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越南籍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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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套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案妨害風化 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第4行所載「 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 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案件為警查獲,竟未知所警惕,猶仍另行起意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容留、 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徫家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套房,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IEW在該處從事 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5 00元,餘歸TRAN THI NIEW。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乙○○即上前接待並 媒介TRAN THI NIEW提供性服務。嗣喬裝顧客員警經引領進 入上開套房以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TRAN THI NIEW所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9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 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 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 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 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 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 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 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 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 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 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 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 ,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 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 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 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 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 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 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 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 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 :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 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 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 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 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 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 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 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 ;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 ,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 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 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 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 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 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 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 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 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 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 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1-28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 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 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 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 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 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27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易-288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①團費新 台幣(下同)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23萬元,③第2、3趟 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經被上訴人媒介,於同年6月2日前往越南,於訴外人陳 秀卿陪同下與訴外人黎氏紅琛相親,並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 婚宴,被上訴人於伊返國後,復額外向伊收取11萬1,30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約定,為黎氏紅琛辦 理體檢及單身證明,黎氏紅琛終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給付,然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③、④之費用予伊,伊仍受有 37萬6,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230,000+111,300=37 6,300),則伊得優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系爭契約亦係因COVID-19疫 情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伊已終止系爭 契約,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7萬6,3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 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之收據及108年6月10日單身證明。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 明單正本收據、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 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之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1萬1,300元(折合約3,5 00美元),係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過大,黎氏紅琛 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2,000美元作為聘金,越南公務機關亦 將額外收取快件費用1,500美元,伊已將該11萬1,300元全數 轉交予陳秀卿。上訴人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因與黎氏紅 琛發生爭執,致未能與黎氏紅琛締結婚姻,伊嗣後已依系爭 契約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再為上訴人辦理2次相親,則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偵字 第5678、5679號(下稱刑案①)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 號卷宗(下稱刑案②)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如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之事項,委託期間為108 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上訴人則應給付①團費3萬5,000 元,②境外結婚款(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 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 ,媒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Khanh)。上訴人與黎氏紅琛 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同年月3日表示將前往辦理婚姻情 況認證書(下稱單身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黎氏 紅琛於108年4月3日單身證明中譯本(下稱單身證明A,其越 語本為萊和社人民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簽發,有效期限6個 月,用於黎氏紅琛與訴外人賴柏甫結婚),並簽署:「本人 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而 於同年月5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同年月7日回國(下 稱系爭相親)。上訴人於108年6月2至7日在越南期間曾給付 黎氏紅琛財物。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連表示: 「郭,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 給(別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 我老婆不喜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 (我已經沒有遺憾)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回覆:「她有 喜歡你,只是她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她的LINE多多安慰她 ,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她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 沒有喜歡她」、「昨天晚上她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 有一點擔心 擔心你不要她」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郭和連表示:「越南的媒人送件了 嗎?」,郭和連回覆:「在等你老婆。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 ,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交付11萬1,300元(約美金3,500元)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傳送單身證明A之圖檔予上訴人,並 表示:「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 看到了等語。  ㈦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向郭和連陳稱黎 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郭和連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越南了 解情況,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 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上訴人直 接換掉。上訴人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 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 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 ,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 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塊台 幣,你可不可以告(指告訴)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 」,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 1500元是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並建議上 訴人可否於7月間由其陪同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 定處理,並經由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 24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共2次。  ㈨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傳送其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 婚登記之單身證明A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那是妳,以 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㈩上訴人最終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之婚姻媒合而結婚。  上訴人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 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 6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①)。  上訴人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橋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即刑案②)。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婚姻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8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刑案①郭和連109年4月16日庭呈資料卷【下稱專卷甲】第5 、6頁),另綜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與其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擔保「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 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一節,查系爭 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包 括「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500元」,而上訴人已 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體檢報告(包括黎氏紅琛 於鴻福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之中譯本) 等情,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下稱 系爭確認表)、上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含中譯本)附卷 可稽(見專卷甲第18、19、37、38、59至6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云云,即無 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一節,經 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單身證明A之事實,有單身證明A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57頁),而黎氏紅琛於系爭相親時為未婚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於越南辦理結婚之流程為「第一趟(約6天)正常工作天:相親聯誼→雙方了解、交流後選定對象→體檢→確定對象→核對雙方個資並簽名確認→女方趕回鄉下辦單身證明(部份省分男方須陪同,車資自理)→女方返回胡志明市核對單身證明→辦理結婚喜宴→送台辦處(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認證,男方可回台,後續文件辦理交由越方辦理」(見專卷甲第37、38頁),另觀諸單身證明A除載明黎氏紅琛之婚姻狀況外,並載明其用途係作為與特定對象結婚之用(見專卷甲第57頁),堪認欲為黎氏紅琛辦理「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原須由黎氏紅琛親自為之,或經黎氏紅琛同意及配合,並非他人得擅自辦理。    ②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於編號11「結婚聘金」之說明欄記載:「聘金:15,000元(約1,000萬越幣),女方拍照簽收證明,男方如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情形得視女方實際要求議之」,編號18「其他」之說明欄記載:「女方辦單身證明如需加急須另付快件費用約1,500臺幣(100萬越幣)。特殊情況:受媒合當事人與對像(象)年齡差距超過20歲。…該筆快件費用與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不同」,系爭確認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1.男方與女方因省份、年齡差距不同,或身障,或比女方父母親超齡,辦理趟數有所不同,人委會、司法廳、婦女會,辦理快件費用不同,確定對象後於婚前告知由男方決定是否使用快件方式進行。2.女方辦理單身證明,受限於路程、省份、與男方年齡差距及越南行政作業等問題均會影響辦理時間及過程,一般件辦理需等待3-6天,可用快件辦理。…4.越南鄉下人委會、法院、司法廳或婦女會,會有快件費用產生支出,由男方自行負責」,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示同意或瞭解(見專卷甲第19、37頁)。而上訴人為57年生,黎氏紅琛為90年(西元2001年)生,有戶籍資料、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26、47頁),2人年齡相差33歲,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六所指之特殊情形(況),則上訴人為求相親成功,而應允負擔與女方另行議定之聘金,及額外(不同於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之快件費用,本屬可以想見。    ③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返國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星期六(指同年月15日)差不多1 0點到11點去你那裡,將111300(指11萬1,300元)給你 ,明天還是今天,你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 期一送件…」,又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郭 ,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 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 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 憾,我真的很滿意」、「重新相親也找不到比她好的, 我的立場寫的很清楚,寫給她的內容一樣,我真的沒有 遺憾能娶到她,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 00塊美金(指11萬1,300元),坦白說,感覺不一樣, 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裏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 ,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 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上訴人109年4月16日庭呈資 料卷【下稱專卷乙】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1500美元是她辦單身證明」、「你說2000 美元拿走的媒人」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表示:2, 000美元是給越南媒人(養媽)之養育費,1,500美元是 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相差31歲,越南鄉下法院所收 取之紅包等語,亦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在卷可考(見專卷乙第11、17、25、26頁),益 徵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500美元之人實為女方,並非 被上訴人,且此一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此,上訴 人於系爭相親期間,即知悉其須再給付女方(包括黎氏 紅琛與越南媒人陳秀卿)3,500美元,並於返國後急於 、樂於將該筆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交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轉交女方之事實,應堪認定;換言之,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洵無疑問。    ④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陳秀卿一節,據 其提出陳秀卿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本人陳 秀卿有收到郭和連轉交周文清要交付給黎氏紅琛聘金2, 000元美金快件費1,500元美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經比對上 開收據之筆跡,與經上訴人簽認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 明單上陳秀卿之筆跡(見專卷甲第43頁),二者於文字 及數字部分之筆畫型態、結構及運筆走勢,均至為相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為陳秀卿作成之真正文書, 應屬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復於108 年7月11日至16日、8月24至30日、10月6日至16日前往 越南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 ,曾數次與陳秀卿直接見面、對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之LINE訊息紀錄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 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予陳秀卿,陳秀卿理應於 當時即向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無轉交 一事有所質疑,亦得當面向陳秀卿確認,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斯時曾發生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予女方一節,應屬可以 採信。上訴人因見黎氏紅琛拖延辦理單身證明(詳下述 ),即憤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⑤黎氏紅琛雖於系爭相親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表示 將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見四、㈡),惟於系爭相親結束 後,陸續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即上訴人返 台翌日)你想繼續這段婚姻嗎?…我可以做那篇論文( 指單身證明),但我沒有生活費…不要和我們的媒人談 話。讓我自己做吧…我的丈夫,我需要錢來製作文件, 每月生活費」、「(108年7月8日)我的妻子(指黎氏 紅琛)已經沒錢了…我丈夫把錢寄給她的妻子…(上訴人 :多少錢)…200usd(指200美元)」、「(108年7月15 日)我在家鄉,我需要錢,你可以寄給我…請把它發給 你的妻子…我不想再和Khanh聯繫了…我們可以僱人來製 作文件…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108年7月18日) 請寄錢給我發文件…(上訴人:辦文件要多少)…6,000, 000vnd(指600萬越南盾)…我的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住 …我沒有住的房子」、「(108年7月23日)你不送錢給 我」、「(108年7月24日)你不是如何匯款我的文件… 如果没有,請不要聯繫我」、「(108年9月7日)我需 要錢」、「(108年9月10日)這個月我沒有錢繳房租, 你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繳房租好嗎?(上訴人:找Kh anh要辦文件跟拿生活費用,Khanh會給你)…我現在需 要它…你能幫我嗎?(上訴人:我沒有人幫忙,為什麼 不找Khanh借錢呢?)我不告訴你。(上訴人:你找過K hanh要辦文件的事嗎?)我知道」、「(108年9月11日 )(上訴人:老婆,妳要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單 身文件,這樣我才能去辦理越南簽證)明天你會寄錢给 我,我很快就會這樣做」、「(108年9月15日)我辦證 件已經沒有錢了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等語,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82、89、90、92、94、 106、107、109頁),則黎氏紅琛刻意迴避陳秀卿之介 入,持續以各項名目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拖延辦理單身 證明之事實,甚為明確。    ⑥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黎氏紅琛表示:「我這幾天 會拿0000000越南幣給台灣介紹人,0000000是單身文件 ,0000000是生活費,妳辦好文件拿給Khanh,跟Khanh 拿剩下的0000000越南幣,妳說好不好」,黎氏紅琛於 同年月23日表示:「Tôi nhận được tiền rồi(中譯: 我收到錢了)」,同年月26日辦妥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 之單身證明,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6日至16日前往越南 ,欲與黎氏紅琛辦理結婚登記,然黎氏紅琛於同年10月 6日至16日期間仍屢屢失聯,復要求上訴人為其父母償 還債務,雖上訴人再三要求其共同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 結婚相關手續,黎氏紅琛仍置之不理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上開單身證明中譯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專卷乙 第113、120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36頁)。核諸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注意到她( 指黎氏紅琛)不做愛,這就是這就是6月初拍完結婚照 跑掉的原因,但是她還是要錢,拿免費的錢,不工作。 不願意讓我碰,從進來就想盡辦法,説我看天花板,自 言自語,不管講什麼,她的底線就是(不做愛)。進來 開始問何時回台灣,跟6月初一樣的動作,目的結果你 看到了,就是不要做愛」,同年月11日向黎氏紅琛表示 :「妳要不要告訴我,6月妳用什麼理由跑掉…妳6月沒 有辦單身文件,妳老實跟介紹人説嗎?妳跟我公司員工 説單身文件在妳那裏,結果呢?」等語,亦有LINE訊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55、133頁),益徵並非被 上訴人怠於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而係因黎氏紅琛 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始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單身 證明。    ⑦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她說 星期一會把文件送上來」、「(108年6月13日)你老婆 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專卷乙第3、5頁),惟觀諸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 之整體脈絡,上開文句應係被上訴人單純轉述黎氏紅琛 向其所為之表示,顯非在宣稱其已取得黎氏紅琛「得持 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更無以此誘(促)使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揭 寥寥數語,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不 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⑧此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21日) 我們這裡是完全沒問題,體檢資料都有簽名,都有說了 ,現在問題是,女生(指黎氏紅琛)在學她表姐要錢, 她表姐夫,3個月給她表姐20萬,她在學…現在我發覺她 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我 打了好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 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 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 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能夠拿出來就給她錢,現在就等 她拿文件出來」,「(108年6月28日)打她(指黎氏紅 琛,下同)電話沒接…我明天中午回去台灣,我打電話 給她發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找她爸爸她爸爸說不知 道,不知道她在哪裡,沒(媒)人找她是要問她文件在 哪裡,因為辦文件的錢都已經給她了,她拿了錢就必須 把文件交回來,可是她又找你拿錢,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她答應沒(媒)人今天要把單身證明交出來,現在所 有的人包括律師都在等她,可是她的電話打不接,現在 我跟律師在一起,律師打電話她也不接,她只是想要跟 你要錢而已…我的感覺 這個女生 問題很多 經常失 蹤 我的建議 直接換掉」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專卷乙第13至16頁),而曾多次提醒上訴人勿 再對黎氏紅琛付出心力及財物;且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 女方悔婚之約定,係指「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 配偶未來臺灣團聚」之情形(見專卷甲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情形下 ,即於獲上訴人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 約定處理,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 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2次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黎 氏紅琛請求返還財物,亦未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定,而為「協助上訴人對女方進 行法律訴訟」之行為。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已充分履行,並無未予給付,或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相親時已提供黎氏紅琛之體檢及婚 姻狀況等資料予上訴人,其資料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 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111,300元(折合3,500美元)轉交予 陳秀卿,黎氏紅琛用於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之所以遲 未辦妥,乃因黎氏紅琛並無配合辦理之意願等事實,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更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 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 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 止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 用(第4項)」(見專卷甲第7、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擔 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上訴人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 人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節,均經論述如前 (見六、㈠⒉⑴,及六、㈠⒉⑶⑧),則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成 ,並無因COVID-19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見專卷甲第5、6頁) 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1項各款代為聯繫事項與第7條第1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節錄,均見專卷乙) 日期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頁碼 108年10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Khanh說我要幫她(指黎氏紅琛,下同)父母還錢 -Khanh說這句是幫她父母還債 53 108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樓下可能有在相親,你可以在旁邊看,有喜歡的你就跟阿刊(指陳秀卿,下同)講 57 10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打給阿刊 -你直接問阿刊 60 1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自己去台辦處,還是Khanh要幫我叫車 -阿刊說有發信息… -我請阿刊給生活費,看她會不會出現 -阿刊已經跟紅琛寫來台辦處,晚上給生活費 61 62

2024-11-06

KSHV-113-上易-14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TCDM-113-易-62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劉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衍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勝永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被告劉衍弘自1 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 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 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連勝永為 本件容留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劉衍弘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 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 、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勝永如之前科素行、被 告劉衍弘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連勝永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勝永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連勝永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3萬元×2月=6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劉衍弘因任現場服 務人員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日=3 ,000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性交易款項2,6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包廂鑰匙 1串 3 工作手機 2台 4 周轉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5 監視器主機 4台 6 保險套 4個 7 潤滑液 1瓶 8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連勝永 (年籍資料詳卷)         劉衍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 之負責人,劉衍弘則是現場服務人員。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THU HIEN 、DAO THI NGOC HA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 臺幣(下同)2,600至3,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 店家則可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有男客田俊宏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劉 衍弘告知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DA O THI NGOC HA為田俊宏進行全套性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時 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陳燕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DO AN THI THU HIEN與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 ,警方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在場 之上開兩名越南籍女子、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田俊宏、 在場等候之男客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 、黃名賢、蘇偉誌等人,及扣得檯單、包廂鑰匙、工作手機 、監視器主機、保險套、潤滑液、週轉金15,300元及喬裝員 警支付之性交易費用2,6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THU HIEN、DAO THI NGOC HA、證人即男客田俊宏、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 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5

KSDM-113-簡-29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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