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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誠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泡泡」、「富士科技-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依陳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 2次犯行均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首 次犯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可從中抽得領取贓款1%之報酬。嗣陳守誠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 傑達智信」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自稱 「楊芊瑩」、「林雨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前 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 嗣莊雅淳、洪阿腰因誤信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莊雅淳、洪阿腰施以 詐術,致莊雅淳、洪阿腰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守誠冒充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國華」專員,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偽造之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等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向洪阿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再 向莊雅淳收取現金230萬元,嗣陳守誠冒充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國華」專員,向莊雅淳收取詐欺款項,並製作完 成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 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㈧現場照片。  ㈨被告陳守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2.0」之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陳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於11 3年6月4日即與被害人莊雅淳取得連繫並開始對其施用詐術 ,已著手詐欺莊雅淳之犯罪行為,嗣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進行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 被騙,事先報警,故於莊雅淳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為在 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若論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至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 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 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雅淳、 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向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 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 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述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 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 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 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 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 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 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 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 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 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 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甲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項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 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 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 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 取薪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 金12,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加油站工作所領的 薪水(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4頁),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㈤被害人洪阿腰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洪阿腰交付被 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 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文件 0 莊雅淳 莊雅淳於113年6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楊芊瑩」之成員以LINE聯繫,「楊芊瑩」即對莊雅淳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3日起,莊雅淳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莊雅淳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3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之「口庄公園」 尚未取得230萬元即被查獲 陳守誠原應交付莊雅淳偽 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0 洪阿腰 洪阿腰於113年8月23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雨芯」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雨芯」即對洪阿腰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7日起,洪阿腰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洪阿腰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20萬元 陳守誠交付洪阿腰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國華」印文2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李明真」印文1枚、「李明真」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黃國華」印文1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上有洪阿腰之簽名) 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3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空白收據,尚未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黃國華」工作證1個(工作證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工作證3張 屬犯罪預備之物 6 「黃國華」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訴-114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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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英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宥登 被 告 吳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王宥登主張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 鍰及車禍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 200元),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間,原告請託被告王宥登擔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 ,同時以被告王宥登名義向銀行貸得800,000元,除給付購 車價金600,000元,另有200,000元由被告王宥登自行留置, 每月車貸由原告負擔3/4,被告王宥登負擔1/4,113年3月間 ,被告吳岳霖邀請被告王宥登擔任某營利事業負責人,並要 求被告王宥登需先清償銀行負債,為此被告2人於113年3月2 6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宥登取走並清償該 筆銀行貸款800,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出 售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元 ,被告王宥登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隨時向被告以買賣名 義取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另請廠商估價合意完成,詎原告 於4月上旬準備向被告王宥登買回系爭車輛時,被告王宥登 回覆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亦即難以完成當初兩造間買 回之約定,被告違約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徵信條件不足未能向銀行貸款,於112年1 0月間委由被告王宥登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 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車輛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王宥登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亦允諾將如期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並負擔一切因系爭 車輛而生之支出,然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向被告王宥登表示 無力繳納貸款,卻又不願被告王宥登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在被告吳岳霖之見證下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得償還由被告王宥登先為 其墊付之貸款及其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罰金等款項,兩造將 另行協商一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 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王宥登不得於113年4月30日前擅自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三人,否則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惟原告不僅未償還被告王宥登於此期間墊付之款項,且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登記於被告王宥登名下,並無原告所稱擅為 移轉之情事,原告憑空指摘,顯屬無稽;又被告吳岳霖僅係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本件爭議無關聯,原告無端要求被 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原告本件請求,於法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為繳納違規罰鍰5,30 0元,亦代為支付反訴被告因車禍需給付予訴外人之賠償金2 ,500元,合計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200元),係反訴原 告因借名關係負擔之必要債務,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自屬有理;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 上揭罰鍰及賠償金7,800元,反訴被告就上揭代墊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使用車輛期間,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 113年3月26日已與反訴原告達成使用終止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 人,顯已違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5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今日113年3月26日,李英芝對車籍牌照BDJ-8576; 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之車子有意購買且持有,但 惟此車尚有貸款遲繳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 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善!見證人:吳岳霖承諾上述問題需於 113年4月16日前完善,並李英芝於前述日期前有權双方合議 價格後另行購回!(双方各自找一家車商評估後合議)。4月3 0日前車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若有違背需支付李 英芝伍萬元作為補償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字第2043號卷第19頁,下稱重小卷),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車主即被告王宥登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 售過戶予第三方為原告收受違約金50,000元之停止條件。  ㈡關於被告王宥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第三人,顯已違約云云,被告王宥登辯稱系爭車輛自始至 終均登記在其名下,未曾移轉予他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 停止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王宥登名下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出售過戶予第 三人之情事,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宥登於 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第三方之事實為真,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 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 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元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王宥登,原告僅有 購買及持有系爭車輛之意願,且關於被告王宥登違約應給付 原告50,000元之條件為違背「(113年)4月30日前車主(即被 告王宥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之約定,原告主張 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 元云云,亦核屬無據。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吳岳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吳岳霖係共同保證而 簽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難信為真正;復參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見證人: 吳岳霖」,難認被告吳岳霖係因共同保證而簽名,復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為共同保證人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吳岳霖辯稱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 證人,則為可採。  ⒉被告吳岳霖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證人, 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吳岳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 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能拘束被告吳岳霖,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 5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反訴被告繳納違規罰 鍰5,300元,及因車禍給付予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合計7, 8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取回系爭車 輛,而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有:112年12月18 日之2,000元、113年3月3日之1,100元、113年3月5日之1,20 0元、113年3月23日之1,000元,合計5,300元,有監理服務 納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可稽(見重小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因 發生車禍,反訴原告給付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起訴 狀、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 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重小卷第5 1-57、60、62頁,本院卷第51-5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反訴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 輛之違規罰鍰5,300元,及車禍賠償金2,500元,合計7,800 元,堪可認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然參上開調解事件 案卷,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2月1 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非道路範疇)發生事故 ,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32199號函及檢附之第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可按(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卷),上開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許,即系爭車輛係在反訴被告持有 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被告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參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所簽署之使用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使用人所駕車籍牌照BDJ-8576;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所有人:王宥登/身分字號:Z000000000),自113年03月26日起,由所有人支付使用人已分擔貸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後持回之,又本車籍113年03月26日前,有關使用上產生之一切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所有人:王宥登……使用人:李英芝……中華民國113年0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訴原告雖否認塗銷及親簽上開之「監理法規罰鍰(下稱前段),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下稱後段)」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終止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中後段上原告之簽名中之「王」及所有人原告之簽名中之「宥」和「登」之「癶」與系爭協議書上車主原告之簽名「王」、「宥」和「登」之「癶」,其運筆方式與字形,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終止協議書上反訴原告之姓名應為反訴原告親簽,故反訴原告否認有塗銷並親簽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等語,顯不可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面的名字確實是反訴原告本人簽的,則屬可採。  ㈣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 償」等語,係反訴原告塗銷並親簽,業經認定如前,即兩造 已約定系爭車輛在113年3月2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 反訴原告負擔,況參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尚有貸款遲繳 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 善……」,亦即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繳納遲繳貸款及罰單 ,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車輛產生 之違規罰鍰及車禍之賠償金,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清償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於繳納完違規罰鍰5,300元及賠償金2,500元後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 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及 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195-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下合稱系爭4 人)係兄弟姊妹,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伊委任上訴人與 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何萬 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委任上訴人 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 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 議書(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 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此觀系爭 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 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即明,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 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伊個 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金水因而死亡,其子女即系爭 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 娥、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附於 原審卷第51頁),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何萬傳)願給付聲請人4人(即系爭4人)各37 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代理人(即鄭賀升)指定之帳戶」。何萬傳於112年9月 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開戶郵局: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    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 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車禍賠償談判事宜、鄭 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壽險保險金等事項,並簽署系爭 書面。    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水蓮公庫基金」之 書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鄭朱娥、鄭賀珍於監察人 欄位簽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 鄭賀升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 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娥、鄭賀珍 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兩造於 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 含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 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 金之特別代理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 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則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 償金,因委任關係消滅,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 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 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經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 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 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 金,如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者,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 用,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繼受取得,非屬鄭金水之遺產。從而,何萬傳與系爭 4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 爭4人各375,000元,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 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此乃系爭4 人個人之固有權利,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應由 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非經 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約定 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 後事及祭祀事宜,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 E群組所說:「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 」、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 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 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5頁),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之約定(原審卷第37 頁),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 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 事宜。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車禍賠償部分 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之對話內容,僅表彰車 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 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 為「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 、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 時匯入這個帳戶)」對話之後,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 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乏所據。    ⒉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縱認「所有 金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 ,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 償金,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 用或供祭祀之用,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 管之期限,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 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24頁) 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上訴人保有 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3-簡上-142-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維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維翔與關羲謙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前之某時許, 趁關羲謙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睡覺時 ,擅自拿取關羲謙之機車鑰匙開啟停在上開住處門前之機車 車廂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 AX、256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下稱本案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游維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至於「竊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詐欺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羲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手機,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先陪同告訴人購得本案手機,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 人家休息,嗣於告訴人睡著之際,即逕行拿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打開車廂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手 機是誰的?)他(按指告訴人)的,放在他車廂裡」(見 偵字卷第97頁),可知本案手機於遭被告逕行取走前,仍 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之下(亦即置於上鎖之機車車廂內), 且屬告訴人所有。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7日我以52,578元購買本 案手機後,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休息,順便「等被告聯絡 朋友」。在等待期間我先睡著,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 我起床發現房間內機車鑰匙遭人動過,就出門打開機車車 箱,發現本案手機遭被告偷走,就用LINE問被告,他說手 機在他那,並正在聯絡朋友處理,但我覺得不對勁,就要 求他歸還手機,他騙我說「他出車禍,手機遺留在車上」 ,又想要跟我借1萬元處理車禍賠償,不斷迴避手機問題 ,明顯就是沒有要歸還,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110年5月28日、 29日因須支付醫藥費、拖吊費、罰單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對照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稱:「我現在要繳醫院的 875、車拖吊1200、任意變換車道5000,1萬先拿來繳,我 開車回去接你」後,即稱:「可以呀,那你晚點拿我那隻 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 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 ,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 ,可知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要將本案手機售予被告 朋友變現,然究仍未「同意」被告逕行取走變賣,否則就 不會在被告嗣後表示因為車禍急需用錢時,仍對被告稱「 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 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   ⒊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變賣,卻趁 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其後亦未歸還,主觀上顯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 告訴人約好要將本案手機賣掉變現,告訴人也有同意,我 只是變賣後沒有把錢分給告訴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 此顯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難單憑 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處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 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69至76頁、第87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詐欺 案件之犯罪手法及對象,固與本案所犯詐欺及竊盜罪有別, 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2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雖贅引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附此敘 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2,500元,與上揭竊盜之犯 罪所得價額(即52,578元)相較,顯然較低,原判決並未詳 予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理由,卻量處較竊盜罪( 即有期徒刑3月)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所處罪刑顯 不相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屬壯年,竟不 思依靠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予被告,因而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於偵查 之初即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 所得金額、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與罹癌父親同住,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竊盜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本案手機,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應予沒 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因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其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對 象及罪質有別,然其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數 罪間之關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17-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部分 ,應補充為「由許○珊以徒手掌摑甲○○臉部3下」及證據補充 證人黃伃菖、謝○勳、蕭升立、黃○呈、許○富、洪騰宇、何○ 駿、趙政洋、賴○宸、甯○祐、孫翊睿、張○捷、張○瑜警詢之 證述、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譁、陳○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在告訴人甲○○等人與少年許○譁等人之衝突中, 雖基於保護其子即少年許○譁之動機到場,然衝突中與告訴 人甲○○口角,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掌摑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臉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以撤告效力會及於其他共 犯且被告未撤告為由拒絕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偵 卷【下稱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因告訴人事發前騎車出車禍摔壞機車,告訴人女友卻要求其 子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事發前已經與告訴人女友釐清誤會, 告訴人女友亦稱是告訴人在挑撥、說謊,隔天告訴人卻又找 其他少年來助陣,因告訴人一直製造是非爭執,氣不過才打 了告訴人幾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亦大致相符,另補充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其子即少年許○ 譁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擔心小孩出事方到場,到場後見對方 有帶兇器,其確實有打告訴人3巴掌,並告知告訴人不應該 帶人及兇器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8、339頁)。此情與證人 即少年許○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頁)。 此外,由告訴人糾集到場之少年甲(年籍姓名詳卷)亦證稱 :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聽對方與告訴人講話,發現是告訴 人理虧,我們覺得很漏氣,決定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159 頁)、少年乙(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們原本到現場是要 幫告訴人,到了現場發現告訴人才是錯的一方,害我們大老 遠跑了一趟,面子掛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少年丙 (年籍姓名詳卷)證稱:我在現場看著告訴人跟對方談判, 溝通中發現告訴人是理虧的,跟告訴人跟我們描述的不一樣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少年丁(年籍姓名詳卷)證稱: 告訴人騎別人的車,發生車禍後不賠錢,我認為是告訴人的 錯,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頁)。綜上 ,堪認本案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方會一時氣憤掌 摑告訴人,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情有可原,認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許○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許○譁 (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少年陳○岳(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少年許○譁之友人。少年許○譁與 甲○○前因車禍賠償糾紛,發生爭執,許○珊竟與少年許○譁、 陳○岳(上開2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2470號少年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3日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 由許○珊以徒手毆打甲○○臉部3下,少年許○譁、陳○岳則分持 三角錐、木棒毆打甲○○背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 擦傷、右外耳瘀青、左外耳道血塊、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挫 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嗣經甲○○報警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共犯即少年許○譁、陳○岳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 斷書(中醫診字第15649號)、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許○譁 、陳○岳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02

TCDM-113-中簡-217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及保險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 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車禍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 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㈠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㈡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65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其次子 即關係人○○○、三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8

CHDV-113-監宣-378-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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