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6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