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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堃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1 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堃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堃被訴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堃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於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為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計畫中為掃蕩青少年毒品犯罪所設「青春專案」中之績效標準,竟與盧沛宸(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陳耀堃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前往查獲以提升績效,盧沛宸因而在收受陳耀堃所交付款項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吳○○、林○○、陳○○、徐○○、呂○○、黃○○、駱○○、張○○、李○、黃○○、林○○、賴○○、王○○、吳○○共16人(年籍均詳卷),於105年7月29日17、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愷他命粉紅色粉末1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2至4)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如附表編號1)予詹○○,再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如附表編號5、6)交付詹○○放入包包內,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同日19時15分許,盧沛宸見已有少年施用毒品,遂聯繫陳耀堃至上址臨檢(盧沛宸則在警方臨檢時即先離開),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經詹○○、高○○供出毒品上游,乃循線通知盧沛宸到案說明。嗣盧沛宸經檢察官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107年5月9日審理時,供出係依陳耀堃指示轉讓毒品予青少年施用,始查獲上情(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盧沛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及同年12 月15日偵訊中供述交付現金予盧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 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422卷第117頁),及證人盧 沛宸於108年4月29日及109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交付 現金請其轉交詹○○乙情(桃檢107他5349卷第96頁,士檢109 偵8406卷第69頁)(見起訴書第3至4、5至6、13頁),係上 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盧沛宸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盧沛宸於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盧沛宸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盧沛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5年7月20日至28日之間有陸續匯款4萬1 ,500元予盧沛宸,並於105年7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106年 4月給盧沛宸8萬元律師費用、107年5月交付4萬予盧沛宸要 轉交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行,辯稱:這件是盧沛宸提供我情 資,讓我去查獲,我並沒有教唆他去栽毒,我提供給他的金 錢,是因為她的年紀沒有辦法去認識這些未成年少年,所以 她要去找一些有認識未成年少年的人,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交陪,去請人家吃東西也好、請人家吃毒品也好,所以這些 錢是她要去交際交陪的費用,這些錢並不是要給她去買毒品 用的。我匯錢給盧沛宸,是因為線民提供線索給警察,她在 那個時候跟我說她要去交際交陪,我也相信她,況且少年毒 品這種情資並不是每個線民都有辦法提供的,應該是說我非 常相信她,還有就是她以前報線都很準,所以在那個時候我 相信她不會是騙我。這些我匯給她的錢都是她要求的,這些 數額都是她要求的,不然我不可能在有一天一次匯5,000, 又一次匯了1萬,如果我需要匯給他1萬5,000,我就一次匯 給他1萬5,000,這些錢就是她要求說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其實警察跟線民就是互相,人跟人也是這樣子,她之前那麼 大力幫助我,在我能力範圍內,我金錢一定盡力幫忙她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盧沛宸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 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 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等共16人, 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 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詹○○,再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色鋁 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放入包包內, 而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 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嗣於同日 19時15分許,盧沛宸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 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 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等情,業據 盧沛宸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 理時及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高○○(士檢10 6偵12029卷二第48至52頁、士檢107他2342卷二第33至39頁 、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87至103、107至123頁)、詹○○( 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75至281、283至297頁、士檢106偵1 2029卷一第41至44頁、卷二第48至52頁)、吳○○(士檢106 偵12029卷一第29至32頁、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13至17頁 )、林○○(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49至53頁)、陳○○(士檢 111偵15038卷二第11至15頁)、徐○○(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41至45頁)、呂○○(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41至46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83至187頁)、駱○○(士檢11 1偵15038卷四第121至125頁)、張○○(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157至161頁)、李○(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39至143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71至76頁)、林○○(士檢 111偵15038卷四第197至201頁)、賴○○(士檢111偵15038卷 三第11至15頁)、王○○(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39至243頁 )、吳○○(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335至339頁)於偵查時所 述相符。證人詹○○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青少年之尿液則未檢出毒品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考(士檢106偵12029卷二第2至20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搜 索扣押筆錄、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場人清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 稽(士檢106偵12029卷一第122至137、141頁),而扣案毒 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又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 犯行,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盧沛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相 識,是因我的毒品藥頭李宗諭曾遭被告抓過,最後交保金共 10萬元是我出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藥頭要去執行了,若沒有 按時執行會遭通緝,我的交保金可能會領不回來,最後我有 配合被告去抓我的藥頭,因此交保金有領回,所以開始跟被 告有聯絡;105年7月間,當時只有擔任被告之線民,被告打 電話說缺「青春專案」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績效,並拿錢給我 ,要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提供青少年施用,此外 當時「金剛」還未列入毒品,被告說以「金剛」這個新興毒 品招攬;被告跟我說要績效,就先匯錢給我要我去買毒品, 我在7月29日帶去汐止分局,待了約5個小時聯絡青少年,他 們都是臺北人從臺北坐車到汐止好樂迪,被告將我載到好樂 迪,我先到現場待著提供毒品,被告要我時間差不多時打微 信給他,他預備上來臨檢時,就要我離開,所以查獲時我不 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要追究或移送我的意思,只在新北市少 年隊要調查時要我去接受調查,並說為了安全先買走我的手 機,他說就算到時有事也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我繳;案發 當時我在診所上班,月薪2萬多元,而之後在瑞芳分局還因 為持有毒品被查獲,是被告幫我解決將我從瑞芳分局帶出來 ,所以我才願意幫忙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 說若讓詹○○承認第二級毒品是自己帶去的,這樣我頂多就是 轉讓第三級毒品,可以易科罰金,我才會主動去找詹○○串供 ,並要被告假裝成律師回答微信的對話,到現場開庭時,也 有準備被告給我讓我轉交給詹○○的錢,後來才供出被告指使 之事,之後一審我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改判7個月,且 認定我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09至327頁), 核其所述,就聽從被告指示購毒栽贓青少年之原因、購買毒 品種類、供出本案之原因等節,與其在另案(其被訴105年7 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4 、197頁、卷二第57至59、109頁,本院108上訴2104卷第64 至66、125至126頁)、偵訊中(士檢107他2342卷第259至26 4、335至338頁,桃檢107他5349卷第72至73、96至97頁,士 檢110他2422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多次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 ㈢依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證人盧沛宸證述之可信性:  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23日、24日、25日、28日、31日、8月 6日陸續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1,500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同一日分 別匯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盧沛 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9至243 、271至272頁),被告復供稱於105年7月29日有在汐止分局 拿現金3萬元給盧沛宸(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344至346頁, 士檢110他2422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84頁)。  ⒉盧沛宸經檢察官起訴後,在第一審(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6號)審理期間之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證人詹○○作證時 ,原應盧沛宸之請求而翻供(即:詹○○在偵訊中證稱其105 年7月29日為警在包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盧沛宸所轉讓的,然其107年5月9日作證時改稱上開毒品 是其自己帶去的),但復因審判長當庭詢問其在偵訊中是否 作偽證,審判長並應其之要求命盧沛宸暫退庭後,其方承稱 :作證之前,盧沛宸有過來找我並且求我幫她,我剛剛才說 毒品是我自己帶去的,但其實毒品是盧沛宸提供給我的等語 (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38至173頁),此與前揭㈡證人盧 沛宸之證述相吻合。盧沛宸亦是自107年5月9日詹○○作證後 ,在當日當庭始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之事(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3至174頁)。 ⒊又關於前開⒉詹○○翻供之事:   ⑴盧沛宸在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前,曾與被告討論讓詹○○翻 供事宜,盧沛宸並要求被告配合扮演律師與其對話,讓其 可以拿對話內容給詹○○看,以取信詹○○,此情為被告所自 認(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239至240頁,107他2342卷一 第3至4頁),並有其2人間107年4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161至176頁係盧沛宸手 機之截圖,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6至11頁係被告手機之截 圖)。   ⑵證人盧沛宸於偵訊中證述:開庭(107年5月9日)前被告交 付現金請其轉交詹○○作為翻供之代價(桃檢107他5349卷 第96頁),被告亦坦承有於107年5月交付4萬元現金予盧 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 422卷第117頁)。   ⑶盧沛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也有提到改口供的錢之 事(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積極參與詹○○107年5月9日在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中翻供之事。  ⒋在案發後被告與盧沛宸、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7 訴26卷二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盧沛宸之對話錄音譯文( 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中,亦可證明被告有表示願意支 付盧沛宸律師費、易科罰金費、安家費等費用。  ⒌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7月29日前盧沛宸就有答應要給我線 索,後來盧沛宸就說快要有眉目了,到了當天我就請盧沛宸 先到汐止分局,之後大約晚餐時間,盧沛宸說她的朋友已經 到了,我就開車載盧沛宸到好樂迪KTV店,之後再晚一點, 盧沛宸就用電話告訴我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內有青少年在 開趴,有使用毒品,因為盧沛宸提供我這個線索,所以我才 跟隊上員警一同前往臨檢,我們過去的時候盧沛宸已經離開 000號包廂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14至215、221 至222、225、230至233、235至236頁),此與盧沛宸稱:當 天是被告載我到好樂迪KTV店等語;我曾問被告是否要在臨 檢時留在現場,被告叫我離開等語相符(原審法院106訴26 卷一第192頁,原審卷第3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899號函及所檢 附105年7月29日汐止分局執行搜索在場執行員警一覽表(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足認盧沛宸有 於105年7月29日晚間,自汐止分局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警車前 往好樂迪KTV店並進入000號包廂,其後於同日稍晚被告接獲 盧沛宸之通知後,即率同汐止分局員警至好樂迪KTV店臨檢 ,並於000號包廂內查獲前開少年,斯時盧沛宸業已離開000 號包廂,故盧沛宸並未一併遭查獲。尤其,被告於另案中稱 :(問:105年7月29日盧沛宸為何要去汐止分局?)因為我 前幾天陸續匯給她錢,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她一直在電話 中跟我說快要有眉目了,快要有消息、結果了。(問:為什 麼當天要去?)我怕她跑了,因為我陸陸續續給她這麼多錢 ,照匯款紀錄看起來至少有4萬以上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 號卷二第231至232頁),更徵被告明知其支付予盧沛宸之款 項顯然與本案有關。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盧沛宸之證述確具 可信性無訛。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盧沛宸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 ,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且係攀誣被告云云。然盧沛宸係於本案 發生1年後之106年7月17日,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接受警詢調查,其被起訴後,則於107年5月9日審理時 方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等情,距本案發生已近 2年之久,且其本身為毒品人口,接觸各類毒品之經驗甚多 ,是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參照之情形下接受多次重覆訊問, 縱有對於案發時購買毒品種類等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就細節陳述之瑕疵即逕認其所述盡 皆不實。又盧沛宸陳述係因被告之協助,其得以拿回幫藥頭 繳的交保金,還有其在105年12月15日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釣魚查獲毒品的案件中(其在查 獲毒品時在現場),被告有幫忙,所以在詹○○翻供(即前述 107年7月9日翻供)失敗前,其仍因感謝被告而未全盤托出 ,是難因其就購毒細節等所述前後不一,即認係攀誣被告。 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12月15日當時任 職於瑞芳分局之承辦(吳美慧毒品案件)員警張嘉維到庭, 證人張嘉維雖證稱:當時查獲吳美慧身上有毒品,有將在場 包含吳美慧共2女1男帶回瑞芳分局偵查隊,後來除了吳美慧 外的人,其就直接讓他們離開了,因為他們沒有犯罪;當時 其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件等語(本院 卷第262至26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從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可確認被告沒有去干涉瑞芳分局偵辦吳美慧毒品案件。然查 ,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盧沛宸打給我,跟我說她沒事可以走了 ,我去瑞芳分局門口接她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 43至245頁),可見盧沛宸確曾於105年12月15日因涉及毒品 案件被帶到瑞芳分局,後來被告有前去瑞芳分局門口接盧沛 宸離開,是盧沛宸稱其對被告心存感謝,尚不違常情。縱使 證人張嘉維證述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 件等語,並不足憑以認盧沛宸所述係不可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青春專案」是以單位敘獎,並無個 別獎勵規範,被告並無將業績攬於自身之必要,應無犯罪動 機乙節。惟被告已自承:每個分局的警察都有績效壓力等語 (原審卷第382頁),案發時擔任汐止分局員警之廖柏銘亦 於偵訊中證稱:105年7月29日之情資是由當時的小隊長即被 告接洽,當天下午有個女生(即盧沛宸)進辦公室,都跟被 告在一起待了數小時,傍晚時被告通知我們和另1組偵查隊 說要抓少年吸毒,便由被告分配勤務安排2台車出發停在好 樂迪,我們在車上等他通知再到門口會合,當時有青春專案 ,我聽承辦少年業務的人說隊上績效不好,有缺績效,因為 7月29日查獲這件,我們績效沒有墊底等語甚詳(士檢107他 2342卷一第323至32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該次青春專 案汐止分局係配屬250分,專案執行初期汐止分局得分了了 ,受上級關切壓力甚大,至專案結束,汐止分局也僅得分23 5分未達配屬核分,係向新莊分局商借20分致達配分所須等 情(士檢109偵8064卷第128至129頁),均可證當時汐止分 局確有青春專案之績效壓力存在,身為小隊長之被告自然責 無旁貸,否則不需主動向盧沛宸蒐集線報並指揮查緝,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云云,並非可取。至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平常十分幫助線民云云,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購毒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執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7月間汐止分局之分局長林富助 、偵查隊長葉倉池、小隊長唐志興,以證明105年7月間被告 是否有績效壓力。然上開事實,已有前開證人廖柏銘之證述 等事證可佐,無再傳喚證人林富助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唐志興、黃志銘(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待 證事實:偵查隊員彼此間亦有「借分」之事實存在,被告不 需為了擔憂績效、核分不足而教唆盧沛宸購買毒品轉讓予少 年。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亦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盧沛宸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則無非飾卸之詞,洵非足取,事 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 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此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 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 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時,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 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 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依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 法為重,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⒊按愷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 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 ,係供詹○○等人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顯見被告轉讓之愷 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該等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同前 所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查詹○○、高○○、吳○○、林○○、陳○○、徐○○、呂○○、黃○○、駱○ ○、張○○、李○、黃○○、林○○、賴○○、王○○、吳○○於案發時未 滿18歲,又被告與盧沛宸共同謀議之內容即為查緝未成年人 之毒品案件,自已知悉盧沛宸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 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轉讓愷他命予詹○○以外之少年 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 前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盧沛宸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偽藥予詹○○,及轉讓偽 藥予其他多名未成年人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盧沛宸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刑警,本負有偵查犯罪、維 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職責與使命,卻僅為達成機關內部 績效之要求,罔顧警務人員之倫理,提供資金予盧沛宸購買 毒品無償轉讓提供未成年人施用,所為不僅嚴重傷害全民對 警察執法公正之形象,更無從達成「青春專案」執行之目的 ,反而加速毒品擴散至校園及未成年人之間,對於未成年人 身心健全發展、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利益均造成危害 ,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除論罪部分漏未論以 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 罪,尚有微瑕(惟不影響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應予補充如上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 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不可採。又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 由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查獲,為 下列犯行: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由盧沛宸邀約未成 年人黃○○及未滿18歲之吳○○、曹○○、陳○○等人,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 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吳○○、曹○○、陳 ○○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尚未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盧沛宸聯繫被告 至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V000包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448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2.6310公克) 各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轉讓偽藥犯行,係以共犯盧沛宸之供述、證人黃○○、吳 ○○、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 照片、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門號於 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105年7月19日這件的線索來源並不是盧沛宸,而是潘秋 生,當天盧沛宸也未先到汐止分局來,盧沛宸係挾怨報復所 為指訴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四、經查:  ㈠依證人黃○○、吳○○、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祇能證明盧沛宸於105年7月19 日15至16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 包廂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 偽藥愷他命予黃○○等未成年人之事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尚 屬未遂)。又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 門號於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盧沛宸於10 5年7月19日12至15時許,在當時位於伯爵山莊的汐止分局附 近。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沛宸基於轉讓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乙情,固經盧 沛宸陳稱:被告在當天或前一天給我現金等語在卷(桃檢10 7他5349卷第96頁背面,109偵8604卷第67頁,110他2422卷 第117頁),但被告否認此情,卷內亦僅有被告於105年7月2 0日後匯款予盧沛宸之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盧沛宸 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既乏補強證據 以擔保共犯即盧沛宸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其單一 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 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於1 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遂、轉讓偽藥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此部分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審就此部 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6公克、0.9519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6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驗餘淨重0.4636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4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0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3及145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100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8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驗餘淨重7.2425公克)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7頁) 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0432公克) 自詹○○包包內蒐集為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7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待洪 士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轉讓予 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洪士傑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 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 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 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 ,再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分 別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66至73、7 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 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5

PTDM-114-易-1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 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李映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6 、87、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阿亮」,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113年5月9日另向上手「蕭博」購買海洛因部分捨棄)等語,經該分局函附偵查佐陳楷樺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按: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渠等2 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蕭文仁、葉小倩之時間,附表丑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蕭文仁之時間,附表寅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雨霖、李志鵬之時間,及附表卯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之時間,均較之上開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轉讓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毒品,係來自甲○○及乙○○。雖然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供稱:此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係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蕭博」購買(26288號偵卷二第364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蕭博」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9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秋113偵26288字第11391072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 編號所示部分(即原判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原判决已論述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 所犯附表子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 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被告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9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4行)。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 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 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 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子 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所示之 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子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不包 括附表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子(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除附表子編號3所示為原 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丑(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寅(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宣告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卯(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宣告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4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482、1483、1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53頁),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2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 不等,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94年5 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 1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94年5月=0.1)。依此折扣 計算,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7年7月ⅹ0.1=9.1月) ,形同本案共計1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中之1年11月部分,其餘85年6月之有期徒刑(計算 方式:94年5月-9年6月=84年1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 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 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 竟係如何得出0.1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 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527折(計算方式:7年7月 ÷30年=0.2527),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 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 ,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 之優惠。況且,就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以有期徒刑7年7月 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該 徒刑已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 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 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①由上可知,原審猶 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 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 一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②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 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 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重罪,惟其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罪,則非屬重罪,何以同受雨露均霑,亦能享有0.1 折之優惠折扣,致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7月為例,僅 須執行有期徒刑0.7月(計算方式:7月ⅹ0.1=0.7月),有如 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安在?令人匪夷所思!核與上開 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顯有相悖。  ⒊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 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 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判決定應執刑裁量 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施用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及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社會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也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無矯正效果或主 觀上有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被告刑度的部分。  ⒉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其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且主要是供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販賣對象無償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經 歷本案刑事程序之後願意積極改過自新,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被告扶養,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也屬情輕法重的狀況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是在住處從事販賣行為,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對價 均不多,非屬大宗交易的毒梟,其情節輕微,縱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其刑度對於被告來講還是過重,以 致於被告本案犯行罪責與刑罰並不相當,故請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依上,請求撤銷 原審量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者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者接 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 官主張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 ,且犯行更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係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或不及1年或1年餘後即再犯 ,且本案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質更重,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 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 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 後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1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對象為5人,並非單 一犯罪或單一對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3,000元不 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辯護人主張依此減刑,並無可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說明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 且為傷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 ,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 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二各該部分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次 數為12次,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為4次,時間從112年6月24 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各行為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 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 ,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 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 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 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1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交易金額8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86-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 俊奇、陳星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宏文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 片、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初驗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月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謝政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車籍資料、宇俊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陳星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宏文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37號鑑驗 書暨檢附扣案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 證人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月惠、黃承龍、謝政皓、宇俊奇、陳宏文等人後,均有收 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 5次販賣海洛因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 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公訴人論告意旨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院卷第183、184、206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人論告意旨所敘明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 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性質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附表 一編號2至5、8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6、7、9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偵卷第445 至448頁,院卷第74、128、2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6、7、9 所犯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六哥」,然檢警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35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局函暨檢附「六哥」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 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5、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 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㈦),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 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㈥、㈦)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 院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 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暨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園藝,家庭經濟情形尚可、 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剩餘(見院卷第202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謝政皓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謝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12日 14時16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鎮○○路0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16日 15時57分許 陳月惠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陳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年2月29日 14時43分許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年4月3日15時29分 陳宏文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 黃承龍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旁 黃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年3月2日 16時28分 陳星道 南投縣埔里鎮德二街 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在該處交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盒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宇俊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宇俊奇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與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袋 驗餘淨重:0.383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0.087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微量海洛因白色粉末 1袋 驗餘淨重:2.671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2025-03-25

NTDM-113-訴-18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之配偶程 麗君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目前待業中,須 照護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本案又已供出毒品上游,故無 反覆實施販毒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不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在外販毒或轉讓毒品,堪認 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25

CHDM-114-聲-32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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