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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原 告 呂榮宗 訴訟代理人 呂河山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仁愛路3段143巷口時,欲 右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 勢,並因頭部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隨同毀 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醫院)就醫診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 (二)B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 另經業者勘估,後續維修尚須39,085元之費用,合計所須維 修費用為59,480元。 (三)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屬事故車輛,故請求賠 償其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後續維修費用39,085元之請求,並未證 明確有該等損壞,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關於交易價值貶損 部分,僅止於其主觀評估,無鑑價報告或市價資料為證。至 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仁愛路3段143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 右側沿仁愛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勢,並因頭部 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即原告所提仁愛醫院、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 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仁愛醫院、板橋醫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640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0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B機車於 事故當日送廠勘估並實施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含 零件費用16,625元、工資3,770元),有宏立機車事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B機車於同年4月7日再次送交該公 司估價,預估就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部件須再支出維修 費用39,085元(含零件費用21,015元、工資18,070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警方案卷資料內4張車損照片所示 ,僅可見B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箱蓋、車身側蓋、前蓋、下蓋 、整流罩等處有刮傷痕跡(北簡卷第40-42頁),無法看出 第2次估價單所載之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處究竟有何受 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之車損即屬無法證 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 示,B機車係於113年1月出廠(北簡卷第23頁),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3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之現值應為14,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8,167元(計 算式:14,397+3,770=18,1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B機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但除單純陳稱事故車買賣之一般行情係按市價折 價20%至30%以外,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自 無從准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肢體 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導致失眠、頭痛等後遺症之侵害程 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69,807元(計算式:1,640+18,167+50,000=69 ,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9,8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0日(附民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5×0.536×(3/12)=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5-2,228=14,397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20-2024121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華漢昌 被 告 李妙栗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1,302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與大學路 一段495巷口,適與被告所駕駛之AZM-9662號車同向駛至, 被告於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財物損失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初判表、現場圖、事 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為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系爭交通事 故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一、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審理卷第109-112頁)。被告 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上嘉義監理所鑑定結果,亦有 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理卷第193-194頁)可參。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依現場圖示及附件之勘驗光碟判斷路權之歸屬, 原告當時直行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為直行車,被告行駛 於雲林斗六市大學路一段右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為轉彎 車,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光,惟仍應觀察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車輛,且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注意及此, 致生應有過失;而依附件光碟可悉光碟錄影時間17:08:28 ~17:08:35期間超過7秒,此段時間為被告打方向燈至兩車 碰撞,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應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或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未注意及此,致生事故 ,亦有過失。原告既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予禮讓,自應負 肇事之主因;而原告雖享有路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自屬肇事之次因,被告辯稱原告若非恍神即 為超速疾駛,未舉證以實其說,存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原告系爭車受損 ,身體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下同)2,091元,業據其提出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2,091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證明為證。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受傷日起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原告受傷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 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被告復稱如有醫囑就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之看護 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枴杖、藥費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需要拐杖 或助行器使用,有原告提出購買拐杖之收據及藥費之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第178頁),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復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購買拐杖費810元、藥費2,000元,合計   2,810元,要屬有據。  ⑷就醫合理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從雲林縣林內鄉48之19 到成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確認單及計程車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176頁) 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 張2,565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8,55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8,5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系爭車為山葉牌,出廠 日期為102年10月(見本院卷第64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4日)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637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4,637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至職訓局委外職前訓練繼續上課, 無法領取每個月之津貼15,150元,合計共6月,有原告提出 之職前訓練計畫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無法繼續上課而須退訓,因而無法繼續領取津 貼。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受傷日起 計需休養兩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 三個月。」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6個月,每月津貼15,150元 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亦同意計算6個月(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請求無法領取生活津貼90,900元(15,150×6=   90,900),亦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 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住宅等情,已據兩造代理人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及復健、專人照顧須相當長之 時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 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003元【2,091元 +36,000元+2,810元+2,565元+4,637+90,900元+20,000元=15 9,003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 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02元(計算式:159 ,003 ×70%=111,302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一: 本院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 0-azm-9662壓縮.mkv_00000000_085836.mkv),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08:27-17:08:37畫面顯示被告汽車當時 行駛於大學路一段中間車道上,且因車上傳來使用方向燈的 聲音,故能得知被告使用方向燈。又被告使用方向燈時,距 離前方路口約為3組車道線,大約30公尺(光碟錄影時間17: 08:28),並見被告逐漸向右跨越實白線進入大學路一段外 側車道,當被告駕車通過大學路一段外側車道路口停止線, 右轉轉入大學路一段495巷口機車等待格時,即與後方直行 於大學路一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見原告人車倒地,安全帽 掉落(光碟錄影時間17:08:35),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550÷(3+1)≒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 50-4,638) ×1/3×(9+11/12)≒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 50-13,913=4,637】

2024-12-10

TLEV-113-六簡-14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 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 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9號 原 告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與八德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往八德路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 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勢,B 機車亦因此毀損。嗣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B 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5,450元。且原告 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42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應賠償其 中120元。機車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又依原告傷勢,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往八德路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 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B機車 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等 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600 元、證書費420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中證書費部分係原告證明其 損害所必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惟依臺安醫院公告之收費 標準,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第1份120元、第2份以 上每份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證書費應以120元為限,額外 開立之部分則不能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720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 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 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15,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 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 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545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膝 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265元(計算式:720+1,545+20,000=63, 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2,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019-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添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衍添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6時40分許」更正為「陳衍添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 同種類駕駛執照。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衍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二)罪名:    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 於109年2月7日吊銷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與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 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本件告訴人雖疑似超速(見 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能依約給付(見偵二卷第9頁調解筆錄、第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衍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武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城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車 頭碰撞,城耀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背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城耀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衍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城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9-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 、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 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 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 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 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 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 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 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 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 ,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 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 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 :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 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 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 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970-202411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 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 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 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 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 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 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 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 ,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 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 .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 ,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 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 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 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 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1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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