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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 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 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 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 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 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 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 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 、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 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選訴-6-20250212-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 」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 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 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 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 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 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 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 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 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 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 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 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 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 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 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 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 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 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 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 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 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 •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 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 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 ,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 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 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 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 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 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 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 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 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 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 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 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 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 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 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 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 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 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 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 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 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 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 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 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 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 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 .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 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 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 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 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 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 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 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 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 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 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 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 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 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 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 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 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 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 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 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 )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 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 ,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 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 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 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 【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 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 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 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2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1

TYDV-113-選-1-20250211-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 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 ,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 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 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 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 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 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 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 (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 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 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 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旋 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 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嗣莊俊雄將附表所 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 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 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 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 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 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 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 、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 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 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 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 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 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 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 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 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 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 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 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 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 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 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 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 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 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 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 、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 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 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 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 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 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 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 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 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 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 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 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 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 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 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 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 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 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 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 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 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 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 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 ,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 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 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 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 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 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 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 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 ,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 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 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 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 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 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 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 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 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 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 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 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 ),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 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 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 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 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 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 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 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 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 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 、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 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 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 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 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 、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 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 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 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 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 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 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 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 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 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 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 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 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 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 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 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 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 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 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 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 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 ,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 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 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 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 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 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 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 ,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 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 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 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 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 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 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 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 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 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 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 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 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 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 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 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 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 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 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 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 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 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 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 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 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 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 ;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 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 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 ,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 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 ,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 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 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 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 (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 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 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 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 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 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 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 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 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 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 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 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 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 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 ,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 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 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 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 ;(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 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 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 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 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 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 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 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 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 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 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 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 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 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 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 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 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 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 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 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 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 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 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 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 ,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 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 ,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 、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 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 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 莊俊雄,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 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 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 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 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 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 ,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 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可參(見警 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 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 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一節,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 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 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 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 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 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 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 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 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 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 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 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 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 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 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 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 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 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 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 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 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 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 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 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 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 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 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 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 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堪認本 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 ,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 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 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 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 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 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 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 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 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 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 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 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 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 聞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 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 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 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 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 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 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 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 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 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 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 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 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 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 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 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 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 )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 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 );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 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 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 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 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 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 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 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 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 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 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 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 (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 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 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 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 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 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 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 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 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 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 ?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 ,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 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 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 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 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 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 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 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 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 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 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 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 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 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 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 ,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 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 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 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 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 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 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 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 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 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 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 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 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 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 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 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 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 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 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 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 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 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 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 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 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 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 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 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 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 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 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 ,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 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 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 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 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 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 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 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 ,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 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 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 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 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 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 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 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 ,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所稱風頭上 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 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 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 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 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 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 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 ,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 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 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 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 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 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 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 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 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 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 ,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 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 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 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 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 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 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 ,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 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 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 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 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 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 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 」,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 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 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 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 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 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 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 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 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 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 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 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 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 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 ,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 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 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 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 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 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 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 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 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綜上所述,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 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 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 ,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 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 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 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 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 「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 ..」,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 ,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 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 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 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 定之滲透來源。 九、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 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 、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 」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 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 ,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 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 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 ,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 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 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 ,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 ,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 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 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 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 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 ,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 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 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 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 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 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 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 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 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 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 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 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 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 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 ,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 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 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 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 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 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 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 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 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 團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 ,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 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 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 ,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 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 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 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 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 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 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 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 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 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 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 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 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 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 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 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 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 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 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 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 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 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 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 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 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 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 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 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 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 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 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 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 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 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 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 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 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 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 ,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不行使罪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 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 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 ,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指示、委 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 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 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 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 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 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 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 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 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 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 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 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 30 胡麗珠 領隊

2025-02-10

KSDM-113-國選訴-3-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上 三 人 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韡瀚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 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 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 (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 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 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 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 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 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 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 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 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 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 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 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 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 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 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 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 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 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 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 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 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 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 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 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 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 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 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 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 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 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 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 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 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 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 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 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 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 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 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 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 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 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 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 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 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 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 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 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 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 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 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 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 「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 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 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 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 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 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 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 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 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 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 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 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 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 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 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 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 ,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 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 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 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 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 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 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 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 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 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 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 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 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 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 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 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 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 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 ,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 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 、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 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 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 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 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 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 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   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 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 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 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 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 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 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 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 ,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 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   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 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 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 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 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 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 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 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 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 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 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 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 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 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 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 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 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 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 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 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 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 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 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 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 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 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 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 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 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 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 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 ,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 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 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 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 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 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 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 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 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 、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 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 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 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 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 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 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 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 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 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 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 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 ,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 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 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 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 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025-01-24

CTDM-112-選訴-3-20250124-3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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