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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同仁 被 告 李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 之市價。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6,667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計算式:116,667 元/㎡×20㎡=2,333,34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須容忍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 因地上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該地上權 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該地上權之價額為732,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400元/㎡×20㎡×10%×15=732,000元) ,未逾前揭地價2,333,34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2,000元。 ㈢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7

KSDV-114-補-156-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李維浚 被 告 王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智慧型手機、平板等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 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2,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之子曹正奎前盜取其身份證影本 並複製其手機sim卡,並於民國113年2月9日除夕期間至友人 陳朝聖家中借住,本件消費均為上開期間所生,曹正奎有先 天性甲狀腺低下致發育遲緩,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曹正奎並 未收受任何貨物,其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方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4,236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025-03-27

TYEV-113-桃簡-230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 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 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 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 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 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 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 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 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 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 ○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 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 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 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 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 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 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 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 ○○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 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 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 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 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 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 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 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 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 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 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 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 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 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 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 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 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 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 、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 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 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 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 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 ,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 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 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 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 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 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 黃王月裡 柯 富 華 郭 國 瑜 陳 彥 均 柯黃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宗 榮 張 宗 隆 張 惠 香 張 美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經彥以次5人、上訴 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陳增福、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 永(下稱王經彥7人)前(於民國56年間)與訴外人張金標(0 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張劉月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設定典權,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 批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未約定典權設定(75年6月19日登記、 存續期間30年)後之移轉附有期限或條件,上訴人亦未說明有 請求移轉遭拒情事,其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 障礙。另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出典人得以原典價贖回,上訴 人以為典期屆滿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主觀認知,不得據以抗 辯請求權應自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為 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典權本有設定存續期間,均非是王經彥7人或 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竟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張劉月娥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各所有權及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234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郁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郁美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郁美雲為本案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人遭被告齊國鈞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元,而扣案之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必無扣押之必 要,且聲請人因本案已家破人亡,抵押貸款利息及先生失智 照顧,均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扣得200 萬元現金及買賣契約3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0號), 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偵卷一第 27 至29頁),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交付3132萬 餘元後,被告持以返還聲請人之財物,此節為被告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 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 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 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須錢孔急聲請返還 ,理由亦屬正當。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7

SCDM-114-聲-287-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 ○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 。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 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 ,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 ,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 .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 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 (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 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 ○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 。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 ,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 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 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 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 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 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 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 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 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 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 ,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 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 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 ,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 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 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 ,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 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 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 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 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 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 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 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 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 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 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 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 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 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 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 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 ○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 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 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 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 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 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 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 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 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 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 ○○○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 、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 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 ,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 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 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 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 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 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 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 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 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 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 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 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 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 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 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 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 :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 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 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 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 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 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 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 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 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 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 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 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 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 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 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 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 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 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 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 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 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 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 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 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 ○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 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 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 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 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  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 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 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 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 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 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 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 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 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 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 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 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 ,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 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 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 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 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 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 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 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 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 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 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 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 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 ○○○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 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 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 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 ,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 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 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 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 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 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 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 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 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 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 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 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 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 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 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 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 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 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 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 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 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 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 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 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 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 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 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 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 ,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 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 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 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 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 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 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 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 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 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 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 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 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 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 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 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 +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 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 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 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 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 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 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 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 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 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 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 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 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 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 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 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 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 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 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 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 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 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 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 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 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晉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7月4日遷 至雲林縣元長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6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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