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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 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 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 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 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 ,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 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 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 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 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 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 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 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 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 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 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 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 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 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 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 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 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之 停車場,綜酌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本院所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1樓至2樓轉彎車道往上行 駛接近2樓車道口時,確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乃閃避不及 ,與訴外人林和儒(下稱林君)所駕駛接近車道口準備下行 、原告所承保KP-5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檢視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車道( 彎弧形)行駛,欲接近車道口前,係靠其車道右側邊線行駛 ,尚難認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然而,由上開影像檔顯 示現場照明狀況,系爭車輛於2樓平面尚未駛近車道口前   ,駕駛人林君應可見車道口出現遠方車燈照明之狀況,當得 判斷車道上應有上行車輛行駛中,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 前方車道口之車輛可能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並未提高警覺仍持續行駛,致接近2樓車道口發現被告 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林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是。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林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   69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9 ,47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03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4,131元。再按上開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891元(計算式:14,131×70%=9,8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小-1341-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 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 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 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 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 【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 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 ,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 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 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 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 ,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 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 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 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 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 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 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 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 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 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俐(下稱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後交予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廠 (下稱太古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8,783元(零件1 2,423元、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經黃文俐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經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7,60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駕照在20年前被警察扣押,也沒有通知我去領,也沒 有發還給我,故覺得我是有駕照的,我的車輛是有投保意 外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我處理。是 我車的右前大燈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是小擦傷,連 掉漆都沒有,就算有修車估價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 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原告承保,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 16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車頭大燈處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連漆都沒有掉,縱有修車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需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後 ,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 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遭 被告追撞,且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撞痕及刮痕,有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辯,連 漆都沒有掉。  2、又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係修護後保險桿、後燈、後下 巴、後下擾流、雷達座、燒焊、拖車茆、電腦設正、右後 反光片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之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太古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  3、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縱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即俗稱意外險),原告亦得逕向其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以 原告應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其賠償等 語置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 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南上國一準備下臺中 ,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走走停停,突然前車 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因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又黃文俐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一準備下臺中,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 我在減速中,被後車(即被告車輛)碰撞我右後車尾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 公路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黃文俐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8,783元(零件12,423元 、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有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5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2,4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2,42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 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 值為1,242元(計算式:12,423×1/10=1,2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4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510元、烤漆6, 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1,242+9, 510+6,850=17,60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7,60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0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7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 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 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 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 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 ,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 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 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46-202501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林美花受有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 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林美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 側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胸椎 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卷內未見林 美花提出告訴)」。  ㈣第7至8行「呂麗珠因擔心陳國彬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恐遭警 方製單告發,竟意圖.....」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呂麗 珠明知陳國彬為實際駕駛人,竟意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 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 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 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 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 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美花未提出告訴,被 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陳 國彬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 ,被告呂麗珠知悉上情,竟意圖使陳國彬解免上開刑事責任 ,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並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明知陳 國彬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 駕駛人,而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誤導警方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 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照 顧患病之子,經濟狀況欠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 ,不再重蹈覆轍,認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5

HLDM-114-花原簡-5-202501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賴 素玲(下稱賴素玲)所有,訴外人黃衛軍(下稱黃衛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124元(零件16,799元、工資10,325元)。經賴 素玲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鈞賀公司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警五字第1130031244號函 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 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龍山路3段200巷15弄西往東直行至路口處時,追撞到 前方停等紅燈的對方自小客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黃衛軍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 ,紅燈停等時,突然被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 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7,124元(零件16,799 元、工資10,325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系爭小 客車係於108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止, 約使用3年3月又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6,799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4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6, 799元,因已使用3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 ,702元【計算式:16,799×0.369=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6,799-6,199)×0.369=3,911;(16,799-6, 199-3,911)×0.369=2,468;(16,799-6,199-3,911-2,468) ×0.369×4/12=519;16,799-6,199-3,911-2,468-519=3,70 2】,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702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0,32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14,027元(計算式:3,702+10,325=14,027),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2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02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 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027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小-77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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