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PCEV-113-訴-4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