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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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4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未蓋用公司 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併補正 已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2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鄭玉榮 鄭玉杰 被 告 李兆廣 年籍不詳 李兆富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鄭玉杰亦未在起訴 狀簽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裁定於送達5日內補 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6

SCDV-113-訴-123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 原 告 朱唯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秋𧽚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有命原 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4

TPEV-113-北簡-12442-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23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原 告 楊全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首頁雖記載原告楊全節,然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0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百福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3-交-3090-20241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仙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湘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8萬5,   000元暨自112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綠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爭 執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 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原   因關係文件,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簽名之真正,參 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 名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之本票字 跡,以肉眼辨識,二者相同,原告起訴狀簽名字樣也相像云 云。然而,書寫及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無法模仿,單以肉眼 辨識,是否得以精確判斷,非無疑義。再者,經本院將起訴 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比對   ,仍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   本人親自簽署,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簽   之證據,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況且,系爭本票面額「玖拾萬元正」之字跡,與發票人欄之 字跡,截然不同,顯然並非發票人(即原告或訴外人黃相絨   )所填載,而為其他第三人所填載無訛。又,本票「一定之 金額」(即票面金額)乃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之面額90 萬元,與系爭同意書上分期付款之本金75萬元或總價108萬 元,均不同,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確為原告所親簽,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簽名時,該金額已填載完成,或原告確有授 權第三人填載該90萬元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而言,亦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黃湘絨 2.張仙好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111年9月20日 未記載

2024-12-13

NHEV-113-湖簡-134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黃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退還新台幣( 下同)5萬9,000元及承擔調解相應車費及誤工費5,000元,共計6 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 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306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1號 原 告 黃晨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昊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經原告 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31-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王富鐸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 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 萬8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   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74-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5

CLEV-113-壢簡-19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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