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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 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 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 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 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 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 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 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 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 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 ,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 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 ,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 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 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 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 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 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 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 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 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 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 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 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 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 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 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 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 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 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 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 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 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 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 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 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 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 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 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 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 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 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 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 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 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 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 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 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 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 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 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 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 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 」、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 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 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 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 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 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 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 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 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 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 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 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 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 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 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 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 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 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 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 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 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 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 ,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 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 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 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 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 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 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 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 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 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 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 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 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 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 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 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 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 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 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 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 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 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 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 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 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 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 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 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 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 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 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 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 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 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 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 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 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 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 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 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 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 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 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 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 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 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 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 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 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 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 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 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 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 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 :「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 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 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 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 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 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 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 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 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 ,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 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 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 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 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 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 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 ,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 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 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 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 、「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 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 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 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 )、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 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 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 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 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 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 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 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 )×(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 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 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 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 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 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 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 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 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 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 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 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4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 ,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 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 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 ,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 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 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 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 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 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 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 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 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 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 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 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 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 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 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 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 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 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 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 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 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 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 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 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 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 ,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 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 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 ,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 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 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 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 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 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 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 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 ,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 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 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 、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 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 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 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 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 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 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 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 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 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 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 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 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 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 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 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 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 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 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 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 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 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 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 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 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 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 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 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 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 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 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 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 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 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 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 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 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 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 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 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 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 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 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 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 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 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 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 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 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 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 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 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 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 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 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 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 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 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 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 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 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 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 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 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 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 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 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 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 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 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 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 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 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

2025-01-08

CTDM-113-易-116-20250108-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趙友貿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甲○○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 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4-家救-1-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67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 別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 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 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 ,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 ,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 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 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 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 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 、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 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 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 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 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 ,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 施工,此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佐證上情。就 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 ,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 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 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 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 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 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 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 拒絕修補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 本票4紙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 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 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 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 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 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 ,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 ,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 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 、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 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 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 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 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 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 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是 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 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 ,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 、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 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 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 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 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 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 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 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 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 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 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 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 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 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 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 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 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 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 、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 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 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 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 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 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 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 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 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 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 ,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 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 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 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 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 ,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 ,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 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 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 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 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 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 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 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 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俟 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 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 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 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 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 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 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 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 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 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 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 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 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 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 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 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結證稱 :「(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 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 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 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 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 ,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 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 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 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 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 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 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 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 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 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 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 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 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 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 證述,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 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 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 工,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 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 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 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 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 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 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 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 )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 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 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 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 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 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 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 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 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 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 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 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 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 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 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 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 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 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 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 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 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 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 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 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 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 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 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 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 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 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 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 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 ,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 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 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 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 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 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 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 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 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 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 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 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 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 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 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 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 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 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 ,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 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 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 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 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 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 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 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 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 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自 承另委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 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 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 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 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 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 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 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 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 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 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 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 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 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 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 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 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 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 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 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 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 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 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 ,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 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所擔保之工程合約 1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2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3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4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8,400元) 1 京讚-通排水管 112/3 5,250元 ①被證5發票及簽收單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院卷第205頁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2/4 3,150元 B部分:業主扣款(共計:1,213,995元) 1 業主扣款 111/6 23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1/12 38,22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5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更改廚房管線為變更施作範圍,不得向原告請求。 3 112/1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7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4 112/1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9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5 112/2 26,8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1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6 112/3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3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7 112/4 57,7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5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8 112/4 29,4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7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9 112/4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9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10 112/3、4 404,2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31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11 112/5 31,710元 ①被證16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本院卷第11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2 112/5 27,3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3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4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5 112/5 55,125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6 112/5 87,36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7 112/5 44,0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8 112/5 171,5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00,800元) 1 弘安-泥作工程 111/10 20,47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7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2 黃木樹-點工 111/6 12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9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3 長城+鉦泰-點工 111/6 14,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1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4 黃木樹-點工 111/11 3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3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5 鉦泰+永俋順點工 111/11 18,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5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6 鉦泰+黃木樹點工 111/12 306,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7頁 ②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7 鈺泉點工 111/12 118,12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8 鈺泉點工 112/1 157,81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9 永俋順點工 112/1 9,4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3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10 鈺泉+弘安點工 112/2 91,3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5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11 鈺泉+游偉康點工 112/2 252,7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7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12 瑋誠+黃木樹點工 112/3 348,66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13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4 117,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14 長城+游偉康點工 112/4 68,521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3頁 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15 鈺泉點工 112/4 35,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6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5 54,3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7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7 長城+游子杰點工 112/5 41,936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9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18 游偉康點工 112/5 72,8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1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383,141元) 1 興宇-廁所修補 110/7 61,110元 被證1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57至459頁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廣仁-洗洞 110/7 77,834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1至467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3 佑晨-洗洞 110/7 41,801元 被證12(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4 廣仁-洗洞 110/8 79,546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71至49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5 廣仁-洗洞 110/10 66,360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93至50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6 鉦泰-打石 110/10 36,750元 被證12(請款單)  板簡卷第503至505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7 廣仁-洗洞 110/12 13,440元 被證12(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07至50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8 永俋順-排水疏通阻塞 111/1 3,150元 被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 板簡卷第51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9 板簡卷第511頁 111/6 3,150元 被證12(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13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1 業主扣款 109/12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2 109/12 11,813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3 110/1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4 110/4、5 88,20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7至57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5 110/7、8 50,82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6 110/8、9 36,7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7 110~111年 645,064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5至587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8 111/9~11 158,865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9 111/3~7 1,76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10 111/11 14,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11 111/10 17,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地磚不平整等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爭執此等費用。 12 112/1 14,49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13 112/2 23,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9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14 112/3 10,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5 112/3 9,08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6 112/4 5,04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17 112/5 22,4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7頁 ②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373,895元) 1 21,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7頁 ②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究竟係修復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37,8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3 60,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1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4 10,5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3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5 7,3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5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6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7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7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8 75,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3頁 ②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9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10 53,86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39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1 63,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1頁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12 126,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3頁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13 246,7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5頁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14 59,8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7頁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15 42,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9頁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16 18,37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1至55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7 191,62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5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8 136,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7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9 110,2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9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20 14,28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1至56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21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5頁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22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9頁 刪除二工,更正金額

2024-12-16

TPEV-113-北訴-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原 告 吳清益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72,603 元(含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70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4

TPEV-113-北簡-112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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