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0、68、71
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元,還要繳房貸及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另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又有來我家,現在準備搬家
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陳事後
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符(審易卷第29頁)
,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
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期間達2個多月,犯罪手法除單純傳送訊
息外,尚有擅自寄送包裹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在告訴人位
於不同縣市之住處盯梢、守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
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未宣告較重
之有期徒刑為主刑,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經濟負擔過重乙節,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同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振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振烈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烈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林振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0000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CTDM-113-簡上-22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