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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 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 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 ,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 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 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 ,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 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 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 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 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 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 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 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 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 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 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 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 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 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 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 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 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 」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 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 」,「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 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 (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 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 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 ,「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 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 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 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 ,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 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 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 」,「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 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 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 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 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 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 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 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 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 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 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 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 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 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 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 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 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 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 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 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 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 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 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 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 ,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 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 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 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 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 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 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 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 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 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 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 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 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 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 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 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 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 (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 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 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 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 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 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 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 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 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 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 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 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 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 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 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 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 ,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 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 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 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 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 ,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 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 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 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 」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 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 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 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 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 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 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楊龍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楊龍震於112年4月間,各自加入 由彭正宇、林煜凱(2人現經通緝中,另行審結)、蔡子涵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順風 順水」、「馬克」、「杜甫」、「吉星高照」,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楊龍震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詎林佳穎、楊龍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穎與彭正宇、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 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對黃裕智施用詐術,使黃裕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裕智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林佳 穎隨即依彭正宇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後,再依彭正宇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蔡子涵,復由蔡子涵轉遞贓 款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楊龍震與彭正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 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手法,對蔡泓儒施用詐術,使蔡泓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泓儒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楊龍震隨即依彭 正宇指示,與林煜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人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提款人、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後,楊龍震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林煜凱,復 由林煜凱轉遞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 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裕智、蔡泓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楊龍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昱旻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裕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佳穎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泓儒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 電子交易明細表、被告楊龍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 件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3.一般洗錢部分:    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⑵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經兩 度修正:   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③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④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林佳穎、楊龍 震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準此,就其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 ,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穎 、楊龍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蔡子涵、彭正宇、 「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煜凱、彭正宇、 「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地點,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未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事由,從而,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 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聽從其等上手彭正宇之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3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彭正宇指示,擔任提領與遞交贓 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3%,彭正宇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是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所匯款項之 3%為計算,故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佳穎、楊 龍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林佳 穎、楊龍震依序層轉予其等上手,已如前述,故其等對該 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犯罪所得 1 黃裕智︵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夥伴玩具商店」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裕智,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誤訂一筆團體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黃裕智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裕智,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黃裕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15分55秒 93,985元 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佳穎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27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21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6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7分5秒,提領10,000元。 2,820元 【計算式:93,985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 蔡泓儒︵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泓儒,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資格,需透過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嗣蔡泓儒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泓儒,並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與蔡泓儒加入好友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蔡泓儒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蔡泓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14秒 49,01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龍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36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8分08秒,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第3筆提款,為此筆款項應為楊龍震同一時間接續提領,又上開3筆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471元 【計算式:49,013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21

TCDM-113-金訴-1611-2024112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廖瑞洋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豐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民國112年2、 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詹豐益以每次提領獲得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 而擔任第1層收水及監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3 0分許,冒充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員工,撥打電話佯稱:因系 統操作錯誤,需原告使用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依指示ATM轉帳9萬9967元,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豐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請求返還詐騙金額 9萬9967元,其餘請求是精神損失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14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詐騙金額9 萬9967元乙節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67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 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 律上依據,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67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4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 ,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如附表一 所示等四部戲劇(下稱系爭戲劇),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授權契約,分別約定授 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 元(下稱系爭授權金),被告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該播 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 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及自 付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曾就「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 ,與系爭戲劇中之「與雪女同行吃蟹」等二部戲劇,向原 告提出合計美金48,000元之採購報價,以取得於臺灣地區 之獨家發行權利,經雙方磋商,被告同意將二部戲劇之報 價提高為美金96,000元,其中「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為 美金72,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為美金24,000元。惟 原告公司國際事業處陳映庄建議被告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 ,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報價,被告乃於111年5月31日 ,以「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美金60,000元(每集美金5, 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美金36,000元(每集美金3 ,000元)向原告重新提出採購報價,足見被告係以購得「 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 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詎料原告嗣後竟違反誠信 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 行權售予其他第三人,陳映庄亦曾於112年3月14日寄發電 子郵件為此事向被告致歉。既然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 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 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 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另原告曾表示未來會 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 由被告擁有買片的優先權,被告才會同意購買系爭戲劇, 沒想到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 未履行承諾,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授權金。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 ,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 灣地區播映系爭戲劇,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 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美 金174,000元,被告取得授權後,已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 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 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戲劇授權通知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戲劇於平台播映相關 截圖、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戲劇中,關於「廢柴男又怎 樣」&「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作家的美食 宅幸福」、「吉祥寺魯蛇」等三部戲劇之授權契約及授權 金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以購 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 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 售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 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 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雙方當時之聯繫窗口負責 人員即原告公司陳映庄(Jason)、被告公司黃俊維(Nat han)2人為證。經查:   1.證人陳映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系爭四部戲劇來說 ,「廢柴男又怎樣& 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及「 與雪女同行吃蟹」這兩部都有其他廠商提出採購需求,所 以都進入第二階段競價,由價高者得,另外兩部「吉祥寺 魯蛇」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都是只有被告公司提出採 購,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委員會評估後通過確定授權。 在這一季的片單內,Nathan表示他們對「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有採購興趣,當時也是分開 報價,第一次他們是分別報價每集2,000美元,但是這兩 部剛好都有其他的影音平台表達採購需求,因此進入到第 二階段的報價,Nathan跟我溝通說他們的預算是一集8,00 0美元要買這兩部,問我這兩部分別怎麼分配比較好,但 我一直跟他說由貴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最後他們給了我「 與雪女同行吃蟹」3,000美元、「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 ,000美元這樣的報價。這也表示他們清楚單一作品的價格 可能會影響是否能夠獲得授權,這也表示我當時並沒有把 這兩部綁在一起,說要銷售給被告公司。我有和Nathan講 說因為他們的報價跟其他的廠商差距比較大,所以洗衣店 無法授權給他們,當時Nathan反應是問我報價差多少?他 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當時他也沒有說「這兩部不是應該綁 在一起銷售,怎麼會我們只買到一部」,當時他並沒有講 到這件事,而且後來我們就發了授權通知、提供素材讓他 們在自己的影音平台上同步播放雪女這部作品,如果說有 爭議的話當時為何沒有提出,這顯示根本沒有綁在一起的 問題。「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戲劇是111年6月確定授權 ,之後經歷了多次的溝通和催款,被告都沒有表示是什麼 樣的原因延遲。在111年的11月台北電視節,我來台北出 差,拜訪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和Nathan開會,再次跟他說 明「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的授權確實是因為其他廠商出 價更高條件更好,公司及委員會決定授權給其他公司,他 當時並無表示異議,後來第二次拜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張心望有出席,他只針對為什麼東京電視台與 被告公司合作這麼久,卻不把洗衣店這部作品授權給他們 ,他還說,你要在業界維持公平,但你做的事情是沒有錯 ,但我就是不爽,在這個時間點,他們也都沒有提出洗衣 店這部作品的授權過程有爭議,當天會議的結論,我就問 被告公司說該簽約付款的還是該簽約付款,張心望本人說 他們會簽約跟付款,結束了那一次的溝通,所以我繼續推 動合約的REVIEW和付款流程,在112年2月,我發了請款單 給被告公司,並且與Nathan催討,但他表示公司內部流程 來不及在2月底付款,他會再幫我催,顯然他自己也沒有 這筆交易有爭議不能付款的認知。因為款項已經拖欠很久 ,我也理解被告公司對於整個過程有一些不快,我為了加 速對方的付款流程,我寫電子郵件表達對於對方的不快的 心情的一個歉意,而不是在我們的授權過程中有任何疏失 。在電子郵件中,我表示「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 您以及貴公司致歉」,是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 ,最終很遺憾洗衣店無法授權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我作為 一個業務,我覺得讓客戶滿意是我的職責,客戶感到不滿 ,就算我的作法是正確,我仍然要對我們的作法表示歉意 。至於與Nathan的通話內容大致是他告訴我張心望感到非 常不滿,希望我跟他說明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其 他廠商的報價確實比他們還要高,所以公司及委員會這邊 決定授權給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2.證人黃俊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四部 戲劇,是跟陳映庄聯繫。我們會想說用一個主片帶一個小 片去談,用兩部片併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映庄會 跟我們暗示一個價錢的範圍,我們公司會針對對方提出的 價錢範圍去做討論,前面三部片的溝通沒有什麼大問題, 基本上就是陳映庄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們內部溝通就OK了 ,第四部「與雪女同行吃蟹」當初出價的時候我們希望是 大片帶小片,我們認為雪女這部片是小片,我們出了一個 總價,一開始是想說給陳映庄一個總價的金額,把授權金 分配到大片與小片的比例裡面去,讓陳映庄去分配,我們 會希望這樣做,後來討論完之後應該是有出了一個數字, 雪女的金額比較低一點,大概一集2,000美金左右,我就 把價格給陳映庄,在最後一次溝通時,陳映庄有暗示說總 價可以多放一點到雪女那邊去,我就把另一部片的分配少 一點,挪到雪女那邊去,就當作是最後出價,但最後就發 生不好的事情。應該是說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 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 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 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 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 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 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 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 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因為陳映庄當時向我表示 被告公司只有買到「與雪女同行吃蟹」,所以我打電話過 去向他抱怨一下,因為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 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但是被 告公司主要要拿的片子是「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但我 卻多挪了更多錢在「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片上,但這部 片被告公司其實是可有可無的,我就針對這部分去跟陳映 庄抱怨。他當時表示其他片商確實是出了一個比較競爭力 的價格,他表示他就是照價格去給出價更高的公司,其他 的細節我就記不清楚。我們從一開始出價就是兩部片相加 的總價是多少,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拆開買。陳映庄 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 ,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 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 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 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 頁)。   3.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自111年5月30日 至6月2日在通訊軟體上所顯示溝通過程之客觀證據相符(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上應屬可採。依陳映庄之 證述,雖然黃俊維曾告知被告方面關於「與雪女同行吃蟹 」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之總預算為合計每 集美金8,000元,但陳映庄始終請黃俊維就上開兩部戲劇 各別報價,其後黃俊維雖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映庄提出確定 報價為「Allocation(中文:分配)如下:與雪女同行吃 蟹3K/episode,洗衣店5K/episode」(見本院卷第195頁 ),但仍係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提出報價,即分別為「與 雪女同行吃蟹」每集3,000元美金、「歡迎光臨自助洗衣 店」5,000元美金,雙方均未表示就上開兩部戲劇有任何 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於111年6月2日向 黃俊維表示:「雪女確定給你們囉!洗衣店因為貴公司所 提條件與其他廠商差距較大,這次就很抱歉了。下週我會 發正式授權通知。」,黃俊維則回覆:「洗衣店大概差多 少?我比較好跟公司報告QQ」,陳映庄再表示:「四位數 。抱歉啦,對你們不好意思,但是對方確實出了很有競爭 力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96頁),黃俊維並未當場質 疑為何「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 部戲劇沒有合併授權,至於嗣後雙方之通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96頁最下方),係黃俊維向陳映庄抱怨何以被告未 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授權,陳映庄向其解 釋確實因為其他廠商的報價較高所致,其後陳映庄於112 年2月23日向黃俊維詢問付款進度事宜,黃俊維亦答稱有 在協助追款,並未表示因原告方面未依兩造協議就上開兩 部戲劇合併授權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至黃俊維於證述內容中,雖陳稱「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 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 告」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黃 俊維亦自承「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 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 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 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 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 。」,足見被告就上開兩部戲劇,最後仍係分別提出報價 ,並非以包裹方式出價,且此一決定並非出自陳映庄之指 示,在黃俊維之主觀認知上,雖自認雙方有所「默契」, 但並未得到陳映庄之證實,難認兩造就前開兩部戲劇有合 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存在。另陳映庄於112年3月15日 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張心望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表示「我 們部長要再次代表敝公司跟貴公司致上歉意,也感謝您再 次給我們直接溝通的機會」、「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 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 並未明確提及兩造就上開兩部戲劇有關於合併出價及包裹 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亦已於證述過程中陳明其致歉之原 因,係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歡 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無法授權給被告乙事,其自認身 為一個業務,應讓客戶滿意,客戶既然感到不滿,縱使其 作法正確,仍然願意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 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優先 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戲劇,詎料第一部強片「歡迎光 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陳映庄證稱:在 我們授權「吉祥寺魯蛇」和「作家的美食宅幸福」之後, 被告公司開始積極的想要和我們簽年約,但我們一直還在 評估階段沒有回復年約的合作內容,因此這完全不是我們 的承諾或協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黃俊 維亦證稱: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 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 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 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 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 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 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 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 都還在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兩造縱 使曾在非正式場合的閒聊過程中,提及關於年約或優先採 購權等事宜,但均在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正式協議,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共美金174,000元,及自付 款期限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15

SLDV-113-訴-99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AN VAN THU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徐 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 上開2次修正分別增列歷次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愈趨嚴格,當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幫助行為而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當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 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徐丞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月收入 2萬7,400元、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與配偶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被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宜置而不論,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 於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凍結(未 扣案)之7萬1,069元,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 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 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卷第45頁 ),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 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 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TRAN VAN THU應給付徐丞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TRAN VAN THU自行匯款至徐丞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U(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致電徐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 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 ,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 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至上開帳 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 ,洗錢因此未遂。 二、案經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書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1.告訴人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聯紀錄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165查詢資料 告訴人匯入7萬1069元,然該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被檢舉及報案,故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2024-10-30

SLDM-113-簡-16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鳳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致電本院稱本件將不會繳費等情,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40-202410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卓穎昌(原名楊穎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萍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日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聯結 車司機的徵人廣告,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僅需提供不再使用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薪資轉帳,得免除轉帳手續費。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 ,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被 告因亟需資金來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 孝復興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 碼。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 員,向原告謊稱因其重複下單,導致將遭重複扣款,嗣後另 謊稱為銀行行員,表示配合操作,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 ,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15,123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059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2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掛 失金融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109元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109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462-202410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 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3頁,同時當庭撤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 宏、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在案,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偽 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 示轉帳等語,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先於112年2月20日18時32 分許、33分許、35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49 ,968元、49,969元、1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50 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49,950元、2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ATM,於同日18時34分許、35分許、35分許、36分許 、3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再 於36分許提領19,005元;復於57分許、58分許、58分許、59 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後,將部 分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陳信憲,陳信憲再將 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陳威皇,由陳威皇將 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由池國樟,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 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199,85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即 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7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6-20241025-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進益、陳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通緝中)均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取簿手(葉進 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葉進益、陳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庚○○、寅○○、戊○○、卯○○、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再由 「馬克」、「順風順水」指示陳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取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進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 手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丁○○、壬○○ 、巳○○、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寅○○、 戊○○、卯○○、己○○、丁○○、壬○○、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進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 電話向乙○○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佯稱顧客無法在乙○○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綁定帳 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 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葉進益、謝旻錡(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取款,葉進益乃於111 年12月4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 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把風之謝旻錡,謝旻錡旋在 上址大雅郵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因而獲有報酬1千元。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寅○○、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丁○○、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卯○○、己○○、壬○○、巳○○、午○○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 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斌、黃○益、林○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3-234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79頁)、⑶告訴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05-209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3-307頁)【112年2月19日17時57至 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陳 秉宏領取】。 (二)被害人卯○○: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5-236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1頁)、⑶被害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5900卷第211-214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9-317頁)【112年2月19日18時 16至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 超商鈞泰門市),陳秉宏領取】。 (三)被害人己○○: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7-238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3頁)、⑶被害人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55900卷第215-217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55900卷第319頁)【112年2月19日18時20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陳秉 宏領取】。 (四)告訴人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9-240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5頁)、⑶告訴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900卷第219-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3-225頁 )、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 1頁)【112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陳秉宏領取】。 (五)告訴人戊○○: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41-242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7頁)、⑶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27-231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3頁)【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陳秉宏領 取】。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3-245頁)。 (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7-250頁)。 (八)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1-254頁)。 (九)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9-262頁)。 (十)告訴人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92 09卷第221-223、229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9209卷第225-227頁)、⑶匯款 流向資料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92 09卷第123頁)、⑷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9 209卷第125-127、253-255頁)【111年12月4日20時0至1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葉進益提領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59 00卷第107-109頁、偵59209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231-273、289-301、325-333、393- 414頁)、證人黃○斌、林○哲、陳○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內容、行車軌跡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偵55900卷第339-3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59209卷第3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 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 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 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 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 表一受騙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或獲取附表三受騙之人之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處罰,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領取包裹沒有 報酬,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取簿手,而未實際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有收 取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並無查獲此部分 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尚難認可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對被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 癸○○、甲○○、辛○○、子○○、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 號4、6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帳戶, 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第303條第7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假冒電商或金融業者詐欺被害人癸○○之節,雖本案列舉被害 人癸○○其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紀錄,然同一被害人因受 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 而該案前於112年8月25日已另案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8號審理中;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犯行,業經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相同,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另此部分已於113年7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於11 3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 日中檢介奈113偵緝1813字第11390992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均繫屬在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庚○○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庚○○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卯○○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確認工作資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5時4分,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卯○○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娟」與己○○聯絡,佯稱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廠商作為登記領取材料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己○○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6時28分許,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戊○○於112年1月17日0時46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購買材料避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戊○○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 4萬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壬○○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丁○○ 112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巳○○聯繫後,向巳○○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巳○○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88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癸○○聯繫後,向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 癸○○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 1萬9005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午○○聯繫後,向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3分許 12萬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午○○ 112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39元 112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 12萬39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甲○○聯繫後,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27分許 2萬11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甲○○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Magic Hour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辛○○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子○○聯繫後,向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1分許 3萬400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子○○ 112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 1萬2989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辰○○聯繫後,向辰○○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之事實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9號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如事實欄二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乙○○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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