被告近1 週開始在全家便利商店不斷騷擾店員,昨日 (即112 年9 月20日)出現竊取機車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今日在家中有情緒欠穩,行為顯忙碌,靜坐不能,夜眠差 ,故報警消帶被告來院,於診間觀察被告情緒起伏大,有儀 式化行為,不斷拉椅子,行為顯忙碌,會不斷在診間走動, 對空說話,不斷比劃,摸物品,轉動門鎖等語,此有被告之 凱旋醫院病歷0 份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33至47頁),益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 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 情,堪以認定。 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 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 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 ,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案發後輔佐人丁○○可接受及 協助被告強制就醫、精神科住院,出院後也能支持被告至精 神科就醫及監督服藥,目前被告之家庭支持度尚可,被告也 可配合家屬督促就醫及監督服藥,輔佐人認為被告情況有改 善,被告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尚可維持生活,考慮其認知、 判斷及對困境之控制力不佳,須適時提醒督促,建議透過穩 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建立正式支持系統,提供疾病與藥 物衛教,促進被告對自我疾病認知,提升情緒與衝動控制能 力,防止病情惡化產生干擾行為,同時加強法治教育,避免 觸法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 自112 年11月24日起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 精神科規律就診,主要為居家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及口服藥 物等情,有該院114 年2 月5 日燕靜醫(舜)字第11405015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1 至98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目前與 我及其母同住,有定期居家治療,我都會按時拿藥給被告服 用,被告身心狀況比較穩定,沒有其他脫序行為等語(見易 字卷第117 至118 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01 頁) ,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 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輔佐人對被告規律就診 、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 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甲車(含鑰匙1 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岡山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97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27

CTDM-113-易-28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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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士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號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毅」之成年人(下稱「毅」)使用。後「 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 曾歆閔、牛安琪,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士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上工作認識「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他 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 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然後他拿了以後就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 對於金融領域掌握度較常人為低,又金融理財事務相對複雜 及繁瑣,一般人亦常未能清楚瞭解,被告不明瞭詐欺集團之 慣用手法,而遭名為「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假借需要 為被告找工作名義,騙走被告證件及金融卡,被告因此誤入 詐欺集團圈套交付,被告對於該帳戶未來將會成為詐欺集團 利用之工具毫無所悉。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聯繫,故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財錢並非被告所指示,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 任何聯繫,實無任何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由此足證被告主 觀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防制法之證明,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補發身分證前幾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毅」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而其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份證,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51號卷《下稱立卷 》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 加以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該 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提款後已無餘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 林汶嫻於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7時1分至5分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提領,另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於同日匯入之款項 ,亦於密接時間遭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 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 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 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 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 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 立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 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車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 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 為何辦貸款要交信用卡跟提款卡等情(審訴卷第34頁),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網路上工作的資料認識到「毅」 ,跟他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 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 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係為核對資料 抑或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況。且被告自稱與「毅」之聯絡沒有留下資料,也沒 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找工作或貸 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毅」並不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 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 容等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要如何使用,又未 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違。 2、另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生日,並未告知「毅」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 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 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 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 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 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毅」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從事領取現金之粗工經驗(立卷第21 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立卷第71頁、第9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 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 為具體明確;徵以,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對於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 知悉,其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毅」,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將因無「毅」之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毅」,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 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 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 ,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 ;前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 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 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 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按因與本件無關 ,故予以遮隱)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 於前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 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 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 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 9日至22日本件行為前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 T ype 2 diabetes mellitus, Hyperlipidemia」等情,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 7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二致,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 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 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 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亦經本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 採,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 、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及其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罹患 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八)又被告所犯者為幫助犯洗錢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 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舉,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 護管束2年代之,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 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 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2萬0,002元、3萬0,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牛安琪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1頁至第60頁)

2025-03-26

SLDM-114-訴-1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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