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英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宥登
被 告 吳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王宥登主張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
鍰及車禍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
200元),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間,原告請託被告王宥登擔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
,同時以被告王宥登名義向銀行貸得800,000元,除給付購
車價金600,000元,另有200,000元由被告王宥登自行留置,
每月車貸由原告負擔3/4,被告王宥登負擔1/4,113年3月間
,被告吳岳霖邀請被告王宥登擔任某營利事業負責人,並要
求被告王宥登需先清償銀行負債,為此被告2人於113年3月2
6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宥登取走並清償該
筆銀行貸款800,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出
售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元
,被告王宥登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隨時向被告以買賣名
義取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另請廠商估價合意完成,詎原告
於4月上旬準備向被告王宥登買回系爭車輛時,被告王宥登
回覆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亦即難以完成當初兩造間買
回之約定,被告違約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徵信條件不足未能向銀行貸款,於112年1
0月間委由被告王宥登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
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車輛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王宥登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亦允諾將如期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並負擔一切因系爭
車輛而生之支出,然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向被告王宥登表示
無力繳納貸款,卻又不願被告王宥登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在被告吳岳霖之見證下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得償還由被告王宥登先為
其墊付之貸款及其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罰金等款項,兩造將
另行協商一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
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王宥登不得於113年4月30日前擅自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三人,否則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惟原告不僅未償還被告王宥登於此期間墊付之款項,且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登記於被告王宥登名下,並無原告所稱擅為
移轉之情事,原告憑空指摘,顯屬無稽;又被告吳岳霖僅係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本件爭議無關聯,原告無端要求被
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原告本件請求,於法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為繳納違規罰鍰5,30
0元,亦代為支付反訴被告因車禍需給付予訴外人之賠償金2
,500元,合計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200元),係反訴原
告因借名關係負擔之必要債務,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自屬有理;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
上揭罰鍰及賠償金7,800元,反訴被告就上揭代墊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使用車輛期間,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
113年3月26日已與反訴原告達成使用終止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
人,顯已違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5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今日113年3月26日,李英芝對車籍牌照BDJ-8576;
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之車子有意購買且持有,但
惟此車尚有貸款遲繳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
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善!見證人:吳岳霖承諾上述問題需於
113年4月16日前完善,並李英芝於前述日期前有權双方合議
價格後另行購回!(双方各自找一家車商評估後合議)。4月3
0日前車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若有違背需支付李
英芝伍萬元作為補償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字第2043號卷第19頁,下稱重小卷),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車主即被告王宥登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
售過戶予第三方為原告收受違約金50,000元之停止條件。
㈡關於被告王宥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第三人,顯已違約云云,被告王宥登辯稱系爭車輛自始至
終均登記在其名下,未曾移轉予他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
停止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王宥登名下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出售過戶予第
三人之情事,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宥登於
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第三方之事實為真,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
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
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元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王宥登,原告僅有
購買及持有系爭車輛之意願,且關於被告王宥登違約應給付
原告50,000元之條件為違背「(113年)4月30日前車主(即被
告王宥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之約定,原告主張
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
元云云,亦核屬無據。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吳岳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吳岳霖係共同保證而
簽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難信為真正;復參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見證人:
吳岳霖」,難認被告吳岳霖係因共同保證而簽名,復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為共同保證人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吳岳霖辯稱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
證人,則為可採。
⒉被告吳岳霖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證人,
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吳岳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
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能拘束被告吳岳霖,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
5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反訴被告繳納違規罰
鍰5,300元,及因車禍給付予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合計7,
8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取回系爭車
輛,而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有:112年12月18
日之2,000元、113年3月3日之1,100元、113年3月5日之1,20
0元、113年3月23日之1,000元,合計5,300元,有監理服務
納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可稽(見重小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因
發生車禍,反訴原告給付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起訴
狀、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
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重小卷第5
1-57、60、62頁,本院卷第51-5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反訴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
輛之違規罰鍰5,300元,及車禍賠償金2,500元,合計7,800
元,堪可認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然參上開調解事件
案卷,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2月1
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非道路範疇)發生事故
,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32199號函及檢附之第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可按(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卷),上開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許,即系爭車輛係在反訴被告持有
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被告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參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所簽署之使用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使用人所駕車籍牌照BDJ-8576;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所有人:王宥登/身分字號:Z000000000),自113年03月26日起,由所有人支付使用人已分擔貸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後持回之,又本車籍113年03月26日前,有關使用上產生之一切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所有人:王宥登……使用人:李英芝……中華民國113年0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訴原告雖否認塗銷及親簽上開之「監理法規罰鍰(下稱前段),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下稱後段)」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終止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中後段上原告之簽名中之「王」及所有人原告之簽名中之「宥」和「登」之「癶」與系爭協議書上車主原告之簽名「王」、「宥」和「登」之「癶」,其運筆方式與字形,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終止協議書上反訴原告之姓名應為反訴原告親簽,故反訴原告否認有塗銷並親簽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等語,顯不可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面的名字確實是反訴原告本人簽的,則屬可採。
㈣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
償」等語,係反訴原告塗銷並親簽,業經認定如前,即兩造
已約定系爭車輛在113年3月2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
反訴原告負擔,況參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尚有貸款遲繳
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
善……」,亦即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繳納遲繳貸款及罰單
,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車輛產生
之違規罰鍰及車禍之賠償金,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清償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於繳納完違規罰鍰5,300元及賠償金2,500元後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
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及
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419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