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①團費新
台幣(下同)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23萬元,③第2、3趟
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經被上訴人媒介,於同年6月2日前往越南,於訴外人陳
秀卿陪同下與訴外人黎氏紅琛相親,並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
婚宴,被上訴人於伊返國後,復額外向伊收取11萬1,30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約定,為黎氏紅琛辦
理體檢及單身證明,黎氏紅琛終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給付,然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③、④之費用予伊,伊仍受有
37萬6,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230,000+111,300=37
6,300),則伊得優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系爭契約亦係因COVID-19疫
情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伊已終止系爭
契約,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7萬6,3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
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之收據及108年6月10日單身證明。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
明單正本收據、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
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之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1萬1,300元(折合約3,5
00美元),係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過大,黎氏紅琛
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2,000美元作為聘金,越南公務機關亦
將額外收取快件費用1,500美元,伊已將該11萬1,300元全數
轉交予陳秀卿。上訴人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因與黎氏紅
琛發生爭執,致未能與黎氏紅琛締結婚姻,伊嗣後已依系爭
契約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再為上訴人辦理2次相親,則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偵字
第5678、5679號(下稱刑案①)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
號卷宗(下稱刑案②)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如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之事項,委託期間為108
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上訴人則應給付①團費3萬5,000
元,②境外結婚款(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
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
,媒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Khanh)。上訴人與黎氏紅琛
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同年月3日表示將前往辦理婚姻情
況認證書(下稱單身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黎氏
紅琛於108年4月3日單身證明中譯本(下稱單身證明A,其越
語本為萊和社人民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簽發,有效期限6個
月,用於黎氏紅琛與訴外人賴柏甫結婚),並簽署:「本人
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而
於同年月5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同年月7日回國(下
稱系爭相親)。上訴人於108年6月2至7日在越南期間曾給付
黎氏紅琛財物。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連表示:
「郭,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
給(別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
我老婆不喜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
(我已經沒有遺憾)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回覆:「她有
喜歡你,只是她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她的LINE多多安慰她
,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她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
沒有喜歡她」、「昨天晚上她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
有一點擔心 擔心你不要她」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郭和連表示:「越南的媒人送件了
嗎?」,郭和連回覆:「在等你老婆。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
,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交付11萬1,300元(約美金3,500元)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傳送單身證明A之圖檔予上訴人,並
表示:「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
看到了等語。
㈦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向郭和連陳稱黎
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郭和連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越南了
解情況,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
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上訴人直
接換掉。上訴人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
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
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
,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
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塊台
幣,你可不可以告(指告訴)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
」,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
1500元是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並建議上
訴人可否於7月間由其陪同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
定處理,並經由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
24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共2次。
㈨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傳送其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
婚登記之單身證明A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那是妳,以
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㈩上訴人最終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之婚姻媒合而結婚。
上訴人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
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
6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①)。
上訴人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橋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即刑案②)。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婚姻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8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刑案①郭和連109年4月16日庭呈資料卷【下稱專卷甲】第5
、6頁),另綜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與其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擔保「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
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一節,查系爭
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包
括「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500元」,而上訴人已
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體檢報告(包括黎氏紅琛
於鴻福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之中譯本)
等情,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下稱
系爭確認表)、上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含中譯本)附卷
可稽(見專卷甲第18、19、37、38、59至6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云云,即無
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一節,經
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單身證明A之事實,有單身證明A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57頁),而黎氏紅琛於系爭相親時為未婚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於越南辦理結婚之流程為「第一趟(約6天)正常工作天:相親聯誼→雙方了解、交流後選定對象→體檢→確定對象→核對雙方個資並簽名確認→女方趕回鄉下辦單身證明(部份省分男方須陪同,車資自理)→女方返回胡志明市核對單身證明→辦理結婚喜宴→送台辦處(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認證,男方可回台,後續文件辦理交由越方辦理」(見專卷甲第37、38頁),另觀諸單身證明A除載明黎氏紅琛之婚姻狀況外,並載明其用途係作為與特定對象結婚之用(見專卷甲第57頁),堪認欲為黎氏紅琛辦理「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原須由黎氏紅琛親自為之,或經黎氏紅琛同意及配合,並非他人得擅自辦理。
②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於編號11「結婚聘金」之說明欄記載:「聘金:15,000元(約1,000萬越幣),女方拍照簽收證明,男方如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情形得視女方實際要求議之」,編號18「其他」之說明欄記載:「女方辦單身證明如需加急須另付快件費用約1,500臺幣(100萬越幣)。特殊情況:受媒合當事人與對像(象)年齡差距超過20歲。…該筆快件費用與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不同」,系爭確認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1.男方與女方因省份、年齡差距不同,或身障,或比女方父母親超齡,辦理趟數有所不同,人委會、司法廳、婦女會,辦理快件費用不同,確定對象後於婚前告知由男方決定是否使用快件方式進行。2.女方辦理單身證明,受限於路程、省份、與男方年齡差距及越南行政作業等問題均會影響辦理時間及過程,一般件辦理需等待3-6天,可用快件辦理。…4.越南鄉下人委會、法院、司法廳或婦女會,會有快件費用產生支出,由男方自行負責」,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示同意或瞭解(見專卷甲第19、37頁)。而上訴人為57年生,黎氏紅琛為90年(西元2001年)生,有戶籍資料、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26、47頁),2人年齡相差33歲,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六所指之特殊情形(況),則上訴人為求相親成功,而應允負擔與女方另行議定之聘金,及額外(不同於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之快件費用,本屬可以想見。
③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返國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星期六(指同年月15日)差不多1
0點到11點去你那裡,將111300(指11萬1,300元)給你
,明天還是今天,你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
期一送件…」,又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郭
,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
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
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
憾,我真的很滿意」、「重新相親也找不到比她好的,
我的立場寫的很清楚,寫給她的內容一樣,我真的沒有
遺憾能娶到她,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
00塊美金(指11萬1,300元),坦白說,感覺不一樣,
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裏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
,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
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上訴人109年4月16日庭呈資
料卷【下稱專卷乙】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1500美元是她辦單身證明」、「你說2000
美元拿走的媒人」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表示:2,
000美元是給越南媒人(養媽)之養育費,1,500美元是
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相差31歲,越南鄉下法院所收
取之紅包等語,亦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在卷可考(見專卷乙第11、17、25、26頁),益
徵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500美元之人實為女方,並非
被上訴人,且此一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此,上訴
人於系爭相親期間,即知悉其須再給付女方(包括黎氏
紅琛與越南媒人陳秀卿)3,500美元,並於返國後急於
、樂於將該筆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交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轉交女方之事實,應堪認定;換言之,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洵無疑問。
④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陳秀卿一節,據
其提出陳秀卿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本人陳
秀卿有收到郭和連轉交周文清要交付給黎氏紅琛聘金2,
000元美金快件費1,500元美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經比對上
開收據之筆跡,與經上訴人簽認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
明單上陳秀卿之筆跡(見專卷甲第43頁),二者於文字
及數字部分之筆畫型態、結構及運筆走勢,均至為相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為陳秀卿作成之真正文書,
應屬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復於108
年7月11日至16日、8月24至30日、10月6日至16日前往
越南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
,曾數次與陳秀卿直接見面、對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之LINE訊息紀錄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
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予陳秀卿,陳秀卿理應於
當時即向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無轉交
一事有所質疑,亦得當面向陳秀卿確認,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斯時曾發生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予女方一節,應屬可以
採信。上訴人因見黎氏紅琛拖延辦理單身證明(詳下述
),即憤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⑤黎氏紅琛雖於系爭相親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表示
將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見四、㈡),惟於系爭相親結束
後,陸續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即上訴人返
台翌日)你想繼續這段婚姻嗎?…我可以做那篇論文(
指單身證明),但我沒有生活費…不要和我們的媒人談
話。讓我自己做吧…我的丈夫,我需要錢來製作文件,
每月生活費」、「(108年7月8日)我的妻子(指黎氏
紅琛)已經沒錢了…我丈夫把錢寄給她的妻子…(上訴人
:多少錢)…200usd(指200美元)」、「(108年7月15
日)我在家鄉,我需要錢,你可以寄給我…請把它發給
你的妻子…我不想再和Khanh聯繫了…我們可以僱人來製
作文件…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108年7月18日)
請寄錢給我發文件…(上訴人:辦文件要多少)…6,000,
000vnd(指600萬越南盾)…我的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住
…我沒有住的房子」、「(108年7月23日)你不送錢給
我」、「(108年7月24日)你不是如何匯款我的文件…
如果没有,請不要聯繫我」、「(108年9月7日)我需
要錢」、「(108年9月10日)這個月我沒有錢繳房租,
你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繳房租好嗎?(上訴人:找Kh
anh要辦文件跟拿生活費用,Khanh會給你)…我現在需
要它…你能幫我嗎?(上訴人:我沒有人幫忙,為什麼
不找Khanh借錢呢?)我不告訴你。(上訴人:你找過K
hanh要辦文件的事嗎?)我知道」、「(108年9月11日
)(上訴人:老婆,妳要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單
身文件,這樣我才能去辦理越南簽證)明天你會寄錢给
我,我很快就會這樣做」、「(108年9月15日)我辦證
件已經沒有錢了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等語,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82、89、90、92、94、
106、107、109頁),則黎氏紅琛刻意迴避陳秀卿之介
入,持續以各項名目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拖延辦理單身
證明之事實,甚為明確。
⑥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黎氏紅琛表示:「我這幾天
會拿0000000越南幣給台灣介紹人,0000000是單身文件
,0000000是生活費,妳辦好文件拿給Khanh,跟Khanh
拿剩下的0000000越南幣,妳說好不好」,黎氏紅琛於
同年月23日表示:「Tôi nhận được tiền rồi(中譯:
我收到錢了)」,同年月26日辦妥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
之單身證明,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6日至16日前往越南
,欲與黎氏紅琛辦理結婚登記,然黎氏紅琛於同年10月
6日至16日期間仍屢屢失聯,復要求上訴人為其父母償
還債務,雖上訴人再三要求其共同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
結婚相關手續,黎氏紅琛仍置之不理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上開單身證明中譯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專卷乙
第113、120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36頁)。核諸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注意到她(
指黎氏紅琛)不做愛,這就是這就是6月初拍完結婚照
跑掉的原因,但是她還是要錢,拿免費的錢,不工作。
不願意讓我碰,從進來就想盡辦法,説我看天花板,自
言自語,不管講什麼,她的底線就是(不做愛)。進來
開始問何時回台灣,跟6月初一樣的動作,目的結果你
看到了,就是不要做愛」,同年月11日向黎氏紅琛表示
:「妳要不要告訴我,6月妳用什麼理由跑掉…妳6月沒
有辦單身文件,妳老實跟介紹人説嗎?妳跟我公司員工
説單身文件在妳那裏,結果呢?」等語,亦有LINE訊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55、133頁),益徵並非被
上訴人怠於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而係因黎氏紅琛
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始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單身
證明。
⑦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她說
星期一會把文件送上來」、「(108年6月13日)你老婆
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專卷乙第3、5頁),惟觀諸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
之整體脈絡,上開文句應係被上訴人單純轉述黎氏紅琛
向其所為之表示,顯非在宣稱其已取得黎氏紅琛「得持
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更無以此誘(促)使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揭
寥寥數語,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不
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⑧此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21日)
我們這裡是完全沒問題,體檢資料都有簽名,都有說了
,現在問題是,女生(指黎氏紅琛)在學她表姐要錢,
她表姐夫,3個月給她表姐20萬,她在學…現在我發覺她
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我
打了好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
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
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
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能夠拿出來就給她錢,現在就等
她拿文件出來」,「(108年6月28日)打她(指黎氏紅
琛,下同)電話沒接…我明天中午回去台灣,我打電話
給她發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找她爸爸她爸爸說不知
道,不知道她在哪裡,沒(媒)人找她是要問她文件在
哪裡,因為辦文件的錢都已經給她了,她拿了錢就必須
把文件交回來,可是她又找你拿錢,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她答應沒(媒)人今天要把單身證明交出來,現在所
有的人包括律師都在等她,可是她的電話打不接,現在
我跟律師在一起,律師打電話她也不接,她只是想要跟
你要錢而已…我的感覺 這個女生 問題很多 經常失
蹤 我的建議 直接換掉」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專卷乙第13至16頁),而曾多次提醒上訴人勿
再對黎氏紅琛付出心力及財物;且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
女方悔婚之約定,係指「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
配偶未來臺灣團聚」之情形(見專卷甲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情形下
,即於獲上訴人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
約定處理,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
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2次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黎
氏紅琛請求返還財物,亦未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定,而為「協助上訴人對女方進
行法律訴訟」之行為。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已充分履行,並無未予給付,或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相親時已提供黎氏紅琛之體檢及婚
姻狀況等資料予上訴人,其資料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
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111,300元(折合3,500美元)轉交予
陳秀卿,黎氏紅琛用於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之所以遲
未辦妥,乃因黎氏紅琛並無配合辦理之意願等事實,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更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
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
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
止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
用(第4項)」(見專卷甲第7、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擔
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上訴人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
人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節,均經論述如前
(見六、㈠⒉⑴,及六、㈠⒉⑶⑧),則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成
,並無因COVID-19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見專卷甲第5、6頁) 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1項各款代為聯繫事項與第7條第1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節錄,均見專卷乙) 日期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頁碼 108年10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Khanh說我要幫她(指黎氏紅琛,下同)父母還錢 -Khanh說這句是幫她父母還債 53 108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樓下可能有在相親,你可以在旁邊看,有喜歡的你就跟阿刊(指陳秀卿,下同)講 57 10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打給阿刊 -你直接問阿刊 60 1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自己去台辦處,還是Khanh要幫我叫車 -阿刊說有發信息… -我請阿刊給生活費,看她會不會出現 -阿刊已經跟紅琛寫來台辦處,晚上給生活費 61 62
KSHV-113-上易-14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