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 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蔡至力住處,利用窗 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攀爬侵入上開住宅,並在屋內搜 尋財物,然因搜尋未獲而罷手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許 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新臺幣 (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至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嚴俊岳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力、證人即被害人許宏仁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蔡至 力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宏仁住處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 4日刑紋字第112605055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現金1,100元在卷可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之7頁至第92之 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執 行刑)、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乙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上述 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丙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1 1年1月9日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復於111 年5月10日起執行丙案,並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3頁)在卷可查,其於甲執行刑及丙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執行完畢出監約2月即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2起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且應知悉竊盜屬犯罪行為,然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缺錢,見本 院卷第192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 價值、犯罪後損害填補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患有癲癇、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起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1,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宏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52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頌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 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手段、類型不同,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業已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2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 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113年9月23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TPHM-113-聲-2980-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 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 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 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 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 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 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 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 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 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 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 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 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 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 ),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 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 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昊揚(原名陳銘陽)因犯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前,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 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雖僅相隔3日,然前開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 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但犯罪情節、手段有 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3月20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4):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所示。

2024-11-22

KSDM-113-聲-2144-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10月3日。惟其於113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 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維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情,固有 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 於113年6月3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尚非重 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 性而為之。再者,其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業已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即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見上 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撤緩-266-202411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